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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实行全社会共同保护水土资源、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者补偿、造成水土流失者治理恢复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处理水土资源开发利用与水土保持的关系,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府主导、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建立水土保持工作部门协调机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体系和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和实施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水土保持意识;
(二)组织水土流失调查,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实施水土保持规划;
(三)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监测、预报水土流失动态,并向社会公告;
(四)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监督实施和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
(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征收、管理和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
(六)组织开展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七)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组织开展水土保持人才教育培训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本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水土保持纳入村规民约,督促村民履行保护水土资源、防止水土流失的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明确补偿范围、对象和标准,加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流源头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并向社会公告调查结果。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应当及时开展水土流失调查并向社会公告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纳入禁止建设区、限制建设区进行管理,并向社会公告具体范围。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流源头区、水源涵养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保护区;
(二)水库库区及其集水区和江河、湖泊保护范围;
(三)植被覆盖率较低的山地、梯田集中分布区等生态脆弱地区;
(四)其他对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和生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区域。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一)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二)荒山荒坡和坡耕地分布集中的地区;
(三)大型尾矿库区、露天开采区、矿山采空区;
(四)崩岗、石漠化岩溶区;
(五)其他水土流失严重、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严重影响的区域。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环境保护总体要求、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以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情况,编制水土保持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确定水土资源保护目标、措施、布局以及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主要指标,明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监测以及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任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规划执行情况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综合性规划时,编制部门应当对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进行充分论证。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城镇建设、开发区(园区)建设、旅游开发建设、农业开发、土地整理、矿产资源开发、水利水电开发、地下空间开发等方面的规划,规划的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在规划中编制水土保持篇章,根据国家水土保持技术标准和规范,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县(市、区)林、草等植被覆盖率年度指标和考核要求,向社会公告并督促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自然生态格局,合理布局生产、生活空间,提高林、草等植被覆盖率,加强水土保持基础设施建设。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塘堰、道路等周边,负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义务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一)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或者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二)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开垦、取土、挖砂、开矿、采石、伐木;
(三)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从事铲草皮、挖树蔸、滥挖药材等破坏地表及地表植被的活动;
(四)擅自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
(五)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和密度,采取林下植被保护、蓄水保墒、节水灌溉等水土保持措施,禁止采用全垦等不合理的整地种植方式,控制化肥和农药施用,防止造成水土流失和污染。
已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其退出种植,实施生态修复,还林还草。
在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坡耕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采取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等水土保持措施,控制化肥和农药施用,防止造成水土流失和污染。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单位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生产建设单位在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征占地面积、挖填土石方总量等标准相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报告书、报告表应当按照生产建设项目立项权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表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生产建设单位在报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同时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示。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水土保持设施布局及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水土保持投资概算,在基本建设投资或者生产费用中专项列支水土保持经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水土保持方案批准后五年内,生产建设项目未开工建设的,水土保持方案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有下列重大变化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改变生产建设项目地点的;
(二)征占地面积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超过原批准方案的百分之三十的;
(三)公路、铁路以及供电、供气、供油、供排水等线型项目,线路横向变更二百米以上并且变更超过原批准方案的百分之三十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的。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的类型、面积或者工程量变更超过原批准方案的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方案不予批准:
(一)主体功能区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区域内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生产建设项目;
(二)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实施的非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开发项目;
(三)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内开垦、取土、挖砂、开矿、采石、伐木的项目;
(四)水工程不符合流域综合规划的;
(五)位于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一级区的保护区和保留区内可能严重影响水质的项目,以及对水功能二级区的饮用水水源区水质有影响的项目;
(六)实行分期建设,其前期工程存在水土保持方案未报批、未落实或者水土保持设施未验收等违法行为,尚未改正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和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将水土保持设施纳入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专项验收,列明水土保持设施清单。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水土保持设施的管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管护制度,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并保存水土保持设施清单和管护记录三年以上。
第十六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降低或者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安排专项治理资金,综合治理山水林田路,以控制土壤侵蚀、保护水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为重点,制定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中长期规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因地制宜制定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方案。
山区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应当明确实施生态修复、生态治理和生态保护的范围,采取植物措施、工程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对污水、垃圾、厕所、沟道和面源污染进行同步治理。
平原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应当加强河、沟、渠植被防护,建设防护林、人工草地等,以调控地表径流、涵养地下水为重点,采取集蓄利用、径流排导、水系沟通等措施,控制泥沙和面源污染物进入河道和管网。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生态清洁小流域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河道内违规修建建筑设施、堆放物料、取土、挖砂;
(二)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三)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或者干扰其正常运行。
生态清洁小流域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城市市区应当加强雨水控制与利用工作,在城市规划中统一规划雨水控制和利用工程,充分利用雨水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建设集雨式绿地、透水铺装、雨水集蓄利用等设施,有效控制雨水径流,涵养地下水,修复城市水生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资金补助、项目扶持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推广新技术、新方法,引进和扶持水土保持相关产业,培育和完善水土保持社会化服务体系。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水土流失治理。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规划、合理设置水土保持监测站点,构建全省水土保持监测网络体系,保障监测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机构,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监测公告。
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应当对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等进行动态监测,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从事水土保持的方案编制、工程监理、监测和技术评估等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伪造、虚报、瞒报有关数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跟踪检查和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行为。对举报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予以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行为信息记录制度,将生产建设单位和水土保持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测单位、监理单位的违法行为信息纳入社会征信体系。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将水土保持情况纳入资源环境保护审计范围,并将审计结果作为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未完成水土保持目标任务致使水土保持状况恶化的,上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可以采取约谈、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并追究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编制水土保持规划的;
(二)不依法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等区域并向社会公告的;
(三)不依法批准水土保持方案的;
(四)不依法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行为的;
(五)不依法公开水土保持有关信息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水土保持工作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管护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水土保持设施清单和管护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水土保持技术服务机构弄虚作假,伪造、虚报、瞒报有关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4年12月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2日公布施行)
1994年12月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5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持水土资源、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划定重点治理区、重点监督区、重点预防保护区,审批年度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并按年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与法律知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和公告,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编制水土保持规划;
(三)制定并监督执行水土保持年度计划;
(四)负责调查处理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
(六)组织收取和管理水土流失防治费,负责其他有关水土保持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专项使用;
(七)负责有关水土保持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乡(镇)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利(水保)站承担。
第八条 各级农牧业、林业、土地、环保、计划、地矿、工商、交通、铁路、城建、建材、冶金、能源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九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给予奖励。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加强对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禁止毁林、毁草、烧山开荒、乱砍滥伐。
第十一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含二十五度,下同)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开垦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本办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作出限期退耕还林育草的规定;退耕确有困难的贫困山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扶持,限期逐步修成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二条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修成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禁止顺坡耕种。在五度以上的坡地植树造林,除速生林和经济林外,不得采用全垦整地的方法。
第十三条 林区采伐林木,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伐方案,应当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对水土保持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水土保持林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四条 修建铁路、公路和水工程,开办矿山、电力、建材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应当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废弃的砂、石、土,排弃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土地整治措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和开办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否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立项。在山区、丘陵区开办小型工业企业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以及个体采矿的,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申请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生产建设项目,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工建设或建成投产使用,并已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必须在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补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作出治理规划,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提纲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和印制。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或试产。投产后,经营管理单位必须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保护,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筑路、修渠、烧窑及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管理,根据水土保持要求,制定具体措施,防止乱挖乱倒土石,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对造成土地塌陷、植被破坏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整治和恢复措施。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沙、采石。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九条 在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实行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计划地对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筑梯田、蓄水保土、等高种植、分段种植生物带等水土保持措施,逐步进行治理。
第二十一条 水土流失地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明确规定治理标准、完成期限及效益分配、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县级或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治理,也可以由农民个人、联户或者专业队承包治理,还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实行承包治理,应当按照“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 国家保护承包经营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承包治理合同有效期内,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承包治理合同转让;承包人死亡,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承包治理,由县(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发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办理有关业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人力等原因不能自行治理的,应当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使用,按《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在水土流失地区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以及其他治理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水土保持设施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给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各类水土保持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组织施工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设立标志,建立档案,落实管理保护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监测预报全省水土流失动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和乡(镇)水利(水保)站,可根据实际情况设专职或兼职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员;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乡(镇)水利(水保)站,可在村组聘任兼职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联络员。各级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和监督检查人员,分别依法对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不修筑梯田、蓄水保土、拦沙排水、等高种植、分段种植生物带,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毁林、毁草、烧山开荒、乱砍滥伐、采伐水土保持林,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开山采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市、州(地)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治理的,须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决定;中央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分别报请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强行投入使用的,不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废弃物造成危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侵占或者破坏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以及其他治理成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分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9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草案二审稿充分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内容更加充实完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进一步增强,比较成熟;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建议修改完善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会后,法规工作室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对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认真修改后,进一步征求全体省人大代表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并请有关专家对修订草案二审稿的制度设计、文字表述等进行书面论证;同时,组织立法顾问组成员和有关专家召开立法中评估会。在此基础上,按照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国家水土保持规划的新要求,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再次对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全面修改。11月1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有关负责人、省政府法制办有关人员列席了会议。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应当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倡导全社会共同保护水土资源,增强公众水土保持意识。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建立水土保持工作部门协调机制,进一步明确负有水土保持工作职责的相关部门。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相关条款中增加上述内容。(建议表决稿第二条至第四条)
二、有的专家提出,水土保持方案中有关技术指标应当与国家相关规定保持一致,并符合生产建设项目实际,不宜作出统一规定。有的委员、专家提出,按照减少前置行政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将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前置条件应当进一步斟酌。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水土保持方案中有关具体技术指标的确定属于操作层面的内容,可只作原则性规定。考虑到水土保持法和环境影响评价法对水土保持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分别作了明确规定,可只作衔接性规定。据此,建议对相关内容作如下修改:一是生产建设单位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二是生产建设单位在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征占地面积、挖填土石方总量等标准相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三是生产建设单位在报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同时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建议表决稿第十二条)
三、有的专家提出,应当对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工程监理、监测和技术评估等相关技术服务机构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管理,增加其从业过程中伪造、虚报、瞒报有关数据等弄虚作假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相关内容。(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
四、有的委员、专家提出,法律责任的设定应当具有可操作性,对有些违法行为,应当纳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向社会公布。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增加禁止行为的处罚规定,对不同违法主体分别处罚。考虑到有些禁止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不作重复规定为宜;同时,建议对法律责任的有关内容作相应修改。(建议表决稿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二审稿中的其他有关内容及文字表述等作适当修改和删减合并。办法的施行时间拟定为2016年2月1日。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议提出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建议表决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特此说明。
第120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总理 李鹏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
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现在仍然适用该 条例,并没有被废止。
现行的《消防法》是2008年审议修改的,该法对原有的条款做了很大的修正,而河北省实施《消防法》办法是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中很多条款已不适用,但其还没有废止,因此,在该办法正式修订前,可以...
昨日,省政府新闻发布会通告,新修订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已于2015年11月2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今年2月1日起施行。
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副主任付正中介绍,新修订《实施办法》主要内容和特点如下:
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体系和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和考核,对未完成水土保持目标任务致使水土保持状况恶化的,上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可以追究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确立水土保持实行全社会共同保护水土资源、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者补偿、造成水土流失者治理恢复的原则;明确在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总体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综合性规划时,应当对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进行充分论证;明确要建立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流源头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
进一步细化了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范围。实施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的水土保持预防措施;针对土壤侵蚀临界坡度,进一步明确坡耕地水土保持预防措施;针对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中基础设施建设等人为活动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提出预防对策。
具体明确了水土流失治理对策措施。要求各级政府制定优惠政策,吸纳社会力量参与,形成全社会共同防治水土流失的强大合力;将水土流失治理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相结合,通过建设生态清洁小流域等途径,防止和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美化人居环境;加强城市水土保持工作,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恢复和提高城市生态系统功能。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6 年 6 月 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 年 7 月 9 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号号令发布) (1996.11.0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 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 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 负责治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农业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建设与水土保持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Green Apple Data Cen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 ##" 年 $ 月 %# 日 第七届全国 人民代 表大 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 ##" 年 $ 月 %# 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 第三章 治理 第四章 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 立法目的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保护和合 理利用水土资源 #减轻水 $旱 $风沙灾害 #改善生态环境 #发展 生产 #制定本法 % 第二条 ! 适用范围 "本法所称水土保持 #是指对自然因 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 第三条 ! 义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 $防 治水土流失的义务 #并有权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做好水土保持工作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应当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度。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水土保持工作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水土保持查勘,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区划、规划,参与其他专业规划中有关水土保持的可行性论证及评审工作;
(三)制定和监督执行水土保持年度计划,负责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依法调处有关水土流失损害赔偿纠纷,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
(六)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等工作;
(七)负责水土保持有关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乡(镇)水利站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乡(镇)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地矿、能源、城建、交通、土地、环保等有关部门要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并负责本行业应当承担的水土流失防治任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所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第八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宣传、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和社会团体有计划地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全民水土保持意识。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在堤坡种草,并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增加和保护植被。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制定具体防治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划定并公告。
第十一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可以分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
自然风景名胜区、水源地保护区、大中型水库库区及其上游、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等区域,划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法定权限批准外,重点预防保护区内禁止取土、挖砂、采石、采矿、采伐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除外,下同)等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活动。
生产建设活动比较频繁的山区、丘陵区以及其他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地区,划为重点监督区。重点监督区内,应当加强对生产建设者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每平方公里年平均土壤侵蚀量大于2500吨的地区,划为重点治理区。重点治理区内应当采取工程、植物等措施治理水土流失;并严格控制采矿、取土、挖砂、采伐林木以及烧窑、采石等生产、建设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小于25度的禁止开垦坡度,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三条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兴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企业等,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与项目审批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及自然地理概况;
(二)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位置及面积;
(三)弃土弃渣的位置及数量;
(四)水土流失预测;
(五)根据《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规定制定的防治措施及治理进度;
(六)治理费用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及效益分析;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工建设或者已建成投产使用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补报相应的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凡从事各种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损毁水土保持设施而降低或者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补偿费用于当地水土保持设施建设。
第三章 治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生产相结合,注重提高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条 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采取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方式,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采取建设农田林网,搞好河、沟、堤坡植被和工程护坡以及沟头防护工程等措施,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二十一条 水土流失的治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治理标准组织实施。国家资助的水土保持重点小流域治理成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在《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5度以上的坡耕地顺坡耕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组织群众整修成梯田。在整修梯田之前,耕作者应当采取等高耕种等蓄水保土措施。
在《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或者修建梯田。
第二十三条 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或生产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治理。因技术、人力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四条 山区、丘陵区已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库,应当按照库区流域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工作,每2至3年公告1次。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二十六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本部门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每年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安排10~20%的资金用于预防、监督和管护。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统一标志,出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据。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预防保护工作措施得力、成效显著的;
(三)长期坚持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四)热心水土保持事业,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成绩突出的;
(五)在水土保持宣传教育、人才培训、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六)对破坏水土资源、水土保持设施和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检举、揭发经查实的;
(七)在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中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需要处以罚款的,其罚款金额为: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罚款500元至5000元;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罚款为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1元至2元;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罚款为擅自开垦的荒坡地每平方米0.5元至1元;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罚款1000元至10000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期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取滞纳金,每逾期1天,加收应交费用的1‰。
第三十二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收入上缴同级地方财政,主要用于水土流失的防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注:本法规已于2002年4月1日失效
(1993年9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13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会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活动,必须实行先批准后开发、利用,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经营谁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修建铁路、公路等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工业企业等新上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凡会引起水土流失的,必须持有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列项。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计划,应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预算,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由项目批准单位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已动工建设或已竣工的建设项目,凡造成水土流失的,要限期采取植被和工程措施进行治理,由项目批准单位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五条 集体、个人从事采矿、采石、采土活动,必须持有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采批准手续。
个人为修建住房和生活需要,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范围内少量取石、取土的除外。
第六条 所在生产建设工程和资源开发工程,在施工中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水利排灌渠道倾倒余泥、砂、石、废渣。
第七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菠萝、木薯等农作物,已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限期退耕造林、种草、种果,恢复植被。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开垦的,必须采取修建梯田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八条 国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土地使用者负责治理;集体所有土地的水土流失,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已承包给个人或别的单位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由承包者负责治理。
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由该单位或个人负责治理。
第九条 整治水土流失以小流域为单元,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发展小流域经济。对于危害大的崩岗,要重点治理。
第十条 跨市或跨县的大流域或重点的水土流失防治工程竣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安排专项水土保持经费,经费筹措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修建铁路、公路等基础设施,采矿、采石、陶瓷厂、砖瓦窑经营性取土等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凡破坏或降低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交付补偿费。补偿标准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水土保持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时,需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水土保持监督员证。
第十四条 凡新上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未持有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而擅自动工,造成水土流失的,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可并处实际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造成水土流失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建设项目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向江河、湖泊、水库和水利排灌渠道倾倒余泥、砂、石、废渣的,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清理外,视情节轻重,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处以开垦陡坡地面积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2月28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水土保持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农村工委于2015年5月12日召开工委全体会议,对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初审,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农村工委认为,现行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我省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我省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2011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重新进行了修订,且我省现行的《实施办法》在实际工作中与我省生态立省的发展战略仍存在一些不相适应的问题,因此,为保持与上位法相衔接,并将国家和海南对自身生态文明建设的更高要求以法规形式进行落实,对现行《实施办法》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农村工委建议将《修订草案》提请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第五条中的“每3年组织开展一次”修改为“每5年组织开展至少一次”。
二、第十三条中的“果树林”修改为“经济林”。
三、建议第十五条修改为:凡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都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开办扰动地表、损毁植被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3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占地面积小于3公顷、大于1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小于3万立方米、大于1万立方米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占地面积在1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万立方米以下的,应当填报水土保持登记表。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备案制度。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报告表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表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第十六条中的“各类新建产业园区”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新建产业园区”。
五、第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取土、采石点或者弃渣专门存放位置发生变更超过30%,且存在水土流失重大隐患的”。
六、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七、在法律责任部分增加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违规审批和不作为的情况下应受到相应处罚的条款。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