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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安全风险,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可能性。
第七条 全省交通运输行业的安全风险按照业务领域分为道路运输风险、水路运输风险、港口营运风险、交通工程建设风险、交通设施养护工程风险、铁路运输风险和其他风险七个类型,每个类型可按照业务属性分为若干类别。
第八条 风险等级按照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后果和概率,由高到低依次分为重大、较大、一般和较小四个等级。
第九条 重大风险是指一定条件下易导致特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风险,记录符号为A,用红色标识。
较大风险是指一定条件下易导致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风险,记录符号为B,用橙色标识。
一般风险是指一定条件下易导致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风险,记录符号为C,用黄色标识。
较小风险是指一定条件下易导致一般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风险,记录符号为D,用蓝色标识。
同时满足两个以上条件的,按最高等级确定风险等级。
第十条 各重点领域风险等级判定标准,由相应的省级管理机构组织制定并发布实施;交通运输部风险辨识判定指南颁布后,其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第一节 辨识与评估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分为全面辨识和专项辨识。全面辨识是生产经营单位为有效掌握本单位安全风险的分布及状况,对本单位全部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的全面系统的风险辨识;专项辨识是生产经营单位为及时掌握本单位重点业务、重点环节、重点部位和管理对象的安全风险状况,对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范围内部分区域开展的风险辨识。
第十二条 全面辨识应每年不少于1次,专项辨识应在生产经营环节及其要素发生重大变化,或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有特殊要求时开展并按规定时限完成。安全风险辨识结束后,应形成风险清单。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针对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范围及环节,编制风险辨识手册,明确风险辨识的范围、方式和程序,并组织本单位职工进行学习。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的风险辨识应针对影响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及其危害程度的致险因素进行,一般包含以下方面:
(一)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安全与应急技能、安全行为或状态;
(二)生产经营基础设施、运输工具、工作场所等设施设备的安全可靠性;
(三)影响安全生产外部要素的可知性和应对措施;
(四)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工作机制、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合规和完备性。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依据风险等级判定标准(指南),对风险清单所列安全风险进行逐项评估,确定风险等级以及主要致险因素和控制范围(措施)。
第十六条 安全风险致险因素发生变化超出控制范围的,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组织重新评估并确定等级。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可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或成立评估组,对较大及以上安全风险的等级评定、变更和销号进行评估,出具评估结论。生产经营单位成立的评估组成员应包括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和2名以上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从业经历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节 管理与控制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依据安全风险的等级、性质等因素,科学制定管控措施,严格落实管控责任,主动从组织、制度、管理、技术、应急等方面进行有效管控,对存在较大及以上安全风险的生产作业场所、区域、设施、岗位等实行重点管控。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风险动态监控机制,绘制“红橙黄蓝”四色安全风险空间分布图,按要求对辨识出的安全风险进行监测、评估和预警,及时掌握风险状态和变化趋势。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严格落实安全风险管控措施,保障必要的投入,将风险控制在可接受的范围内。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风险公告制度,在醒目位置、重点区域设置安全风险告知栏,标明主要安全风险及管控应急措施、责任人、报告方式等内容,并通过制作岗位安全风险告知卡、编制安全手册、组织讲解宣传等方式,告知本单位从业人员和进入风险区域的外来人员,指导、督促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针对本单位安全风险可能导致的安全生产事故,制定完善应急措施。当安全风险的致险因素超出管控范围、达到预警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并立即采取针对性管控措施,防范事故发生。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有效处置。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登记、管控、应急等情况进行年度总结和分析,针对存在的问题制定采取改进措施。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单位内部安全风险的辨识、评估、监测、管控等工作,规范管理相关档案。
较大及以上安全风险应当单独建立清单和专项档案,并按照职责范围将较大及以上安全风险清单分别报送属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大安全投入,积极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管控相关技术的研究与应用,降低风险等级,提升风险管控能力。
第三节 较大及以上风险管控与登记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加强较大及以上安全风险的管控:
(一)制定动态监测计划,按照每月不少于1次的频次,定期更新监测数据或状态,并单独建档;
(二)单独编制专项应急措施;
(三)按年度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风险管控措施进行评估改进,并于次年1个月内通过安全生产风险管理信息系统或其他有效渠道向属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进入较大及以上安全风险影响区域的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避险逃生等方面的培训演练。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于存在较大及以上安全风险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标明安全风险的危险特性、可能发生事故后果、安全防范与应急措施等。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将较大及以上安全风险的名称、位置、危险特性、影响范围、可能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及后果、安全防范与管控应急措施等如实告知直接影响范围内的相关单位或人员。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将本单位的较大及以上安全风险相关信息通过安全生产风险管理信息系统或采取其他方式进行登记,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同时按规定向属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登记信息应当及时、准确、真实。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较大及以上安全风险的基本信息、管控信息、预警信息和事故信息等内容进行登记。
(一)基本信息包括较大及以上安全风险的名称、类型、主要致险因素、评估报告,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名称、联系人及方式等;
(二)管控信息包括管控措施(含应急措施)和可能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及影响范围与后果等;
(三)预警信息包括预警事件类型、级别,可能影响区域范围、持续时间、发布(报送)范围、应对措施等;
(四)事故信息包括较大及以上安全风险管控失效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名称、类型、级别、发生时间、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应急处置情况、调查处理报告等;
(五)填报单位、人员、时间,以及需填报的其他信息。
预警信息和事故信息在预警或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登记或报备。
第三十一条 较大及以上安全风险的登记分为初次、定期和动态三种方式。
第三十二条 初次登记应当在评估确定较大及以上安全风险后5个工作日内填报。
第三十三条 定期登记采取季度和年度登记两种方式。季度登记截止时间为每季度结束后次月10日;年度登记时长为一个自然年,截止时间为次年1月30日。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发现较大及以上安全风险的致险因素超出管控范围,或出现新的致险因素,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概率显著增加或预估后果加重时,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异常信息进行动态登记。
第三十五条 较大及以上安全风险经评估确定等级降低或解除的,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于5个工作日内通过安全生产风险管理信息系统予以销号。
第三十六条 较大及以上安全风险管控失效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结束后,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工作进行评估总结,明确改进措施。评估总结应报送属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风险管理,规范安全风险的辨识、评估和管控工作,防范遏制安全生产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度,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省交通运输行业安全风险的辨识、评估、管控与监督管理。
第三条 从事交通运输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风险管理的实施主体,应依法依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工作制度,开展本单位管理范围内的风险辨识、评估和管控等工作,落实较大及以上安全风险登记、重大危险源报备和控制责任措施,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可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协助做好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管控等相关支持工作。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厅指导全省交通运输行业的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工作。设区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厅直有关单位指导管辖范围内的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全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工作坚持“单位负责、行业监管、动态实施、科学管控”的原则。
xxxx年二季度安全生产工作小结二季度我局安全生产以 “安全生产宣传月活动”、 “防汛”安全生产为重点,扎实开展交通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加大隐患排查力度,确保了交通系统安全生产形势平稳。一、工作开展情...
简介:河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为处级事业单位,主要负责全省公路养护管理及其他涉及公路的有关事项,为服务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贡献力量。注册资本:37795万
生产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第一条 全公司各车间、班组应经常开展定期的安全生产大检查。定期检查:全公司性检查每季度一次,生产安全部、各车间每月一次,工段每周一次,班组每天一次。 第二条...
名 称: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的通知
索 引 号:000218173/2017-01390
发布日期:2017年10月13日
主题分类:工业、交通
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交通运输局,厅直各单位:
为推进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控制机制建设,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实现全省交通运输事业安全发展,根据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和《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治理暂行办法》,省厅制定了《河北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和《河北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宣传学习,抓好贯彻执行。
抄送:交通运输部安委办,省安委办,机关有关处室。
河北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将管辖范围内的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工作纳入日常监督管理,将对较大及以上安全风险的监督抽查列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明确抽查比例和方式,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管控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较大及以上安全风险应当按照以下主要内容进行监督抽查:
(一)较大及以上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建立情况;
(二)较大及以上安全风险登记、监测管控措施等落实情况;
(三)较大及以上安全风险应急措施和应急演练情况。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对监督抽查中发现的较大及以上安全风险辨识、登记和管控等工作落实不到位的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对未建立完善较大及以上安全风险管理制度、机制、岗位责任体系和应急措施的,督促整改;
(二)对未按规定开展较大及以上安全风险辨识、登记、评估、标志、告知和应急演练等工作的,限期整改;
(三)对较大及以上安全风险未实施有效监测和控制的,列为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四)对较大及以上安全风险控制不力、不能保证生产安全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对监督抽查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信息进行规范记录,针对管辖范围内的较大及以上安全风险建立档案,妥善保存相关文件资料。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较大及以上安全风险的督查检查工作。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从政策、法规标准和科技项目等方面,鼓励引导行业(领域)内安全风险管控技术装备的研究与应用,充分运用信息化、智能化、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和先进工艺、材料、技术、装备,提升安全风险管控水平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风险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投诉或举报。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公布举报电话(信箱),建立完善投诉举报调查处理机制,并按要求进行反馈。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拟公布的涉及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风险信息进行涉密评估,未经允许不得公开。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不按规定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以及监测、管控较大及以上安全风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和相关人员,在依法依规作出处理的同时,应当记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
第四十六条 受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承担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管控支持和监督检查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应对其承担工作的合规性、准确性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供安全风险管理相关支持工作的,不改变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管理的主体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较大及以上安全风险存在监督管理失职渎职,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应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或有关规定,对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业务工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或单位。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河北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及时报备、动态更新、真实准确”的原则,通过安全生产隐患治理信息系统向属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时报备重大隐患信息,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责任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报备信息的完整性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 重大隐患报备信息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隐患名称、类型类别、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及所在行政区划、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
(二)隐患现状描述及产生原因;
(三)可能导致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及后果;
(四)整改方案或已经采取的治理措施,治理效果和可能存在的遗留问题;
(五)隐患整改验收情况、相关责任人处理结果;
(六)整改期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还应报送事故及处理结果等信息。
上述第(四)(五)(六)款信息在相关工作完成后报备。
第三十五条 重大隐患报备包括首次报备、定期报备和不定期报备三种方式。
(一)首次报备:应在重大隐患确定后进行报备;
(二)定期报备:报送重大隐患整改的进展情况;
(三)不定期报备:当重大隐患状态发生新的重大变化时,应及时报备相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的,应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向属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首次报备应在重大隐患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报备,定期报备应在每季度结束后次月前10个工作日内进行报备,不定期报备应在重大隐患状态发生重大变化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报备。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重大隐患专项档案,并规范管理。
第五章 隐患治理督查督办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重大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将重大隐患整改情况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督促检查责任部门和检查范围。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落实管理部门关于隐患治理工作部署要求情况;
(二)隐患治理责任体系、岗位制度、工作程序、档案台账等建立执行情况;
(三)重大隐患报备及统计分析情况;
(四)隐患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五)隐患告知和警示教育、责任追究情况。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应及时告知被检查单位,并督促其按照有关要求组织整改。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督促检查职责时,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督促检查、社会举报核实发现的未按要求有效开展隐患排查或整改的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下达督促整改通知书,明确存在问题和整改要求,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辖权限,对管辖范围内发现的存在重大隐患的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实行挂牌督办。上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现的重大隐患,应当对下一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实行挂牌督办,责成属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督促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按要求进行整改。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接到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重大隐患销号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验收结论及验收程序予以形式确认,并对形式确认通过的予以销号,不通过的责令继续整改。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承担隐患治理监督抽查、检测和技术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七条 安全生产隐患按照业务领域分为道路运输隐患、水路运输隐患、港口经营隐患、交通工程建设隐患、交通设施养护工程隐患、铁路运输隐患和其他隐患七个类型,每个类型可按业务属性分为若干类别。
第八条 安全生产隐患分为重大隐患和一般隐患两个等级。重大隐患是指极易导致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且整改难度较大,需要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消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消除的隐患。一般隐患是指除重大隐患外,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隐患。
各重点领域的安全生产隐患分级判定标准,由相应的省级管理机构组织制定并发布实施;交通运输部重大隐患分级判定指南颁布后,其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依据管辖权限,将不按要求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备重大隐患等不良行为记入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及主要相关责任人的安全生产信用记录。
第四十八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智能化和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升安全生产隐患治理能力。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隐患排查治理不力且满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条件,或未按督办要求整改重大隐患,或存在重大隐患不能保证安全的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承担隐患治理相关工作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应对其承担工作的合规性、准确性负责。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供隐患治理相关支持工作,不改变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治理主体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发现的重大隐患未履行督办责任、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责任人员,应依法依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条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告知(预警)、整改、评估验收、报备、考核奖惩、建档等制度,逐级明确隐患治理责任,落实到具体岗位和人员。
第十条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资金使用专项制度,保障隐患排查治理投入。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隐患的日常排查、定期排查和专项排查工作机制,明确隐患排查的责任部门和人员,以及排查范围、程序、频次、统计分析、效果评价和评估改进等要求,规范开展隐患排查活动。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隐患的日常排查是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结合日常工作组织开展的覆盖日常生产作业环节的经常性隐患排查活动。日常排查每周不少于1次。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隐患的专项排查是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在一定范围、方面组织开展的针对特定隐患的排查活动,一般包括:
(一)根据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安全工作专项部署,开展针对性的隐患排查;
(二)根据季节性、规律性安全生产条件变化,开展针对性的隐患排查;
(三)根据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投入使用带来的安全生产条件变化,开展针对性的隐患排查;
(四)根据安全生产事故情况,开展针对性的隐患排查。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隐患的定期排查是由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特点,组织开展的涵盖全部生产经营环节、方面的隐患排查活动。定期排查每半年不少于1次。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工作,定期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组织对隐患进行排查治理,并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发现隐患的,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进行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认真填写隐患排查记录,形成隐患排查工作台账,包括排查对象(或范围)、时间、人员、安全技术状况、处理意见等内容,经隐患排查直接责任人签字后妥善保存。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发现的安全生产隐患,应当按照隐患分级判定指南确定隐患等级,形成隐患清单。重大隐患应当向属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备。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排查出的隐患立即组织整改,制定整改方案,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隐患整改情况必须依法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在隐患整改过程中,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数据库,绘制空间分布图,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隐患排除前无法保证生产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相关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设置警示标志,加强现场监控,必要时安排专人值守;对暂时难以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加强维护、保养和监测,制定应急预案,防止发生安全生产事故。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整改重大隐患时应制定专项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整改目标和任务;
(二)整改技术方案和整改期间的安全保障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保障措施;
(四)整改责任部门和人员;
(五)整改时限及节点要求;
(六)应急处置措施;
(七)跟踪督办及验收部门和人员。
第二十二条 一般隐患整改完成后,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组织验收,出具整改验收结论,并由验收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重大隐患整改完成后,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或成立隐患整改验收组进行专项验收。生产经营单位成立的隐患整改验收组成员应包括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和2名以上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从业经历的专业技术人员。整改验收应根据隐患暴露出的问题进行全面评估,出具整改验收结论,并由验收组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重大隐患整改验收通过的,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将验收结论向属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备,并申请销号。报备申请材料包括:
(一)重大隐患基本情况及整改方案;
(二)重大隐患整改过程;
(三)验收机构或验收组基本情况;
(四)验收报告及结论;
(五)下一步技术、管理改进措施。
第二十五条 重大隐患整改验收完成后,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隐患形成原因及整改工作进行分析评估,及时完善相关制度和措施,依据有关制度和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理,并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特点,定期组织对本单位隐患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及时梳理、发现安全生产苗头性问题和规律,形成统计分析报告,改进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隐患治理表彰激励机制,鼓励从业人员主动参与排查和消除隐患,并将隐患治理责任落实情况作为重要内容纳入员工岗位绩效考核。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隐患治理全员参与机制,通畅投诉、举报渠道,鼓励从业人员对生产经营活动中隐患治理责任不落实和危及生产经营安全的行为与状态进行投诉或举报,并切实保障投诉或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各级工会组织发现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对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隐患,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答复。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项目发包、场地或设施设备出租的,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进行审查,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明确双方的隐患治理责任。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发包项目或出租场地、设施设备。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隐患的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大安全投入,积极应用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手段和安全性能水平高的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和新装备,减少和消除隐患。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或有关规定,对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业务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或单位。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交通运输部印发《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4月27日,交通运输部印发《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暂行办法》。《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适用于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风险按业务领域分为道路运输风险、水路运输风险、港口营运风险、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挂牌督办的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挂牌督办工作,有效减少、消除安全生产隐患,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交安监发[2013]470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河北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实施办法
(试行)》的通知
(冀政办函〔2000〕10号2000年4月17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试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向省政府办公厅反馈。
河北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实施办法(试行)
一、总则
(一)为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资金的安全及合理使用,提高投资效益,省政府成立了河北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稽察办公室),负责对全省重点建设项目进行政府监督。为规范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保证稽察工作客观、公正,提高稽察效率和质量,促进全省重点建设项目顺序实施,制定本办法。
(二)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对列入稽察范围项目的建设进行程序性稽察,对建设过程的主要环节和主要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围绕项目审批程序和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建设进度等,重点监督检查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投标制、监理制、审计制和管理责任制等“六制”的落实情况。通过稽察促使项目单位全面强化管理,促进项目建设顺利进行。
(三)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的范围主要是:列入省重点建设计划管理的项目;有政府出资、融资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项目;省政府等上级机关交办稽察的项目;群众举报确需稽察的项目。
(四)省稽察办公室负责组织对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和稽察特派员及特派员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各级各有关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并为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五)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应建立监测和重大建设事项报告制度,实行现场稽察与平时监控相结合;建立举报制度,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
(六)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应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干预被稽察项目正常建设活动。
二、稽察内容
(七)根据重点项目稽察的基本任务,重点项目稽察的内容包括:审批程序稽察、项目法人稽察、勘察与设计稽察、工程招标投标稽察、开工条件稽察、施工和工程进度稽察、设备材料采购稽察、工程监理稽察、工程质量稽察、资金使用和概算控制稽察、投资环境稽察、竣工验收稽察和项目效益稽察等。
(八)审批程序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是否经过审批,审批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九)项目法人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法人责任制是否落实,组织机构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项目法人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健全,执行是否严格;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项目,重点项目管理责任制是否落实。
(十)勘察与设计稽察。主要内容包括: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勘察、设计的深度和质量是否满足要求;设计依据、标准、规范、定额等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设计变更是否按规定进行报批;对勘察、设计单位的设计质量和信誉以及服务水平进行评价。
(十一)工程招标投标稽察。主要内容包括: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择以及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是否进行了招标,招投标运作是否规范;签订的各种协议和合同是否严密、可靠、规范;有无中标后进行转包、违法分包的问题。
(十二)分工条件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资本金及其他建设资金的落实、施工组织设计大纲的编制、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施工招标、设计图纸交付协议的签订、监理招标、征地拆迁及四通一平工作、需要的主要设备和材料的订货等开工条件是否具备。
(十三)施工和工程进度稽察。主要内容包括:施工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机械设备、技术人员、施工方法、安全控制、设备和材料使用、工程进度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对施工企业的施工质量、总体水平和信誉进行评价。
(十四)设备、材料采购稽察。主要内容包括:设备、材料的采购合同,尤其是引进国外成套设备和关键设备的合同是否严密、可靠,是否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同执行情况如何;对设备、材料厂家和供应商信誉进行综合评价。
(十五)工程监理稽察。主要内容包括:监理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现场监理人员的数量和素质以及监理手段是否满足工程建设的要求;监理工作是否规范;对监理单位信誉进行综合评价。
(十六)工程质量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建立和健全,质量责任制是否落实;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是否出现过质量事故;是否存在瞒报工程质量事故和在工程质量事故处理中弄虚作假的问题;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工作是否规范和到位。
(十七)资金使用和概算控制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单位的财务制度是否健全,财务管理是否规范;项目的资金来源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资金到位情况如何;资金的使用是否符合概算和有关规定,支付是否按照合同执行;概算控制措施是否落实,概算审批和调整是否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有无挪用项目资金等问题。
(十八)投资环境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所在地的各个部门和各个方面有无对建设项目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的现象,有无以各种借口干扰、影响项目建设的情况;项目所在地政府是否为重点项目及时提供各种服务,是否及时解决项目建设中出现的有关问题,有无推诿扯皮现象。
(十九)竣工验收稽察。主要内容包括:竣工验收是否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验收标准,主要结论和意见是否符合实际情况。
(二十)项目效益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否达到了可行性研究预定的目标。项目建设对环境的影响是否控制在国家和省有关环保规定的范围内。
三、稽察工作程序
(二十一)确定稽察项目。稽察办公室应当适时了解计划、经贸部门对有关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情况,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即介入对项目的跟踪监督。稽察项目名单由稽察办公室提出,由省计委负责会同财政厅、审计厅审计(同一个项目应避免在同一年度内交叉检查监督),报省政府审定。需要进行专项性稽察的项目,报经省政府同意后随时安排。
(二十二)建立项目档案和数据库。稽察组应设法收集开展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的有关资料和数据,建立项目档案和数据库。
(二十三)制订项目稽察提纲。稽察提纲要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能够指导实际稽察工作。
(二十四)现场稽察。稽察组应按照稽察计划安排,根据稽察提纲内容进行实地稽察。
(二十五)编写和提交稽察报告。每次稽察结束后,稽察组应及时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或经验)、相关建议等。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签字,经稽察办公室审核后报送省计委;项目存在重大问题的,上报省政府。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紧急情况,可直接向省政府或省计委报告,并及时向稽察办公室通报情况。
(二十六)下达整改通知。针对被稽察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应下达包括整改意见和处理决定在内的整改通知,督促项目整改。整改通知以省计委名义下发。
(二十七)复查验收。稽察办公室应当适时组织稽察人员对项目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提交复查报告。复查报告经稽察办公室审核后,报省计委。复查验收合格后,应当终止对被稽察项目的处理。
(二十八)总结表彰。对项目建设管理规范,成绩突出的,稽察办公室应当提请省计委进行表彰。
(二十九)立卷和归档。项目稽察材料、凭证、稽察报告、整改通知,应根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分类整理,集中立卷和归档。有政府出资、融资的项目,同时还应将有关资料抄送省财政、审计部门。
四、对违规、违纪及违法问题进行处理
(三十)针对稽察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由省计委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对项目法人违反国家和省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作出下列单项或多项处理:
1、责令限期整改;
2、通报批评;
3、建议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单位领导班子作出调整或重组;
4、建议财政部门暂停拨付、冻结或者收回政府投资;
5、建议金融机构停止贷款,对严重违规有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还可提前收回贷款,并追究项目法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6、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7、暂停项目建设。
对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单位、主要材料与设备供应商、总承包单位及有关中介服务机构,在项目前期工作和建设过程中违反国家和省基本建设有关规定,负有相关责任的,可视情节轻重作出下列单项或多项处理:
1、责令限期整改;
2、通报批评;
3、责成项目法人撤换相关责任单位,依法重新进行招标;
4、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其资质证书;
5、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执业注册人员责令其暂停执业;吊销执业注册证书,一定时期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6、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7、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其他相应的行政处罚。
对严重违反国家和省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的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和省直主管部门和所在市又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整改的,视其情节建议有关部门暂停该部门、所在市同类新项目的审批和资金的拨付。
(三十一)对违规、违纪及违法问题的处理,实行分工负责和处理结果反馈报告制度。成立由有关部门主管领导参加的联席会,对稽察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研究、协调。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有关部门按职责认真调查核实,依法作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对重大和复杂问题,由省计委与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调查处理。稽察办公室要对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督办,直至问题完全解决。
1、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未经审批,或审批程序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省计划部门和稽察办公室。
2、项目法人责任制不落实,组织机构不符合规定,项目法人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健全,执行不严格的,由项目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整改并将结果反馈稽察办公室。
3、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项目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未按规定进行招投标或招投标运作不规范,存在中标后进行转包、违法分包的;采购合同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同执行存在问题的,由有关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省计划部门和稽察办公室。
4、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设计深度和质量达不到规范和合同要求,设计依据、标准、规范、定额等未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重大设计变更未按规定进行报批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资质认定部门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稽察办公室。
5、监理单位的现场监理人员以及监理手段不能满足工程建设的要求,监理工作不规范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稽察办公室。
6、项目单位及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不健全,质量责任制不落实,进场的业主设备、材料不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出现过质量事故、瞒报工程质量事故和在工程质量事故处理中弄虚作假的,由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稽察办公室,重大问题的处理结果报省政府。
7、项目单位的财务制度不健全,财务管理不规范,项目的资金来源不符合有关规定,资金的使用不符合概算和有关规定,支付未按照合同执行的;存在超规模超标准建设问题,概算调整未按有关规定报批,存在弄虚作假骗取国家和省投资,截留、挤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等问题的,由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计划部门负责处理,重大问题的处理结果报省政府。
8、项目所在地对建设项目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或以各种借口干扰、影响项目建设的,由项目所在地政府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稽察办公室。
9、竣工验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准,竣工验收的有关资料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由稽察办公室负责查处,重大问题的查处结果报省政府。
(三十二)对稽察发现有违规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以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以权谋私等腐败行为的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有关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其行政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不仅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还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三)对稽察发现涉及省内其他部门和设区市的违规违纪或违法行为,要以省计委公函的形式移交有关部门和市进行查处,有关部门和市应将查处结果及时反馈稽察办公室。涉及省外的问题,上报国家计委另行处理。
五、稽察工作方法
(三十四)对被稽察的重点建设项目每年至少进行一至二次现场稽察,并通过信息系统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跟踪监测。
(三十五)现场稽察可采取对项目建设进行全面稽察的方式,也可采取对某一方面或几个方面进行重点稽察的方式。必要时,还可采取对某个环节和某些方面进行跟踪稽察的方式。
(三十六)现场稽察工作主要采取听、看、查、核、谈等方式,对重要的证词、证据可进行录音、复印、拍卖或摄像。
1、听取项目主管单位、项目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项目建设过程的情况汇报;
2、查阅项目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包括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项目的有关审批文件,设计资料、设计图纸,招投标的有关文件、资料和签订的各种合同,建设项目的财务报表、会计帐簿、会计凭证,项目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监理日志和监理报告;
3、核实有关情况,包括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项目的资金来源和资金使用情况,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合同执行、现场服务和信誉情况;
4、实地察看工程质量和现场管理情况,有关质量检测机构和检测设备的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抽样检验;
5、与参建单位的有关人员或周围的群众座谈,多方面了解情况。
(三十七)根据需要,可以与财政、审计、金融、建设等有关部门组织联合稽察组对某些项目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稽察,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某项内容进行检验和鉴定。
(三十八)稽察结束后,稽察组应向项目单位再次核实情况,以确保稽察的准确性;必要时还要与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交换意见,通报稽察情况。
六、稽察办公室的职责及稽察人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十九)稽察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1、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制订我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的具体规定和稽察特派员管理办法,研究提出有关项目监管的政策和建议。
2、了解项目前期工作有关情况,提出稽察项目计划。
3、负责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的派出、培训及管理工作。
4、负责稽察报告的汇总、审核,报请省计委下达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
5、负责与各市、各部门的联络和协调工作。
6、承办省政府、国家计委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及省计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十)稽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打击报复稽察人员。稽察人员开展稽察业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1、可以要求项目单位提供与稽察有关的文件、资料、数据,查阅项目单位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必要时可对有关人员进行质询;
2、可以向项目参建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商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联的企事业单位调查和了解有关情况,必要时也可查阅这些单位的有关会计帐簿、会计凭证等资料;
3、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经稽察办公室商请各级有关管理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4、可随时进入施工、仓储、办公、检测、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和地点进行现场查验和取证;
5、监督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审查、招标投标、竣工验收等重大活动,参加项目建设有关重要会议。
6、在稽察现场发现明显存在的需要立即制止的问题时,可当场责令予以纠正。
(四十一)稽察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依法行使职责,坚持原则,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2、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不越权干预项目单位的正常建设活动;
3、认真进行稽察工作,保证工作质量和效率,及时完成稽察任务;
4、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项目建设的情况和问题;
5、对建设单位反映的需要上级部门解决和协调的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帮助解决。
6、办理稽察事项时,与被稽察单位或者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7、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十二)稽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自觉纠正和防止各种违规违纪行为。
(四十三)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应给予奖励。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四十四)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被稽察项目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2、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3、干预被稽察单位正常的建设活动,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4、泄露国家秘密或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5、违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廉洁从政有关规定的。
七、被稽察单位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四十五)被稽察单位在接受稽察时享有下列权利:
1、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稽察人员进行申辩;对稽察报告和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稽察办公室提出申诉。
2、发现稽察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有权向稽察办公室、监察部门和司法机关投诉。
3、对需要上级单位协调解决的问题以及外界干扰工程建设的情况,可向稽察办公室报告。
(四十六)被稽察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积极协助稽察人员的工作,如实提供稽察工作需要的文件、资料、数据。
2、自觉执行稽察办公室制定的文件和资料报送制度、项目月信息报表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
3、下列文件、资料、数据和信息必须及时报送稽察办公室:
(1)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的总说明,开工报告及各阶段批复文件复印件;
(2)咨询单位的项目评估意见、初步设计的专家评审意见;
(3)上报有关部门审批的关于调整项目建设方案、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资金来源、投资概算等方面的报告及批复文件复印件;
(4)监理月报和向项目法人的报告;
(5)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参建单位的资质和资信证书复印件,各参建单位的基本情况介绍;
(6)重大设计变更报告及批复文件复印件;
(7)政府质量监督部门的检查验收报告;
(8)项目单位编制的年度实施计划,季度、年度会计报表,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项目建设月度信息报表;
(9)审计单位的审计报告;
(10)有关竣工验收的文件复印件;
(11)稽察单位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下列重大事项必须及时报告稽察办公室:
(1)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调整审查;
(2)项目招标、评标;
(3)项目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变动;
(4)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更换以及不合格施工队伍的清除出场;
(5)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6)项目竣工验收;
(7)重要的经验教训现场会议或总结会议;
(8)其他相关的重大事项。
5、对稽察人员在稽察过程中指出的急需纠正的问题,应当立即停止有关行为,并采取适当措施积极挽回其造成的损失。
6、接到整改通知后,应按要求认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按要求期限报省计委并抄送稽察办公室。
(四十七)被稽察项目单位、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请有关部门和当地政府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之1、3、4、5款规定的;
2、拒绝、阻碍稽察人员执行任务或者打击报复稽察人员的;
3、向稽察人员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影响稽察人员公正履行职责的。
八、附则
(四十八)稽察人员在项目稽察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先由市计委垫付,省稽察办公室每半年与市计委结算一次,各市不得将垫支费用转嫁给项目单位。市计委无力垫付的,由稽察办公室直接结算。
(四十九)各市对市一级政府出资、融资和管理项目的稽察、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五十)本办法由省计委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五十一)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安全生产工作,强化责任落实,防范和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依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约谈(以下简称约谈),是指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安委会)主任、副主任及国务院安委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成员单位负责人约见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就安全生产有关问题进行提醒、告诫,督促整改的谈话。
第三条 国务院安委会进行的约谈,由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承办,其他约谈由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按工作职责单独或共同组织实施。
共同组织实施约谈的,发起约谈的单位(以下简称约谈方)应与参加约谈的单位主动沟通,并就约谈事项达成一致。
第四条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或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安全生产重大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到位的,由国务院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约谈省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发生重大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负责人或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负责人约谈省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
(一)30日内发生2起的;
(二)6个月内发生3起的;
(三)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四)事故应急处置不力,致使事故危害扩大,死亡人数达到重大事故的;
(五)重大事故未按要求完成调查的,或未落实责任追究、防范和整改措施的;
(六)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六条 安全生产工作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负责人或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负责人或指定其内设司局主要负责人约谈市(州)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一)发生重大事故或6个月内发生3起较大事故的;
(二)发生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恶劣较大事故的;
(三)事故应急处置不力,致使事故危害扩大,死亡人数达到较大事故的;
(四)国务院安委会督办的较大事故,未按要求完成调查的,或未落实责任追究、防范和整改措施的;
(五)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六)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七条 约谈程序的启动:
(一)国务院安委会进行的约谈,由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提出建议,报国务院领导同志审定后,启动约谈程序;
(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进行的约谈,由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按工作职责提出建议,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启动约谈程序;
(三)国务院安委会成员单位进行的约谈,由本部门有关内设机构提出建议,报本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后,抄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启动约谈程序。
第八条 约谈经批准后,由约谈方书面通知被约谈方,告知被约谈方约谈事由、时间、地点、程序、参加人员、需要提交的材料等。
第九条 被约谈方应根据约谈事由准备书面材料,主要包括基本情况、原因分析、主要教训以及采取的整改措施等。
第十条 被约谈方为省级人民政府的,省级人民政府主要或分管负责人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市(州)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等接受约谈。视情要求有关企业主要负责人接受约谈。
被约谈方为市(州)人民政府的,市(州)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等接受约谈。视情要求有关企业主要负责人接受约谈。
第十一条 约谈人员除主约谈人外,还包括参加约谈的国务院安委会成员单位负责人或其内设司局负责人,以及组织约谈的相关人员等。
第十二条 根据约谈工作需要,可邀请有关专家、新闻媒体、公众代表等列席约谈。
第十三条 约谈实施程序:
(一)约谈方说明约谈事由和目的,通报被约谈方存在的问题;
(二)被约谈方就约谈事项进行陈述说明,提出下一步拟采取的整改措施;
(三)讨论分析,确定整改措施及时限;
(四)形成约谈纪要。
国务院安委会成员单位进行的约谈,约谈纪要抄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整改措施落实与督促:
(一)被约谈方应当在约定的时限内将整改措施落实情况书面报约谈方,约谈方对照审核,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
(二)落实整改措施不力,连续发生事故的,由约谈方给予通报,并抄送被约谈方的上一级监察机关,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约谈方根据政务公开的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开约谈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对中央管理企业的约谈参照本办法实施。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对约谈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各省级安委会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本地区安全生产约谈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2100433B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安全生产约谈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属各单位,有关交通运输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法制建设,部制定了《交通运输部安全生产约谈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