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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1日起,《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开始施行。这是贵州史上最严格水资源保护条例,按照《条例》,对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等违法行为,最高处以50万元罚款。
《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抓住我省水资源保护的关键性问题,具有鲜明地方特色。例如,针对我省“地表水贵如油地下水滚滚流”、丰富地下水在水资源保护中占重要地位的现状,《条例》第五章以专章形式对地下水保护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地下水保护的总体要求以及地下水禁采区、限采区,对地下水水质保护、疏干排水和地下水工程性破坏的防护等作了具体规定。
值得一提的是,《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突出水资源保护改革创新,实现了“三个全国率先”。一是吸纳了多年来我省在生态文明建设实践中探索出的成功经验和典型模式,率先在地方性法规中提出全面推行河长制;二是率先在地方性法规中要求提高中水回用率;三是率先要求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河流的合理流量、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此外,该《条例》还突出水资源保护监测与监控。《条例》第七章明确了对水功能区、地下水、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入河排污口的水量和水质进行监测的责任主体,规定了监测异常情况下的报告、通报机制,同时就公开水资源监测信息提出明确要求。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环资委的审议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意按本次会议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会议表决。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修改为“保护、节约、开发、利用”;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开发、利用、保护”修改为“保护、开发、利用”。
2.第十六条中的“运用”修改为“采取”。
3.将《条例》中的“入河排污口”修改为“入河(湖)排污口”。
4. 第二十二条中的“制定饮用水水源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修改为“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5.《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17年1月1日”。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序号做了相应调整。
11月24日,贵州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八章,四十一条。明确提出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和生态保护目标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饮用水水源地和河流、湖泊、水库上下游地区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而对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等违法行为,最高处以50万元罚款。
《条例》提出,在取用水如何管理方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推广节水型器具,提高用水效率和综合利用雨水,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提高中水回用率。同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建立用水单位重点监控名录。
在地表水保护上,《条例》规定,对水质不达标或者入河排污总量超过限制排污总量的水功能区,应当暂停审批新增入河(湖)排污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单位进行治理,经限期治理仍然没有达到要求的入河(湖)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关闭的决定。
在地下水保护上,在禁采区内,除应急需要外,禁止取用地下水。在限采区内,除应急需要和无替代水源的基本生活用水外,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应当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条例》指出,重点入河(湖)排污口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计量、监测设备和视频监控装置,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条例》规定,在水功能区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的开发利用活动,对水量、水质及水生态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单位拒报或者谎报入河排污情况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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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工委将《条例草案》分送各市、州、县级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到习水县和遵义市进行了调研,听取了市、县有关部门和部分人大代表的意见;召开了省直有关单位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11月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环资委有关人员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和省人大环资委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全省江河(湖泊、水库)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全面推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的河长制。”
2.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3.第十一条中的“取水总量”修改为“用水总量”,第二款中的“取水计划”修改为“取用水计划”。
4.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并进行水资源论证”修改为“并进行科学论证”;删去第二款。
5.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鼓励使用再生水”修改为“提高中水回用率”;第二款中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
6.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装置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按照下达的取用水计划取水,并按照规定报送取水情况;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计量设施运行情况和取用水情况进行检查。”
7.在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拟定”前增加“根据上一级水功能区划”,删除“或者其授权的部门”。
8.第十七条最后一句修改为“应当对水功能区水量、水质、水生态的影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9.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三款最后增加“不得拒报或者谎报”。
10.删除第十九条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搬迁”改为“责令关闭”。
11. 第二十条中的“重要”修改为“集中式”,删除 “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
12.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量、水质安全保障建设,完善监控体系,健全管理体系。”
13.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安全工程”,在最后增加“支持采取市场化等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14.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超采区划定结果和地下水”,在“管理保护要求”后增加“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
15.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供水”,在第二项“供水管网”后增加“覆盖范围内”。
16.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除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外,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需要疏干排水的,开采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并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和水源枯竭。”
17.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生态调度”修改为“基于生态流量保障的水量调度”;第二款中的“生态调度方案”修改为“前款规定的调度方案”。
18.删除第三十二条中的“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
19.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国土资源”后增加“环境保护等”;第二款修改为“开采地下水或者建设地下水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取水点的水位、水质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涉及地热和矿泉水的,并同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20.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水资源保护情况。”
21.删除原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在监督检查中”和第三项。
22.原第三十九条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责令限期拆除,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7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提请审议《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议案。收到该议案后,省人大环资委及时将《条例(草案)》发至省直相关部门、各市州人大环资委征求意见,在此之前,我委积极参与了《条例(草案)》的起草、调研、论证、改稿等工作,充分发挥人大在立法工作上的引领和主导作用。9月9日我委组织省直相关部门召开会议征求意见和建议。9月13日,省人大环资委召开2016年环资委第8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2014年,我省水利工程设计供水量为1057亿立方米。按照国家水资源保护“三条红线”控制指标,2015年国家分配我省用水总量是11735亿立方米,但实际全省需水量为1379亿立方米,缺口2055亿立方米;2020年国家分配我省用水总量13439亿立方米,预测2020年全省需用水量为1594亿立方米,缺口25亿立方米,加之我省喀斯特地质地貌分布广、降水时空分布不均等省情,无论从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还是“三条红线”控制总量来看,我省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面临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
这些年来,在加强水资源保护上,我省先后颁布实施了《贵州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为水资源保护提供了较好的制度保障,但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和城镇市民用水需求不断提高,水资源短缺、水质污染、水资源承载能力严重不足,区域分布不平衡、水污染治理难度加大等问题日益突出,进一步完善水资源保护相关法规规定,已成为加强水资源保护法制建设的重要课题,为了实施好最严格的水资源保护制度,加强对我省水资源的管理,依法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制定《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已十分必要,也是大力推进我省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的现实要求,《条例(草案)》总体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我省实际,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具体修改意见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环境,促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三)在第三条“水量水质水生态并重”后加“和信息公开”。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利用、污染和破坏水资源的行为。
(五)删除第七条第一款中的“或者其授权的部门”。
(六)在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单位”后加“和个人”。
(七)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鼓励使用再生水”改为“鼓励中水回用”。
(八)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在取水口装置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取水,并按照规定报送取水情况。
(九)在第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后加“等”,同时删除“或者其授权的部门”。
(十)删除第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款“同意”后加“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进行审批”。在第三款“排污情况”后加“不得拒报或者谎报”。
(十一)将第十九条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审批新增入河排污口排污的”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暂停审批新增入河排污口”。将“限期搬迁”改为“责令关闭”。
(十二)删除第二十条中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布”。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县级以上”改为“各级”。
(十四)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划定结果”。
(十五)在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公共供水管网”后加“覆盖范围内”。
(十六)在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应当”后加“按照技术规范”。
(十七)删除第二十八条中“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
(十八)第五章增加一条,即:作为应急开采的地下水,只能作为应急时使用,地表水供水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或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不得抽取地下水。
(十九)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和饮用水水源地”。在第二款“对本行政区域的”后加“饮用水水源地”。
(二十)在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会同国土资源”后加“环境保护”。第二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后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一)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水资源保护情况,接受人大常委会监督。
(二十二)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中的“饮用水”。
另外,还须对个别条款的文字表述作进一步技术规范处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我省地处长江、珠江上游,流经我省流域面积50平方公里的河流 1059条,省内有大、中、小型水库2379座,年平均降水量1178毫米,年平均水资源总量1215亿立方米,理论水资源丰富。但由于喀斯特地貌分布广,降水时空分布不均等原因,资源性、工程性、水质性缺水问题突出。虽然我省先后颁布实施了《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贵州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等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为水资源保护提供了制度保障。但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城镇化进程加快和城镇市民用水需求不断提高,水资源短缺、恶化等问题日益突出,水资源承载能力严重不足,区域分布不平衡;流经城市和工矿区河段水污染较为严重,水资源保护工作难度大;水生态保护、监测、监控、修复等工作缺乏法律保障;水资源综合调度机制有待完善,水安全应急管理机制尚不健全等。因此,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水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制定《条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
2015年,省水利厅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要求,委托长江水资源保护科学研究所起草《条例(草案)》。2016年,省政府法制办、省水利厅邀请省人大环资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成立起草小组,先后赴黑龙江省、湖北省和我省黔南州、贵阳市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充分听取意见,还征求了省直相关部门、各市(州)及部分县(市、区)的意见,并在贵州省人民政府网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经反复修改,并经2016年8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形成《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水资源保护规划及取用水管理。编制和实施水资源保护规划是做好水资源保护工作的前提和基础,《条例(草案)》第二章对编制水资源保护规划作了明确规定。按照国家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要求,为严格控制用水总量和用水定额,《条例(草案)》第三章明确了取用水管理制度,规定建立年度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资源论证制度,并对降低用水消耗提出具体要求。
(二)地表水及地下水保护。根据我省主要江河、湖库水功能区划和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等经验和要求,《条例(草案)》第四章明确了水功能区划的审批程序,对入河排污口布局、监督管理、信息申报及统计等进行规范。针对我省岩溶地下水资源较丰富的实际,《条例(草案)》第五章明确了地下水保护的总体要求以及地下水禁采区、限采区划定,对地下水水质保护、疏干排水和地下水工程性破坏的防护等作了明确规定。
(三)水生态保护与修复。针对水源枯竭、水体污染和富营养化以及河道断流、湿地萎缩等问题,《条例(草案)》第六章明确建设生态脆弱地区水生态修复工程,建立水生态修复维护管理机制,并对水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作了相应规定。
(四)水资源保护监测与监控。为有效保护水资源,《条例(草案)》第七章明确了对水功能区、地下水、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入河排污口的水量和水质进行监测的责任主体,规定了监测异常情况下的报告、通报机制,同时就公开水资源监测信息提出明确要求。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保护、节约、开发和利用水资源,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节约、开发、利用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保护应当坚持人水和谐、全面规划、保护优先、水量水质水生态并重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预防、控制和减少水资源污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行水资源保护目标绩效考核,加大对水资源保护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指导水资源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节约、开发和利用的有关工作。
全省江河(湖泊、水库)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全面推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的河(湖)长制。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举报污染和破坏水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保护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区域流域的水资源保护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资源开发利用相适应,明确规划水域水量、水质和水生态保护目标,核定水域纳污能力,制定污染物限制排放总量控制方案,提出水量保障、水质保护和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措施等。
第九条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其他与水资源保护相关的专业规划应当与水资源保护规划相协调。
水资源保护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
第十条经批准的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取用水管理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制定市、州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制定县级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分配的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下达取用水单位的年度取用水计划。
第十二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工业聚集区、产业园区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的承载能力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推广节水型器具,提高用水效率和综合利用雨水;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提高再生水回用率。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建立用水单位重点监控名录。
依法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装置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按照下达的取用水计划取水,并按照规定报送取水情况;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计量设施运行情况和取用水情况进行核查。
第四章地表水保护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水功能区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保护、开发与利用,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的依据,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工程设施建设、污染源预防与治理、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监测和信息系统建设、应急防控与管理体系建设等措施,确保水功能区水量、水质及水生态状况达到水功能区管理目标要求。
第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水资源开发利用、废水和污水排放、航运、旅游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项目建设等可能对水功能区有影响的涉水活动,应当对水功能区水量、水质、水生态的影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入河(湖)排污口布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
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每年年底向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入河排污情况,不得拒报或者谎报。
第十九条对水质不达标或者入河排污总量超过限制排污总量的水功能区,应当暂停审批新增入河(湖)排污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单位进行治理,经限期治理仍然没有达到要求的入河(湖)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关闭的决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提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及其管理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量、水质安全保障建设,完善监控体系,健全管理体系。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应急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饮用水水源地。对不具备条件建设备用水源的,应当采取措施与相邻地区实行联网供水。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水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必要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支持采取市场化等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建蓄水、保水工程,推动农村供水工程建设。
第五章地下水保护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管理保护要求,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组织划定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禁采区内,除应急需要外,禁止取用地下水。在限采区内,除应急需要和无替代水源的基本生活用水外,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应当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采取措施压减地下水开采量,实现采补平衡。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一)地表水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
(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
(三)地下水开采达到或者超过年度取水计划可采总量控制的;
(四)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的;
(五)地下水水位低于规定控制水位的。
作为应急开采的地下水,只能作为应急时使用。
第二十七条报废、闲置或者未完成施工的水源井所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封填方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封填水源井。
超采地下水或者使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应当进行人工回灌,并不得造成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八条除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外,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需要疏干排水的,开采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并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和水源枯竭。
第六章水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重要生态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江河源头区的保护,开展生态脆弱地区水生态修复工程建设,建立生态保护与修复维护管理机制,维护生态环境安全。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基于生态流量保障的水量调度方案,确定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
水库、水电站等蓄水工程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调度方案下泄生态流量,保障生态用水基本需求。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水生态环境调查,制定修复方案,采取措施,对水生态系统进行综合治理,保护和修复水生态环境。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和生态保护目标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饮用水水源地和河流、湖泊、水库上下游地区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
第七章监测与监控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全省水资源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江河湖库和地下水实施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地表水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统一发布。
排污口设置单位负责监测入河(湖)排污口的水量和水质,并定期向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重点入河(湖)排污口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计量、监测设备和视频监控装置,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地下水动态监测,并对地下水超采地区、漏斗区、集中式地下水水源地、地下水污染地区实施重点监测。
开采地下水或者建设地下水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取水点的水位、水质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涉及地热和矿泉水的,并同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测发现饮用水水源地、水功能区、地下水等有异常情况或者发生突发水污染事件时,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通报。
发生突发水污染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水资源监测站点设置情况,定期公布水资源的监测信息。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水资源保护情况。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水资源保护监测和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破坏、污染水资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二)发现重大水污染事故或者隐患,未履行报告、通报或者通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批准程序擅自调整水功能区划的;
(四)拒绝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资源保护监测数据和资料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水量、水质、水位监测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下泄生态流量,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水功能区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的开发利用活动,对水量、水质及水生态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单位拒报或者谎报入河排污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个别条款作出修改:
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
1.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指导水资源保护工作。”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农业”修改为“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第三款中的“河长制”修改为“河 (湖)长制”。
2.将第十三条中的“中水回用率”修改为“再生水回用率”。
3.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
4.将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5.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删除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6.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全省水资源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江河湖库和地下水实施监测。”
7.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8.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下泄生态流量,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水功能区从事不符各水功能区划要求的开发利用活动,对水量、水质及水生态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部分条款作出修改:
一、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
1.第八条中的“应当”后增加“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
2.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后统一增加“和消耗强度控制指标”。
3.第二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及其管理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4.第三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河湖生态流量管控指标,确定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
“水库、水电站、航运枢纽等工程的管理单位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障河湖生态流量。”
二、贵州省河道条例
1.删除第二十一条中的“确权”。
2.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区域内的采砂船舶数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删除第三款。
3.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未依法取得采砂许可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以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三、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废弃土石渣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加强对生产建设活动废弃土石渣收集、清运、集中堆放的管理,鼓励开展综合利用。”
四、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中的“吊销许可证”和第三十四条中的“吊销证照”统一修改为“依法吊销许可证件”。
五、贵州省工会条例
第二十八条中的“采取对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限期改正、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等措施予以处理”修改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六、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删除第四十八条中的“予以通报批评”。
七、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八、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中的“罚款收据”修改为“专用票据”。
九、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规定中的“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四条”、“贵阳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州人民政府”。
本决定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述9件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1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 ?改善环境 ,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 ,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 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 实际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实行区域环境质 量领导责任制 ,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目标和任务 ,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达 到规定标准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任期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 ,由上一级人民政 府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 告环境保护工作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确保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同步推进 ,协调发展 ?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 监督管理 ?县
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1 / 23 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 (三次审议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保 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促进经济社会 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 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 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其 相关活动。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和山水林田 湖草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 遵循保护优先、 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政府主导、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组 织领导,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理念和科学民主依法决策, 统筹研究处理重大问题, 组织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 政策措施,推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为进一步规范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工作,严格保护措施,保障饮用水源安全,合理利用水资源,重新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分送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和部分生产经营企业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省十一届人大三次会议期间省人大代表选择关注的立法项目时,有68名代表选择了《条例草案》,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条例草案》文本寄送这部分代表,征求了他们的意见;同时,召开省直有关单位和省人大常委会专家咨询库的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10年2月2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并对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保护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合理利用水资源,重新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两湖流域是指两湖全部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2、在第二条后增加一条,内容为:“两湖水资源首先确保城乡居民生活用水,适当兼顾农业用水,逐步减少工业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两湖流域内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应当服从前款规定。” 3、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包括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4、将第四条中的“两湖水资源环境总体规划”修改为“两湖流域水资源环境总体规划”;并在“安顺市”后增加“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5、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修改为“两湖流域”;将第二款中的“做好对两湖水资源环境的保护工作”修改为“做好对两湖流域水资源环境的保护工作”;将第三款中的“对其管理范围内的两湖水资源环境质量负责”删除。 6、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制定两湖最低水位控制线”修改为“划定两湖最低水位控制线”;将第二款中的“当水位达到最低水位控制线时”修改为“当水位降至最低水位控制线时”。 7、在第九条第十一项中的“投饵养殖”前增加“网箱养殖、围栏养殖”。 8、将第十条第四项中的“堆置和存放”修改为“堆置、存放、填埋”;将第五项修改为:“葬坟、掩埋动物尸体”;将第九项修改为:“建设产生污染的建筑物、构筑物”。 9、在第十一条第三项中的“垂钓”后增加“捕捞”。 10、将第十五条中的“本条例公布前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修改为“本条例施行前在两湖流域内”。 11、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两湖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范围内实施下列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审批;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许可; (三)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者闲置审批; (四)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在两湖申请取水的,应当先经两湖管理机构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2、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两湖管理机构管理范围内有关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的环保、规划、水利、林业、绿化、建设、农业、卫生方面的行政处罚,由两湖管理机构实施。” 13、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两湖管理机构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省、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当事人对监督性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监测数据之日起7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14、将第三十一条中的“生产含磷洗涤剂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销售含磷洗涤剂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生产含磷洗涤剂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销售含磷洗涤剂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5、将第三十二条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贵州省水文水资源局是贵州省水利厅直属事业单位。宗旨:为国家建设提供水文水资源服务。
第一条 为保护和管理水资源,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水资源水环境承载力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浙江省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水资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系统治理、注重效益、统筹协调的原则,实行水量、水质和水域综合保护。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和实施水资源保护相关规划。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将水资源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保护经费增长机制,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资源保护以及经费执行情况,接受其监督。
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其管理区域内的水资源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水资源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农业、林业、卫生计生、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的规定,共同做好水资源保护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知识,提高公众参与水资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开展水情教育,将水资源保护、节约用水、水文化等方面的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自觉保护水资源的意识。
对在水资源保护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表彰。
第七条 本市实行规划水资源论证制度。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工业园区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等,应当开展水资源论证,落实流域、区域水资源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取水;用水总量达到总量控制指标百分之九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新增取水。
第九条 申请取水或者新增取水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其申请: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
(二)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
(三)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但通过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产业政策、投资项目指导目录时,应当综合考虑水资源条件和水污染防治要求,将耗水量大(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或者严重污染水环境的项目列入负面清单。
第十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登记的取水用途、取水量、取水地点、取水方式、计量方式进行取水,并落实节水、退水和污水处理措施。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45日前依法提出延续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户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是否批准延续。批准延续的,应当重新核定取水许可量,并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水资源论证机构进行评估。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按季征收,年取水量5万立方米及以下的,可以按半年征收。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总概算。
有关项目审批和设计审查部门在对年取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审查和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将节水设施的建设内容列入项目审查内容。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制定和实施区域分质供水规划,推进分质供水工程和管网建设,逐步实施分质供水。
新建工业园区应当实施分质供水,已建成的工业园区应当加快推进或者限期实施分质供水。
工业生产、市政绿化、生态景观、城市保洁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严格限制使用优质水。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依法划定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按分级保护的要求在其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餐饮经营、烧烤、洗澡、使用洗涤剂洗涤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域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除或者关闭方案,报有权限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四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制度。环境保护、水利、卫生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时,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逐步加大对饮用水水源地的补偿力度,促进饮用水水源地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外迁,减少保护区人口规模。推行水作改旱作等措施,调整保护区内农业种植结构。
第十六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及其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或者岸坡倾倒、抛撒、堆放、排放、掩埋工业废物、建筑垃圾、泥浆、渣土、生活垃圾、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二)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排污口,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染物,或者私设暗管偷排污染物;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重点江河、湖泊、水库及其管理范围内除前款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生产性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
(二)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三)在水域内洗砂、种植农作物,使用饲料、肥料和药物等进行投饵式水产养殖。
重点江河、湖泊、水库及其管理范围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禁止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河蚌育珠的水域,并向社会公告。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河道内划定禁止游泳、洗澡、洗涤和垂钓的水域,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范围,并向社会公告。对禁养区范围内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期关闭或者搬迁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限养区应当严格控制畜禽养殖总量,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农业生产技术和有机肥、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实施农药、化肥减量化,减少种植业面源污染。
农药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将农药废弃包装物及时送交农药经营单位或者指定回收点,不得随意丢弃至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和其他区域。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洁水养殖技术,推行生态养殖模式。
第十九条 工业废水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网,不得直排水域。产生重污染的企业生产厂区应当设置地面初期雨水收集系统,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管网。
产生污水的小餐饮店、洗浴(脚)店、理发店、洗车店、洗衣店、小旅社等行业应当实行污水纳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行业的污水纳管进行专项规划,组织实施纳管改造,并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管理。
各类排水口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排水口的排放类型、水质要求、管理单位、监管部门、受理电话和联系人等内容挂牌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收集处理。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范和标准同步建设相应的收集、接纳污水的管网设施,并接入城镇污水管网。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截污纳管项目列入工程竣工验收内容,不按照要求建设施工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对未实施截污纳管的老住宅小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改造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新建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规划设计、施工图审、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环节,对阳台等区域的雨污分流管线设计加强监督管理。
居民不得擅自改接、私接污水管道。在设置雨水、污水分流设施的住宅区,居民不得将生活污水直接接入雨水管道。物业服务单位和社区发现业主有以上行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以及业主公约,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农村生活污水有条件接入城镇管网的,应当纳管进入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实施就地生态化治理。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资源分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编制地下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
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的监测管理,开展地下水水质、水位的动态监测,逐步实行实时在线监测,防止地下水枯竭和水质污染。生活垃圾填埋场及危险废物填埋场应当具备相应的防渗措施和渗出液处理措施,禁止向渗井、渗坑、废井和裂隙内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污物。
第二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工业园区规划的编制和实施以及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应当按照维持水系自然形态和增强水体流动性的要求,保持自然水系结构的完整性。
第二十三条 严格水域岸线用途管制。土地开发利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留足河道、湖泊和滨河地带的管理和保护范围,非法侵占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出。有条件的水域岸线应当留出绿化、休闲等公共空间。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截污、岸线整治、引水调水、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等措施,实施水域保护和水环境治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水域清淤保洁责任主体,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开展水域常态化保洁,并定期进行水域清淤。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水域,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不得占用依法划定的重要水域。
占用水域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域调整方案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域调整方案应当包括兴建替代工程、功能补救措施等内容,占用水域的建设项目应当按批准的调整方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新建开发区(工业园区)涉及占用水域的,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水域占补平衡原则统一编制水域调整方案,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具体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由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根据批准的水域调整方案安排,并报原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流湿地、湖泊湿地、滩涂湿地、溪源湿地和高山湿地等重要水源涵养空间的保护,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公布重点保护湿地名录,组织有关部门通过创建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等形式开展湿地保护和修复。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具体履行有关水资源保护的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检查水资源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
(二)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遵守取水许可制度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在江河、湖泊、水库及其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等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
(四)监督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执行情况;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水资源保护职责,严格监管,及时受理投诉、举报,依法查处破坏或者污染水资源的违法行为。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移交相关线索材料,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反馈处理情况。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资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建立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成的联合执法机制,并按各自职责及时查处违反本条例和水资源保护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
对跨行政区域的江河、湖泊和水库,有关行政区域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联合巡查和监督检查机制,发现违法行为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水源、水域等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对违反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数据互通机制,共享水质、水量、水土地理信息等涉及水资源保护方面的监测和统计数据。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涉及水资源保护的主要指标和措施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和各级生态建设考核体系。
水资源保护情况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或者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水资源保护管理、水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进行审计评价。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一)不执行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规章;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水资源保护重点任务;
(三)对辖区内发生重大水污染事件和其他涉及水资源保护的公共事件处置不力。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落实水资源保护工作不力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市级部门,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落实。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或者节水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利、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餐饮经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烧烤、洗澡、使用洗涤剂洗涤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域的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新建、扩建排放生产性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或者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在水域内洗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洗砂机具,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水域内从事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河蚌育珠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代为拆除、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水域内游泳、洗澡、洗涤和垂钓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占用人承担,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单位和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未依法履行报告、通报或者通知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将水资源保护有关资金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的;
(五)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资源保护职责的。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