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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 工业园区设立、分类和认定

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 工业园区设立、分类和认定

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工业园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所在地城市(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

(二)具备相应的产业基础和区位、交通等优势;

(三)符合国家和省对自然和生态保护的有关规定;

(四)有明确的面积范围;

(五)产业结构和单位面积投入产出符合省的有关规定;

(六)具备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路、通信、平整土地等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以及污染物处置设施;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设立工业园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工业园区的申请;

(二)设立工业园区的可行性报告;

(三)土地利用方案;

(四)选址意见书;

(五)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为了对工业园区进行分类指导和管理,按照工业园区的规模和效益等情况,将工业园区分为一、二、三类。

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一类工业园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开发面积原则上不少于2平方公里,产业集聚度高,主导产业突出,创新能力强,地方经济辐射带动显著;

(二)上年度园区工业总产值80亿元以上、实现税收4亿元以上、产业项目新增投资额10亿元以上;

(三)单位产出能耗和排放达到规定的节能减排指标;

(四)园区单位土地平均投资强度达到2000万元/公顷以上、平均产值达到2500万元/公顷以上,园区内工业用地容积率大于0.8;

(五)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在“五通一平”(供水、排水、供电、道路、通信、场地平整)的基础上,至少实现(供热、供气、宽带网络、有线电视)中的两项,达到“七通一平”;

(六)已设立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贷款等融资服务机构,已建成具备技术研发、质量检测、信息网络、企业孵化等功能的公共服务平台。

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

二类工业园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开发面积原则上不少于1平方公里,产业集聚度较高,有鲜明的主导产业,创新能力较强,地方经济辐射带动明显;

(二)上年度园区工业总产值50亿元以上、实现税收2亿元以上、产业项目新增投资额5亿元以上;

(三)单位产出能耗和排放达到规定的节能减排指标;

(四)园区单位土地平均投资强度应达到1500万元/公顷以上、平均产值应达到1800万元/公顷以上,园区内工业用地容积率大于0.8;

(五)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在“五通一平”(供水、排水、供电、道路、通信、场地平整)的基础之上,至少实现(供气、宽带网络)中的一项,达到“六通一平”;

(六)已设立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贷款等融资服务机构,初步建成具备技术研发、质量检测、信息网络、企业孵化等功能的公共服务平台。

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三类工业园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业集聚度较高、主导产业明确;

(二)上年度园区工业总产值在10亿元以上、实现税收3000万元以上;

(三)单位产出能耗和排放达到规定的节能减排指标;

(四)园区单位土地平均投资强度应达到1000万元/公顷以上、平均产值达到1200万元/公顷以上,园区内工业用地容积率大于0.8;

(五)园区基础设施建设达到“五通一平”(供水、排水、供电、道路、通信、场地平整);

(六)已设立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贷款等融资服务机构。

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分类认定程序:

(一)一、二类工业园区分类认定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分类标准,向所在地的市(州)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各市(州)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二)各市(州)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初审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的条件和分类标准组织审核认定,对通过认定的一、二类工业园区进行公布、授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四)三类工业园区由工业园区所在地的市(州)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报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申请工业园区分类认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业园区分类认定申请表;

(二)证明具备该类工业园区条件的材料及相关资料;

(三)工业园区建设工作方案;

(四)工业园区的产业发展规划及其审批文件;

(五)工业园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其审批文件;

(六)工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查意见;

(七)工业园区其他专项规划及批准文件;

(八)工业园区所在地的县(市、区、特区)相关部门出具的园区总体规划是否符合经批准的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水源供给保障证明材料;

(九)成立管理机构的文件;

(十)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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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

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促进工业园区健康有序发展,规范工业园区管理,进一步加快工业化、城镇化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园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以工业和信息产业为主集聚发展的、享受一定政策的特定区域。

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全省工业园区实行统一领导。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园区的指导、协调、服务、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工业园区进行服务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其所设立工业园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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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章 工业园区管理

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工业园区设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程序报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为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除领导干部和部分骨干外,其他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

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实施工业园区管理制度;

(二)编制工业园区发展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工业园区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五)按照规定权限负责统计、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工作;

(六)设立工业园区投融资机构,拓展工业园区融资渠道;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职责。

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工业园区发展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主体功能区规划、城乡规划为依据,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工业园区相关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编制,经批准的工业园区相关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工业园区规划编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工业园区实行动态管理。

(一)每年由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上年度认定的一、二类工业园区组织考核,对已认定分类等级、但在年度考核中不合格的园区,在全省范围内进行通报并限期整改。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降低园区分类等级;

(二)三类工业园区由工业园区所在地的市(州)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考核;

(三)二类或三类园区在发展中达到上一等级标准时,可按规定程序重新申报类别认定。

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工业园区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人员,建立健全统计制度,按照统计制度规定报送相关统计资料。

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鼓励在工业园区引进下列项目:

(一)国家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产业项目;

(二)有利于资源深度转化和综合利用及延伸产业链的项目;

(三)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和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

(四)国家供地目录中列入鼓励用地目录和节约集约用地的项目。

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

禁止在工业园区引进下列项目:

(一)采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装备和产品;

(二)生产国家和省明令淘汰产品的;

(三)国家和省禁止的其他项目。

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非法向园区内企业摊派或者收取费用。对乱摊派、乱收费以及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企业有权拒交,并向有关监督部门投诉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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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 工业园区设立、分类和认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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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章 扶持措施

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工业园区土地优惠政策。

(一)鼓励和支持盘活存量建设用地,提高工业园区存量用地利用效率,在工业园区内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工业项目,按相关地价优惠政策执行;

(二)鼓励和引导工业园区建设向未利用低丘缓坡发展,对荒坡、荒地实施成块连片开发的,按照规定免缴行政事业性收费。

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工业园区财税扶持政策。

(一)工业园区的财政收支实施单列管理,收支预算并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园区的财政收入属于市(州)、县(市、区、特区)的留存部分,全部留给工业园区滚动发展;

(二)由省和市(州)统一规划布局的资源性开发项目,依法建立合理的财税分配机制,调节资源供给地和资源加工地之间的利益关系;

(三)工业园区土地收益重点用于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整理;

(四)年度考核合格的一、二、三类工业园区作为重点工作园区,在政策引导、资金支持、要素保障等方面优先享受省级层面的扶持。每年安排一定的工业和信息化发展专项资金,以“以奖代补”的方式对基础设施和标准厂房等项目给予扶持;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一定时期内安排资金,专项用于工业园区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贷款贴息、标准厂房补助以及工业园区扶持奖励等。

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市场投资主体参与工业园区招商引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优惠政策扶持。

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鼓励在工业园区内设立银行、担保、保险、评估、咨询等服务机构和科研机构,为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和创业活动提供全面的服务。

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省内的县(市、区、特区)利用资本和资源,联合兴办工业园区或者到工业园区创办工业集聚区,协议分配产值、利润、劳动指标等。

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

对特色产业突出,集约程度高,规模效益好并通过年度考核的二类以上工业园区,优先推荐申报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省级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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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第五章 法律责任

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业园区内的企业乱摊派、乱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应减免而未减免相关规费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业园区管理、服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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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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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相关报道

《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近日正式出台,并将于今年6月1日起施行。

办法规定,贵州省工业园区分为一、二、三类。贵州省人民政府对全省工业园区实行统一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其所设立工业园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办法规定,为了对工业园区进行分类指导和管理,办法按照工业园区的规模和效益等情况,将工业园区分为一、二、三类。

办法明确,考核不合格园区将被降级。办法提出,工业园区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由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上年度认定的一、二类工业园区组织考核,对已认定分类等级、但在年度考核中不合格的园区,在全省范围内进行通报并限期整改;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降低园区分类等级;三类工业园区由工业园区所在地的市(州)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考核;二类或三类园区在发展中达到上一等级标准时,可按规定程序重新申报类别认定。

办法同时规定,鼓励在工业园区引进下列项目:一是国家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产业项目;二是有利于资源深度转化和综合利用及延伸产业链的项目;三是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和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四是国家供地目录中列入鼓励用地目录和节约集约用地的项目;禁止在工业园区引进下列项目:一是采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装备和产品;二是生产国家和省明令淘汰产品的;三是国家和省禁止的其他项目。

办法明确,任何单位不得非法向园区内企业摊派或者收取费用。对乱摊派、乱收费以及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企业有权拒交,并向有关监督部门投诉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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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 工业园区设立、分类和认定文献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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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17KB

页数: 9页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苏州工业园区实际,决定从 2011 年 7月 1日起,调整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 自 1997 年 3 月 16 日起施行的《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第 24号 令)适用至 2011 年 6 月 30日止。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 法》等法律、法规精神,及时制定相应的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办法和配套 实施细则。 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在制定管理办法和配套实施细则时, 应当充分考虑园区公积金制度 参保人员的切实利益,做好工业园区社会保险 (公积金) 制度调整前后的平衡过渡,协调对 接。对于 2011 年 6月 30 日前缴纳的公积金,按原办法制定使用和管理的具体规定;对于 2011 年 7月 1日起社会保险(公积金)基金的收缴、使用、

工业园区企业分类 工业园区企业分类

工业园区企业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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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源市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第一条为规范工业园区管理,优化资源配置,加快新型工业化进程,促进地方工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万源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对工业园区实行统一管理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管理服务对象是指入驻我市工业园区内的各类工业企业和工业项目。

第四条申请入驻市工业园区的工业项目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万源生态功能定位和工业园区规划要求;

(二)符合节约集约用地、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减排要求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三)在万源市工商注册、税务登记;

(四)依法诚信经营,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监管和行业管理,同时接受退出管理办法;

(五)经市政府同意并签订项目投资协议。

第五条凡入驻园区的工业项目,均可享受国家、省、达州市及万源市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入园程序

(一)入园申请。项目业主向园区管委会提交申请(附:项目业主与市政府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项目立项批复文件)。

(二)入园初审。市工业园区管委会按照产业发展规划要求,对入园项目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填写《万源市工业项目入园评审登记表》(附后)并报市政府。

(三)入园审查。市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进行集中会审或现场评审。主要审查:

1. 产业政策。主要审查项目产业类别,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是否符合节能减排、用能保障等法律法规要求,是否符合产业布局规划。(由市发改、经信部门提出意见)。

2. 投资内容。主要审查投资业主实力、自主知识产权、投资强度、税收贡献、吸纳当地劳动力就业及项目对交通、物流、给排水等相关配套要求(由市投促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意见)。

3. 环境影响。主要审查是否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包括主要污染物种类、排放量、排放方式、污染物总量来源,选址区域环境质量状况、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情况,主要治污措施(项目)等(由市环保部门提出意见)。

4. 土地利用。主要审查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工业用地控制指标,是否符合土地供应相关政策及土地利用效益分析等(由市国土部门提出意见)。

5. 规划条件。主要审查项目是否符合万源市城乡规划等(由市住建部门提出意见)。

(四)签订合同。经市政府审核批复同意后,市工业园区管委会根据批复意见与项目业主签订入园合同。同时将项目投资内容、投资强度、开竣工时间和退出机制等要求作为约束条件纳入入园合同内容。项目入园后,未达到约束条件的,按现行法律法规政策及双方约定的条款执行。

第七条用地管理

(一)严格项目用地准入条件。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城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等要求。

(二)项目实行用地预审、预申请和保证金制度。项目业主须备齐用地预审所需资料,填写《用地预审审批表》,国土部门审查通过后,项目业主递交用地预申请,填写《工业项目预申请用地申请和承诺书》并缴纳用地保证金。

(三)坚持土地统筹使用。国土部门根据项目用地需求情况,对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的项目用地进行综合评审后,下达项目用地计划并组织报征,负责组织编制项目土地使用权招拍挂方案、土地出让等工作。

(四)强化供地监管。用地项目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应当严格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工、竣工时间进行申报和建设,并接受监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建设跟踪管理,适时监管纠正项目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予以通报。项目建设竣工后,经相关部门验收通过后方能投入生产运营。

(五)实行项目退出机制。凡建设进度慢、投资强度低、综合效益差、土地占多用少,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及时到位的以及项目建成后由于生产经营困难而倒闭的,其土地使用权依法依规收回。项目闲置土地的,按相关法律规定和投资协议约定依法依规收回。

第八条建设管理

(一)项目建设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报建相关手续。

(二)项目建设设计要求必须遵从市工业园区总规及各产业园区控规和详规。

(三)项目建设必须接受市工业园区管委会等有关职能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所有在建项目必须定期向市工业园区管委会报送施工计划和投资进度月报表,建设周期应与《项目投资协议》约定一致。

(四)项目业主在取得用地红线图一个月内,应依据工业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市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的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筑设计、勘察设计等,经初审同意后,报市规委会审批。

(五)项目建设必须严格按经审查批准的规划(勘察)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采用合格的建筑材料进行施工。若不按规划方案建设或不按要求整改的,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将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建并限期整改或强行拆除,一切责任损失和费用概由企业自行承担。

(六)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安全设施、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七)项目建设过程中要坚持安全文明作业,一切安全责任由项目施工单位负责。

(八) 企业在建设中产生的污废物,应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九)项目建设竣工后,项目业主应及时向相关部门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九条日常管理

(一)企业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守园区的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参加园区组织的各项活动。

(二)企业要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并依法据实上报相关统计资料。

(三)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节能减排、劳动保护、质量监管等管理制度,坚持安全文明生产,并自觉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检查、监督与管理。

(四)企业要注重精神文明建设,充分发挥党工团妇组织的先锋模范作用,塑造企业先进文化,构建和谐园区。

(五)企业要积极开展群防群治和治安管理工作。

(六)企业要做好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灭除“四害”等相关工作。

(七)企业变更、停业及注销等,要提前1个月书面报告市工业园区管委会,经批准后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万源市工业园区,主要包括:中国富硒食品(药品)产业区、秦巴低碳产业区、青花工业区、天然气产业区四大产业区。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经信局具体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期满自行失效。在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已按程序对本办法作出废止、修改、失效的决定,从其规定或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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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暂行办法文件发布

【发布单位】822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3-12-03

【生效日期】1993-12-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贵州省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12月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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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822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贵州省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2月7日黔府发〔1996〕6号)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测绘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体测绘业者相互以及他们与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间进行的测绘项目承揽、委托或测绘成果交易等活动。

第三条测绘市场活动的范围包括大地测量、摄影测量遥感,地图编制与地图印刷、数字化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量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

第五条凡在我省测绘市场进行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在我省测绘市场活动应遵循等价有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测绘市场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非法封锁、非法垄断行为。

第七条进入市场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经济组织、个体测绘业者,必须按《贵州省测绘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测绘资格证书》,凭《测绘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八条进入市场进行测绘活动的单位、经济组织、个体测绘业者,在进行测绘活动中,必须按照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及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进行活动。需要变更登记的,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省外测绘单位进入我省测绘市场活动,军事测绘单位在我省进行民用测绘活动,施测前必须持《测绘资格证书》、《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收费许可证》、任务合同文本或项目招标文件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第十条外国及港澳台的组织或个人进入我省区域内进行测绘活动,必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测绘市场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必须执行国家测绘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进入测绘市场活动的,当事人不得对他人的测绘成果非法复制、转借,不得侵犯他人测绘成果的所有权和著作权。需要复制、转借他人测绘成果的须经所有权人、著作权人同意,未经批准复制转借的,按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测绘成果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以下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担测绘任务:

(一)利用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承接测绘任务;

(二)采用贿赂手段承接测绘任务;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承接测绘任务;

(四)损害竞争对手的职业信誉;

(五)招投标者互相串通,扰乱公平竞争;

(六)侵犯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

(七)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十四条测绘项目实行招投标和承包管理。项目招投标实行省、地(州、市)、县分级管理。

测绘市场的测绘项目金额10万元以上的(含本数)及其它须实行公开招标的测绘项目,应当进行招标方式确定承揽方。

(一)测绘项目金额在10万元到15万元的由县测绘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测绘项目招、投标的监督管理;

(二)测绘项目金额在1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到20万元的由地、州(市)测绘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测绘项目招、投标的监督管理;

(三)测绘项目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测绘项目招、投标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测绘项目进行招标时,须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单位与当地测绘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成,招标单位为评标委员会主任单位。

重大测绘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由招标单位以及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专家组成。由招标单位任评标委员会主任单位。

第十六条招标单位必须制定规范的招标文件,为投标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投标单位必须按招标文件填写标书。

第十七条测绘单位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所承揽测绘项目的主要部分。承揽方征得发包方同意后,可以向其他具有测绘资格的单位分包,分包的项目及数量必须在接受分包的单位的《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分包量不得超出承包量的40%。第二承揽方不得再向第三方分包。分包任务的质量由总承包方负责。

测绘项目的承揽方不得向无《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体测绘业者发包。

招投标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禁止采用行贿、受贿、索贿、帐外暗中“回扣”等违法行为承揽测绘任务。

第十八条测绘项目当事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文本应当使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合同文本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对于综合勘测设计部门的测绘活动,允许合同当事人使用自制的合同文本,但要详细填写基本内容。

第十九条项目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文本的主要内容:

(一)测绘范围;

(二)测绘内容;

(三)执行技术标准;

(四)测绘工程费;

(五)甲方的义务;

(六)乙方的义务;

(七)测绘项目完成工期;

(八)测绘产品质量检查验收方式;

(九)测绘成果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著作权归属的约定;

(十)测绘工程费支付日期和方式;

(十一)甲、乙双方违约责任以及其他约定;

(十二)委托单位名称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承揽方单位名称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条贵州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有权对我省测绘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质检站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一条凡符合《贵州省测绘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十三条规定的限额以上的测绘项目的测绘活动,要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包括行业标准),确保测绘产品质量。对质量要求高于(或低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双方要在合同中作明确规定,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限额以上的测绘项目的质量标准低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不得提供使用。对已交付使用的测绘成果,出现不符合规定质量要求的,由测绘单位负责赔偿经济损失的,多次造成测绘产品不合格,给用户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除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外,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吊销其测绘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对测绘活动中发生的重大质量事故,测绘单位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或测绘主管部门报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出版地图的审查收费,按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二十五条对已列入《测绘收费标准》的测绘产品,计费不得低于《测绘收费标准》规定标准的85%。国家测绘局未规定的测绘产品收费,可以实行市场价格。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即测绘项目承揽方的分包量大于总承包量40%的,或向没有相应测绘资格的单位、个人分包或转包的,由地、州(市)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情节严重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测绘资格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对无证测绘或超出证载业务范围进行测绘的;仿造、涂改、转让、出租《测绘资格证书》的;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按《贵州省测绘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二、四款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侵犯他人的测绘成果所有权或著作权的,按照《贵州省测绘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七款处罚。

第三十条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测绘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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