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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是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布的文件,发布日期是2017年06月19日。

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基本信息

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简介

文件全文

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的通知

冀安监管政法〔2017〕106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安全监管局,省局各处室、各单位:

《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已经5月31日省局党组会议通过。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核,现印发你们,请省局各处室、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安全监管局可作参考。在试行过程中,若有问题,请及时向政策法规处反馈。

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7年6月13日

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提高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接受社会监督,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省局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本部门的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按照《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方案》(冀安监管政法〔2017〕66号)要求,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公示省局的内设机构职责分工、权力清单、执法事项清单、服务指南以及执法人员清单等;

(二)执法依据。逐项公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以及执法计划等;

(三)执法权限。公示省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职权范围。

(四)执法程序。公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包括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

(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六)救济方式。公示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七)监督举报。公开省局地址、邮编、举报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监督。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要佩戴或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按照规定佩戴标识和着制式服装;

第七条 省局行政许可大厅服务窗口主动公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项目名称、依据、实施主体、受理机构、条件、数量、办事程序和时限、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目录、申请书文本式样、许可决定、监督部门、投诉渠道、是否收费以及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状态查询等内容。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八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事后公开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单位名称、许可类别、许可项目、许可时间、有效期限等;

(二)行政处罚。行政执法机关、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及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等;

(三)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的执行机关、强制措施决定、执行方式、执行结果等;

(四)行政收费。有关收缴凭证等;

(五)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抽查内容、存在问题、整改情况、处理结果等。

第九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不予公开外应当一律公开。

第三章 公示载体

第十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相关内容公示载体包括:

(一)网络平台

(1)省局网站主要公示事前、事中、事后公示内容;

(2)建立与河北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数据交换机制,实现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信息向公示平台即时推送;

(二)开发新媒体。采用微信公众号、手机APP等现代信息传播方式,公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三)传统媒体。利用省内主流报刊、广播、电视、省政府新闻发布会等,公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四)办公场所。在省局机关一楼大厅和行政许可大厅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专栏、明白纸、咨询台等,公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第四章 公示程序

第一节 事前、事中公开程序

第十一条 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原则,将本部门本办法中规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应当公示的信息及时、全面通过局网站具体公示,程序如下:

(一)政策法规处。负责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样本及有关执法监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制度事项公开;负责综合性、整体性法律法规等执法文件的整理,报主管领导审核后公开。

(二)各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处室。根据职责全面、准确梳理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清单》、《行政执法事项清单》、《行政执法服务指南》、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执行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方式等须事前公开的内容,经本处室审查,报局政策法规处审核并经局主要负责人审定,报省法制办审核后公示。

(三)行政许可大厅。负责编制各类行政许可流程图和行政执法服务指南,进一步明确具体操作流程和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优惠政策、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渠道等,经行政许可大厅负责人审查和主管领导审定,报省法制办审核后公示。

(四)局办公室。牵头负责内部机构设置及调整、办公时间、办公地址、举报电话及政务公开等内容的公示。

(五)人事培训处。负责联系有关媒体,及时在相关载体公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信息。

(六)省局新颁布、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或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省局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在有关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述职责分工和程序及时更新省局行政执法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节 事后公开程序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事后公开程序包括:

(一)公开时限

(1)安全生产各类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由承办处室负责,在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之内报局办公室公开;

(2)有关处室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广“双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发〔2015〕22号)的要求,对抽查结果正常的市场主体,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承办处室负责人批准后向社会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并向社会公示。

(3)各相关业务处室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二)公开期限

安全生产各类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在互联网上公开满5年或者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经公示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及时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原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决定被依法撤销、变更或解除的,及时更新更正公开的行政决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三节 公示机制

第十三条 公示信息的收集、整理。各相关处室明确一名信息联络员或法制初审人员,依据本处室职责和工作开展情况,收集、整理本处室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公示信息。

第十四条 公示信息的审核、发布。各相关处室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公示信息梳理汇总后,按照本行政执法公示程序要求,通过局网站进行对外发布和更新工作。其中,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信息同时向“信用河北”网站报送公示;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法人相关的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信息同时向河北省法人单位信息资源库推送共享;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过程实时向河北省网上政务服务中心推送。

第十五条 公示信息的纠错、更正。建立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公开信息反馈机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反应公示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信息有疑问或建议的,报送局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核实后,以适当的方式答复,对确定有错误的依法审批后应及时更正,并认真分析错误产生的原因,倒查责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执法公示考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绩效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本办法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局推行三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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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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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文献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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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456KB

页数: 38页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生产 (储存 )单位安全标 准化考评标准和考评办法》的通知 浙安监管危化, 2007? 126号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省部属企业: 为指导、促进危险化学品生产 (储存 )单位全面开展安全生产 标准化活动, 进一步规范安全标准化考评标准和考评办法, 在去 年试点工作的基础上, 我局组织有关专家和部分市局管理人员对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生产 (储存 )单位安全标准化考评标准 (试 行)》和《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生产 (储存 )单位安全标准化考评办 法(试行 )》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 制定了《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生产 (储存 )单位安全标准化考评标准》 和《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生产 (储 存)单位安全标准化考评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 行 ,并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告知我局。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 安全标

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格式:pdf

大小:456KB

页数: 4页

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传真电文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 黔安监电传 [2010]7 号 签发人: 关于纳雍县高硐煤矿“ 3.12”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的通报 各市(州、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各煤 矿企业: 今年以来,我省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频发,继毕节地区百里杜鹃 景区金坡乡金坡煤矿 “ 1.20”和六枝工矿(集团)公司玉舍煤矿“ 1.26” 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后, 3月 12 日 16时 52分,纳雍县董地乡高硐煤 矿(新建矿井,设计能力 9万吨 /年)1111石门掘进工作面又发生一 起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造成 7人死亡。 这几起突出事故的原因,主要是煤矿企业未贯彻落实《防治煤 与瓦斯突出规定》 (以下简称《防突规定》 )(国家总局第 19号令); 没有按要求编制防突设计;没有按照批准的《安全专篇》设计组织 施工。 为认真吸取事故教训,切实抓好我省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遏制 重特大瓦

恩施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简介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采取一定方式,依法将其相应的行政执法职责、依据、范围、权限、程序、结果、救济方式等行政执法内容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全面、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各二级单位、股室按照职能负责将相关信息上报市局,由政策法规股负责审核、然后指定人员在政府规定的网络平台上进行录入依法进行公示。局机关和所属二级单位应其办公室负责在其办公场所显目位置公示其相关内客, 督查股负责监督行政执法公示的执行情况,并对违反本制度规定的单位或人员依法迫究行政责任。

第二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五条   应当依法公示行政执法主体名称、住所、机构性质、 主体类别、执法职责和权限、法定代表人、 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结果、 救济途径、监督方式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

第六条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码、电话号码。 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佩戴或者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七条  主动公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等内容。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结果,不予公开:

(一) 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 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 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 公开后可能危及妨碍干扰相关案件调查处理的;

(五)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九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以政府网络平台和 文件为主要载体,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网络平台。主要包括政府门户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微信公众号等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

(二)政府文件。主要包括政府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等。

(三)传统媒体。主要包括报刊、广播、电视等。

(四)办公场所。主要包括单位电子显示屏、门厅、信息公开栏、专栏、咨询台等。

(五)其他公开形式。

第四章  公示公开程序

第十条   编制责任清单、权力清单等,全面、准确梳理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报市司法局审核后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编制本机关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编制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明确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优惠政策、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渠道、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方便群众办事。

第十二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各二级单位、股室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要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职能调整终结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三条   公开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及时、客观、准确、便民。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已经公开的原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十六条   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政策法规股要确定专人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十七条   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进行内部审核,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示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未经政策法规股审查、市局分管领导批准不得对外发布。

第十八条   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应及时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恩施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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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公示表简介

文件全文

按《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冀政字〔2017〕14号)要求,现将我局执法人员信息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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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简介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其职责是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作为行政执法主体,环保部门根据我国有关的环保法律法规和地方环保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之规定,以及《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以下九种权力。

1、审批权

“环境保护法”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规定,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表,必须依照规定程序报环保部门批准。环保部门履行的是第一审批权。

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规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环保篇章也须报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施工执照。

2、许可权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切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要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环保部门对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国家规定的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必须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

3、验收权

“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实行“三同时”制度,防治污染的设施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同时限期治理项目的验收权也由环保部门具体行使。

4、收费权

收费权是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同时“水污染防治法”也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单位还应缴纳排污费。国家又规定排放二氧化硫的单位要缴纳二氧化硫排污费。环保部门据此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行使收费权。

5、限期治理权

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企事业单位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决定一般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管理权限作出。但环保部门也有限期治理部分污染的决定权。只要同级政府授权,环保部门就以自己的名义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治理。

6、检查权

“环境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环保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污染源、污染防治设施及其运行、操作、管理情况,建设项目执行“环境影响评价”与“三同时”制度情况,限期治理情况,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情况,其他情况。环保部门的检查具有强制性、随机性,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而且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二提供必要的资料,不能弄虚作假。同时环保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业务技术秘密。

7、调查权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为的,有权进行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制作笔录并交被询问人核对姓名。在收集证据时,可采取抽样取证的办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调查必须全面、客观、公正。

8、处罚权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环保部门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现场检查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的单位,违反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单位,违反危险废物特别规定的单位以及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视不同情节,可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和责令停产停工、停止使用等行政处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履行亮证、先知、送达、出具罚款收据等法定程序。实施重大行政处罚前还应履行听证程序,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环保部门应举行听证。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9、调解权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坚持自愿的原则,被申请人负责举证。环境保护部门的调解属居中协调解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这种公诉是民事诉讼,是就原污染赔偿纠纷提起的,环保部门不是被告。当然,当事人也可以不经环保部门调解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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