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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4年6月20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4年8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基本信息

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条例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简要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市现行的《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是2004年颁布实施的。原《条例》实施以来,对规范我市城市绿化的管理,提升城市绿化环境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由于原《条例》发布时间较长,其有关城市绿化管理的理念和管理程序、方式等规范已无法适应当前城市绿化事业发展的需要。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创建生态园林城市,有必要结合我市实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重新制定《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四章六十三条,对我市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都作出了规定。现将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绿化工程建管交接程序问题。多年来,我市在绿化工程建设和管理交接方面始终存在不顺畅问题,为了有效解决这个问题,《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承担养护责任。养护期满后,按照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养护责任的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管交接,建管交接应当通知财政部门参加”。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建设单位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城市绿化工程建管交接时应当符合的条件。

(二)关于加强城市绿地保护问题。为明确人大监督职能,加大城市绿地保护力度,根据2009年11月26日哈尔滨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保护城市绿地、广场及公益性体育场地的决定》要求,《条例》规定,“确因公共利益需要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属于一级保护地块的城市绿地,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前三十日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后,依法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其他城市绿地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并按照审批权限分别报市、县(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并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对一级保护地块内的城市绿地以及其范围内古树名木保护情况的专项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为对异地补建实行严格管理,《条例》规定,“经批准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改变城市绿地的面积和性质在同等土地价格地段内就近规划新的城市绿地”。为对公园绿地实行严格保护,按照住建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园建设管理的意见》(建城〔2013〕73号)要求,《条例》规定,“已建成的公园的地下空间禁止商业性开发”。为加大树木保护力度,《条例》对移植树木的审批程序作了限制性规定“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移植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树木所在地的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移植”,“同一工程需要移植或者砍伐乔木超过五十株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关于加强多元绿化的问题。为加强立体绿化等多种绿化形式与平面绿化相结合,缓解城市绿化空间日趋紧张的矛盾,《条例》规定,“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优先选用本地乡土植物,注重植物多样性,形成合理的种植结构”,“城市立交桥、道路隔离带等市政公用设施及高架道路下用地,适宜绿化的,应当实施绿化。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应当实施通透式绿化”。

(四)关于植物材料选择问题。为提高栽植植物成活率,节约城市绿化成本,《条例》规定,“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优先选用本地乡土植物,注重植物多样性,形成合理的种植结构”。同时,为防止盲目引进外来植物危害本地生态系统,《条例》规定,“栽植应用本省没有自然分布的植物种类和胸径在十五厘米以上乔木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先期进行可行性技术论证,控制栽植数量。”

(五)关于加强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职责问题。为了完善城市绿化管理机制,提高效率,强化公共服务职能,《条例》在监管职责、处罚权限、日常巡查、投诉举报等方面作了较详细规定。一方面设定了相关办事时限,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城市绿线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在两个工作日内答复执法部门书面询问”;另一方面规范了绿化信息公布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对城市绿地位置、面积、植物种类、数量、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养护管理情况等信息进行采集、整理、分析、更新,并且每年向社会公布”,“树木移植五日前,由审批部门在施工现场进行公示”。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三、修订的过程

市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于2013年11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2013年12月1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2014年6月20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并通过了《条例》。

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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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审议意见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2014年7月30日召开会议,对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会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就该条例所规范的内容与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交换了意见,并征求了省人大城建委、省政府法制办和省住建厅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法制委员会认为,哈尔滨市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制定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该条例的规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基本一致,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该条例。

法制委员会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考虑到国家植物检疫条例和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办法对植物检疫已有详细的规定,建议将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前,对工程所需的园林植物及其木质支撑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二、根据工程质量法规的相关规定,建议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三、考虑到绿化工程建设主体多元化的实际情况,建议将条例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绿化工程,由其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单位组织建设的绿化工程竣工时,应当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四、根据地方标准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建议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后执行”修改为“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定发布后执行”。

以上报告,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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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信息发布

(2018年11月2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十、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

(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价款的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处以设计费或者监理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附属绿地和树木,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项修改为:“(三)居住区绿地和树木,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政府负责”。

(三)删去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将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经批准砍伐树木的,每伐一株,应当补栽五株以上同类型树木,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情形,申请人还应当向树木保护管理责任人缴纳树木赔偿费,并向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成活保证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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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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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全文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创建生态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因地制宜、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加大城市绿化科研经费投入,保障城市绿化所需资金及用地,落实城市绿化责任。

第五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旋本条例。

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水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水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滩涂、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培育、引进适应本地的优良植物品种,促进城市绿化科技成果转化。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捐资、认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享有城市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城市绿化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民义务监督制度,并对城市绿化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时,应当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意见。

第十一条 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结合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分期实施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分期实施规划时,应当与松花江两岸城区段堤防升级改造相结合。

第十二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已划定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城市绿线调整后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

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城市绿线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 禁止以任何名义和形式侵占城市绿地。

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确因公共利益需要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属于一级保护地块的城市绿地,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前三十日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后,依法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其他城市绿地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并按照审批权限分别报市、县(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对于新建成的符合一级保护地块条件的城市绿地,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补充到保护目录中,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经批准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改变城市绿地的面积和性质在同等土地价格地段内就近规划新的城市绿地。

第十五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公园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公园绿地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其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七十。

已建成的公园的绿地率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增加绿地,并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已建成的公园的地下空间禁止商业性开发。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机关团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污染物的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设置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五)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在五十米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至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在三十米以上至四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红线宽度在三十米以下的,根据实际合理安排。

内河水系新建、改建工程两侧城市绿化用地,规划为防护绿地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三十米。

建设项目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地点及范围异地建设所缺面积的绿地,并承担建设费用,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追缴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的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价款的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处以设计费、施工费或者监理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组织设计和施工。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设计、施工单位处以设计费、施工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部门联合会审中对绿化工程相关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优先选用本地乡土植物,注重植物多样性,形成合理的种植结构。

栽植应用本省没有自然分布的植物种类和胸径在十五厘米以上乔木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先期进行可行性技术论证,控制栽植数量。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实行平面绿化与立体绿化相结合,扩大绿化空间。

城市立交桥、道路隔离带等市政公用设施及高架道路下用地,适宜绿化的,应当实施绿化。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应当实施通透式绿化。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内铺装道路、广场和有行道树的人行道等,应当使用透水、透气、防滑材料。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前,对工程所需的园林植物及其木质支撑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承担绿化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应当对城市绿化工程的质量{施工单位履行质量管理职责、质量控制程序、技术资料和质量实效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验。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附属城市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步竣工的,竣工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绿化工程,由其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单位组织建设的绿化工程竣工时,应当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承担养护责任。

养护期满后,按照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养护责任的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管交接,建管交接应当通知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城市绿化工程建管交接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设计文件完成全部项目建设;

(二)植物长势良好,成活率百分之百;

(三)附属设施及建筑小品完好率达到百分之百;

(四)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齐全,竣工决算已由有关部门审定。

其他城市绿化工程的建管交接条件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不能在春、夏季开工建设的,应当实施临时绿化,利用植物覆盖裸露土地,防止扬尘。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面积的比率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二。

园林苗圃应当培育适宜本市生长的优质苗木和花草,逐步实现城市绿化苗木花草自给。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化保护管理责任

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公共绿地和行道树,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政府负责;

(四)铁路、公路、水务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府对河道防护绿地管理职责另有规定的除外。保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城市绿地和树木,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管理制度;

(二)做好绿化植物养护巡视,按照绿化养护规范修剪、浇水、防治病虫害、施肥扶壮等,保证植物正常生长;

(三)加强绿化设施日常维护,保持完整美观;

(四)发现枯死树木,及时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清除、补植。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时,应当保护城市绿化成果。涉及既有绿地和珍贵树木的建设项目应当事先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对城市绿地位置、面积、植物种类、数量、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养护管理情况等信息进行采集、整理、分析、更新,并且每年向社会公布。

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林业、交通运输、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实际,编制城市绿化养护地方标准,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定发布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苗木生产基地规划和建设的指导,组织搞好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培育优良品种,保证城市绿化需要。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园林植物检疫、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并指导、监督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做好园林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四十条 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园林植物防治检测网络体系和应急预案。遇灾害性天气时,应当提前预警,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突发性或者危险性园林植物病虫害时,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迅速启动应急预案,控制疫情蔓延:

第四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践踏草坪、攀折花木、乱钉乱画、晾晒物品、拴绳挂物等;

(二)刻扒树皮、挖掘树根等;

(三)在城市绿地内饲养家禽、遛放宠物、种植农作物;

(四)在城市绿地内挖坑取土、焚烧物品、野餐、烧烤;

(五)在城市绿地内或者树池倾倒和堆放垃圾、含融雪剂的冰雪等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

(六)在城市绿地内或者依托树木设置广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七)损坏建筑小品、雕塑、围栏、挡墙等绿化设施;

(八)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违反本条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滩涂、湿地范围内进行开垦耕种、挖掘地表植被以及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破坏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水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三条 禁止擅自占用、挖掘城市绿地。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绿地占挖费和恢复费。

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所占绿地面积应缴占挖费和恢复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确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十五个工作曰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每次延期时限为六个月,临时占用总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挖掘单位应当在占用、挖掘期满前按照规定恢复绿地;恢复的,退还恢复费;未恢复的,不退还恢复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施工单位绿化。

第四十五条 施工场地内的树木,由建设单位负责保护。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树木保护协议时,应当按照树木赔偿费两倍缴纳树木保护押金。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树木赔偿费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各类管线应当与街路、绿地内的树木保持安全间距,乔木的安全间距为2米,灌木的安全间距为1.5米。因特殊情况,需在安全间距内铺设、维修地下管线的,管线管理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城市绿化专业人员指导下挖掘。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造成树木损坏的,对管线管理单位处以树木赔偿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对管线管理单位处以树木赔偿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有关建设规范,确保地下设施上缘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因树木生长影响线缆、交通设施、高架线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线缆或者交通设施管理等单位应当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下修剪。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禁止擅自移植树木。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移植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树木所在地的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移植。树木移植五日前,由审批部门在施工现场进行公示。

同一工程需要移植或者砍伐乔木超过五十株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树木赔偿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成活保证金。补栽、移植成活的,退还保证金;未成活的,以保证金抵作栽植费用。

第五十一条 移植树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树木移植技术规程进行移植。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禁止砍伐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

不得擅自砍伐其他树木。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应当及时砍伐:

(一)已经死亡的;

(二)严重倾斜阻碍交通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

(三)发生病虫害无法治愈的;

(四)更新、改造、城市建设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每株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树木赔偿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除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外,申请人应当向树木所有权人缴纳树木赔偿费,同时每伐一株,应当补栽五株以上,并向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成活保证金。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对一级保护地块内的城市绿地以及其范围内古树名木保护情况的专项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五十五条 绿地占挖费、绿地恢复费、树木赔偿费和成活保证金的标准应当由价格、财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收缴的绿地占挖费、树木赔偿费和扣缴的绿地恢复费、树木保护押金、成活保证金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绿化。

第五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的协作机制,按照职责对城市绿化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反城市绿化管理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在两个工作日内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反城市绿化管理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绿地面积、数量、标准或者涉及城市绿化专业内容的事项不能直接确认的,书面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在两个工作日内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实施;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实施。

本条例对行政处罚未作具体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五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纠正和查处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举报投诉。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投诉人。

第六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行政问责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本部门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问责。

第四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公园、小游园、街道广场绿地,以及植物园、动物园、特种公园等。

(二)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是指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四)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五)其他绿地,是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中确定的各种城市绿地的边界线。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保护地块的范围及等级,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确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5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4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的《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地方性法规(类别)

20140814(批准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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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审查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8月12日,省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了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组成人员认为,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制定本条例是必要的。组成人员同意法制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见。8月13日,经法制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以附审查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该条例。

在审议中,组成人员对哈尔滨市的城市绿化非常重视,高度关注,提出了很多好的意见和建议。主要有: 随着哈尔滨市城市发展和“北跃”战略的实施,松花江贯穿哈尔滨市区,一江两岸,已经成为哈尔滨市最大的湿地和居民休闲公园,其绿化管理应当在立法中有所考虑;哈尔滨市老城区绿化面积过少,应当重点加强老城区的绿化工作,增加老城区的绿化地块,并对适宜绿化的零星地带也进行见缝插针式的绿化建设,以增加绿地面积;加强城市绿线的管理,建议增加城市绿线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定,并在调整城市绿地的规定中,引入社会评价机制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经过研究,建议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认真研究上述意见,在修改条例和今后的实际工作中加以考虑和落实。

此外,组成人员还对绿化管理的实际工作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如应当调动乡镇、区政府在绿化规划和日常管理中的积极性;绿化树种单一,随意改变、更新绿化树种;大抹头式的截冠修剪;屋顶和阳台绿化;鼓励全社会参与绿化;优先选用耐寒植物;增强绿地的园艺效果;强化绿地管护;进一步细化门前绿地管护责任;严格控制砍树,提高审批层级;加大处罚力度;完善绿化问责机制等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考虑到上述意见均属于合理性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组成人员提出的上述建议转交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处理。

以上报告,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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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相关报道

14日,新《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哈尔滨市现行的《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是2004年颁布实施的,由于发布时间较长,有关城市绿化管理理念、管理程序、方式等规范,已无法适应当前城市绿化事业发展需求。新颁布实施的《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对绿化工程建管交接、加强城市绿地保护等多项内容重新修订。

《条例》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捐资、认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享有城市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条例》规定,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时,应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意见。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结合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分期实施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条例》规定,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公园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园绿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其总用地面积比例,应不低于70%。已建成的公园绿地率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应采取措施增加绿地,并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条例》规定,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25%;医院、疗养院、学校、机关团体不低于35%;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不低于20%;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污染物的单位不低于30%,并设置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在50米以上不低于30%;红线宽度在40米至50米的不低于25%;红线宽度在30米至40米以下的不低于20%;红线宽度在30米以下的根据实际合理安排;内河水系新建、改建工程两侧城市绿化用地,规划为防护绿地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30米。

《条例》规定,城市绿化建设应优先选用本地乡土植物,注重植物多样性,形成合理种植结构。栽植应用该省没有自然分布的植物种类和胸径在15厘米以上乔木时,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先期进行可行性技术论证,控制栽种数量。同时,城市绿化应坚持实行平面绿化与立体绿化相结合,扩大绿化空间。城市立交桥、道路隔离带等市政公用设施及高架道路下用地,适宜绿化的,应当实施绿化。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应当实施通透式绿化。

《条例》对城市绿化保护管理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公共绿地和行道树,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社区)或镇政府负责;铁路、公路、水务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府对河道防护绿地管理责任另有规定的除外。保护管理责任不清或有争议的城市绿地和树木,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

《条例》规定,禁止擅自占用、挖掘城市绿地。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用途,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绿地的,应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绿地占挖费和恢复费。如有违反,将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所占绿地面积应缴占挖费和恢复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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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文献

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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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 (2003年 12月 25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 议通过, 2004 年 4月 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景观环境,创建生态型园 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下同)规划区的城 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依据法律、 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绿化工 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 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捐资或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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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绿化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100 号 《城市绿化条例》已经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日国务院第一 ○ 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 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 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 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 应当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人民政 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 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

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修正)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景观环境,创建生态型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下同)规划区的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绿化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捐资或以其他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绿地养护。

第六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及其他绿化义务。

第八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规划、土地、建设、房产、公安、交通、水务、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城市绿地和城市绿化设施的义务,有制止、举报损害城市绿地和城市绿化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布)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系统分期实施规划,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结合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系统年度实施计划,由市、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分期实施规划编制,并纳入城市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城市绿化建设、维护和管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总投资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安排城市绿化建设资金。

第十五条 城市各类绿地实行绿线管制。

城市绿线分为实施线和控制线。实施线是现状绿地的界线;控制线是已经规划但尚未建成的绿地界线。

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安排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25%;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机关团体不低于35%;

(三)工业企业、仓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不低于20%,其中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污染物的工业企业不低于30%,并按照规定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新建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五)公园不低于70%;

(六)风景名胜区不低于80%。

内河改建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安排内河两侧配套绿化用地,每侧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50%。

第十九条 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生产绿地面积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比率应当不低于2%。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规划绿化用地。

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同类地区异地建设所缺面积的绿地,并承担建设费用。

第二十一条 新建工程项目,其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平整场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绿化用地进行验收。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准晚于新建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二十二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执行。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建设与管护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接相应的绿化工程,不准违反资质标准超越等级承揽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绿化而没有绿化的裸露空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明确绿化责任,限期绿化。

第二十五条 11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11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对11周岁至17周岁的青少年,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就近安排绿化劳动。

18周岁以上有义务植树法定义务的公民,因特殊情况按照本条一款规定承担义务植树有困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按照规定缴纳绿化费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绿化。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苗木生产基地规划和建设的指导,组织搞好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培育优良品种,保证城市绿化需要。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绿地养护责任:

(一)公共、防护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养护;

(二)单位和单位自有生活区绿地,由单位养护;

(三)居住区绿地,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由物业管理单位组织养护;在其他区域内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养护。

第二十八条 绿地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对绿地植物进行养护管理,保证树木花草正常生长。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化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第三十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挖掘绿地的,应当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挖掘单位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地占挖费和恢复费,并按照要求恢复绿地;恢复的,退还恢复费;未恢复的,不退还恢复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绿化;代为绿化完成的时间,不准晚于批准占挖时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在绿地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践踏草坪,损坏设施;

(二)放牧牲畜,遛放宠物;

(三)打柴割草,种植农作物;

(四)挖坑取土,倾倒垃圾;

(五)晾晒物品,堆放冰雪;

(六)其他有害绿地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树木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单位在自有场区栽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二)居民在自有庭院栽植的树木,归居民所有;

(三)本条(一)、(二)项规定以外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第三十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进行统一登记、建档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或者砍伐古树名木。

第三十四条 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树木,应当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树木的,除向树木所有人缴纳赔偿费外,每伐一株,应当补栽五株以上,并按照补栽株数每株五百元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成活保证金。移植和非正常修剪的,按照树木赔偿费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成活保证金。补栽、移植和修剪成活的,退还保证金;未成活的,以保证金抵作栽植费用。

树木赔偿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各类管线应当与街路、绿地内的树木保持安全间距。管线管理单位铺设、维修地下管线进行挖掘影响树木生长时,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城市绿化专业单位指导下挖掘。

第三十六条 封闭施工场地内的树木,由建设单位负责保护。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树木保护协议并按照树木赔偿费2倍缴纳树木保护押金。工程竣工后,树木未损伤的,退回押金;损伤的,用树木保护押金补偿。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树木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损坏树木。

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树木养护责任单位申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后,可以按照要求及时砍伐更新: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二)严重倾斜,阻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安全的;

(三)已经死亡的。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树木养护责任单位申请后7日内作出鉴定;情况复杂的,可以在15日内作出鉴定。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就树搭棚、架设线缆;

(三)攀登树木或者折枝;

(四)刻划、钉钉、拴系牲畜、拴绳挂物;

(五)在距离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挖坑、挖窖;

(六)向树木根部倾倒危害树木生长的物质;

(七)其他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植物检疫、病虫害预测工作,并指导养护责任单位做好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新建工程项目竣工后的绿化用地未达到规划确定标准的,对建设单位处以缺少绿化用地面积绿化建设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工程竣工后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绿化的,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建设费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对建设单位处以设计费、施工费或者监理费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施工或者监理业务的,对设计、施工或者监理单位处以设计、施工、监理费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五)在开工前未缴纳树木保护押金的,对建设单位处以树木保护押金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追缴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砍伐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移植、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非正常修剪树木或者挖掘影响树木生长的,每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施工现场的树木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树木损坏的,对施工单位处以树木赔偿费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剥皮、挖根或者向树木根部倾倒危害树木生长的物质造成树木损坏的,处以树木赔偿费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二)攀登树木或者在树木上拴系牲畜、拴绳挂物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三)折枝、在树木上刻划、钉钉或者在距离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距离树木2米以内挖沙取土、挖坑、挖窖或者就树搭棚、在树上架设线缆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造成树木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擅自占用、挖掘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占用、挖掘面积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践踏草坪、晾晒物品或者放牧牲畜,遛放宠物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打柴割草、种植农作物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倾倒垃圾、堆放冰雪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损坏绿地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前款规定造成绿地或者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没有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县(市),由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实施。

第四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做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法定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不依法说明理由和依据的行政执法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五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未依法履行法定管理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侮辱、殴打城市绿化工作人员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人员,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90年3月8日公布并根据1997年11月19日公布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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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城市绿化条例条例出台

泰安市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做好城市绿化工作对提升城市品位、优化人居环境、改善城市生态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泰安市出台《泰安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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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以下说明。

一、重新制定《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必要性

我市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国际旅游城市,2010年我市又获得了国家园林城市称号。今年(2014年),随着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工作的开展,对我市城市绿化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市委市政府历来非常重视城市园林绿化立法工作。1990年,我市颁布了《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并于1999年、2004年和2010年进行了三次修正。二十多年来,条例促使我市城市园林绿化事业步入了投资力度加大、建设速度加快、发展水平增强的较好历史时期,对规范和加强我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为我市成功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政治、文化以及城市建设的调整发展,原条例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日趋复杂的现实需要。同时,近几年国家相继出台了《城乡规划法》、《物权法》,住建部出台修订了《城市绿地分类标准》、《城市园林绿化评价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虽然我市条例经过三次修正,但都未做较大改变,内容已显现出明显滞后性,且国内同类城市园林绿化地方性立法工作日趋完善,促使我市必须加快相关立法进程。因此,重新制定条例,对于我市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具有重要意义,也十分必要。

二、起草草案的法律、法规依据和起草过程

起草草案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同时,借鉴了北京、济南、郑州、昆明、成都等城市好的做法和有益经验。

修订《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是我市2013年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项目。我们及时成立了条例修订工作领导小组,学习借鉴了外地城市在绿化立法方面好的经验和做法,在广泛学习调研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以及近年来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实践,形成了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广泛征求了绿化专家、学者以及各区、县园林部门的意见。随后又根据各方面反馈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反复修改和完善。2013年7月29日草案报送市法制办后,市人大法制委、城建环资委提前介入,参与草案的修改。8月19日市法制办公开征求了社会公众意见,9月6日又书面征求了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级相关部门的意见,并进行了修改完善。9月27日,市法制办又就草案部分内容召开了社会公众参加的立法听证会,会后再次对草案进行了修改。2013年10月8日经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审议通过,最终形成了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绿地率指标。

为了保证城市绿地面积不断增加,环境不断改善,草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市的实际情况,在第十二条中规定了不同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指标,并适当提高了新建项目绿地率指标。同时,考虑到实际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规定“属于改造项目或者明城墙以内新建项目的,其绿地率指标可以降低,但降幅不得超过5%;属于明城墙内改造项目的,降幅不得超过8%。在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二)关于绿化设计方案的审查。

草案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对建设项目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绿化设计方案采取了分类审查的规定,明确了城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参与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对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等绿化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直接进行审查。

同时,为了保证经审查的方案落到实处,草案还在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加竣工验收,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实现了从设计方案到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的监督管理。

(三)关于资质管理。

为了规范城市绿化工程市场秩序,加强对绿化企业的监管力度,保证绿化建设的工程质量。草案根据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在第十七条规定“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和资格。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市外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交验资质和资格证书”。

(四)关于立体绿化和绿地地下空间利用。

随着城市的不断发展,各类建设项目对土地资源的需求不断增大。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城市绿化面积持续稳定增长,提高城市生态环境效益,以空间换绿地,使绿化从平面走向立体,进一步拓展城市绿化的发展空间,是城市绿化的新方向,是有效美化城市的新举措。草案在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分别对立体绿化和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作出了规定,以充分利用城市空间,美化城市环境,提高土地利用率。

同时,为了配合我市治污减霾工作,减少扬尘污染,草案还在第十九条规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六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临时绿化,满足以植物覆盖裸露土地、防治扬尘的要求”。

《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及以上说明,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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