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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划定办法印发的通知

广州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划定办法印发的通知

穗水规字〔2020〕9号

广州市水务局 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划定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市港务局,广州海事局,广州地铁集团、广州水投集团:

《广州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划定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州市水务局 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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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划定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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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划定办法全文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划定的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供水设施,是指自来水水厂及其取水设施、水处理设施、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和向农村地区延伸的公共供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出厂总管,是指从自来水水厂出厂后未进行分流的输水干管。

第三条 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划定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划定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并具体负责属于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所属公共供水设施以及跨区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划定工作。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供水范围外)的划定工作,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条 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水单位划定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控制线,并征求港航、海事等有关部门意见。供水单位应当提供公共供水设施的平面位置、走向、主要控制点标高等资料。

第五条 自来水水厂的取水设施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应当将吸水口外轮廓边缘线最突出位置上游200米至下游200米的河段划定为水域安全保护范围,将吸水口一侧相应水域保护范围边界线向陆域纵深50米的陆域划定为陆域安全保护范围。

自来水水厂的取水设施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应当将水库正常水位线以内的区域划定为水域安全保护范围,将水库周边第一重山山脊线以内的汇水区域划定为陆域安全保护范围。

第六条 原水输送管道(渠洞)及其附属设施应当按下列规定划定安全保护范围:

(一)直径2000毫米以上(含2000毫米)的原水输送管道(渠洞)及其附属设施边缘水平方向两侧各5米以内的区域;

(二)直径2000毫米以下的原水输送管道(渠洞)及其附属设施边缘水平方向两侧各3米以内的区域。

直径2000毫米以上(含2000毫米)的原水输送管道(渠洞)及其附属设施边缘水平方向两侧各5米以内的区域已有建(构)筑物的,其安全保护范围按边缘水平方向两侧各3米以内的区域划定。

第七条 出厂总管及其附属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安全保护范围:

(一)出厂总管及其附属设施边缘水平方向两侧各3米以内的区域;

(二)出厂总管及其附属设施边缘垂直方向上下各1米以内的区域。

第八条 穿越前航道、后航道、西航道、黄埔航道、官洲水道、仑头水道、流溪河、白坭河、增江河、西福河、南岗河、蕉门水道、上横沥水道、下横沥水道、小虎沥、西樵水道、骝岗水道、榄核河、潭洲沥、市桥水道、沙湾水道、紫坭河、三枝香水道、大石水道的公共供水管道应当按下列规定划定安全保护范围:

(一)直径2000毫米以上(含2000毫米)的公共供水管道边缘水平方向两侧各20米的水道范围;

(二)直径1000毫米以上不足2000毫米(含1000毫米)的公共供水管道边缘水平方向两侧各10米的水道范围;

(三)直径300毫米以上不足1000毫米(含300毫米)的公共供水管道边缘水平方向两侧各3米的水道范围。

地铁建设因地质勘探等工作需要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应当征求供水单位的意见,供水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经批准施工但可能影响公共供水管道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作业前三个工作日会同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航道建设维护工作不得损坏公共供水设施。

第九条 取水供水泵站和自来水水厂用地红线水平方向周围3米以内的区域禁止种植深根树木和建造建(构)筑物。

第十条 进入综合管廊的公共供水设施按照《广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和保护。

第十一条 西江广州引水工程位于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供水设施按照《广东省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和保护。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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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划定办法解读

根据《广州市供水用水条例》(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规定,市水务局起草了《广州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划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解读如下: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广州市供水用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供水取水泵站、净水厂、公共供水管道等公共供水设施周围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保护范围划定办法,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为落实《条例》规定,推进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工作,需制定《办法》。

二、制定《办法》的主要依据和过程

(一)主要依据

制定《办法》的主要依据包括:《广州市供水用水条例》《广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城镇供水管网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

借鉴参考的文件包括:《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广东省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办法》《广东省东江供水工程管理办法》《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等。

(二)制定主要过程

2020年1月21日,市水务局在门户网站就《广州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划定办法》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截止2月10日,未收到公众反映或者提交实质性意见和建议。市水务局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4月29日两次征求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市港务局、广州海事局、广州地铁集团、市水投集团,各区人民政府等21个单位意见。其中第二次征求意见,共收到回复意见36条,采纳、部分采纳12条,无意见16条,不采纳9条。2020年7月3日,2020年第五次水环境整治联席会议召开,本办法是其议题之一。经协商,就相关条款达成一致。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以《广州市供水用水条例》为主要依据,参考了国家、广东省、哈尔滨、大连、福州、徐州、沈阳、昆明、合肥等的立法经验,分十二条,明确了广州市取水设施、原水输送管道(涵洞)及其附属设施、出厂总管及其附属设施、穿越水道的公共供水管道、取水供水泵站和自来水水厂等的安全保护范围。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目前,国家、广东省以及其他省市均未出台划定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技术规范。各地制定出台的安全保护范围和保护对象不尽相同,仍处于摸索实践阶段。市水务局充分考虑供水单位的需求以及《办法》的可操作性,按照《条例》的规定,对取水设施、原水输送管道(涵洞)及其附属设施、出厂总管(出厂后未进行分流的主干管)及其附属设施、穿越水道的公共供水管道、取水供水泵站和自来水水厂等5类公共供水设施划定了安全保护范围,以确保广州市不会因公共供水设施的损坏造成大范围停水事故。划定办法过程中,既考虑了供水单位对保护公共供水设施的实际需求,也考虑了规划部门提出的安全保护范围的可实施性。《办法》关于保护对象和保护范围的规定,充分协调了广州市各部门的诉求,可操作性强。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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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划定办法印发的通知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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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划定办法印发的通知文献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审批流程图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审批流程图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审批流程图

格式:pdf

大小:22KB

页数: 2页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审批流程图 初审: 岗位责任人: 联系方式: 审核及现场勘查: 岗位责任人: 联系方式: 项目会审: 岗位责任人: 联系方式: 项目会审审批不同意的打 印《出件通知书》 ,并退回 申请人相关材料, 将有关材 料归档 必须提交《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申请表》 (一式三份),同时提交合法、齐全的申报材料。 窗口办理人员审查材料是否齐全 业务科室指申报材料进行再审并在《申请表》签署 意见,并交窗口办理人员 审定同意的,窗口受理人员办理人员在《重点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申 请表》上加盖公章,将有关材料交申请人 资料不齐全的,打印《补办件 通知书》交申请人,退还申请 人,并一次性告之申请时需提 交的资料 材料合法、齐全的,窗口办理人员打印《收件通知书》交申 请人,将所有材料呈业务科室 整理资料、材料归档

印发广州市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印发广州市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印发广州市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格式:pdf

大小:22KB

页数: 4页

— 1 — 印发广州市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 2011〕 45 号 各区、 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补充医疗保险办法》 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现印发 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 请径向市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广州市补充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满足不同层次人 群的医疗需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 《广州 市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市政府令〔 2008〕第 11 号) 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或外来从业人员基本 医疗保险(以下统称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人员 。 — 2 — 第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制度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用

广州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主要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防治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污染,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不包括深度处理)等方式来保证正常供水而设置的高、中、低位储水池(箱)及附属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包括自行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所有人(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供水企业、其他管理人。

二次供水设施保洁单位是指负责二次供水设施清洗和消毒工作的单位。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保洁、维护和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二次供水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不设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区,其二次供水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责负责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工作;建设、国土房管、规划、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责监督或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验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及《广州市给水系统设计、施工、验收技术规范》。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连接公共供水设施的施工作业应当按照申请人与供水企业签订的《广州市用户共用用水设施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协议》的内容进行。

第七条 在用二次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现设计不合理或者因设施老化等原日,导致供水水质易受污染、漏耗严重的,其产权所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筹集资金,及时对其二次供水设施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广州市给水系统设计、施工、验收技术规范》进行改造。拒绝整改的,所造成的后果由其负责。

第八条 未经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及阻塞维护通道。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安全保障、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储水池(箱)的进入孔加盖、上锁,履行定期巡检供水设施的义务。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所有人可自愿将二次供水设施交由供水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维护;当交由供水企业维护时,参照《广州市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交由供水企业维护办法》,与供水企业签订交接维护的相关协议,约定相关维护内容、费用、服务标准等。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储水池(箱)、管道、阀门、水泵机组、电器等需要维修、更换的,服务、维修费由产权所有人承担,并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服务、维修收费标准收取;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未核定服务、维修收费标准的,服务、维修费由维修单位与产权所有人商定。

第十二条 因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等原因确需中断居民用户用水的相关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受影响的居民用户;连续停水超过24小时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生活提供基本用水。不提前通知受影响的居民用户或者不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患有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痢疾、伤寒、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保洁和维护工作。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保洁人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证,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二)取得市城市供水行业协会核发二次供水设施保洁上岗证。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供水企业或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妥善处理措施,污染危及人体健康时,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立即停止供水,在停水期间采用临时供水方式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防止水质受到污染;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订保洁、管理制度,定期对储水池(箱)、管道等进行清洗消毒,确保供水水质。

二次供水设施的储水池(箱)清洗消毒周期应当符合《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要求,二次供水设施供水企业或管理单位如收到二次供水水质投诉时,应当及时检查,发现水质已受污染的,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是供水范围内居民用户共用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保洁单位,应当负责居民用户共用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确保二次供水水质;所发生的保洁费、工料费、水质检测费、耗水费,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由供水企业负责,纳入供水成本。

非居民用户共用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的工作,及所发生的保洁费、工料费、水质检测费、耗水费,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当符合《广州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保洁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对居民用户、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对非居民用户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资料档案,把每次清洗消毒的工作记录及送检水样的检测报告归档。

(二)每次清洗消毒或改造维护完毕,须将水样送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机构检验。检验结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否则应当采取重新清洗消毒等措施,直至水质达标。水样检测报告须在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机构签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用户公示。

(三)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用户监督,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负责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监测工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监测制度。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督查体系,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市水质监测中心接受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水质监督、监测工作;二次供水水质送检数据由其备案。

第二十条 为检测运行水质,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委托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居民用户由供水企业负责送检;非居民用户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送检。

第二十一条 居民用户二次供水水质检测结果不达标的,且属保洁责任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供水企业限期整改;非居民用户二次供水水质检测结果不达标的,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制定相应当措施进行整改,保证二次供水水质达标,并将整改结果及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的,如属二次供水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因设施老化等原因造成的,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处理;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所有人拒不整改,造成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的,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供水管制措施,但要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机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资质认定,且水质检测项目应当是该机构的资质认定项目。

第二十三条 因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造成二次供水设施损毁或者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本规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相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市农村地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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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井盖设施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井盖设施管理,维护城市基础设施完好,保障市民出行安全和道路通行顺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井盖设施的建设、维护、保护、应急处置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井盖设施,是指在道路、公共广场、公共绿地、住宅小区等范围内设置的供水、排污、排水、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公安、交通、照明设施等各类地下管线的检查井、工作井的井座及其井箅、盖板等。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市井盖设施管理的统筹协调、监督和考核工作,组织市相关部门制定井盖设施建设的技术规范,督促、指导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市相关部门、区人民政府履行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职责和开展应急处置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井盖设施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井盖设施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井盖设施的监管和应急处置,协调、监督、指导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落实维护管理责任。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区井盖设施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辖区内井盖设施管理,督促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落实维护管理责任。

第四条井盖设施行业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做好井盖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一)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照明管理部门做好照明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督促和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和井盖设施权属关系履行物业服务区域内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

(二)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道路维护管理单位做好公路、城市道路范围内自有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三)水务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供水、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做好管理范围内供水、排水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协调电力、通信行业相关单位做好电力、通信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五)林业园林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单位做好管辖范围内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六)文化广电旅游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有线电视行业相关单位做好广播电视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城镇燃气行业相关单位做好燃气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八)公安机关负责治安监控和智能交通设备管线井盖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以“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为平台,受理社会公众反映的井盖设施缺损等问题,及时移交区政府服务热线平台、井盖设施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处理。

市来穗人员服务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协调区网格化服务管理部门及时将收到的井盖设施缺损等信息移交区井盖设施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处理。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井盖设施管理工作相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井盖设施所有权人应当保障井盖设施维护管理的相关费用。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井盖设施行业管理部门和区井盖设施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互联网等加强井盖设施安全和应急防灾知识宣传,增强全社会保护井盖设施的责任意识。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管线工程的井盖设施应当与管线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井盖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等应当执行国家、省、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井盖设施的材料、结构形式、荷载能力等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二)井盖设施与地面保持平顺,不得突起、沉降;

(三)井盖与基座的连接应当紧密、稳固,并具有防盗功能,确保行人、车辆通过时无异响、不移位、不损坏;

(四)井盖和井座应当标明类别、功能和维护管理责任人名称、报修电话,井座还应当标明编号;

(五)深度超过1.5米的井盖设施应当安装防坠落设施。

已建成的井盖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维修、更新、改造,使之符合要求。

鼓励在沥青路面使用可调式防沉降井盖设施,在水泥路面使用直承式井盖设施,在绿化带和人行道使用填充式井盖设施。

井盖设施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和指导建设单位执行井盖设施建设的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督促和指导建设单位对未移交的井盖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在本市生产、销售的井盖设施产品质量。

第八条井盖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建立井盖设施管理档案,并将井盖设施设置的地点、数量以及新建、改建、废弃井盖设施等资料报送区井盖设施监督管理部门。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井盖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科技手段,及时发现和处置井盖设施问题,并与区井盖设施监督管理部门、井盖设施行业管理部门以及井盖设施所有权人逐步建立信息网络共享机制。井盖设施信息网络共享应当符合相关信息安全和保密管理规定。

第九条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井盖设施属于单一产权人所有的,该所有权人为维护管理责任人。

(二)井盖设施属于多个产权人所有的,应当协商约定1个所有权人为维护管理责任人,其他所有权人共同承担维护管理责任。

(三)新安装的井盖设施未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的,建设单位为维护管理责任人。

(四)井盖设施权属不明的,实际使用人为维护管理责任人;有多个实际使用人的,应当协商约定1个实际使用人为维护管理责任人,其他实际使用人共同承担维护管理责任。

前款规定的井盖设施所有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委托专业单位维护管理井盖设施的,受委托的单位为维护管理责任人;双方应当签订委托维护管理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四项情形,井盖设施所有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未能协商确定维护管理责任人的,或者井盖设施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认定存在争议的,井盖设施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确定维护管理责任分工。

第十条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开展井盖设施的巡查、养护、维修、改造、隐患排查、应急处置等工作:

(一)建立巡查、维护管理制度, 配备专门巡查人员,定期对井盖设施进行巡查、养护、维修,并做好记录。

(二)建立管理档案制度,推进井盖设施管理信息化建设,鼓励采用信息化管理手段和科技手段,对井盖设施进行权属识别和编码管理,防止井盖设施丢失、破损和移位。

(三)建立值班制度,向社会公布24小时井盖设施报修专线电话。

(四)建立隐患排查制度,并在暴雨预警信号发布时加强巡查和隐患排查;发现井盖设施丢失、损坏、塌陷、沉降、移位、松动等问题的,及时进行补装、更换、改造、维修或者加固,消除安全隐患。

(五)制定应急处置预案,配备应急抢修人员、设备和物资,定期开展应急处置演练。

(六)对已废弃地下管线的井盖设施,依照《广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发现所属管理区域内其他维护管理责任人负责的井盖设施缺损的,立即告知有关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并协助处理。

第十一条对井盖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养护、应急处置时,作业单位应当设置警示防护设施;检查、维修、养护等作业应当尽量避开交通高峰。作业完成后,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井盖设施上划有交通标线的,在复盖时应当保持井盖设施上的标线与路面标线衔接角度一致。

第十二条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不明确,但存在安全隐患的,区井盖设施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采取临时安全防护措施,并向可能的所有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发函征询,同时通过门户网站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的,由区井盖设施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采取拆除、封填、修复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发现井盖设施缺损或者收到相关信息后,应当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6小时内更换、补缺或者修复;因作业条件限制,不能在6小时内完成的,应当在36小时内完成更换、补缺或者修复。

第十四条井盖设施监督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发现井盖设施缺损或者收到相关信息后,应当指导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等相关单位设置警示防护设施并进行应急处置;无法明确维护管理责任人的,由区井盖设施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应急处置。

有关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井盖设施进行应急处置或者更换、补缺、修复时,公安交通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和养护维修道路或者公共场地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原有井盖设施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损坏和埋压井盖设施;需改动井盖设施或者进行路面整体抬升时,应当制定井盖设施改动方案,明确费用承担等内容,并征得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同意。

第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盗窃、损毁、擅自移动井盖设施及相关警示防护设施,不得非法收购井盖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损害井盖设施的行为;发现井盖设施缺损情况的,有权拨打“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或者向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井盖设施行业管理部门、井盖设施监督管理部门等报告,有条件的可以设置警示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井盖设施设计、施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未建立井盖设施巡查、维护管理制度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井盖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养护、应急处置等作业时,未设置警示防护设施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发现井盖设施缺损或者收到相关信息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更换、补缺、修复的。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盗窃、损毁、擅自移动井盖设施及相关警示防护设施或者非法收购井盖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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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消防供水设施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消防供水设施的监督和管理,确保扑救火灾用水,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供水设施,是指为扑救火灾提供水源的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码头(井)等设施。包括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和单位内部消防供水设施。

第四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消防供水设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单位应当加强内部消防供水设施的管理,确保消防供水设施完好。

第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消防供水设施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步建设消防供水设施。

第七条 消防供水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消防供水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监督设计、建设、施工单位执行工程设计消防的有关规定,参加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八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每年年初对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一次联合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供水部门应当建立分片包干的巡检制度,对不符合规定的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检查消防供水设施时,对不符合规定的消防供水设施,应当及时通知供水部门或产权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消防供水设施,不得有埋压、圈占、损害消防供水设施或其他妨碍消防供水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有关单位应当征求供水部门的意见并报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 除抢险救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及其供水阀门。

消防演习、训练需要开启公共消火栓的,应当到供水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将消防演习、训练的时间、地点、用水量按月告知供水部门。

第十二条 单位水表池内设置的消火栓,由供水部门管理铅封,除火警外,平时不得任意开启。遇有火警开启使用完毕,应当立即关闭,并通知供水部门进行铅封。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公安局和青岛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青岛市公安局和青岛市公用事业局于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颁发的《青岛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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