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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1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10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19年11月1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的管理,确保电网的安全可靠运行,保障用户正常用电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和更新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包括新建的商品住房、保障性住房以及住宅区内与住房共用供配电设施的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供配电设施,是指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起,至新建住宅住户入户端口处,及住宅区公用配电房内公
共设施电力计量装置和经营性用电分户计量装置处止的供配电设施(不含供配电设施用房和通道的土建部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能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更新等管理活动中做好下列工作: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价格监督检查和反垄断执法工作,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等经济违法行为,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监督处理,负责统一管理标准化工作,指导部门、行业和企业的标准化工作,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协调处理有关标准争议相关问题;
(二)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行业管理;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设市场、规范市场各方主体行为,指导建设市场诚信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和更新等管理活动中依法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第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并在该受送电装置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城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城乡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规划应当符合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及乡、村庄规划。
第九条 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统一规划建设,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电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供电方案,方案中应当包括用电容量和供电条件等内容。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和供电企业协商确定的供电方案进行设计。供配电设施设计应当与建筑工程主体设计相衔接。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区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依法送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施工图设计文件一经审查合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设计。
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交供电企业,由新建住宅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通知供电企业参与对供配电设施部分的审核。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负责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承担建设过程中的质量、安全责任,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应当遵循市场化公平竞争的原则。
建设单位可以将供配电设施委托供电企业或者其他企业组织建设,也可以自行组织建设。
建设单位委托供电企业或者其他企业组织建设的,应当签订协议由供电企业或者其他企业承担后续管理、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
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后续管理、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
承揽设计、施工、监理、维护等工程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第十六条 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采用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不同方式进行建设或者维护管理的,应当在新建住宅区售房合同中以特别提醒方式予以告知购房人。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工程检验合格报告等资料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供电前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根据用户需要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时间、方式,合理调度和安全供电。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条件用电,交付电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因新建住宅区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必须尽速安排供电。所需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从抢险救灾经费中支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更新等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设计、施工、监理、供电等有关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有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未规定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职责的;
(二)不依法履行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职责的;
(三)不依法履行对用户受送电装置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职责的。
第二十四条 供电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公布的《贵州省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适用于贵州省城乡规划区内新建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管理、维修和养护。但城乡居民自建房内的用户、住宅区内适用1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供电的用户所需的供配电设施除外。
新建住宅包括新建的商品住房、保障性住房以及住宅区内与住房共用供配电设施的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
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制定费用标准,并根据物价水平变化和费用使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供电企业在向新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收取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后,不得再向建设单位、购房者收取其他费用。
由供电企业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实行供电到户、管理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确保24小时受理供配电设施故障报修业务。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11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六、将《贵州省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能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更新等管理活动中做好下列工作: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价格监督检查和反垄断执法工作,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等经济违法行为,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监督处理,负责统一管理标准化工作,指导部门、行业和企业的标准化工作,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协调处理有关标准争议相关问题;
“(二)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行业管理;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设市场、规范市场各方主体行为,指导建设市场诚信体系建设。”
此外,对相关省政府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和危险品运输一样重要,提高运输质量,保证运输安全,保护合法经营,维护运输市场秩序,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对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执法实践中,可以通过以下方法识别真假设施农用地。一是注意当事人的主体特征。一般来说,当事人为农民、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农业企业的,发展设施农业的可能性较大。当事人为与农业不相关企业、个人的,发展设施农...
对于不动产方面的法律文件,名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根据物权法所订立。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总理2014年11月12日签署第65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公布《不动产登...
贵州省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管理、维修和养护,确保 电网的安全可靠运行, 满足住户正常用电需求, 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 例》、 《电力监管条 例》、《物业管理条 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乡规划区内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管 理、维修和养护。但城乡居民自建房内的用户、住宅区内使用 10千伏以上电压 等级供电的用户所需的供配电设施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包括新建的商品住房、保障性住房以及住宅 区内与住房共用供配电设施的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供配电设施,是指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起,至新建 住宅住户入户开关处, 及住宅区公用配电房内公共设施和经营性用电出线处止的 供配电设施 (不含供配电设施用房和通道的土建部分 )。 第五条 新建住宅区供配
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来源: 发表日期: 2006-11-8 阅读: 2139 关于印发《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建建 [2006]50 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房管局、公用局: 为规范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活动, 根据《建筑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 省实际,我厅制定了 《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 ,并报经省政府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 福建省建设厅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附件: 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以下简称供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活动,确 保电网的安全可靠运行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用电,根据《建筑法》、《电力法》、《招标 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贵州省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77号
《贵州省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的管理,确保电网的安全可靠运行,保障用户正常用电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和更新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包括新建的商品住房、保障性住房以及住宅区内与住房共用供配电设施的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供配电设施,是指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起,至新建住宅住户入户端口处,及住宅区公用配电房内公共设施电力计量装置和经营性用电分户计量装置处止的供配电设施(不含供配电设施用房和通道的土建部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更新等管理活动中做好下列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价格垄断执法等工作;
(二)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行业管理;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设市场、规范市场各方主体行为,指导建设市场诚信体系建设;
(四)工商部门负责除价格垄断行为外的反垄断执法工作,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等经济违法行为,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监督处理;
(五)质监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标准化工作,指导部门、行业和企业的标准化工作,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协调处理有关标准争议相关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和更新等管理活动中依法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第七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并在该受送电装置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城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城乡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规划应当符合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及乡、村庄规划。
第九条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统一规划建设,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电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供电方案,方案中应当包括用电容量和供电条件等内容。
第十二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和供电企业协商确定的供电方案进行设计。供配电设施设计应当与建筑工程主体设计相衔接。
第十三条新建住宅区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依法送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施工图设计文件一经审查合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设计。
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交供电企业,由新建住宅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通知供电企业参与对供配电设施部分的审核。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负责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承担建设过程中的质量、安全责任,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十五条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应当遵循市场化公平竞争的原则。
建设单位可以将供配电设施委托供电企业或者其他企业组织建设,也可以自行组织建设。
建设单位委托供电企业或者其他企业组织建设的,应当签订协议由供电企业或者其他企业承担后续管理、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
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后续管理、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
承揽设计、施工、监理、维护等工程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第十六条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采用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不同方式进行建设或者维护管理的,应当在新建住宅区售房合同中以特别提醒方式予以告知购房人。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工程检验合格报告等资料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供电前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根据用户需要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十九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时间、方式,合理调度和安全供电。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条件用电,交付电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因新建住宅区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必须尽速安排供电。所需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从抢险救灾经费中支出。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更新等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设计、施工、监理、供电等有关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有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未规定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职责的;
(二)不依法履行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职责的;
(三)不依法履行对用户受送电装置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职责的。
第二十四条供电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公布的《贵州省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代省长 谌贻琴
2017年10月1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确保电网安全可靠运行,满足住户正常用电需求,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包括商品住房和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住房、危旧房改造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农民回建房等保障性住房及其他新建住房,不包括城乡居民自建房。
本办法所称供配电设施,是指从上级电源出线至居民用户用电电能计量装置(含表箱和电表)的供配电设施。包括高压T接箱、高压出线、箱式变压器、低压线路、低压T接箱等,但不包括供配电设施用房和通道的土建部分。
第三条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供电企业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维护、统一抄表到户的原则,负责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执行电力行业标准,国家和电力行业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第六条 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应当在发展和改革部门的指导监督下,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投标,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设备材料供应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商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住宅区正式开工前,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规模与供电企业签订《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协议》。
《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协议》应当明确供配电配置容量、材料和设备配置档次、建设期限、建设维护费用、设施移交、维护管理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配合供电企业协调外线建设路径,按期提供供配电设施用房、用地和通道,并在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过程中提供必要的支持和配合。
第十条 供电企业在组织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过程中,应当做好与小区总体设计、施工的衔接,在《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并达到供电条件。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开发建设单位结清建设维护费并办结相关手续后,供电企业应当在5日内完成装表接电。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建设的供配电设施,建成后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协议》约定,统一移交供电企业管理,由供电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并承担全部费用。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配电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制度,严格执行供配电设施运行维护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障供配电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对新建住宅区住户实行供电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并提供24小时电力故障报修服务。
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故障停电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处理,恢复供电。城市地区供电抢修人员到达现场时间平均45分钟,农村地区平均90分钟,特殊边远地区平均2小时。城市地区抢修到达现场后恢复供电平均时间4小时,农村地区5小时。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用电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对用户的投诉,供电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区住户及物业服务企业在供电企业对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时,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制定收费标准,并根据物价水平变化和费用使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收费标准应当公开听取开发建设单位、供电企业、小区业主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保障性住房的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收费标准实行有别于普通商品住房的特殊优惠。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住宅总建筑面积,根据《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协议》约定,按照新建住宅区开发进度,以满足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进度资金需求为原则,分期分批向供电企业支付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
需要提供城市电缆工程建设、临时供电、高可靠性供电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由供电企业开设专户管理,专项用于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确保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完全用于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收支情况报价格、审计部门,并接受价格、审计等部门监督。
第二十条 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计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在房价外加收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
供电企业不得擅自扩大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收取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违反规定,擅自或者变相提高收费标准、降低电力工程建设设备和材料配置标准、不按照规定组织招标投标、不按照规定履行维护职责,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未按照《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协议》约定期限完成供配电设施工程,给开发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协议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开发建设单位、业主或者住户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住宅区经产权人同意后,由产权人与供电企业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协商一致后将供配电设施移交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参照本办法规定承担维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 年3月1日起施行。
2015年2月28日上午,自治区法制办公室召开《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新闻发布会,自治区法制办副主任潘东出席发布会并讲话,中央驻桂新闻媒体、自治区及南宁市主要媒体记者参加了会议,会议由自治区法制办法规一处熊瑞江处长主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14年12月31日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陈武主席签署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8号予以发布,将于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潘东副主任就制定《办法》的必要性、立法审查过程和规范的主要内容做了说明。《办法》共二十五条,主要对我区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问题作出规定:
(一)关于统一建设、维护和管理的主要内容。
为了切实解决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保障住户正常用电,《办法》确立了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统一建设、维护和管理制度,主要内容有:一是,界定了供配电设施的范围。规定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是指从上级电源出线至居民用户用电电能计量装置(含表箱和电表)的供配电设施。包括高压T接箱、高压出线、箱式变压器、低压线路、低压T接箱等管线和设备,但不包括供配电设施用房和通道的土建部分。二是,明确了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为了发挥供电企业对配电网建设的专业技术优势,规定供电企业根据国家和行业标准,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维护、统一抄表到户的原则,负责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三是,提出了公开招投标的要求,避免出现供电企业垄断现象。规定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应当在发展和改革部门的指导、监督下,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投标,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设备材料供应商。四是,要求供电企业与开发建设单位以协议的方式约定建设、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住宅区正式开工前,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规模与供电企业签订《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协议》;《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协议》应当明确供配电配置容量、材料和设备配置档次、建设期限、建设维护费用、设施移交、维护管理及违约责任等。五是,为了解决供配电设施建成后70年的管理养护问题,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办法》规定按照本办法建设的供配电设施,建成后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协议》约定,统一移交供电企业管理,由供电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并承担全部费用。
(二)关于建设维护费的使用和管理。
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的使用和管理,是开发建设单位和住户关心的核心问题,《办法》规定,一是,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制定费用标准,并根据物价水平变化和费用使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应当公开听取开发建设单位、供电企业、小区业主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保障性住房的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收费标准实行有别于普通商品住房的特殊优惠。二是,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由供电企业开设专户管理,专项用于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三是,供电企业应当确保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完全用于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收支情况报价格、审计部门,并接受价格、审计等部门监督。四是,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计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在房价外加收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供电企业不得擅自扩大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收取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三)关于供电企业的义务供电企业收取了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应当切实履行好建设、维护和管理义务,为住户提供满意的服务,为了约束供电企业,《办法》规定:一是要求供电企业履行《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协议》约定的义务,在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5日内完成装表接电。二是明确供电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并承担全部费用。三是规定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配电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制度,严格执行供配电设施运行维护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障供配电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四是强调供电企业应当对新建住宅区住户实行供电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并提供24小时电力故障报修服务;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故障停电后,城市地区供电抢修人员到达现场时间平均45分钟,农村地区平均90分钟,特殊边远地区平均2小时;城市地区抢修到达现场后恢复供电平均时间4小时,农村地区5小时;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用电投诉处理制度,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五是供电企业未按照《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协议》约定期限完成供配电设施工程,给开发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协议承担相应责任。
(四)关于已建成的住宅区参照适用规定。我区大部分已建成的住宅区供配电设施是适用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建成后移交物业服务企业维护和管理的模式,后期维护主体缺位、维护资金无保障的现象比较普遍,存在社会稳定隐患。为了解决好这个问题,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住宅区经产权人同意后,由产权人与供电企业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协商一致后将供配电设施移交供电企业,由供电企业参照本《办法》规定承担维护管理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