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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保护暂行规定实施日期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保护暂行规定实施日期

经1996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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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保护暂行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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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产地:国产;厚度(mm):60;品种:湖北白麻花岗岩;表面处理:抛光面;规格(mm):60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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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嘉峰石业(合肥)有限公司
  • 202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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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白麻花岗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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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工程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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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工程标注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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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 尺寸:800×1000mm;材质:荧光式铝合金,底色:R:19 G:140 B:195;字体:见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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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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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工程"标志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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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室外指示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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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保护暂行规定规定条例

第一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为了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的保护,促进人民防空工程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人民防空工程由主体、孔口、口部伪装房、设备设施和配套工程(变配电室、设备房、仓库、管理房、通信线路、警报设施)等部分组成。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并有自觉保护人民防空工程的义务和检举危害、破坏人民防空工程行为的权利。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主管全省的人民防空工程保护工作。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保护工作。

建设、规划、土地、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同人民防空办公室做好人民防空工程保护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按使用权限分为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由当地人民防空办公室指定的单位维护管理,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由拥有使用权的单位维护管理。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人民防空办公室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是战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不得转让、抵押、租赁。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权经过批准发生变更时,有关当事人应到当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时应经当地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时应到当地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应当充分利用,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在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时,如需对其进行改造,必须经县以上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效能。

第九条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设安全通道,有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汛和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得从事有害于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口部附近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存放易爆、易燃、剧毒和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第十一条 禁止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从事采石、取土、爆破、打桩等影响工程使用和防护效能的作业。确需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地下构筑物或埋设各种地下管线涉及人民防空工程时,建设单位应有保护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措施,并报当地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口部地面的用地范围内和人民防空工程出入通道内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三条 基本建设单位选定建设地点时,应将涉及人民防空工程的问题报当地人民防空办公室签署意见之后,再送规划、土地等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保管、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档案。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向外泄露人民防空工程的秘密。境外人士要求参观未对外开放的人民防空工程,有关单位应向市(含地区行署、州、直管市,下同)人民防空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以后,方可准予参观。

各级人民防空指挥所工程不得对外开放。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和房地产开发涉及人民防空工程时应采取措施,尽可能保留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时,应向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人民防空工程拆除手续后,方能拆除。

第十七条 拆除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含本数)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署意见,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

拆除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下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应按拆除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用途,按规定的时间在原址还建。原址还建确有困难的,应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局部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孔口、口部伪装房和地面配套设备设施,应在恰当的位置还建,并满足人民防空工程功能上的需要,承担由此引起的人民防空工程改建费用。

拆除已经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补偿平时使用该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在财产、经营方面的损失和人员安置等费用。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市区(含国家级和省级各类开发区)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应修建而未修建防空地下室或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可视为修建防空地下室。

建设单位未按本条规定办的,建设部门、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该单位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收取标准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订。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收取,只限用于人民防空工程的易地建设,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建设完毕。因故不能如期完成的,应报经上一级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延展还建时间。

易地建设费不得挪作他用。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加强监督、审计。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应按有关规定收取,不得扩大收费范围,不得减、免。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易地建设项目,应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按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对人民防空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热、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的设施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的用地应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三条 原址还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属不变;易地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公用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和执行本规定,为保护人民防空工程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人民防空法》的,依照《人民防空法》的规定处理;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非经营性的,可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不按规定进行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登记的;

(二)不经批准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从事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作业的;

(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用地及进出道路的。

第二十六条 故意损坏人民防空工程,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阻碍人民防空办公室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依照《人民防空法》和本规定处罚所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民防空办公室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办公室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由本单位或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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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保护暂行规定实施日期文献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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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 [2001]国人防办字第 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 济效益,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 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须实行监理。 国家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实行行业 资质管理。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管理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投标方式择优选择监理单位,也可通过考察 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和监理业绩择优选择监理单位。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人民防空工程是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 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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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作者: 来源: 日期 : 2014-03-21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已经 2013 年 1月 7 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 予公布,自 201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省长 王国生 2013年 1 月 10 日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 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保护人 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 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 人民防空指挥、 医疗救护等而单 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 (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 ),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

贵州省政府关于保护人民防空工程的暂行规定简介

【发布单位】82202

【发布文号】黔府[1981]141号

【发布日期】1981-10-13

【生效日期】1981-10-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人民防空工程的暂行规定

(1981年10月13日黔府〔1981〕141号)

人民防空工程是保卫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防御敌人侵略的重要战备设施。为了确保我省人防工程的安全,使之保持良好的备用状态,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人防工程是国家重要的战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各单位要对广大干部、职工和居民进行保护人防工程重大意义的教育,杜绝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行为的发生,使各类工程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二、加强已有人防工事的管理,单位修建的工事由单位负责管理,公共工程由人防部门负责管理。要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已经修建起来的人防工事,要加以充分利用,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长期坚持不用的,人防部门有权安排调用。

三、城市建设,凡有涉及人防工程安全的,须事先经省、地(州、市)人防办公室同意,未经人防部门许可而损坏人防工程的,应由施工单位修复或赔偿损失。

四、确需拆除的人防工程,应由拆除单位事先向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能拆除。大、中型项目由人防领导小组批准,大型项目报大军区和全国人防办备案;小型和零星项目由地、州(市)人防领导小组批准,报省人防办备案。

五、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应由拆除单位按原工程的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予以补建。未经批准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应追究领导责任,并予以补建。工程补建地点,由拆除单位同当地人防部门协商解决。

六、不准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建房、采石、取土或进行其他有损工事的作业。个别确需建房的,应事先取得人防部门同意,但建筑物与人防工程口部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该建筑物高度的二分之一。不准向人防工程内倒垃圾和污水,不得以任何借口堵塞人防工程的出入口,通气孔;不准损坏人防工程设备,对于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轻者予以批评教育、赔偿损失;性质严重、态度恶劣者,除赔偿损失外,并要给以行政处分。蓄意破坏人防工程的,应依法惩处。

七、禁止无关人员进入人防工程。要求参观人防工程的人员,须持正式函件与省、地(州、市)人防部门联系,经批准后予以接待。未经批准对外开放的人防工程,一律谢绝参观。

八、保护人防工程人人有责。无论单位和个人,凡发现有危及人防工程安全或破坏人防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当地人防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对于保护人防工程有功的人员,应予以表扬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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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文件全文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20年1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晓东

2020年1月9日

(2013年1月10日省政府令第358号公布 根据2020年1月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防工程规划

第三章 人防工程建设

第四章 人防工程维护

第五章 人防工程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将人防工程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宣传,增强公民的人民防空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公益宣传,为人防工程管理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严格执行人防工程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切实履行人防工程管理义务。

第七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团体、个人参与投资建设、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并按规定给予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和举报危害人防工程行为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单位和个人对于危害人防工程行为的举报,并对举报事项和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查处情况向举报人回复。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监管机制,加强人防工程监督管理。

第十条 在人防工程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防工程规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

建设单位在编制修建性规划时,应当依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明确人防工程建设的功能、规模、防护等级等内容。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将学校、医院、车站、商场等人口密集区域列为防护重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或者不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要求和相关标准建设人防工程。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编制人防工程建设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行为。

第三章 人防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重点建设、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责任划分: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防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

(三)防空地下室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四)城市重要经济目标、地下交通设施和其他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建设项目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人防工程所需建设用地,对人防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水、排水、通信、排污、消防等系统的设施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国家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计容总建筑面积6%的标准建设;

(二)国家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计容总建筑面积5%的标准建设;

(三)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计容总建筑面积4%的标准建设。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相关规定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到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的申请后,应当仔细查阅相关材料,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调查、勘验,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由省价格、财政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人防工程建设、维护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减收或者免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

对城市广场、绿地、公园等公共场所,鼓励社会资金开发建设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城市地下空间。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资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依法对人防工程质量负责,并保守人防工程建设过程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三条 从事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生产和安装,对其产品质量负责。

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工程质量监督资格的组织具体实施。

第二十五条 单建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对其防护质量进行专项验收,并对质量合格的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建设工程联合验收相关手续。

防空地下室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应当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防工程档案,并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

第四章 人防工程维护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开发利用的,由使用单位负责,实行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或者指定专人负责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立人防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按照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范落实保养措施,使人防工程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等人防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

(三)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防工程,由其所属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四)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从平时开发利用收益中列支。

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城市地下空间防护部分的维护管理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所属单位改制、合并、分立、破产、终止,或者有其他变更情形的,应当向接收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交接手续,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的结构和防护设施性能完好;

(二)工程的构配件无锈蚀、损坏;

(三)工程无渗漏;

(四)空气洁净,饮用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五)通风、给排水、供电、通信、消防系统运行正常;

(六)工程的进出道路畅通,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掘开式单建人防工程围护外墙向外延伸5米以内及结构顶板上方垂直距离1米以内;

(二)坑道式、地道式单建人防工程围护外墙向外延伸5米以内及结构顶板上方垂直距离5米以内;

(三)防空地下室围护外墙向外延伸3米以内。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保护范围,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划定。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

(三)偷窃、损毁、拆除人防工程的设备、设施;

(四)在人防工程内或者安全保护范围内,生产、经营或者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资;

(五)向人防工程内或者安全保护范围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六)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的进出道路和通风、出入等孔口;

(七)在人防工程进出口部和人防工程出入通道内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

(八)在人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打桩等作业;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人防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应当按照拆除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用途限期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局部拆除人防工程的孔口和地面配套设备设施,应在合适的位置按人防工程防护功能的需要还建。

第三十五条 在实施旧城区改造时,当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注重对现有人防工程的保护。

建设单位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地下构筑物或埋设各种地下管线涉及人防工程的,应当采取保护人防工程安全的措施;施工过程中意外对人防工程造成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并在其指导下采取补救措施,进行修复。

第五章 人防工程使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确保战时防空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人防工程在平时经济建设和抢险救灾、应急救援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三十七条 公用的人员隐蔽工程等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平时使用,应当将使用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人防工程的转让、抵押、租赁,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或者管理者、使用者按规定使用;战时或者遇突发公共事件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第三十九条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平战功能转换、降低战时防护标准,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确需进行改造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人防工程使用者应当按照使用合同承担维护管理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责任制度和安全设施检查、维修管理制度,落实维护管理费用;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卫生要求,并在装饰、装修等施工作业期间,不得投入使用;

(四)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符合安全规范,标识清楚;

(五)接受当地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防工程的维护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人防工程使用者未按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管理或者维护管理不善,危害人防工程安全使用和防护效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擅自变更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或者在人防工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3月22日施行的《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保护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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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文件发布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1月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国生 2013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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