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水库、水电站、水闸、堤防、拦河坝、山塘、水池、水窖、泵站、机井、渠道等蓄水、引水、提水、供排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城镇供排水、航运、污水处理、尾矿坝工程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的投入,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
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水利工程的日常运行、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持有或者经营管理小型水利工程,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侵占、损坏水利工程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水利工程管理
第六条水利工程应当明晰产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对水利工程所有权、使用权、水资源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等进行确权登记,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相关权属证书。
第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实行分级管理:
(一)大型及跨市、州行政区域的中型水利工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中型及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小(1)型水利工程,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小(1)型及跨乡镇行政区域的小(2)型水利工程,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由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位于城镇上游位置的重要水库,可以提高一级管理。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库,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指定下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以外的水利工程,由其主管部门确定管理权限和管理方式。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水利工程,由工程所有者负责管理,或者采取拍卖、租赁、承包、委托等方式落实管护主体和责任。
第八条纯公益性水利工程和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部分的运行管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工程的改建扩建、除险加固、大修理、更新改造等投资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经营性水利工程和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经营性部分的运行管护费用,以及工程改建扩建、除险加固、大修理、更新改造等费用由工程所有者、经营者承担。
第九条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实行责任制度:
(一)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水利工程安全负领导责任;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安全负行业监管责任,对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安全负主管责任;
(三)其他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对其管理的水利工程安全负主管责任;
(四)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对水利工程安全负直接责任;在涉及公共安全的危险部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条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开展安全检查。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完善水利工程的相关设施、设备,建立健全管护制度,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水利工程设施、设备进行观测、监测、检查和维护,确保水利工程安全运行。
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可以采取购买服务方式,对水利工程实行专业化、社会化管护。
第十一条水库、水电站所有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水库、水电站开展注册登记、水库大坝安全鉴定、降等与报废工作。
第三章水利工程保护
第十二条水利工程保护范围的划定,国有水利工程由管理单位提出方案,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提出方案,按照分级管理规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划定标准:
(一)水库、水电站及堤防工程按照水库、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及堤防工程的有关规定划定;
(二)大中型闸坝为上、下游各100米至200米;两端各50米至100米;
(三)泵站为建筑物周边30米至50米;
(四)流量为0.5立方米/秒及以上的渠道,经过山地的,上边坡为堤顶外沿线以外3米至5米,下边坡为渠堤外坡脚以外5米至10米,经过耕作区的,为渠堤外坡脚以外3米至5米;
(五)山塘、水池、水窖等水利工程,按照工程保护实际需要合理划定。
第十四条国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划定,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方案,按照分级管理规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水利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报请有管辖权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划定标准:
(一)水库、水电站及堤防工程按照水库、水电站大坝安全及堤防工程的有关规定划定;
(二)大中型闸坝为上、下游50米至150米,两端各30米至70米;
(三)泵站为厂区构筑物和前池、进出水道等建筑物周边10米至30米;
(四)流量为0.5立方米/秒及以上的渠道,为左右外边坡脚线之间;
(五)山塘、水池、水窖等水利工程,按照工程管理实际需要合理划定。
第十六条水库、水电站、水闸、堤防、泵站、渠道等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予以公告,并在边界设置界桩、界碑等标识。
第十七条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爆破、打井、钻探;
(三)兴建涵洞、开挖隧洞、开采矿产资源影响工程蓄水和安全;
(四)其他可能影响工程运行或者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影响工程正常运行或者危害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
(二)开渠、挖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葬坟、炸鱼;
(三)倾倒、堆放影响工程正常运行或者危害工程安全的弃渣、弃土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土坝坝面或者坝坡放牧;
(五)在水库溢洪道和排涝、输水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障碍物或者种植林木和高秆作物。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观测、防汛、通讯、输变电、水文、交通等附属设施,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毁界桩、界碑、标识,不得在水利工程专用输电、通信线路上架线和接线。
第二十条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堤
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设置禁行标志。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
确需利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兼做道路的,应当符合工程相关安全标准要求,并设立限载标志;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通行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后,按照指定地点、时间、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水利工程或者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及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占用农灌水源或者从水库、引水、提水工程内取水、截水,不得擅自在水利工程水域内设置或者增大排污口,排放污水、弃水以及改变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综合调度方案等。
第四章水利工程利用
第二十二条小型水利工程的所有权、使用权、水资源使用权,可以依法拍卖、转让、租赁、承包。
第二十三条综合利用水利工程的水量分配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生产和生态用水。
水库、水电站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编制调度规程、年度调度运用计划、安全管理专项应急预案、防汛抢险应急预案,水库、水电站的调度应当保障防洪安全,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四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用水、计划用水。利用水利工程供水的,实行有偿供水和计量收费,超定额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
第二十五条水利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开展供水、发电、旅游、种植、养殖等经营活动,不得改变水利工程功能、影响水利工程安全和生态环境;通过承包、租赁等方式利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违反水利工程调度规程造成危害的;
(二)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而继续供水的;
(三)不按照规定收取水费或者截留、挪用水费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认真吸收了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农委的审议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意按本次会议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会议表决。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水库、水电站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编制调度规程、年度调度运用计划、安全管理专项应急预案、防汛抢险应急预案,水库、水电站的调度应当保障防洪安全,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2.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3.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的“运行”。 4.《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16年5月1日”。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序号做了相应调整。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6年3月29日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在贵州省经,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促进经济社济社会加速发展,依法行政步伐快速推进的形势下,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会可持续发展而出台的地方性法规,由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一、《条例》制定的指导思想、立法背景及意义
(一)指导思想
《条例》以《水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为依据,立足贵州实际,注重与相关法规的衔接,既着眼于解决现实存在的问题,又放眼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其指导思想是对水利工程管理、保护、利用等进行规范,对违反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进行明确,保证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和充分发挥效益,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水利支撑。
(二)立法背景及意义
截至2014年,全省共建成各类水利工程95.4万余处,为全省工农业生产及经济建设起到了有力的支撑和保障作用。我省于1996年出台的《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对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发挥了重要作用。2012年,省人大常委会组织开展了对全省贯彻实施《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情况的专项执法检查。从检查的情况看,我省在贯彻执行《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和加快水利改革发展方面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仍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水利工程保障能力及服务功能不强,不足以满足工业和城市用水以及农业现代化发展的需要;二是水利工程运行管护不足,资金使用效率不高,需要推进规范化管理;三是《条例》出台了18年,其中不少内容已不适应当前需要,存在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不明确等法律真空。“十三五”时期要基本解决我省工程性缺水问题,必将开展大规模的水利建设,还将建成大量的大、中、小、微型水利工程。要确保这些工程建得成、管得好、用得到,需要从法律的层面提供保障。因此,结合我省实际,采取立新废旧的形式,制定出台《条例》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如何理解和贯彻落实《条例》
一是要充分认识《条例》的重要意义,理解其立法目的及重要作用,积极宣传和贯彻《条例》,使社会各界广泛形成遵守、执行《条例》的良好氛围。
二是要结合《水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全面准确理解《条例》内容,推动各项规定贯彻落实。
三是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条例》加强执法监督,完善相关制度,《条例》涉及的相关政府部门要各尽其职,统筹实施。
四是水利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或经营者要深刻学习、知晓《条例》的指导思想和内容,切实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护和利用,努力提升水利工程管理水平,更好地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三、《条例》有哪些主要内容
《条例》共六章三十三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部分(第一至第五条)主要明确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及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在水利工程管理中的职责。
第一条规定了立法目的,包括三个层次,一是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二是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三是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2011]1号)的要求,《条例》第三条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按照工程规模和行政区域实行分级管理;农业、交通、环保等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由其主管部门确定管理权限和管理方式;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由工程所有者负责管理,或者采取拍卖、租赁、承包、委托等方式落实管护主体和责任。关于对社会如何参与水利工程建设管理问题,《条例》第四条明确,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持有或者经营管理小型水利工程,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部分(第六条至第十一条)主要规定了水利工程产权、管理体制、运行维护及改建扩建、除险加固、大修理、更新改造等的经费来源、安全管理责任制、安全运行管理、注册登记、安全鉴定、降级与报废等。
加强水利工程管理,是推进水利工程体系建设,保护水源和水域,确保水利工程安全,消除水害,增加水利效益的有效手段。长期以来,众多水利工程管护主体不明确、管护责任难以落实、管护经费没有保障,究其原因,根本在于产权不明晰。因此,《条例》第六条规定水利工程应当明晰产权,有关行政部门对水利工程所有权、使用权、水资源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等进行确权登记,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相关权属证书。为明晰投资主体、费用承担者,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条例》第七条分别对国有和非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体制作了规定。同时,针对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经费和改建扩建、除险加固、大修理、更新改造等费用不明确问题,《条例》第八条规定了水利工程运行管护的资金渠道。另外,对政府、主管部门、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在水利工程的工程安全及公共安全管理中的责任问题,《条例》第九条明确政府、主管部门、管理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强化了对水利工程的安全检查责任,细化了水利工程运行的检查、观测制度。
第三部分(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一条)主要规定了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及管理范围的划定、划定标准、保护和管理范围内的禁止行为、工程设施的保护、以及堤顶、坝顶或水闸工作桥兼做交通道路等。
针对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和管理范围划定的程序和主体不明确问题,《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了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要求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划定,并对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禁止行为作出规定。针对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被侵占问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毁界桩、界碑、标识,不得在水利工程专用输电、通信线路上架线和接线。为了保证堤坝、水库大坝、水闸工作桥的安全,《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设置禁行标志,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对确需利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兼做道路的,相应地进行了特殊的规定。
第四部分(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主要规定了水利工程的产权流转、水量分配、调度运用及防汛抗旱、水价及收费等水利工程利用的相关内容。
合理利用好水利工程,是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为推进小型水利工程产权依法流转,提高小型水利存量资产利用效益,《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小型水利工程的所有权、使用权、水资源使用权,可以依法拍卖、转让、租赁、承包。针对我省工程性缺水与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矛盾较为突出问题,《条例》第二十三条强化了供水调度原则、节约用水、调度规程的制定,规定综合利用水利工程的水量分配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生产和生态用水;此外,还对水库、水电站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编制调度规程、年度调度运用计划、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水库防汛抢险应急预案,以及水库、水电站的调度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保障防洪安全等作了规定。节约用水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措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对节约用水、计划用水进行规定,并明确利用水利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供水和计量收费,超定额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条例》第二十五条还明确水管单位可以利用资源开展旅游、发电等经营活动,并对工程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及其他经营开发利用提出要求。
第五部分(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二条)主要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严格水利行政执法,确保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依法进行。针对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在各种工程建设过程中被随意侵占、破坏,保护标志被任意损坏等行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等处罚措施外,还规定了相应金额的罚款。此外,对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禁止性行为的,《条例》根据危害水利工程的程度,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体现了法律责任的公平性和适应性。为加强自身建设,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水利工程管理的管理内容:开展水利工程检查观测;组织进行水利工程养护修理;运用工程进行水利调度;更新工程设备,适当进行技术改造。工作方法是:一、制订和贯彻有关水利工程管理的行政法规;二、制定、修订和执行...
(一)河道、分滞洪区堤防的管理范围从堤脚量起,堤防内5米至20米,堤防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堤脚以外50米至100米。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属于国家所有的滩地、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发布起施行。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
5月1日起,《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正式施行,1996年11月29日通过的《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截至目前,贵州省已建成各类水利工程95.4万余处,有效灌溉面积1492.5万亩,每年可保障城乡供水93.4亿立方米,年实现防洪减灾效益20亿元以上。
重新制定的《条例》针对贵州省在水利工程保护、管理和利用方面还存在的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进行了规范。《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水利工程或者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及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占用农灌水源或者从水库、引水、提水工程内取水、截水,不得擅自在水利工程水域内设置或者增大排污口,排放污水、弃水以及改变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综合调度方案等。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生产、加工、储存或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禁止爆破、打井、钻探,禁止兴建涵洞、开挖隧洞、开采矿产资源等影响工程蓄水和安全和其他可能影响工程运行或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违者最高罚款5万元。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除上述行为外,同时禁止建设影响工程正常运行或危害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禁止开渠、挖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葬坟、炸鱼,禁止倾倒、堆放影响工程正常运行或危害工程安全的弃渣、弃土或废弃物。违者最高罚款4万元。
《条例》还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用水,计划用水。利用水利工程供水的,实行有偿供水和计量收费,超计划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规定收取消费或者截留、挪用消费的,以及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而继续供水的,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条例》施行后,将进一步提升完善贵州省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方面的保障能力,强化服务功能。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贵州省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和省人大农委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予2015年12月分送各市、州、县级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2016年2月19日,召开了省直有关单位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3月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农委的有关人员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和省人大农委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删除《条例草案》标题中的“保护”二字。文本中“保护和管理”相应调整为“管理和保护”。 2.删除第二条第二款中“灌溉”和第三款中的“与保护”。 3.第六条修改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的划定,国有水利工程由管理单位提出、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提出方案,按照分级管理规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 4.第八条第一款中的“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修改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删除第二款中的“小(2)型以下”。 5.第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水利工程或者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及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占用农灌水源或者从水库、引水、提水工程内取水、截水,不得擅自在水利工程水域内设置或者增大排污口,排放污水、弃水以及改变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综合调度方案等。” 6.删除第十七条第四款中的“小型”。 7.第十九条第一项中的“规定”修改为 “原则”,删除第一、二、三、四项“水利工程安全管理”中的“管理”,并在第四项最后增加“在涉及公共安全的危险部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8.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农业、工业”修改为“生产”;第二款中的“水利工程”修改为“水库、水电站”,“应急预案”修改为“专项应急预案”。 9.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超计划用水”修改为“超定额用水”;第二款修改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在政府指导下由供用水双方协商定价。” 10.将第二章与第三章对调。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 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 充分发挥水利工 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中华 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一)防洪、防潮、排涝工程; (二)蓄水、引水、供水、提水和农业灌溉工程; (三)防渍、治碱工程; (四)水利水电工程; (五)水土保持工程; (六)水文勘测、三防(防汛、防风、防旱)通讯工程; (七)其他水资源保护、利用和防治水害的工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和本 条例的组织实施。建设、交通、电力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管理有关的水利工程。土 地管理、地震、公安有关部门,协同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安全管理, 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 发挥水 利工程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 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 类工程,包括水库(含山塘,下同)、水电站、水闸(含涵闸,下同)、堤防 (含护岸,下同)、泵站、渡槽、倒虹吸、沟渠、堰坝、机电井、输(供)水 管道(隧洞)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协调解 决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 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职责, 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 发挥水利工程在水资源 开发利用和防灾减灾中的作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6-11-29
【实施时间】1997-01-01
【内容分类】省级地方法规
【标 题】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个别条款作出修改: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
1.将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林业行政部门”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第七条中的“林业、土地等有关行政部门”,第八条、第十一条中的“林业行政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行政部门”。
2.第八条修改为:“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3.将第十条中的“林业等行政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
4.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办理临时使用林地审批手续或者申请办理占用、征收林地审批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
“(三)项目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已对林地权属单位或者个人的林地、林木进行补偿的承诺书;
“(四)相关部门批准的采砂、采石、采矿、修路等建设工程的文件。”删除第三款。
5.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临时使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使用国有林场林地的,由国有林场所属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6.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具有中级技术职务以上的人员”修改为“工作人员”,删除“制定恢复森林植被的措施”。
7.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批准”修改为“由国有林场所属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1.第九条修改为:“林权类不动产登记类型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
2.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退耕还林工作,自然资源、林业、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对退耕还林地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进行首次登记,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
3.删除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
4.第十九条中的“尚未取得林权证或者对林权有争议的”修改为“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对林权有争议的”;第一项中增加“林权证”。
5.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