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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经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该《条例》分总则、地质环境监测与评价、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地质遗迹保护、法律责任、附则7章30条,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国家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地质遗迹的保护和利用,以及地质灾害的防治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地震灾害的防御管理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地质环境管理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出资、谁破坏谁治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工作,制定地质环境保护和利用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并通过各种途径对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提供服务、指导和帮助。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质环境监测与评价

第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实际情况,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和地质灾害群测群防预警系统,设置和完善地质环境监测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移动地质环境的各种保护设施和标志。

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制定国土开发规划、城市及村镇总体规划、区域经济开发规划,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在项目选址阶段必须具有相应的地质资料;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或者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的地区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必须由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危险性评估的具体内容和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需要采取地质灾害防范措施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九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防灾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安排必要的防治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监测、应急调查和防治。

第十条 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部门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设立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告。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和禁采区,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划定。

第十二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从事生产和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爆破、采矿、削坡、抽取地下水、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具有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资质的单位对其形成原因进行勘查界定,并邀请有关专家论证后认定治理责任。跨区域的地质灾害的成因和治理责任由共同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勘查界定。

根据界定结果,地质灾害属于人为活动诱发的,其治理责任和界定工作费用由诱发者承担;属于自然作用形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当事人对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结论有争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认定。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地质灾害治理设计规范,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治理责任人应当按批准的治理方案施工。治理方案有重大改变的,必须经原审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由原审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其他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四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止地质灾害发生。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办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必须按照边开采边恢复的原则,对因采矿活动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及时进行恢复治理。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应当按规定完成有关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恢复治理工作。

矿山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恢复和治理措施,防止灾害扩大。

采矿权人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应当反映地质环境保护的情况。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加强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方案,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基金,对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中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进行治理恢复。

第五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予以保护:

(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各类地质剖面和构造形迹;

(二)对地球演化和生物进化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各类化石产地以及重要古生物活动遗迹;

(三)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溶、奇峰等奇特地质景观及其典型产地;

(四)具有特殊学科研究价值的岩石、矿物及其典型产地;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建立保护区的其他地质遗迹。

第二十二条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申报、管理权限、建设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规定执行。地方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由批准建立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挖掘、买卖被保护的地质遗迹。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取土以及擅自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等损害地质遗迹的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已建成并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建(构)筑物,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外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标本、化石采集等活动,应当事先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科研活动成果或者活动总结的副本提交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开辟旅游景点、兴建旅游设施的,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方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开辟旅游景点、兴建旅游设施的,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应当服从该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从事工程建设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恢复、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移动地质环境保护的各种保护设施和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二)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爆破、采矿、削坡、抽取地下水、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拒不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报、谎报有关资料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破坏、挖掘、买卖被保护的地质遗迹的;

(二)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取土以及擅自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的;

(三)擅自采集、挖掘标本及化石的。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同时追究领导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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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修改的决定

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

二、对《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爆破、采矿、削坡、抽取地下水、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应当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加强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方案,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基金,对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中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进行治理恢复。”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取土以及擅自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等损害地质遗迹的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已建成并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建(构)筑物,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外迁。”

(四)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从事工程建设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恢复、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其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处罚”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项修改为:“(二)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爆破、采矿、削坡、抽取地下水、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破坏、挖掘、买卖被保护的地质遗迹的;

“(二)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取土以及擅自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的;

“(三)擅自采集、挖掘标本及化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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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通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于2001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2001年8月1日起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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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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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修订信息

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1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省本级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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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5月28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对《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草案三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三审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三审稿吸收了上次常委会会议上委员们提出的意见,修改的较好,文字简洁,内容可行,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做适当修改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会同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三审稿进行了修改。3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草案三审稿)》进行了研究修改,形成了《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建议表决稿)》(以下简称建议表决稿)。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三审稿第五条第二款的内容与第十六条有相似的地方,可以合并。根据委员意见,现将第十六条的内容合并到第五条第二款,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移动地质环境的各种保护设施和标志”。(建议表决稿第五条第二款)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三审稿第六条中的“地质环境”应当包括“地下水情况”,可以将二者合并表述,并建议删去该条中的“动态”二字。按照委员意见,已作了修改。(建议表决稿第六条)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三审稿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妥当,应当根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结果,确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参加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据此,将该款改为“按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需要采取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议表决稿第八条)

四、一些委员提出,草案三审稿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制度是必要的,可行的,但对备用金的收取、使用、管理和监督等问题可做明确规定,鉴于该规定涉及的内容比较具体复杂,不宜在条例中具体明确,建议由省政府协调后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治理备用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同时将该条第一款中的“安排备用金”改为“落实备用金”;删去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备用金安排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的规定。(建议表决稿第二十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三审稿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罚款幅度过大,同时,建议删去“情节严重的”后面的“可以”二字。根据委员意见,现将该条中的罚款幅度改为“1万元以上4万以下”,并删去了“可以”二字。(建议表决稿第二十六条)

六、有些委员提出,发生重大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政府领导人不及时采取措施组织治理,有失职行为的,应当追究领导人的责任。据此,在草案三审稿第三十条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前面加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九条)此外,还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三审稿的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

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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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今年(2001年)1月,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对《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湖北是个地质灾害比较严重的省份,加强对地质环境的管理,制定地质环境管理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草案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的实际,内容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了一些很好的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草案发至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州、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同时,法制委员会会同法规工作室、省国土资源厅到鄂州、松滋等地进行了立法调研,实地查看了鄂州程潮铁矿塌陷区、松滋市桃树乡的岩崩、山体滑坡和部分农户房屋受损情况,听取了有关部门、采矿权人和人大代表的意见。3月1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形成了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现将审议修改的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些委员提出,草案对地质环境、地质灾害和地质遗迹的界定比较宽泛,且不够科学,建议对这些概念不作规定;还有的委员认为,地震应当属于地质灾害的范畴。根据委员们的意见,现将草案第二条有关地质环境等概念的规定删去,将其中部分内容合并到第三条,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地质灾害、地质遗迹的保护、防治、利用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同时,考虑到关于地震灾害的防御管理,国家颁布的防震减灾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已另有明确规定,建议在本条例只作原则规定为宜,故增加一款“地震灾害的防御管理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草案二审稿第三条)

二、有些委员提出,草案第十九条关于人为活动诱发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的规定,应当增加专家论证的程序,同时要考虑责任认定中的复杂情况,增加一些可操作性的规定。据此,在该条中增加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邀请有关专家对有资质的单位勘察界定的结果进行论证后,再认定治理责任的程序。同时,对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跨区域地质灾害治理责任的认定机关也做了规定,并增加了当事人对治理责任认定结论有争议的救济途径。(草案二审稿第十五条)

三、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有的委员认为,我省地质灾害防治面临的主要问题是资金没有保障,防治工作往往难以落实。建议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和部分外省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对矿山地质灾害防治资金作出明确规定。在立法调研中,所到地方也普遍赞成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资金作出规定。据此,在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二条中规定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实行备用金制度。并规定了备用金制度的主要原则,包括分期缴纳,所有权属采矿权人所有,实行专项管理,审计部门定期审计,完成治理任务后备用金及其利息的返还等。对于备用金制度中的具体问题授权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二条)

四、有些委员提出,草案规定的法律责任中罚款幅度太大,罚款的条款也过多。根据委员意见,删去了草案第三十九条中罚款的规定,同时将大部分罚款的额度降低,并缩小了罚款的幅度,还根据实际情况,将有的罚款处罚改为吊销许可证、给予行政处分等处罚。(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此外,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的部分条款和文字进行了删减合并和修改,并将草案的施

行日期改为2001年6月1日。草案二审稿由原来的四十三条减为目前的三十二条。

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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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文献

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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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2001年 5月 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 防治地质灾害, 保护国家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 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 地质遗迹的保护和利用, 以及地质灾害的防治 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地震灾害的防御管理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地质环境管理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 出资、谁破坏谁治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工作,制定地质环境保护和 利用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并通过各种途径对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 防治地质灾害提供服务、 指导和帮助。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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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环境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地质 资源,防 治地质灾害,保 障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管理、地质灾害 防治、地 质遗迹保护和利用活动,适 用本条例。本 条例所称地 质环境,是 指人类活动所涉及的各种岩体、土 体、地 下水、矿 藏以及地质遗迹等地质要素的总和。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自然产生或者人为诱发 的对环境及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主要包 括崩塌、滑坡、泥石流 、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本条例所称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 史时期,由 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 成、发 展并遗留下来的 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 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

湖北省地质环境总站简介

湖北省地质环境总站隶属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同时是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技术力量支撑单位。由湖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和湖北省地质环境总站于2009年合并重组。现有武汉站、荆州站、宜昌站、黄石站、襄阳站、孝感站、恩施站、咸宁站、三峡库区工作站、湖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湖北省兴业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等分站、实体。

合并重组后的湖北省地质环境总站现有职工750人,各类专业技术人员500人,其中高级职称专业技术人员115人(教授级高工17人)、工程师251人,博士生2人、硕士研究生30人,注册岩土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共19人,享受国务院政府津贴专家4人,1人被评为全国劳模,2人被授予全国五一劳动奖章,18人被评为省、部、局级劳模。工程院院士刘广润、胡海涛、卢耀如,中科院院士陈梦熊曾先后在本队担任总工或从事科研工作专业技术力量雄厚。拥有各型工程钻机百余台套,拥有多功能面波仪、地质雷达、井下电视等先进的物探设备和GPS全球定位系统、全站仪等高精度的测量仪器50多台件,拥有计算机、数字化仪、绘图仪等设备300多台套,拥有自动水位仪、水质检测仪器设备等先进的专业技术设备和MapGIS、Arc/Info等专业制图和ERDAS IMAGINE遥感解译软件;初步实现了野外数据采集、室内数据分析数字信息化。湖北省地质环境总站

新总站持有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水工环地质调查甲级、液体矿产勘查甲级、地球物理勘查丙级、遥感地质勘查乙级、勘察工程施工乙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资质证书》(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甲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甲级)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甲级)以及省测绘局颁发的《测绘资质证书》(丙级),湖北省地质环境监测实验室持有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等资质。二十多年来总站紧密结合地方经济发展需要,立足为各级政府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服务,承担了大量的水、工、环地质项目,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建立了良好的社会信誉,数十项成果先后获得省部级奖励,积累了大量的地质成果资料和丰富的技术工作经验,是一个专业技术实力强、专业领域广、以公益性地质工作为主体的水、工、环地质勘查事业单位。

湖北省地质环境总站原湖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简介

湖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成立于1956年,由原地质部三峡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和地质部丹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等单位合并而成。

湖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现有在职职工616人,各类专业技术人员354人,其中教授级高工10人,高工73人,工程师211人,1人被授予全国五一劳动奖章,中科院院士陈梦熊曾先后在本队担任总工或从事科研工作。拥有各型工程钻机百余台套,拥有多功能面波仪、地质雷达、井下电视等先进的物探设备和GPS全球定位系统、全站仪等高精度的测量仪器50多台件,拥有计算机、数字化仪、绘图仪等设备300多台套,野外数据采集及室内成果编写全部实现计算机网络管理、数字化生产,计算机出图率100%。

经过50年的创业与奋斗,湖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已成为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灾害地质、岩土工程等领域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科研于一体的综合性队伍。具有工程勘察综合类甲级资质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科研于一体的综合性队伍。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并通过了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拥有湖北省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察设计院、湖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湖北省兴业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三家骨干企业。先后被授予“大庆式企业”、“全国地质勘察功勋单位”、“全国五一劳动奖状”、“全国地质灾害防治先进集体”、“湖北省安全生产文明生产红旗单位”等荣誉称号。

五十年来,湖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地质灾害防治等领域取得辉煌成果,累计提交各类成果2000余份,其中70多份成果获国家级、省(部)级奖励。相继完成了湖北省1:20万区域水文地质普查等四十多项基础地质工作;完成了长江三峡、汉江丹江口等特大型水利枢纽工程地质勘察;参加了武汉军山长江大桥、荆州长江公路大桥、巴东长江公路大桥、重庆忠县长江公路大桥、荆(州)襄(樊)高速公路、宜(昌)万(县)铁路、宜昌过江大桥(隧道)等大型路桥工程地质勘察;完成了荆州电信枢纽大楼、武汉港客运大楼、荆州建行大楼等高层建筑的勘察与基础处理;完成了三峡链子崖危岩体、巴东黄腊石黄土坡滑坡、武汉龙王庙险段综合治理;参与了“三峡库区地质灾害防治总体规划”的编制,完成库区地灾防治工程勘查设计25项;开辟了国外市场,在非洲加纳找水成井1200余眼,完成柬埔寨甘再水电站工程地质勘察。

湖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将坚持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充分发挥地质工作服务于经济社会的功能,立足湖北,广开国内外市场,不断拓宽服务领域,增强服务功能,为国家的经济建设做出更大贡献。

湖北省地质环境总站原湖北省地质环境总站简介

湖北省地质环境总站(原湖北省武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成立于1980年,隶属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是国家二级即省级地质环境监测机构,为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地质环境管理保护提供技术支撑,与中国地质环境监测院保持(国家一级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站网管理、业务联系、技术指导、资料汇交、成果集成”关系,属公益性地质事业单位。

湖北省地质环境总站(简称总站)主要从事:组织实施全省地下水环境监测,开展地下水资源与环境调查评价和综合研究;地质灾害监测预警、应急调查和治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组织实施;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水工环地质调(勘)查评价;矿山地质环境调查与评价和恢复治理;矿泉水、地热资源调(勘)查、评价及开发利用;地质制图、地理信息系统建设;全省地质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汇总、分析、处理和综合研究;全省地质环境监测网和地质环境信息网建设管理和维护等基础性、公益性地质工作,为政府决策部门和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2009年1月,湖北省地质环境总站与湖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合并重组成为全省唯一的水工环地质公益性事业单位。

湖北省地质环境总站

站长:徐贵来

总工:杨世松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五路9号湖北地质大楼9-13层

邮编:430034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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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地质环境监测保护站简介

湖北省武汉地质环境监测保护站成立于2014年8月,主要承担武汉市地质环境监测、地质灾害应急及其它水工环类调查评价工作,为城市可持续发展提供地质技术保障。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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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质环境总站湖北省地质环境总站

Geological Environmental Center of HubeiProvi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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