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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简介

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根据《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按照国家规定向拥有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以下统称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车主)依法征收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车辆(含外国籍和港、澳、台地区的车辆)以及调驻我省3个月以上的车辆,都必须在我省缴纳养路费。

第四条 养路费实行“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平调、挪用、截留养路费。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关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各级养路费征收稽查机关(以下简称征稽机关)具体负责养路费的征收稽查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法向车主征收养路费;

(三)对拖欠、漏缴养路费的车辆以及到偷漏养路费严重的路段进行稽查,催缴欠费;

(四)对新增、转籍、过户、改装、报废、调驻车辆养路费的缴纳情况进行稽查;

(五)对车辆养路费的缴纳情况实施年度稽核;

(六)负责养路费征稽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七条 各级征稽机关必须加强征费稽查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做到应征不漏。除征稽机关外,任何单位不得征收汽车、摩托车的公路养路费(包括超载吨位的养路费)。

在有条件的地区,征稽机关可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联合办公。

第八条 征稽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征费,文明服务,维护国家和车主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稽查证。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车主有权拒绝稽查。

交通征费稽查车应统一安装标有“交通征稽”字样的红蓝两色标志灯。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范围

第十条 对下列车辆应征养路费:

(一)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或行驶公路(含城镇道路)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含行驶公路的工程机械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客三轮车、货三轮车、摩托车(包括二轮、侧三轮);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性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四)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车辆;

(五)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六)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七)办有牌证的矿山、工地内的施工车辆;

(八)未办牌证临时行驶公路的车辆;

(九)国际组织或个人赠送的各种车辆。

第十一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以下单位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并由财政全额拨款购置的5人座(含5人座)以下的小客车、两轮和侧三轮摩托车:

1、正县级(含正县级)以上党政机关;

2、经国家批准成立,并经省编委核定人员编制的正县级(含正县级)以上的人民团体;

3、学校自用(不含校办工厂和企事业单位自办的各类学校)。

(二)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车辆。

(三)外国使(领)馆自用的5人座(含5人座)以下的车辆。

(四)只在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底盘标记吨位为4吨或25座以上(含25座)的公共汽车(不包括任何出租性质的轿车、中巴车和其它车辆等)。

(五)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购置,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城市路灯高空作业车、洒水车、行道树喷药车及医疗卫生部门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测车。

(六)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的民政部门的荣军疗养院、儿童福利院、敬老院、残疾人康复院、收容遣送站自用的1辆生活用车和殡仪馆的殡葬车。

(七)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购置、县级以上公安、检察院、法院、司法行政部门设有固定装置的囚车(车上装有警灯、警报装置、车身有明显的公、检、法标志,有固定铁护栏的囚室、地板上有固定戒具的铁环等)、警车(限5人座以下的轿车和越野车、微型面包车)、二轮及侧三轮摩托车。

(八)消防部门和大型企业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县级防汛部门的1辆防汛指挥车(限越野吉普车型、安装通信电台的可使用旅行车型),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车和通信车。

(九)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承担交通管理任务的车辆。

(十)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不含新建公路和新建、改造城市道路施工任务的车辆及其它车辆)。

前款各项所列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以及参加营业性运输或未办免缴证的,均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二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但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的,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并由财政全额拨款购置的正县级(含正县级)以上党政机关自用的5人座(不含5人座)以上的客、货车减半征收;

(二)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并由财政全额拨款购置的学校(不含校办工厂和企事业单位自办的各类学校)自用的1辆生活车以及大中专院校的2辆交通车减半征收;

(三)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的正县级(含正县级)以上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专用于计划生育的20座或2吨(含20座或2吨)以下的1辆专用车减半征收;

(四)凡有自建、自养专用公路单位的车辆,其单线里程20公里至30公里(指最长的一条出口线,不含生产作业使用道路,下同)的,按全费减征30%;单线里程30公里(不含30公里)以上的,按全费减征50%;

(五)城建部门所属的城市公共汽车,跨行公路部门养护的公路10公里(含10公里)以内按养路费全额的1/3计征,跨行公路10公里至20公里的按全额的1/2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不含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第十三条 凡挂靠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单位的车辆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四条 暂定减征和免征养路费的车辆,由车主按规定向车籍地征稽机关申请办理手续。

每年1月5日前办理上半年免(减)缴证手续,7月5日前办理下半年免(减)缴证手续。可适当收取审验费(含工本费)。凡超过规定期限未办理免(减)缴手续的,均按全费车辆计征。

第十五条 新车申请办理免、减征手续,应到当地征稽机关领取减免车申请表,并附以下资料:

(一)单位报告;

(二)车辆正、侧两张照片(有固定装置的要照下固定装置);

(三)车辆分配通知单;

(四)控购手续;

(五)财政部门意见及拨款凭证;

(六)人民团体要有省编委关于级别和人员的定编文件。

第四章 养路费的征收标准及依据

第十六条 养路费的征收标准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公路养路费和高等级公路通行费征收标准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1994】39号文)的标准执行。如需调整,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养路费按以下规定计征:

(一)各种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养路费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

(二)国产客车按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征,无载重吨位的,按最高载客人数每10人折合1吨计征;进口客车按最高载客人数每7人折合1吨计征,1人以上4人以下按半吨计征,5人以上7人以下按1吨计征;

(三)驾驶室设有两排或多排座位的货车,按货车征费标准计征养路费,除与驾驶员并排的座位外,其余的座位折合吨位与核定载重吨位合并计征;微型客、货车辆均按1吨计征;

(四)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重量,即实有吨位),每月每吨按全费的50%计征;

(五)汽车拖带的拖斗,根据核定载重吨位,每月每吨按全费的70%计征;大型平板车辆,核定载重20吨(含20吨)以下的按全费计征,超过20吨以上部分按全费的50%计征;

(六)农用运输车按国家计委、交通部发布的有关农用运输车养路费征收标准的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计征养路费。

第十八条 外国籍和港、澳、台地区的车辆,按我省费额标准征收养路费。

第十九条 养路费征收时间:

(一)车主必须在每月5日前,一次缴清当月养路费(如遇节假日顺延),也可预缴其它各月或全年的养路费;

(二)摩托车全年一次缴清养路费的,不得超过当年1月5日;超过规定时间,须按月缴费。

第二十条 在结算本月养路费过程中,若有多收或少收的情况,在次月征费时,抵缴或补征。

各地征稽机关在当月15日和次月5日前将已收到的养路费全部解缴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严禁坐支、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征稽机关征收养路费必须使用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有省财政部门监章的票证。

第五章 养路费的包干缴纳制度

第二十二条 缴纳养路费实行按车按自然年度包干缴纳的制度。征稽机关根据车辆使用年限,在每年12月份前与车主签订次年包缴合同,具体包缴办法如下:

(一)新购客、货车辆,在一个自然年内按全费缴纳养路费;新车每月上旬入户征收全月养路费,中旬入户征收中、下旬养路费,下旬入户征收下旬养路费;

(二)车辆使用1年以上至3年以内(含3年),客、货车辆每月每吨缴纳养路费不低于全费的90%;

(三)车辆使用3年以上至8年以内(含8年),客车每月每吨缴纳养路费不低于全费的85%,货车每月每吨缴纳养路费不低于全费的80%;

(四)使用8年以上的车辆,客车每月每吨缴纳养路费不低于全费的83.3%,货车每月每吨缴纳养路费不低于全费的75%。

第二十三条 凡已按政策规定减征养路费的车辆和5座以下(含5座)的出租车,不再实行包干缴费。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特殊情况,车主应在1个月内出具有关证明,经省级征稽机关核准后,才能办理报停手续。报停期间,停征养路费;报停期满,仍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一)车辆因自然灾害或交通事故造成严重损坏,在2个月以内无法恢复行驶;

(二)因自然灾害造成道路严重破坏,使车辆被困,在2个月以内无法营运;

(三)车辆被盗、被抢,在破案期间或破案后车辆严重损坏,在2个月以内无法恢复行驶。

第二十五条 车辆异动(转出、转入、报废),须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未办理有关手续的,仍按原包缴合同计征养路费。

车辆在本省内转籍,当月养路费在转出地缴纳,办理手续后,仍按原包缴合同缴纳养路费。全年一次缴清养路费的摩托车在省内转籍,转入地不再征费。

我省车辆跨省区转籍,转出时均按全费补足养路费至转出月,方可办理转出手续;外省车辆转入时,当年不实行包干缴费,应按全费计征养路费。

第六章 车籍的划分及管理

第二十六条 车籍的划分和管理范围:

(一)应征、暂定减征和免征养路费的车辆,车籍划分以各级征稽机关所属的行政辖区范围为限;

(二)外省车辆行驶我省公路,养路费缴讫证超过有效期3日以上的,视为无养路费缴讫证跨行,按我省的费额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养路费的滞纳金;

(三)调驻我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从第3个自然月起,由调驻地的征稽机关查验原车籍所在地的养路费缴讫证后,按我省标准征收养路费;

(四)转籍或过户车辆,应持车属单位证明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关办理缴费手续并缴纳当月养路费后,凭征稽机关出具的“车辆缴纳养路费转移通知单”办理停征和入户手续;对未办理过户或转籍手续的车辆,由转入地的征稽机关按漏费车处理,并责令限期补办过户或转籍手续;

(五)改装车或报废车,应在办理改装或报废当月内持有关证明到当地征稽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从次月起,按改装吨位计征或停征养路费;对未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按漏缴养路费处理。

第二十七条 每年第一季度,征稽机关对上年全征、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进行一次年度稽核。车主必须按时到车籍所在地的征稽机关办理年度稽核手续,合格后征稽机关向车主开具年度稽核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上路行驶的车辆,驾驶员必须携带有效的养路费缴讫证。如缴讫证遗失,经征稽机关核准后可办理遗失损毁查验证。

第二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向养路费征稽机关提供车辆统计资料,并在路查和办理车辆年检、入户、转籍、过户、改装、报废等手续时,积极协助征稽机关做好养路费的征收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不按规定时限缴纳养路费的,除责令其补缴全额养路费外,按逾期自然天数,每逾1日处以月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养路费收入),还可按欠费时间并处应缴养路费10%-100%的罚款。其中拖欠养路费2个月以下的可处应缴养路费10%-30%的罚款;拖欠养路费2个月以上的可处应缴养路费30%-50%的罚款;拖欠养路费6个月以上的可处应缴养路费10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征稽机关可责令车主就地补缴养路费;不能就地补缴养路费的,可采取暂扣驾驶证和行驶证的行政手段,限期缴纳:

(一)在稽查中,不能出示有效的养路费讫证;

(二)倒换牌、证,涂改、伪造养路费票证的;

(三)暂定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参加营业性运输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征稽机关可责令车主就地补缴养路费;不能就地补缴养路费的,可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手段,限期缴纳:

(一)无牌、无证行驶公路的;

(二)拒缴、抗缴养路费的;

(三)私自买卖车辆未过户、漏缴养路费的;

(四)偷漏养路费达3个月以上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车主自车辆或证件被扣之日起,应在7日内到征稽机关接受处理。在此期间,因非自然原因造成车辆损失的,由征稽机关负责赔偿。逾期未到征稽机关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车主自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 暂扣车辆满3个月以上,车主仍不到征稽机关接受处理的,征稽机关可以将暂扣的车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所得收入冲抵车主应缴的养路费、滞纳金、罚款及拍卖费用,余额退还车主。

第三十五条 车主以暴力抗缴养路费,妨碍征稽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以各种名义擅自征收养路费(含超载费)的,属乱收费行为,由征稽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车主对征稽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车主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征稽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平调、挪用、截留养路费的,视情节轻重,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征稽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批复》【黔府通(1992)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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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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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简介文献

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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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 年 3 月 31 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维护 缴费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养路费(以 下简称养路费)的缴纳、征收、稽查。 第三条 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是养路费的缴费义 务人。 缴费义务人应当按时缴纳养路费。未按照规定缴纳养路 费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养路费征收管理工 作。 汽车、挂车、汽车列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的养 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征费稽 查机构负责。 三轮汽车、拖拉机运输机组及以皮带或者链条传输动力 的低速货车的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由市、县(市、区) 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负责。 第五条 县级

江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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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 42号 《江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 1995年 6月 19日省政府第 35次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1995年 7月 1日起施行。 代省长 舒圣佑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注】 (1995年6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 5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 政府令第63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养护和改善的资金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 “以路养路、专款专用 ” 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 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集中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由省

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审议结果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提请审议《废止〈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施行以来,对加强我省公路养路费管理,规范养路费征收和使用,推动我省公路建设和交通事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2008年12月国务院决定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自2009年1月1日起取消公路养路费。因此,《条例》应当予以废止。

4月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参加,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废止案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废止《条例》是必要的。建议本次会议作出决定,予以废止。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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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废止议案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委托,现对《关于提请审议废止〈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议案》(以下简称《议案》)作如下说明:  一、废止的必要性  《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6年9月2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对加强我省养路费的管理,规范养路费的征收和使用,改善公路路况,保障公路完好畅通,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发布施行,《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等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的有关规定已不相适应,不能再继续施行。  一是按照《决定》,《条例》的立法依据已不存在。《条例》的立法依据主要是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公路养护部门缴纳养路费”。而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发布《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进行修订,删除了原第十八条等有关养路费的规定,并于2009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因此,《条例》的立法依据已不存在。  二是根据《公路法》,国务院出台了《通知》,《条例》继续施行已没有必要。1997年7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公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路养路费用采取征收燃油附加费的办法”,“燃油附加费征收办法施行前,仍实行现行的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 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路法》作了修订,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2008年12月18日国务院发布《通知》,实施成品油税费改革,取消了公路养路费等收费。12月22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监察部、审计署等五部门联合下发通知,进一步明确了相关政策措施,并对费改税前公路养路费的欠缴、漏缴清理工作作了具体规定。因此,《条例》继续施行已没有必要。  二、草拟《议案》的过程  根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2009年度议题计划,省人大财经委对废止《条例》进行研究论证,草拟了《议案》,并送省人大法工委、省法制办、省交通厅征求意见。2009年2月27日经省人大财经委第21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废止《条例》。  以上说明及《议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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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简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养护和改善的奖金来源,促进我省公路交通事故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贵州省公路暂行条例》和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并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我省的养路费征收工作由省交通厅统一领导,由各级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具体负责实施。除各类拖拉机、畜力车的养路费征收管理由各州、地、市、县交通局的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第四条 凡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缴纳养路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养路征收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绝检查。

第五条 各级征稽机构必须加强征费稽查工作,加强和完善各项规定及制度,做到应征不漏。

第二章 养路费征稽机构

第六条 省交通厅设征费稽查处;各州、地、市设征费稽查所;各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县级市设征费稽查站。

第七条 征稽机构及其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严格执行国家征稽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法征费、加强费源、车辆台帐、报停车牌证、票证和费款解缴制度等管理;

(三)依法上路上户对行驶车辆和有车单位或个人征收养路费,并可对停车场(站)、码头和公路上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缴纳情况的抽检;

(四)经省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地设立养路费检查站;

(五)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给予处罚,必要时可扣留车辆或证件;

(六)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了解车辆新增和异动情况,通过车辆年检核验其养路费票证和缴费情况。

第八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养路费征稽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

第三章 应征及暂定免征、减征养路的车辆

第九条 对下列车辆应征养路费:

(一)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或行驶公路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包括二轮、侧三轮),以及领有牌证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车辆;

(五)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六)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七)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八)未办牌证的厂、场、矿、工地内的车辆和施工车辆,需要行驶公路时,应办理临时牌证,并同时缴纳养路费。

第十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含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不含校办工厂和企事业单位自办的各类学校)自用,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5人座(含5人座)以下的小客车、两轮和侧三轮摩托车;

(二)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三)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四)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20座(含20座)以上的公共汽车(不包括任何出租性质的轿车、中巴车等);

(五)由国家预算内开支,经省交通厅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包括县所在地)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行道树喷药车,医疗卫生部门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

(六)由国家预算内开支的民政部门的荣军院、福利院、敬老院、康复院、收容遣送站的一辆生活用车和火葬场的殡葬车;

(七)由国家预算拨款购置和开支,经省交通厅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二轮及侧三轮摩托车、消防车(含企业大型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八)公安交通警察总队、支队、队和车辆管理所承担交通管理的专用车辆;

(九)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不含新建公路和城市道路施工任务的专用车辆及其他车辆);

(十)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十一)经州、地、市、县交通局核准,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畜力车;

(十二)经省交通厅核准,免征养路费的其他车辆。

前款各项所列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运输,均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一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但不办理报停,如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时,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具备第十条第(一)项条件的货车和5人座以上(不含5人座)的客车减半征收;

(二)由国家预算内开支的县级(含县级)以上的计划生育委员会用于计划生育专用的20座(含20座)以下的一辆小型专用车减半征收;

(三)凡有自建、自养专用公路单位的车辆(含拖拉机),其单线里程20公里至30公里(指最长的一条出口线,不含生产作业使用道路,下同)的,按全额养路费减征30%;单线里程30公里(不含3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养路费减征50%。

第四章 养路费征收标准、依据和时间

第十二条 征收养路费的费额及标准。

(一)客车(包括出租车、中巴车)为每月每吨征收150元。

(二)货车(包括正三轮摩托车、简易运输车、大中小型拖拉机)为每月每吨征收130元。

(三)二轮及侧三轮摩托车分为:

1、二轮及轻便摩托车每月每辆征收7元,一次缴纳全年养路费的征收70元;

2、侧三轮摩托车每月每辆征收10元,一次缴纳全年养路费的征收100元;

3、以上摩托车不办理报停。

(四)自用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不分集体、个体、联户)分为:

1、小型拖拉机即发动机马力不足20匹的,每月每吨按130元的60%计征,实行“包干缴费”的按130元的50%计征。老、少、边、穷的县每月每吨按130元的50%计征,实行“包干缴费”的按130元的40%计征;

2、大、中型拖拉机即发动机马力20匹(含20匹马力)以上的,每月每吨按130元的70%计征,实行“包干缴费”的按130元的60%计征。老、少、边、穷的县每月每吨按130元的60%计征,实行“包干缴费”的按130元的40%计征;

3、农机部门自用的拖拉机,不分国营、集体,不分大、中小型,一律按130元50%计征。

(五)畜力车按套按月征收,单套车3元,双套车4元,多套车5元。一次缴清全年养路费的按10个月计征。

(六)城建部门所属的城市公共汽车,跨行公路部门养护的公路10公里(含10公里)以内按养路费全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里路10公里至20公里的按全额的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含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七)对大型平板车,核定载重20吨(含20吨)以下的征收全额养路费;超过20吨以上部分按二分之一计征。

(八)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重量)吨位按二分之一计征。

(九)汽车拖带的拖斗,根据核定载重吨位,按货车全额养路费的70%计征。

(十)林业部门的汽车按全额计征养路费后,由省交通厅按林业部门汽车缴费总额返回50%给省林业厅,专项用于维修林区道路。

第十三条 各种按吨(包括折合吨位)计征养路费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

国产客车按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征;无载重吨位的,按最高载客人数每10人座折合1吨计征。

进口客车按最高载客人数每7人折合1吨计征,一人以上4人以下按半吨计征。5人以上7人以下按1吨计征。

驾驶室设有两排或多排座位的货车,按货车征费标准计征养路费,除与驾驶员并排座位外,其余的座位折合吨位与核定载重吨位合并计征。

第十四条 根据车辆完好率实行包干缴费的单位,其车辆不得报停、调换、顶替。货车全年缴费不得低于9个月;客车全年缴费不得低于10个月。新增车辆另行缴费。

第十五条 拖拉机有标准吨位的按标准吨位计征;无标准吨位的按发动机每20匹马力折合1吨计征,其中10马力以上不足20马力的按20马力计,不足10马力的按10马力计。

第十六条 对外国籍和港、澳、台地区的车辆,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我省驻地或最先入境地的费额标准二倍征收。

第十七条 征费时间为:

(一)有车单位或个人须在每月5日前一次缴清当月养路费;

(二)出省行驶的车辆(不含调驻他省的车辆)应在当月3日前一次缴纳,并领取缴讫证后才能出省,否则发生重交的养路费由车属单位或个人负责;

(三)新增车辆在领取牌证时应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超过5日不办的按第二十九条处理;

(四)摩托车一年一次性缴费的,不得超过当年1月5日;

(五)暂定减、免养路费的车辆,由车属单位向州、市、地征稽所申请办理,免征车辆每年1月5日前办理上半年免缴证,7月5日前办理下半年免缴证,每证按规定缴纳手续工本费10元。凡超过规定期限未办理免缴证的,均按应征车辆处理。

第五章 养路费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结算办法为:

(一)在同一城市范围内征收养路,可通过银行实行“托收无承付”或“委托收款”办理结算;

(二)采用支票、汇款或现金缴纳;

(三)在结算本月养路费过程中,若有多收或少收的情况,在次月征费时抵缴或补征;

(四)各级征稽机构征收的养路费应逐日全部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并按规定计利息。利息列为养路费收入;

(五)各地征稽机构在当月15日和次月5日前将已收到的养路费全部解缴省交通厅,不准坐支、截留或挪用;

(六)养路费的收支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车籍的划分和管理范围:

(一)应征、暂定免征和减征养路费的车辆,车籍划分以各级征稽机构所属的行政辖区范围为限;

(二)跨省、自治区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的省征收养路费,凭有效缴讫证通行全国公路。省外车辆行驶我省公路,养路费缴讫证超过有效期3日以上的,视为无养路费缴讫证跨行;

(三)调驻他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从第3个月自然月起,由调驻地的征稽机构查验原车籍所在地的养路费缴讫证后,按调驻地标准征收养路费。同时到原籍征稽机构办理停征手续,不足3个月的按正常跨行办理;

(四)转籍或过户车辆,应持车属单位证明到车籍所地征稽机构结清缴手续并缴纳当月养路费后,凭征稽机构出具的“车辆缴纳养路费转移通知单”办理停征或入户手续。对未办理过户或转籍手续的车辆,由转入地的征稽机构按逃费车处理,并责令限期补办;

(五)改装车或报废车,应于当月内(改装车持车辆管理所证明,报废车持金属回收公司的回收证)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从次月起,按改装吨位计征或停征养路费。对未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按漏缴或逃缴养路费处理;

(六)因故被其他行政管理机构及司法机关扣押或肇事、被盗的车辆,车主(或委托他人)应在1个月内按规定向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停驶手续,从次月起停征养路费。如在此限期内不报停,按拖欠养路费处理。

第二十条 车辆因故停驶,须于月末将两块牌照和行车执照、养路费缴讫证交当地征稽机构办理报停手续,从次月起停征养路费。车辆累计报停时间,全年不得超过6个月。

启用报停车辆,可随时到征稽机构办理复驶手续。上旬复驶,征收全月养路费;中旬复驶,征收中下旬养路费;下旬复驶,征收下旬养路费。

第二十一条 每年10月1日到12月15日,对全征、免征、减征养路费的车辆进行一次年度稽核。各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到车籍所属的征稽机构办理年度稽核手续。

第六章 养路费票证及台帐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养路费缴讫证是有车单位和个人的缴费行车凭证,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遗失不补。如遇特殊情况经征稽部门核实后可发给“遗失损毁查验证”,每证收手续工本费10元。

各级征稽机构一律使用交通部统一规定的养路费票证,每年可根据实际需用量,统一填制《养路费票证领发表》报省交通厅核发。使用养路费票证时,须加盖本征稽机构专用印章和经办人签章后方有效。任何部门都不准擅自印制和增加票证,变更式样及用途。

第二十三条 养路费票证是养路费征收的合法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填制时要求内容完整,书写清楚,印章齐全,不得涂改、挖补和撕毁。每本票证启用时要检查是否齐全,若发现缺页、重号,应整本停止使用,及时上报养路费征收稽查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每年一季度末,由征稽所将上年度末使用完的过期养路费票证造册上报省交通厅,统一销毁。

第二十五条 每年启用养路费台帐时,除将上年度的车辆吨位,缴费标准等结转情况填写清楚外,同时要在结转栏内加盖经办人印章和复核人印章。

第二十六条 养路费征收台帐和养路费各类票证存根联由征稽所指定专人保管。养路费票证保存期为15年,届时填制”销毁清单“,由征稽处派人监督销毁。

第七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对省外无养路费缴讫证而跨行我省的车辆,按我省的费额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并应责令该车及时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有养路费缴讫证但未随车携带行驶公路的车辆,查获后,限期提交养路费缴讫证查验,并就地处以10元罚款,逾期不交验养路费缴讫证,按第二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除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外,每逾一日,处以应缴养路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3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养路费额度30%-50%的罚款;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6个月以上的,并处以应缴养路费额度50%-100%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超载行驶公路的车辆,货车超1吨(含1吨)以上,客车超5人(含5人)以上的,按一旬就地补征超载吨位或人数折合吨位的养路费,并处以3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无牌无证行驶和报停后偷驶的车辆,就地追缴当月全额养路费和每逾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缴车辆购入之日起或报停之日起的全额养路费和每逾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倒换牌证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补缴规定全额养路费和每逾1日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第三十三条 对不按规定期限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年度稽核的,每辆车每逾1日收取延误费1元。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车辆,必要时,征稽机构可暂扣其证件或车辆。

(一)有下列行为的,可暂扣驾驶证正证:

1、驾驶汽车、拖拉机无当月养路费缴讫证行驶公路的、又不能就地补缴养路费的;

2、持伪造、涂改和转借养路缴讫证行驶公路的;

3、无车辆购置附加费证或持假车辆购置证行驶公路的。

(二)有下列行为的,可暂扣驾驶证副证:

1、严重超载货物1吨(含1吨)以上,人员5人(含5人)以上,不能就地补缴养路费和交纳罚款的;

2、暂定免征、减征养路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不能就地补缴养路费和交纳罚款的。

(三)有下列行为的,可暂扣车辆:

1、无牌无证偷行公路的车辆,不能就地补缴养路费和交纳罚款的;

2、长期拖欠养路费,不就地补缴养路费和交纳罚款的。

第三十五条 除征稽机构之外的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属乱收费行为,由物价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查处。

第三十六条 对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或围攻、谩骂、殴打征稽人员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征稽机构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7日内向上一级征稽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处理决定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征稽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征稽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或营私舞弊的,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所有收取的滞纳金作为养路费收入。罚款收入由省交通厅集中解缴省财政,其所需办案经费由省财政按规定核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原《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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