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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市政府出台《淮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在规范地下水开发利用、强化地下水管理、防止地下水污染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原《暂行办法》已不能适应情况变化的需要。为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新时期治水方针,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亟需对原《暂行办法》进行修改完善。
(一)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以及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需要进一步加强水资源管理。采取建立机制、强化管理、合理配置、有效保护和涵养水源等综合治理措施,遏制地下水超采和水质恶化,逐步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为市第七次党代会提出的新淮安建设提供良好的水资源保障和水环境支撑。
(二)理顺管理体制的需要。地下水资源管理涉及到政府多个职能部门和各个县(区),如何进一步明确相关部门和县(区)政府、管委会的职责,协调各方有序开展地下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是制定《办法》必须考虑的重点问题。通过《办法》的制定,明确不同主体各自的管理和保护职责,建立健全全市地下水资源保护机制和管理体制,更好地发挥各职能部门和地方政府的作用。
(三)解决突出问题的需要。长期以来,在地下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方面,存在着主体间职责不清、权限不明、管理缺失等问题,造成地下水资源的不合理开发利用。为此,需要出台严格的管理规定,确保地下水资源得到合理开发、高效利用和有效保护。
(四)管理法治化的需要。全市地下水资源管理由于监管不到位,长期累积形成了许多急需整改的问题。近年来,省政府加大地下水管控力度,在全省开展地下水压采工作。2015年,淮安市政府批复了《淮安市地下水压采方案》(2015-2020年)。为完成省政府确定的地下水超采区治理和压采封井目标任务,迫切需要按照新的要求制定《办法》,为推动全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提供依据,满足地下水资源管理现实要求。
《办法》共分六章三十七条,主要内容有总则、开发利用、取水管理、地下水保护等。吸收了近年来地下水资源管理的成功经验,具有创新性和前瞻性,操作性强,对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巩固水资源管理成果将发挥重要作用。
(一)建立健全综合监测保护机制。充分利用经济、科技、法律等多种手段,加强协调,整体推进。《办法》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站网和信息化系统,实行信息共享作了明确规定。
(二)完善规范地源热泵的管理。针对近年来不少建筑采用地源热泵系统的情况,《办法》规定,使用地源热泵系统的取水户应当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并经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许可。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和运行实施监督管理。
(三)进一步强化地下水保护。《办法》规定禁止在城市、集镇等建筑物密集的地区开采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及餐饮、洗浴、洗车、水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为保证饮水安全,《办法》对水源井保护范围内禁止行为作出了规定,对停用、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完成的水源井管理进行了明确。
(四)关于《办法》新增的法律责任。《办法》以问题为导向,针对“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未采取封填措施的”、“擅自建设地源热泵系统的”、“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擅自 取用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及餐饮、洗浴、洗车、水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设定了新的行政处罚条款。
一是认真履行职责,确保《办法》实施到位。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地下水资源管理的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建立地下水资源管理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财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要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沟通、协调合作、强化监管,充分发挥部门的职能作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中责任重大,必须按《办法》赋予的职能职责,切实抓好落实。
二是严格执法监督,确保《办法》发挥作用。《办法》在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设定了与保护管理相对应的行政处罚。各职能部门要严格执法,对违反《办法》规定的行为坚决予以严厉打击,尤其是对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擅自取用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及餐饮、洗浴、洗车、水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行为,应加大处罚力度。
三是加强学习宣传,确保《办法》深入普及。各地各部门,特别是各职能部门要紧密结合“七五”普法,及时抓好《办法》的组织学习,并积极采取形式多样、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充分利用政府网站、报纸、电视、公益广告、流动宣传车、微信、短信等媒介大力开展宣传活动,在全市上下营造学习、宣传、普及、贯彻《办法》的良好氛围,进一步为淮安经济社会发展提供重要的水利法规保障。
淮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水资源,发挥地下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蕴藏于地表以下的浅层地下水和深层地下水(含地热水和矿泉水)。
第三条地下水资源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保护优先、严格控制、合理开发、科学利用的原则。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资源管理的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建立地下水资源管理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
各类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本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地下水资源管理职责。
第四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财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地下水资源管理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编制全市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利用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实行总量控制、采补平衡、优水优用、合理储备制度。
第八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和可开采区。
在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开凿深井,已有深井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封填。
在限制开采区内,严格控制新凿井,不得增加深井数量,并逐步压缩地下水开采量。
在可开采区内,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与水位双控,但采用地下水作为应急备用水源的除外。
第九条地下水年度允许开采量应当少于可开采总量,并符合地区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要求。
第十条城市供水和区域供水覆盖地区,除作为饮用水应急备用水源及企业特殊工艺用水需求保留的取水井外,其他取水井应当封填。
地下水应急备用水源井应当制定动用、调度、管理预案,确保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站网和信息化系统,实行信息共享。监测站点的日常管理由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负责。
第三章管理
第十二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下达全市地下水用水计划指标。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区域水资源状况、取水许可水量、用水定额、取水户申请的用水计划,向取水户下达用水计划。
第十三条取用地下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户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地下水取水许可的,应当向取水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
采矿及地下工程需要疏干排水,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影响地下水资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取用地下水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取水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一)地下水开采达到或者超过年度计划可采总量控制的;
(二)地下水水位低于控制水位的;
(三)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的;
(四)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可以满足需要的;
(五)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且满足用水需要的;
(六)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取水许可申请经批准,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后,申请人方可委托有能力的施工单位按照批准的方案和技术规范凿井。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现场监督指导定孔、下管、止水、回填等重要工序。
施工单位发现因地质条件因素不宜凿井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及时向许可机关报告。
施工中的废孔或者报废的水井,应当由申请人按照规范要求组织封填。
第十七条取水井施工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移送下列资料:
(一)井台周边的平面位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柱状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取水项目的试运行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后,申请人方可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地下水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取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四十五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九条取水户应当建立健全取水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申请用水计划,填报取用地下水的统计报表;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取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用地下水;
(二)水质、水位出现异常的,及时向水利、环保部门报告;
(三)不再使用的取水井,应当及时办理注销取水许可证手续,并组织封填;
(四)不得擅自对外转供、销售地下水。
第二十一条使用地源热泵系统的取水户,应当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并经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许可。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和运行实施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地源热泵系统施工图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地源热泵系统投入运行满30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以下验收材料:
(一)地源热泵系统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二)取水许可申请和凿井批准文件;
(三)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计量设施、节水设施的建设情况;
(五)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水量、水温、水质监测结果;
(六)地源热泵系统施工监理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
(七)涉及凿井的,提交水文地质柱状图、电测曲线图、抽水(回灌)试验报告、地下水动态和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建设情况等有关资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验收材料2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取水工程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年取用地下水两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户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其他取水户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取水户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同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水审计,并按规定予以整改。
第四章 保护
第二十四条地下水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潜水和承压水以及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
在城市、集镇等建筑物密集的地区禁止开采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及餐饮、洗浴、洗车、水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对勘察作业遗留的井、洞应当及时封填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水文监测、地质勘探用于观测的钻孔应当分层止水,其余钻孔应当在勘探结束后封堵。
第二十六条禁止向废井、废坑和裂隙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地下水饮用水源井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划定保护范围。
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
(二)使用污水进行灌溉;
(三)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为肥料;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水源井内出现水浑、水位异常,或者发生井台断裂塌陷、计量装置失灵等情况时,取水户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可能造成地下水含水层串通或者地下水污染的,以及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可能发生地下水污染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发生地下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未采取封填措施的,责令其限期封填,逾期不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封填,封填费用由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承担,处每井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建设地源热泵系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擅自取用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及餐饮、洗浴、洗车、水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每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浅层地下水主要指埋藏相对较浅、与当地大气降水或地表水体有直接补排关系的潜水或弱承压水,主要是地表以下60米内的含水层。
(二)深层地下水主要指埋藏在上下两个隔水层之间,承受一定压力的地下水,主要是浅层地下水以下的Ⅱ、Ⅲ、Ⅳ承压水和地热水。
(三)地源热泵系统,是指以岩土体、地下水或者地表水等浅层地热资源为低温热源,由热泵机组、地热能交换系统、建筑物内系统组成的供热制冷系统。地源热泵系统分为地埋管土壤热泵系统、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地表淡水源热泵系统、海水源热泵系统和污水源热泵系统。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建的环境工程水处理方面的专业应该可以
您好,这个其实无所谓浪费不浪费,因为城市用水和农村用水都是有的,我们大部分使用的水都是地下水,因为农村使用水大部分是浇地这样其实是可以形成一种循环性的。
镇江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镇江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下水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地下水资源,防止水质污染和地质灾 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京口区、润州区、丹徒区、镇江新区)境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 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严格保护、厉行节约的原则,充分发 挥地下水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具 体负责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节约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 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规划、建设、环保、国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
酒泉修订出台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近日,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修订出台了《酒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于8月1日正式实施。《办法》共计51条,涉及取水许可分级管理权限、地下水资源开采利用、新打机井审批、开发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费征收、监督管理等方面。《办法》的出台,一是加强了全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了地下水资源合理合法利用;二是体现了落实国务院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要求;三是规范了全市取水许可工作;四是加强了开发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五是强化了水资源费征收;六是加大了监督追责的力度。
淮安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淮安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淮安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2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淮安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淮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符合以下条件的,由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已修建预处理设施,且排水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二、《淮安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淮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港口岸线管理,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港口岸线,保护生态环境,保障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将第二十五条删除。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9年10月10日起施行。 2100433B
立法历程
2020年2月17日,淮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2020年度立法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通知》,《淮安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办法》列入正式项目,起草责任单位:市住建局,提交送审稿时间:2020年3月份,提请审议时间:2020年6月份。
2020年5月20日,淮安市司法局发布《淮安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公告,公开征求意见。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实现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节约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下水资源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限制开发、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地下水资源保护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鼓励和支持保护、开发、利用、节约、管理地下水资源和防治污染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节约有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地下水资源保护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进行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估,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部门备案。
地下水资源保护规划主要内容应包括,地下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节约等情况;地下水资源功能区、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总量、水位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等。
第七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符合地下水资源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要求。
第八条 建立市、县(区)、用水户三级用水总量控制体系。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下水总量控制要求,统一下达市、县、区地下水用水指标计划。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定额管理要求和用水户实际情况,下达具体用水计划。
第九条 开采地下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条 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而进行的经常性疏干排水,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一)地下水开采达到或者超过年度计划总量控制的;
(二)地下水水位明显低于水资源保护规划确定的控制水位的;
(三)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的;
(四)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自来水供水可以满足需要的;
(五)利用地表水供水可以满足用水需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和使用。
禁止擅自拆除和更换计量设施。
第十三条 取用地下水按规定需要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取水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如实填报用水报表,做好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取水和监测设施完好。
第十五条 凿井开采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批准的方案实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十六条 水源井开凿竣工后,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移送下列资料: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柱状图、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集镇等建筑物密集区取用地下水用于地源热泵系统。在其他区域利用地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地下水地源热泵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八条 除城市、集镇等建筑物密集区外取用地下水用于地源热泵系统的,如取用的地下水达到地热资料标准,应当经国土资源部门同意,同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可靠回灌措施,安装采、灌两用计量装置,确保回灌水到达同一含水层;
(二)地下水供水管、回灌管不得与市政管道连接;
(三)水源井设置应当避开有污染的地面和地层,抽水井和回灌管应当设置水样采集口及监测口;
(四)对抽水量、回灌量及其水质、水位进行定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地下水地源热泵、地埋管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在井孔施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所在地水文地质勘查报告;
(二)凿井施工方案;
(三)含计量监测设施的管网设计图。
第二十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停止使用地下水的,应当办理取水许可注销手续。
地表水或者自来水供水水源不能满足需求,需要重新启用已经封填的水源井的,应当重新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源井应当根据土层、水源类型、取水用途划定保护范围。
水源井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
(二)堆放、填埋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三)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二条 水源井内出现水浑、水位异常幅度下降,或者发生井台断裂塌陷、计量装置失灵等异常情况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备用地下水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垃圾填埋场,兴建有污染的企业;
(二)将不符合国家回灌水水质标准的水灌入地下;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使用无有效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六)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为肥料;
(七)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四条 报废的水源井,所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封填方案,并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封填水源井,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五条 采矿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应当对不同含水层进行分层止水。
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水文监测、地质勘探用于观测的钻孔应当分层止水,其余钻孔应当在勘探结束后封堵。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地下水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地下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及污染防治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疏于监管,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