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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基本信息

湖北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二章 维修基金的来源

第六条 商品住房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定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购房者向售房单位缴交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第七条 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后提取的维修基金,属原房屋产权单位所有;购房者缴交的维修基金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第八条 公有住房售后的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

1、售房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原则上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

2、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第九条 商品住房的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

1、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缴交维修基金。

2、执行省政府鄂政发(1998)65号文规定,由开发建设单位移交小区按住宅造价不低于1%的比例提取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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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细则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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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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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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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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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市2005年4季度信息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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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设备

  • 切削机械 径2400mm
  • 台班
  • 广州市2005年4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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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施设备运维管理

  • 各单位的设施设备管理运维平台,可实现设备管理,报修,统计等功能.
  • 11
  • 1
  • 中档
  • 不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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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设施管理

  • 建立设备实施管理体系,包含资产类别、资产类型、设备状态、设备位置以及关键程度等管理.包含设备设施操作管理设备树、设备二维码管理等模块;设备设施管理设备资产维护管理的基础,通过上述的功能构架合理的
  • 1套
  • 1
  • 光格
  • 中档
  • 不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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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修管理

  • 建立设备设施故障信息体系;维修管理模块实现对资产实物维修维护过程的全程跟踪,支持维修合同管理维修基本设置、维修工单管理、安全管理维修计划管理、预防性维修管理、事故抢修管理等多种应用场景.旨在提高维护维修效率、降低设备故障率、提高设备利用率,进而降低设备维护保养成本.
  • 1套
  • 1
  • 光格
  • 中档
  • 不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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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修管理

  • 品牌:GNG;型号:定制开发对建筑内设备故障情况或客户报修进行设备维修,编辑、派发、跟踪工单完成情况
  • 1套
  • 1
  • 中档
  • 不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19-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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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修管理

  • 品牌:GNG;型号:定制开发对建筑内设备故障情况或客户报修进行设备维修,编辑、派发、跟踪工单完成情况
  • 1套
  • 1
  • GNG
  • 中高档
  • 不含税费 | 含运费
  • 201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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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三章 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条 维修基金应当在当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维修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经当地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用于购买国债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售房单位代收或提取的维修基金,应当到当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维修基金缴交登记,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将代收、提取的维修基金缴入财政部门指定银行开设的维修基金帐户,专户存储。

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应当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移交给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并存入财政部门指定银行开设的维修基金专户存储。

第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移交的维修基金,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维修基金专用收据”。

第十三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应转作维修基金。

第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代管维修基金中的业务费用,由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编报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从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中核定。

第十五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维修基金,由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存入财政部门指定银行开设的维修基金专户。维修基金使用时,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同意并经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计划;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单位提出维修计划。维修计划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财政部门审核并通知银行划拨资金。

第十六条 商品住房维修基金,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维修基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维修基金的移交应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并通知银行划拨资金。

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

维修基金使用时,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决策批准后,按照高效、节俭的原则使用。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计划,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并通知银行划拨资金。

第十七条 各经办维修基金的银行,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维修基金缴存、划拨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办理资金划拨。

第十八条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主委员会研究决策,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后,向业主续筹。

第十九条 商品住房维修基金明细户一般按幢〈栋〉住宅设置,具体办法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制定。

第二十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帐面余额按业主缴交比例退给业主。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换时,代管的维修基金帐目由业主委员会指定的社会审计单位审核无误后,应当办理帐户转移手续。帐户转移手续应当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十日内,送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维修基金的财务管理,由省财政厅商省建设厅制定。市、县财政部门应商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维修基金缴存、使用预决算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维修基金应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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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名称

湖北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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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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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识》(国发(1998)23号),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结合湖北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湖北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E的管理,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栋住宅内,建设费用己分摊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用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E的房屋等。

第四条 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五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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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当地人民法院诉讼。

第二十五条 公有住房未按照本细则提取维修基金的,当地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应当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购房者不按规定缴交维修基金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拒绝办理其房屋产权证书。

第二十七条 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和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可按违纪资金处以万分之三罚款,并追究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批准,动用、挪用、使用维修基金;

2、造成维修基金其他损失。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等级或吊销《物业管理资质证书》。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以资金损失的万分之三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挪用维修基金;

2、未定期公布维修基金收支帐目;

3、拒绝接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查询;

4、维修项目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其他后果;

5、其他损害业主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改变维修基金用途的,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造成业主损失,有关责任人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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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实施前,商品住房和公房出售后未建立维修基金或维修基金的标准低于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建立或追补维修基金。具体办法和措施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省建设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二条 非住宅商品房维修基金的建立、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细则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有关维修基金的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应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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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细则文献

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格式:pdf

大小:34KB

页数: 3页

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住房 [1998]213 号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财政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房地局、财政局: 为了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 ,我们 制定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 附: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 知》(国发 [1998]23 号),保障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 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直辖市、 市、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 新建商品住房 (包括经 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

郑州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郑州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郑州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格式:pdf

大小:34KB

页数: 4页

郑州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颁布者:郑州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02-08-09 实施日期: 2002-12-01 实效性:有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房屋维修保障机制, 加强房屋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 维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商品房(含经济适用房)、公有出售房屋和拆迁安置中 产权调换房屋的维修基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房屋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 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共用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建设费用已摊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的给排水管道、 落 水管、水箱、加压水泵、供热管道、供气管道、电梯、天线、照明、锅炉、供电线路、 路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文件全文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6日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同时废止。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保障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制定本办法。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二条

在直辖市、市、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四条

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五条

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订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维修基金收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六条

公有住房售后的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 1.售房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原则上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该部分基金属售房单位所有。 2.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管理与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县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七条

维修基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维修基金明细户一般按单幢住宅设置,具体办法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八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九条

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应当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移交给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维修基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实施。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设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换时,代管的维修基金账目经业主委员会审核无误后,应当办理账户转移手续。账户转移手续应当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十日内送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账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市、县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维修基金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业主的查询和对账制度等。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业主或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应当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当地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未建立维修基金或维修基金的建立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建立或补充维修基金的具体办法。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维修基金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非住宅商品房维修基金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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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基金由来

1998年,建设部、财政部发布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开启了房屋公共维修基金缴纳的先河,开始为非强制性缴纳,后来演变为房屋办理产权证时必须缴纳的费用之一。

1999年购房的职工,购房人按每建筑平方米26元、售房单位也按每建筑平方米26元的标准交纳公共维修基金。从2000年4月1日起,公共维修基金的交纳标准调整为:多层楼房、别墅一般按照购房款2%的比例收取;高层楼房及多层带电梯楼房一般按照购房款3%的比例收取。售房单位按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高层住宅售房款的3%的比例,筹集公共维修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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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简介

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住房213号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财政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房地局、财政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我们制定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保障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直辖市、市、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五条 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订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住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维修基金收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公有住房售后的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  1、住房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住房款中提取,原则上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  2、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据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管理与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县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维修基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  维修基金明细户一般按单幢住宅设置,具体办法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应当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移交给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维修基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换时,代管的维修基金账目经业主委员会审核无误后,应当办理账户转移手续。账户转移手续应当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十日内送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四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账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十五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市、县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维修基金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定以及业主的查询和对账制度等。  第十六条  业主或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应当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十八条  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当地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未建立维修基金或维修基金的建立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建立或补充维修基金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维修基金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非住宅商品房维修基金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30日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经财政部联合签署,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6日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213号)同时废止。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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