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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章 附 则

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对单位的污染防治规定,适用于个体工商户。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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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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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定址(定点)、动工 诬设或者污染治理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同意擅自投入主体工程实物试运行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延长试运行时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建设项目投资额外以罚款:投资额50万元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投资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投资额100万无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超过5万元的罚款,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建设项目在开发、施工活动中,不按规定采取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措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验收时达到排放标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不能稳定达标的,责令其停止排放超标污染物,并报请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四)未按规定申报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使用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森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本市生产、装配出厂的机动车、丰用发动机,其废气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对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处以相当于售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经整车大修、发动机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及防治废气污染的专项维修出厂的机动车的废气排放达不到规定标准,经确认属维修质量造成的,对维修单位处以相当于维修费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资质证书或者不按照资质认证范围从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经营活动或者向他人转借、出让资质证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水、矿产、渔业、野生生物等资源破坏的,由有关资源保护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排除污染危害的责任,并向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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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七章 自然资源保护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地、水、森林、矿产、野生生物等自然资源和城市风貌、自然遗迹、历史文化遗迹等人文资源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最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县级市的保护利用规划,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开发和利用资源,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禁止掠夺性开采和破坏性开发。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有利于节水、节地、节能、节材、节粮以及节约其他各种资源的经济政策和技木政策,鼓励和促进经济增长方式和消费方式的转变。

第四十一条 开发自然资源在向资源管理部门申报时,应同时提交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开发自然资源时,应同时采取措施防止对环境的破坏和污染;开发结束后,应采取恢复植被及其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保护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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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章 附 则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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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六章 环境监测与监理

第三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广州地区环境监测网络,对环境监测实施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质量状况、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经市环境监测机构考核确认的部门、单位环境测试机构,在规定范围内出具的监测数据,也可以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监测数据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申请复核;对各部门、单位的环境测试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向市环境监测机构申请复核。

市环境监测机构根据技术监督部门的委托,对在本市销售的工业产品的环境保护技术指标进行测试。经测试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

第三十二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指定的环境监理机构如实申报污染物排放情况,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需要改变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去向的,必须在改变前30日办理变更申报管记手续,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改变。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第三十三条 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在污染物总量控制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污许可证》所核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对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严重污染环境而需要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决定。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四条 在用的机动车辆以及在本市生产、装配、维修、销售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其废气和噪声排放必须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达不到标准的,不得行驶、出厂或者销售。排放废气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安装符合要求的废气净化装置。

在用的机动车辆、在本市生产、装配、维修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经检测废气排放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书。

进口机动车的单位,在签定合同时,应订明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必须符合我国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如出口国标准严于我国国家标准的,应执行出口国标准。进口机动车辆排放污染物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进口。

公安部门应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情况,进行抽查检测。对应当报废的机动车,收缴排照,强制淘汰。

第三十五条 未按规定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环境保护工业产品;

(二)承接污染治理工艺和设备的设计、施工和安装;

(三)承接危险废物收集、运输、储存、处理或者处置。

经认证取得的资质证书,不得转借、涂改、出让。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推广减少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的产生严重污染的落后工艺、设备的补充名录。

第三十七条 食品容器的包装材料应当使用可回收利用、无毒、易处置、易降解的物质。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或难以降解的塑料餐具。其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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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章 污染防治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设置污染防治设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设施运转档案,定期监测运转、使用效果,并按照规定向环境监理机构报告运转情况;

(二)建立维护保养、检修、更新、零配件备用和检测等制度;

(三)将污染防治设施纳入固定资产管理;

(四)建立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配备取得岗位资格证书的操作管理人员;

(五)排放的污染物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核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八条 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部分拆除、闲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填写《污染防治设施停用申请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产品、工艺、设备改变,原有污染防治设施不需要使用的;

(二)污染防治设施更新、改造、更换、扩容的;

(三)因易地改造或搬迁,需要停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四)季节性生产或间歇性排污的;

(五)污水经批准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在15日内批复;对申请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九条 污染防治设施因事故停止运行、使用的,,应当采取措施,立即停止污染物的排放,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在污染防治设施恢复运行、使用之前,需要排放污染物的,应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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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章 建设项目与城市建设的环境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过程或者建成投产后可能对环境产生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迁建、技术改造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下称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制度和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污染防治,由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载明该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址、定点,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并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功能;

(二)符合产业政策规定,不得建设国家禁止生产和严格限制生产的污染环境的产品的项目;

(三)不得采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污染严重的工艺、设备;

(四)国家规定应予综合利用的项目,必须同时建成综合利用设施;

(五)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必须同时治理,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控制指标,

(六)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其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稳定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由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分类管理规定办理。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未经批准的,不得定址;建设项目的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设计未经批准,不得动工建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审查同意,其主体工程不得投入实物试运行或者投产。

试生产或者试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环境保护设施必须同时试运转,污染物排放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当采取措施改进,严重污染环境的,应当立即停止试生产或者试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其他各有关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或投产使用,金融机构不予以贷款。

第二十二条 区域开发项目在开发建设前,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经批准该开发区建设的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作为制定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确定产业结构和工业布局,划定环境功能区域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南湖国家旅游度假区、从化温泉自然保护区、流溪河国家森林公园、石门国家森林公园、居民集中区、文化教育区、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禁止建设产生污染的工业项目,并严格控制其他产生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项目和设施的建设。已建成的,必须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指标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或者限期关闭。

第二十四条 北起北环高速公路、东起东环高速公路、西南至荔湾区、芳村区以及海珠区与南海市、番禺市的行政区域分界范围,不得新建、扩建有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现有的工业区必须调整和逐步改变功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工业项目,应分批限期治理、转产或者搬迁。

越秀区、东山区、荔湾区、海珠区(不含新溶镇)行政区域,广州大道以东、华南路以西、广(州)深(圳〉铁路以南、珠江河以北的区域,不得新建和回迁工业生产项目。

第二十五条 新设的燃煤发电机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对现有的燃煤发电机组,应限期建成脱硫装置。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危险废物处理、处置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落实资金、用地。

新城区建设实行雨污分流,旧城区排水管网逐步实行干管截污。

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人口二万人以上的城镇、工业区、居住区,生活污水必须集中处理;新建的居住区排放的生活污水应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或建设独立的生活污水综合处理设施,使污水经处理后符合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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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 环境功能区的划分

第十四条 本市环境功能区划定为: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地面水环境功能区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

各类环境功能区域范围的划定和变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依法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按照以下原则划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为一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适用大气环境质量一级标准;

(二)一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以外的区域,为二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适用大气环境质量二级标准。

第十六条 地面水环境功能区,按照以下原则划分:

(一)根据地面水水域的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划分水环境功能区,同一水域兼容几类功能的,依照最高功能划定;

(二)按照不同的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源保护范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相应水质标准;饮用水源保护范围的水质,应不低于国家地面水三类标准;

(三)规划水源地应划定新饮用水源污染控制区,在水源上游应划定水源涵养区。新饮用水源污染控制区、镇级饮用水厂的吸水点、水源涵养区、饮用水补给水源的水库、—般渔类保护区及游泳区的水质,应不低于国家地面水三类标准;

(四)一般工农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的水质,应不低于国家地面水四类标准。

第十七条 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按照以下原则划分:

(一)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文教区、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管理机构集中区、公共广场、公园,以及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环境良好的住宅用地等区域,适用一类区环境噪声标准;

(二)商业、服务业、集贸市场、文化娱乐设施等比较集中的繁华区域,工厂、仓储、居住用地混合交叉的区域以及工业集中区内达到一定规模的工厂生活区、居民住宅区,适用二类区环境噪声标准;

(三)工业集中区和规划确定的工业用地,适用三类区环境噪声标准,但适用二类区环境噪声标准的区域除外;

(四)城市道路交通干线两侧、公共交通汽车总站、大型停车场及码头区、穿越市区的铁路和河道两侧区域,适用四类区环境噪音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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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二章 环境保护管理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和监督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拟订和监督实施环境保护规划、计划;

(三)组织对城市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区域开发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布局等重大决策的环境影响论证;

(四)监督检查防治污染设施的使用情况、行使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权、对征收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实施监督管理;

(五)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科研和宣传教育工作;

(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调解环境污染纠纷,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协调、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措施;

(八)依法进行其他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环境监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排污申报登记,查处申报登记中的违法行为;

(二〉征收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查处缴纳排污费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三)办理排污许可证的登记、调查、核定工作,并报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限期治理项目,限期整改项目的实施情况,查处逾期不完成整改任务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公安、交通、铁道、民航、市容环境卫生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农牧渔业、林业、水利、矿产、,园林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下列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履行环境保护职责:

(一)计划部门应将环境保护规划、计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应落实重点工业污染源的治理,鼓励清洁生产,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三)财政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予以落实,并对环保资金使用情况定期检查;

(四)城市规划部门在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中应落实环境保护规划的有关要求;

(五)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应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下水管网的规划、建设、改造和管理;

(六)商业主管部门应拟定强制回收的废品名录;

(七)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市生产、销售的产品的环境指标实施监督管理;

(八)商检部门、海关应分别对进口货物的环境指标实施技术监督、监管;

(九)城乡建设、工商、文化管理部门应做好建设项目和有关污染源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十)卫生管理部门应对生活饮用水源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十一)教育部门应制定本系统环境保护教育计划和检查、监督计划的实施;

(十二)科技管理部门应把重大的环境保护科研项目纳入科研规划和计划,组织科技攻关。

第十一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所规定的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应当接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向其通报环境执法益督、管理情况。对不履行法定环境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履行,仍不履行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监察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政府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贯彻执行有关环境保护法规的工作情况进行执法监察,并就发现的问题提出相应的监察建议和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检查;受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征收个体工商户的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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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第—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领导负责制。制定政府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及年度实施计划,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组织制定和完善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乡镇建设规划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城市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区域开发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布局时,应当进行环境彰响论证。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科技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优先安排清洁生产、节能降耗、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等重大环境科研课题,鼓励推广、应用环境保护科研成果。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环境监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能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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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章 附 则文献

陕西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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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陕西省环境保护条例 (草案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功能区划与环境保护规划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一节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二节 总量控制与排污权有偿使用管理 第三节 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管理 第四节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一节 污染防治一般规定 第二节 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节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五节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节 辐射安全与辐射污染防治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六章 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处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 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 , 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 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 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

09第九章环境保护措施与文明施工_secret 09第九章环境保护措施与文明施工_secret

09第九章环境保护措施与文明施工_secr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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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文明施工及环境保护措施 9.1 文明施工及环境保护目标 9.1.1 文明施工目标 根据我局目前文明施工管理水平,在工程施工期间,我们将做到全员持证上 岗,服装整洁统一;施工现场整洁明亮,标志齐全美观,晴天不扬尘,雨后不积 水,材料堆放整齐有序,设备停放整齐划一,施工工艺科学合理,推行程序化、 标准化作业,创建文明施工样榜工地。 9.1.2 环境保护目标 根据本标工程情况,在工程施工中会遇到“三废”的处理、噪音的控制、人 员的卫生与健康、水土保持及渣场管理等环保方面的问题。针对本标工程对环保 方面的要求,在工程施工中我局将努力达到以下环保保护目标:工程施工中“三 废”排放、处理达标;尽量降低作业面噪声;创建一个舒适、健康的生活、施工 环境。 9.2 文明施工及环境保护和机构及其主要职责 9.2.1 文明施工及环保机构 在工程施工中,项目部将严格遵守业主的现场管理规定,为了确保安全文明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相关报道

我省将修订1996年颁布的《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11月23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听取关于《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今后,将把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等环境经济政策纳入到修订后的环保条例中,这将成为此次条例修订的亮点。

现行《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已不适应我省环境保护形势的发展要求。我省产业结构偏重,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排放强度仍居高位。省环保厅负责人介绍,除了与上位法不相适应外,现行《条例》未对能源结构、产业结构等前端源头污染防治作出规定。除了现实需要,我省近年来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探索和积累了经验,“如建立并实行跨界断面水质考核补偿、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环境信用评价等制度,需要通过立法予以固化。”省环保厅负责人说。

新修订的条例草案修改、增加了六方面的内容:强化政府和相关部门的环保责任,加强环保基本制度建设,加强大气、水、固体废物等污染领域防治,强化生态环境保护,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以及创新环境经济政策。修订的条例草案鼓励消费者优先购买环境标志产品,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境信用评价制度,推动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公共采购、评先创优、金融支持等工作中根据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用状况予以支持或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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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条例通过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

2019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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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简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1月23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罚权限规定的决定

(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1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3号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停止执行《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有关处罚权限的规定。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制源头、综合治理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方针,强化环境监督管理,对当地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综合平衡,将有关的污染防治费用纳入政府预算,并制定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拟定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国土规划、区域开发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或者审核;

(三)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四)负责管理环境监测和环境监理工作,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五)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先进技术,开展国际间环境保护的合作和交流;

(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破坏事故以及纠纷,并按照规定权限审理环境行政复议案件;

(七)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计划、经济、城建、规划、公安、工商行政、卫生、土地、矿产、滩涂、农业、林业、渔业、水利、交通、铁道、民航及海洋、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等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本部门的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不得向社会转嫁污染,谋取自身的经济利益。对于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保护和改善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综合经济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调整影响环境质量的不合理的布局、产业结构、产品结构。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本系统的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管理本系统的环境保护工作,对所属单位的环境保护进行检查考核,重视和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的研究,开发推广环境保护实用技术。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教育列入规划和计划。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推行标准化建设,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环境监测工作,其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环境的依据。

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监测数据以及环境纠纷监测数据的争议,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技术仲裁。

第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和充实环境监理机构。环境监理机构必须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乡镇企业发达的地区、有条件的乡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环境监理站(所)。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技术改造等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凡对环境有影响以及对环境质量要求较高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制度,做到先评价后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和未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规划、计划、土地、银行、工商行政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设计部门不得先行设计。

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证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遵守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评价收费标准收费,并对评价结论负责,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考核。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标准部门对国家环境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拟定地方环境标准,对国家环境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拟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环境标准,地方环境标准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制定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环境标准和本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以及大气环境质量控制区、城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和农业环境保护综合整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对国家规定用于环境保护的资金,应当予以落实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应当积极开辟新的资金渠道,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提高环境保护投资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治理基金制度,并提高使用

效率。

第十五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 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维护生态良性循环。从事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破坏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生态环境综合整治费。

第十七条 合理使用和保护耕地,提高农田地力,采用合理的排灌和耕作措施,防止土壤贫瘠化、盐渍化。

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防止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禁止围湖造田和擅自圈围、侵占、填堵水面、沼泽、滩涂、洼地;禁止向农田和渔业水体排放有害废水。

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推广沼气,开展农作物和其他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农药生产、贮运、经销、使用,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禁止经营、使用和进口国家规定禁止使用和撤销登记的农药;合理使用化肥、农用薄膜、植物生长激素等物质,防止对农业环境和农产品造成污染和损害。

第十九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园林、农田、果园、茶场、渔业水体等区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堆放、弃置和处理废渣、尾矿、油料、垃圾、含病原体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确需堆放、弃置和处理的,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对可以利用工业废水、城市污水、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进行灌溉、施肥、投饵和改土的,应当对有关水体、土壤以及农产品进行定期监测,防止土壤、水体和农产品污染。

严格控制向蚕桑生产区域排放含氟气体或者其他有害气体和粉尘。

第二十一条 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毒杀、采伐、加工、收购、出售国家和本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省人民政府申报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监督引起生态环境变化的重大经济活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省生态环境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对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重点保护长江江苏段、太湖、洪泽湖、■(音同隔)湖、阳澄湖等水域的水环境,综合整治运河江苏段、太湖、淮沂水系和里下河等水系的污染。

各级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在建设水利工程和进行调水、蓄水、排水时,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维护下游水环境的自净能力,防止水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严格保护饮用水源,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染的项目、设置排污口或从事养殖业。已建成的必须限期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中应当包括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划、目标和任务的内容;在城乡建设中必须加强园林、绿化和风景区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有计划地建设烟尘控制区、环境噪声达标区,健全城市排水管网,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开展固体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加强集中供热、燃气等市政公用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环境区域综合

治理。

开发区和工业小区的建设,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污染集中控制。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七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油烟、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

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八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能源物耗小、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并对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凡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防治污染以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否则不准投产。严禁以试生产为由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条 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三十一条 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特别是造纸、化工、印染、制革、轧纲、水泥、炼油、磷肥等企业,应当限期治理。难以治理的,责令其关、停、并、转。

限期治理决定,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应的人民政府作出。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并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检查和验收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根据本省环境质量状况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和相邻地区环境质量的要求确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以及控制措施,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凡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目标,造成邻近地区环境污染加剧或者环境功能下降的,应当向邻近地区支付补偿费。

实行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必须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其排污总量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三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缴纳排污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地方财政专项管理,主要用于治理污染。

第三十四条 从国外、境外引进技术和设备,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禁止将列入国家控制名录中的有毒、有害废物从国外、境外转移到本省处理、处置,防止污染转移。

对于因特殊需要须进口废物作为原料、能源或者进行再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程序进行申请、登记、审批、报验。

第三十五条 有害废物的收集、运输、综合利用、处理、处置必须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有害废物的运输转移执行转移报告单制度;有害废物处理、处置设施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禁止将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者使用。

禁止为谋取自身经济效益接受有毒、有害的物质和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

严禁未经处理和许可向环境弃置、排放有害废物,严禁将有害废物和一般废物混合收集、运输、处理、处置。

第三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必须严格管理放射性废物,并按照有关规定将放射性废物交由省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集中收贮,不得自行处置。

第三十七条 产生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治措施,将噪声控制在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以内。禁止在市区使用大功率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禁止在商业活动中采用高大声响的办法招徕顾客;禁止夜间从事噪声超标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三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告本辖区内发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事故。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以及处理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

(二)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并造成损失的;

(三)拒绝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五)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六)引进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和有毒、有害废物的;

(七)不执行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

(八)转移和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生产设备的;

(九)兴办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的;

(十)不执行限制噪声作业时间规定的;

(十一)长期以试生产为由排放污染物的;

(十二)无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十三)擅自收集、运输、处理、排放有毒、有害废物或者放射性废物以及放射源的;

(十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四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万元的,须经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的,须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二十万元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罚款权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对单位的罚没款,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造成土地、森林、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破坏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以及与环境保护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和充实环境监理机构。环境监理机构必须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限期治理决定,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应的人民政府作出。”

三、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以及处理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四、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五、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对单位的罚没款,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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