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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交通建设管理条例前言

湖北省交通建设管理条例前言

湖北省交通建设管理条例(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九届人大常委员第29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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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交通建设管理条例正文

第一条

保证交通建设质量,促进交通建设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与改建等级公路、水运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工程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交通建设管理工作;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管理工作。

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港航、公路运输、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交通建设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以上发展计划、建设、物价、财政、国土资源、审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交通建设实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交通建设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环境,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质量标准,遵守和维护交通建设市场秩序。

第五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先迎管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保护、促进交通建设发展,推行交通建设发展目标责任制,做好征地拆迁、补偿的组织协调工作。征地拆迁的具体补偿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制定。

第六条

交通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建立和完善项目质量保证体系。

第七条

交通建设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进入交通建设市场,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

项目法人是指享有交通建设项目管理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法人。

从业单位是指从事交通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试验检测业务的单位和社会中介机构。

第八条

进入交通建设市场的项目法人必须具 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项目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拟建工程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技术、财务管理人员和相应机构;

(三)具有相应的项目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工程管理的能力;经营性交通建设项目法人还应具有相应的运营管理、债务偿还和资产管理的能力。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至初步设计批准前,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资格审查。

对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资格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批复。

通过资格审查的项目法人可独立享有批准的交通建设项目管理权利,对建设项目的质量、投资和工期负责。

第十条

进入交通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 (一)有从事交通建设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 (二)有相应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 (三)从事交通建设的业绩和信誉良好;

  • (四)有相应的人员、设备和资金。

符合上述条件的从业单位,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办理资信登记。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登记的,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初审后上报。

禁止将交通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从业单位。

第十一条

交通建设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交通建设程序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 (一)进行预可行性研究,编制完成项目建议书;

  • (二)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完成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 (三)编制完成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

  • (四)编制完成项目招标文件,组织项目招标投标;

  • (五)编制完成项目开工报告,组织项目实施;

  • (六)办理项目验收,组织项目后评价。

国家对交通建设的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政府规定限额内资金可自行筹措的交通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发展计划部门备案。其他交通建设项目的审批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交通建设项目的招标实行资格预审。招标人应当按照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资格预审办法,统一审查标准,对潜在投标人的资信、业绩、施工能力等提出公正、客观的审查意见,报交通主管部门核准。

交通建设项目的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从国家或者省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签决定。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禁止在交通建设中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十四条

申请交通建设项目开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 (一)项目法人已经设立;

  • (二)项目初步设计及总概算已经批复;

  • (三)项目资本金已经落实;

  • (四)施工图可满足连续施工需要;

  • (五)土地审批手续、征地拆迁等工作基本完成;

  • (六)施工、监理合同已经签订;

  • (七)工程质量监督、环保措施已经落实。

符合上述开工条件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开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五条

交通建设实行工程质量责任制。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总责。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监理单位承担监理责任。交通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承担监督责任。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最管理的规定,交通建设合同必须具有工程质最条款,明确质量标准和质员责任。

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必须执行交通工程强制性技术标准,严格控制工程造价。基本建设各阶段工作必须达到规定的技术深度和质量要求。

第十七条

交通建设过程中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项目法人应在24小时内向有管理权限的交通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省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出具的质量鉴定检测数据,是解决本省交通工程建设质量争议的最终检测数据。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交通建设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有权投诉、检举、控告。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交通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

交工验收合格的,可以试运营。试运营期结束前必须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可转为正式运营使用。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交通建设工程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依法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处理违法行为。

交通建设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收取交通建设相关费用时,应当出具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和国家或者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征收标准,无合法依据或者超范围、超标准征收的,交通建设项日法人和从业单位可以拒绝交纳。

第二十二条

交通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 (一)项目法人将交通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证书和资信登记的从业单位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项目法人停止组织施工,并按照发包条件重新发包;

  • (二)从业单位转包、违法分包工程或者不具有相应资质证书和资信登记承揽工程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工、予以清退;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取消1—2年的资信登记;

  • (三)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交通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对项目法人或者从业单位给予警告,责令停工整改或者停止资金拨付;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取消1—2年的资信登记。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时追究有关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交通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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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交通建设管理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1年11月,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湖北省交通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加强交通建设管理,保证交通建设质量,促进我省交通事 业的发展,制定这个条例是必要的,草案内容基本可行,符合上位法的规定,同时提出了一 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人大财经委办公室、省交通厅,根据委员们的 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12月2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 湖北省交通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现将审议修改的情况 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名称中的“交通”涵盖的范围比较广,除了草案规定的公路 、水运外,还包括航空、铁路等,建议将“交通”改为“公路水运”。考虑到目前交通部门 的名称和职责都是特定的,而且航空、铁路的管理权不在地方,建议保留“交通”的用语。 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九条中的“可自我平衡”不明确,可删去。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 定,在限额内资金可自我平衡(也就是自行完成资金筹措)的交通建设项目由省交通主管部 门审批,而资金不能自我平衡的项目则由计划部门审批。根据委员意见,同时考虑到省政府 的规定,现将“可自我平衡”改为“资金可自行筹措”。(草案二审稿第十三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内容接近,可以合并为一条,同时加上“中 标人不得转包”的内容。根据委员意见,已将这两条进行了合并,并增加一款“禁止在交通 建设中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草案二审稿第十四条第三款)

四、财经委员会提出,关于交通建设项目的开工条件,建议按照国家计委《关于基本建设大 中型项目开工条件的规定》来设定。根据这个意见,已经对草案第十三条作了修改。(草案 二审稿第十五条)

五、有的委员及财经委员会提出,为了制止对交通建设工程的乱收费,维护交通建设的秩序 ,需要在这方面作出相应规定。根据这个意见,现增加一条:“有关部门在收取交通建设 相关费用时,应当出具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和国家或者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征收标准 ,无合法依据或者超范围、超标准征收的,交通建设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可以拒绝交纳。” (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二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对于中标单位将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应当规定法律责任;对工程质 量出现事故的,还应当追究管理部门的责任。根据委员意见,已经增加这些方面的责任规定 。同时,还根据委员意见,对上位法已经有处罚规定的,不宜在条例中重复,故单列一条, 即,“交通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草案二审稿第 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此外,根据委员意见,删去了“章”的设置,对与上位法规定重复的以及没有必要作出规定 的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作了删除,对部分条款顺序做了 调整、合并,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并将条例的实施日期确定为2002年3月1日。这样草案由 原来的六章三十三条减为目前的二十六条。

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妥否,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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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交通建设管理条例前言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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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交通建设管理条例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月15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交通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 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二审稿吸收了一审时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内容 可行,建议作适当修改后,提请本次常委会表决通过,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 规工作室会同省交通厅,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修改。1月17日,省人大 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湖北省交通建设管理条例(建议 表决稿)》(以下简称建议表决稿)。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乡村公路是否属于本条例的调整范围,不够明确,为便于条例的实 施,建议予以明确界定。根据《公路法》的规定,公路在技术等级上分为高速公路以及一至 四级 的等级公路。从现实情况看,乡村公路有的属于等级公路,有的不属于等级公路,新建与改 建乡村公路,只要达到等级公路标准的,就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纳入交通建设管理范畴。为 了更加明确,现将草案二审稿第二条中的“公路”改为“等级公路”。(建议表决稿第二条 )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五条规定征地拆迁的具体补偿标准都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管得过宽,建议适当修改。根据委员意见和有关法律规定,现将这一句改为“征地拆迁的具 体补偿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制定”。(建议表决稿第五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十一条与第十二条都是关于交通建设程序的规定,可以合 并。根据委员意见,已经进行了合并。(建议表决稿第十一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过轻 ,不足以起到惩戒作用。鉴于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上述违法行为已经作了比较 严厉的处罚规定,包括较大数额的罚款,本条例已经明确规定这方面的处罚“从其规定”, 没有再作重复规定。同时根据委员意见,在该条中作了其他方面的修改,将该条第(一)项 规定的“分别不同情况责令停工整改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改为“责令项目法人停止组织施工 ,并按照发包条件重新发包”;将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工整改或者予以清退”改为“ 责令停工、予以清退”,以增强对违法行为的惩戒作用。(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三条)

五、有些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十六条关于交通建设实行工程质量责任制的规定中,是否 应当增加交通主管部门对交通工程质量负总责的要求。考虑到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6) 16号文和交通部有关文件的规定:交通建设项目质量由项目法人负总责,设计、施工、监理 单位和政府主管部门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各负其责。因此,交通主管部门主要应当依法履行 监督检查职责,不宜规定由其对具体的工程质量负总责。因此,建议维持目前的规定。(建 议表决稿第十五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省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 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数据,是解决本省交通建设质量争议的最终检测数据的规定是否合理。 根据国家《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各省级质检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是本行政区 域内公路行业的最终检测数据。因此,建议对该条不作修改为宜。(建议表决稿第十七条) 

此外,根据委员意见,还对草案二审稿的部分条款和文字作了修改。

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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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交通建设管理条例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我向省人大常委会就《湖北省交通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请予审议。一、制定《湖北省交通建设管理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一)制定《湖北省交通建设管理条例》是加快我省交通建设发展的需要。“九五”以来,在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的领导下,我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取得了长足进展 ,“瓶颈”制约状况得到缓解。到2000年底,全省公路总里程达到57850公里,高速公路里 程达到569公里,公路网密度达到311公里/百平方公里。共建成公路客运站434个,货运站 29个。全省Ⅲ级以上航道达到1053公里,新改扩建港口泊位50个,总吞吐能力达到8690万吨 。在交通建设发展过程中摸索和积累的经验和作法,需要用法规加以确认和深化,同时也为 制定好《湖北省交通建设管理条例》奠定了实践基础。

“十五”期间,是我省交通建设实行跨越式发展的重要时期,全省交通投资规模为500亿, 交 通建设任务十分繁重。为实现“十五”交通发展的宏伟目标,迫切需要制定《湖北省交通建 设管理条例》,用法规加以引导、规范和保障。

(二)制定《湖北省交通建设管理条例》是实施依法治交、规范交通建设市场的需要。

交通建设市场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我省交通部门在实施依法治交、规 范交通建设市场的实践中,坚持标本兼治、加强监管原则,在净化市场环境、规范市场秩序 、维护公平竞争等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由于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交通建设市场 方面的新情况、新问题、新矛盾不断出现,交通工程质量稳患仍然存在,交通建设的外部环 境有待进一步改善,交通工程廉政建设需要进一步加强。尤其是在交通建设管理主体、管理 程序、管理内容的许多方面还或多或少地存在着不明确、不具体、不规范的问题,迫切需要 通过立法加以解决。

(三)制定《湖北省交通建设管理条例》是贯彻落实法律法规的需要。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几年来,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加强交通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交通部等部委制 定了相关规章,包括《公路工程基本建设管理办法》、《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水运 工程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公路建设四项制度实施办法》、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等等。这些规定的制定和实施对加 强交通建设管理、推动交通建设事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也为制定《湖北省交通建设管 理条例》,奠定了重要基础。但这些规定比较分散,有些还存在空白,但在工作中又需要一 部综合的系统的规范交通建设的法规。因此,制定《湖北省交通建设管理条例》显得十分必 要。

二、起草经过

2000年初,省人大将《条例》列入立法计划的预备和调研项目。对此,厅党组高度重视,成 立了以任必年同志为组长的立法领导小组和工作专班,召开了专题会议,多次研究,确定了 工作计划,组织了调研,收集了立法资料,并起草了《条例》文本。今年初,省人大将《条 例》列为立法计划的正式项目。我厅从《条例》的指导思想到具体条款,对《条例》文本进 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完善,同时将收集的立法资料汇编成《公路水路建设管理法规汇编》。 4月2 4-28日,由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委、省交通厅组成立法调研小组到四川省进行了专题立法调 研。我厅根据调研情况,对《条例》进行了修改。

6月7日,我厅召开立法咨询论证会,对《条例》进行了论证,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委、省政 府法制办的领导、专家提出了很好的意见。会后,我们根据这些意见对《条例》又作了调整 修改,并报省政府审议。10月9日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了《条例(草案)》。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基本建设程序的管理权限

交通建设基本建设程序主要涉及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的管理 权限。《条例》第二章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总结我省“八五”以来实施交通建设目标责 任制的成功经验,在《条例》第9条中规定:“在省人民政府规定限额内可自我平衡的交通 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报省发展计划部门备案。其他交通建设项目的审批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其理由是:(1)《省人民政府批转全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入产出承包责任制方案的通知》( 鄂政发〔1992〕114号)规定:“属五千万元以内的资金可自我平衡的建设项目,由省交通厅 审批,报省计委备案”。这一规定延续到“九五”、“十五”时期,为减少审批环节,提高 办事效率,促进交通建设快速发展发挥了作用,因此,有必要在《条例》中加以体现;(2) 符合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精神。《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和机构改革办公室关于有关 部门与国家专业投资公司职责划分意见的通知》(国发〔1989〕59号)规定:“建设项目的管 理原则上由行业归口部门或地方负责”。《关于基本建设程序的若干规定》(国家计委、建 委、财政部1978年)规定:“小型项目的设计内容和审批权限,由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 区自行规定”。交通部《关于简化公路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的通知》(交公路发〔2001〕130号 )规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审批公路建设项目。国道主干线……其他 项目,按项目管理权限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批”。(3)简化了审批手续,下放了审 批权限,符合国家和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

(二)关于交通建设市场准入管理

市场准入管理是交通建设管理的前提和基础,是贯彻《公路法》第20条,维护公路建设秩序 ,加强公路建设监督管理的重要制度,对于确保交通建设工程的安全质量,有着十分重要的 意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要求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通过制定规章制度、颁布资质等级标准和执法检查,依法加强对建 设市场的监管。”“必须把好市场准入关”。交通部制定并实施了《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 》(部令2000年第6号)、《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办法》(部令1997年第1号)等有关交通建设 市场准入的规章。《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第2条、第3条规定:“凡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 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必须符合本规定的准入条例”,“公路建设市场准入是指对项目法人的 资格审查和对从业单位的资信登记”。多年来,我省交通部门一直执行交通建设市场准入制 度,开展资格审查和资信登记,对维护交通建设市场秩序、提高工程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 本《条例》第三章着重规定了建设市场准入的条件和程序,凡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分部门内 外,本地外地,一律准予登记。其出发点在于规范交通建设市场准入,增强市场准入的透明 度,同时也体出了抑制部门保护和地方保护主义的精神。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资信登记制度 以资质管理为前提条件,执行资信登记制度将有助于加强资质管理。

(三)关于在交通建设项目管理程序中涉及相关部门的职责问题

在交通建设项目管理程序中,特别是可行性研究阶段,涉及到国土资源、建设、发展计划、 财政、物价等相关部门,涉及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办理土地审批手 续、收费公路项目审批等工作。这些工作属于交通建设程序某一阶段的具体工作事项,本《 条例》没有一一列举,只是在《条例》第5条第3款作了原则性表述,即“县级以上发展计划 、建设、物价、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交通建设实施相关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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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交通建设管理条例前言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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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北 省 测 绘 管 理 条 例 (1995 年 9月 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 年 12月 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2004 年 1 月 1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测绘工作、测绘科学技术进步和测量标志保护等方面做出 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区

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 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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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 (1999年 6月 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0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木材流通正常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保护生物 多样性,促进生态环境建设,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 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木材,是指各类木、竹及木竹制品,以及以木竹为原(燃) 料、消耗 木竹资源较多的林产品。具体品种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本条例所称木材流通,是指木材经营、加工、运输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木材流通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 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流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建

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0八号)

《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7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公布,自201010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730         

 

 

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78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7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建筑市场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参与各方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中介服务等与建筑市场有关的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诚信守法的原则。

建设工程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以任何形式垄断建筑市场或者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良好秩序,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精品战略,推动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支持研究开发、采用建筑先进技术、设备、工艺和新型材料,推进建筑节能和科技进步。

加强建设工程档案管理,推行建设工程保险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业企业扶持激励政策,支持诚信守法企业加快发展,并发挥在建筑市场中的示范、带动作用。

鼓励行业组织建立完善对建筑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评价机制,并向社会推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具体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准入与建设许可

第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一)建设工程施工单位;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单位;

(三)工程施工图审查、造价咨询、质量检测、招标代理机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第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其许可范围内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用人单位应当与建设工程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对其实行实名制管理以及开展岗前技术、安全生产等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

第九条  省外企业进入本省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从业资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资质证书、个人执业证书及相关的信用状况进行核验。

第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包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已经依法办理工程立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三)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四)已经依法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

(五)有满足工程发包所需的技术资料和文件;

(六)工程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禁止发包单位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二)低于工程成本发包工程;

(三)低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收费标准发包工程;

(四)以降低建设工程不可竞争费用为条件发包工程;

(五)压缩合理建设工期;

(六)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条件;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从事下列承揽业务行为: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业务,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业务;

(二)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提供图章图签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

(三)采用贿赂、提供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提倡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

实行工程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外专业工程分包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的,应当向分包工程项目现场派驻相应的管理人员,并就分包工程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承包工程,资质类别不同的,按照各方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揽工程;资质类别相同的,按照较低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工程。实行联合承包的,应当明确主承包单位,由其负责整个工程项目的总体协调。

第十六条  禁止承包单位从事下列转包行为:

(一)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不履行合同,将全部勘察、设计、施工交由其他人完成;

(二)施工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其他人;

(三)施工承包单位未在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者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工程管理人员不属于承包单位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承包单位从事下列违法分包行为:

(一)承包单位将专业工程和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二)合同中未约定,又未经发包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

(三)承包单位将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

(四)分包单位将其分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在同一项目中的中介服务委托。监理单位、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不得转让工程业务。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以及施工环境的综合治理,依法查处非法经营、强迫交易、欺行霸市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体负责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招标投标综合监管部门对招标投标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

第二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四)国家和省规定必须招标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二十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将发布的招标文件同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二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经营,平等竞争,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不得泄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禁止实施下列围标、串标行为:

(一)借用他人名义编制投标文件,谋取工程中标;

(二)伙同他人,串通投标谋取工程中标;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投标,为他人谋取中标提供条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第五章  建设工程合同与造价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实行合同制。推荐使用国家和省制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

建立和推行建设工程优质优价激励机制。实行质量创优的工程项目,发包承包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中有关质量创优奖励的约定。

第二十八条  发包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依法变更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造价、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的,应当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对合同文本有异议的,以备案合同为准。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工程建设规范和标准,适时制定、发布工程造价计价依据。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国家和省现行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禁止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相互串通、高估冒算牟取非法利益。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计价方式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或者定额计价办法,并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明确。但两种计价办法不得在同一工程项目中混合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单位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时限和合同约定及时完成审查。

第三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承包单位和发包单位双方确认后10日内由发包单位报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得拖延付款。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或者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发包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单位可以依法主张权利,不得以未取得工程款为由拖欠劳动者工资。

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履行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劳动者工资的情况,作为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的重要内容。

建立建设工程领域劳动者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和工资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推行建设工程担保制度。实行建设工程承包商履约担保的工程,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应当同时提供等额支付担保、履约担保。

第三十五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发包承包双方委托,进行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调解。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立以建设单位为中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各负其责的责任制,严格实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项目选址应当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地段,防止发生次生灾害,保证安全。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地震、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提供。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

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法对本单位的施工质量、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并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生产负责。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图按质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或者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文明现场管理规定,足额投入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技术措施费,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文明施工,保护周边环境,保障交通顺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应当按规定上报,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和工程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独立实施监理,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四十二条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合同约定或者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督促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工程建设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没有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题技术论证,依法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过程中不得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四十四条  工程建设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对施工图涉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建设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四十五条  涉及建设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改造、装饰装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施工图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改造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需经审查合格后方可交付施工。

第四十六条  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及室内环境质量的材料、构配件,实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见证按照国家规定由工程监理人员或者发包单位派驻现场的技术人员实施,所取样品应当送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禁止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

第四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修。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已竣工验收工程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竣工图,并提供工程保修书以及有关工程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三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七章  建筑市场信用建设

第四十八条  建立政府相关部门、行业组织、建筑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建设工程信用体系,完善建设市场信誉评价、项目考评、合同履约、不良行为等信用记录,整合共享信息资源,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建设工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规范建筑业行政审批、监督管理以及政策服务等相关信息的公开、发布等活动,为建设工程领域的信息查询、政策咨询及社会监督提供便利和服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完善全省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实施方案、信用管理制度,建立全省统一的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平台,对建筑市场参与各方诚信信息进行采集、核实、发布,建立建筑市场信用档案。

建设行政、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税务、金融、监察、司法等相关部门对涉及建筑市场的信用信息,应当实行资源共享。

第五十条  发挥行业组织在建筑业诚信体系建设中的作用,鼓励行业组织按照诚信建设的基本要求,建立行业自律规范及企业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对建筑市场相关主体的信用等级进行评价,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建筑活动中应当讲诚信、守合同、重信誉,在建设工程的市场准入、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合同造价、质量安全、中介服务等各个环节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自觉履行社会责任。

发挥新闻媒体及社会公众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中的作用,加强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五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市场信用公布制度,对建筑业企业的良好信用和不良行为记录,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发布,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处罚的,其违法行为记入单位和个人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擅自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其检测报告无效;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备案从事建筑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限期补办备案手续。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低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收费标准发包工程的,或者以降低建设工程不可竞争费用为条件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转让工程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实施围标、串标的,中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本省行政区域内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不按国家和省现行计价依据开展计价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相互串通、高估冒算牟取非法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发包单位拖欠工程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不及时移交建设项目档案或者移交档案不完整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资质、资格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二)对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五)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管理对象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第六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水利、交通等专业建设工程的市场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抢险救灾、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和涉及保密、军事等国家规定工程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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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4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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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〇〇号)

《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6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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