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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4年8月27日审议通过了《呼和浩特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就条例做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城市排水是体现一个城市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呼和浩特市城区的雨、污水排放,解放前基本是自然漫流和明渠排放。解放后,党和政府十分重视排水事业的发展,在百废待兴、经费十分困难的情况下,开始投资兴建城市排水设施,使我市的排水事业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然而,城市排水和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一直无章可循,乱接、乱建现象严重,存在的隐患极多,给我市城市排水及排水设施管理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排水,确保城市排水设施的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从我市实际出发,着力强化排水管理的执法力度,有针对性地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制定一部城市排水管理法规,已经成为实际工作的必然要求。
二、制定条例的过程和依据
2004年6月,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条例(草案)印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及政府有关部门、旗县区人大常委会和市属有关单位以及常委会法律咨询顾问,并登载《呼和浩特日报》,广泛征求意见。同时,法制委员会派员参加了立法考察。8月10日,法制委员会会同农业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及起草单位,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农业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向社会各方面征集回来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在此基础上,法制委员会于8月18日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2004年8月27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
条例制定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同时参考借鉴了天津、苏州、哈尔滨等地的立法经验。
三、条例内容的说明
条例共六章,二十八条。需要说明的主要有:
(一)关于适用范围,条例第三条规定适用范围为城市规划区,包括市四区、新建城区、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同时排除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
(二)关于执法主体。我市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原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归属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水务一体化管理的要求,条例第四条规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水务工作。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城市排水的具体管理职责”。
(三)关于施工保护协议书。由于目前我市进行大规模的城市建设与基础设施改造,在施工过程中,损坏排水设施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也时有发生。针对这种情况,条例规定城市排水管理部门与施工单位签订排水设施施工保护协议书,用法律形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对保护排水设施安全,避免人身伤亡事故将起到积极作用。
(四)关于排水许可制度。行政许可法颁布以来,国务院于今年公布了予以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其中包括“城市排水许可”,据此,参照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法管理办法”,条例确定了我市的“排水许可制度”,同时根据我市实际,将《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规定为六个月,以加强监管力度,减少超标排放,保护我市水环境。
(五)关于法律责任。条例设定的罚款,其种类、幅度都是在严格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的,可操作性较强,同时体现了权力与责任、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六)关于条例结构。按照自治区和我市地方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规范面小、内容单一、条数较少的法规,一般不设章节。但为便于实际执行中按照职责对照、查找,因此分设了六章。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议。
主任会议:
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1月23日下午审议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促进排水事业的发展,呼和浩特市制定这个条例很有必要,该条例内容比较全面,可操作性强,同意批准这个条例。组成人员同意农牧业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同时对条例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农牧业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对条例进行了修改,提出了条例修改稿。现将审查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在施工中可能涉及和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通知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并签定施工保护协议书。因施工对排水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工程竣工后,涉及城市排水管网的设施应当经城市排水管理部门验收。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二、根据审议意见,在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中“故障”后加“和损坏”内容;在“措施”后增加“对可能影响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内容。
三、根据审议意见,建议条例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逐步提高污水处理能力,实现达标排放”。
四、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中“产业废水”改为“污水”。
五、根据审议意见和对条例第十七条的修改情况,在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城市”前加“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在“处分”后加“给他人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二)项“故障”后加“和损坏”内容,在“措施”后增加“、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内容。
六、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十条中的“产业”一词若没有特殊含义,建议删去。因“产业废水”是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区别于“生活污水”而提出的,这样表述有特定含义,建议保留为妥。
七、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二十一条中的“二十日”申请期限是否太长,建议斟酌。经我委与呼和浩特市城市排水管理部门了解核实,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在接到排水许可申请之日起,要进行污水微生物分析、培养、测定等系列工作,需要二十天的时间才能完成所有工作任务,建议保留原来的规定。
此外,对条例的文字表述也作了相应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改善水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及对其附属设施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包括市区、新建城区、开发区和工业园区)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水务工作。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城市排水的具体管理职责。
第五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城市排水科学研究和引进、推广、使用先迸技术、设备,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照城市总体规划,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排水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城市排水规划确定的内容,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九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未分流的应当逐步改造。
禁止在已经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进行雨、污水混排。
第十条 进行城市各类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和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同时建设排水设施。需要建设产业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鼓励支持对排放的污水进行再生利用。建设施工临时排水的,要逐步采用排水回用设施。
第十一条 自建排水设施需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系统的,建设单位在规划部门取得规划管线位置批复后,应当到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排水入网手续,方可接入。第十二条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承担其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依法实行招投标。
第十三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在施工中可能涉及和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通知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并签定施工保护协议书。因施工对排水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工程竣工后,涉及城市排水管网的设施应当经城市排水管理部门验收。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纳大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尚未移交城市排水管理部门的城市排水设施,仍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新增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民用建筑物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化粪池;
(二)从事餐饮业的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隔油设施;
(三)洗车场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沉淀池;
(四)新增排水设施接口应当增设沉泥井和拦物格栅;
(五)其他特殊行业的排放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完好、管道畅通和正常运行,定期进行疏通、养护和维修。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三)产权不明或者难以划分责任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排水设施养护巡查制度。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发生故障和损坏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可能影响公众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作业的进行。
抢修城市排水设施或者进行特殊维护作业时,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作业需要向沿线用户通告暂停使用相关设施时间,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恢复设施正常运行。暂停使用相关设施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应当采取临时补救措施,为居民排水提供便利服务。
沿线用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使用相关的排水设施。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掩埋、占压、移动、穿凿、毁损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二)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爆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擅自改变雨水明渠、暗沟、调节池等城市雨水排放和安全度汛重要设施使用功能的;
(五)擅自移接城市公共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排水流向、取水、泄水的;
(六)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自来水、自备井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建设施工临时排水的,应当按国家、自治区及本市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应当列入城市专项资金,用于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行和维护,不得挪做他用。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逐步提高污水处理能力,实现达标排放。
第二十条 工矿企业、医疗卫生单位、生产剧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其他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向城市排水管理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
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平面布置图;
(二)产品种类和用水量;
(三)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
(四)污水处理工艺;
(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排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决定是否核发《排水许可证》。对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对轻微超标经治理能够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可以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在临时排水许可期间,排水户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对严重超标不能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
建设工程施工临时排水的,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可以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的,不得擅自排放。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要定期对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污水进行监测,如排放污水超过环境保护标准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水户应当在期满三个月前申请延期。《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六个月,最长不得超过规定的治理期限。建设工程施工临时排水的《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该项工程的施工期。
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提前十五日申请排水变更登记,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缴纳污水处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末按规定办理排水变更手续排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费和罚款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和罚款票据的;
(二)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发生故障和损坏时,未及时组织抢修,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立明显警示标志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贪污、挪用、截留污水处理费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城市下水道等排水设施的设计与规划归给水排水专业。给水排水专业分为室外给水、室外排水和建筑给水排水三个方向。室外给水基本主要为自来水服务,含自来水处理、自来水管网和部分水景、泳池等。室外排水含污水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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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名称修改为:“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城镇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城镇内涝灾害,治理和保护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
四、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五、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在城镇排水和污水再生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六、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城镇排水和城镇污水处理规划,规划内容应当包括降水、中水、再生水及污泥处置综合利用等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易发生内涝的城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七、将第七条修改为:“新建城镇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镇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或者雨水收集设施改造。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混接。”
八、将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当优先安排污水收集系统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并稳定可靠、经济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水、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与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连接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执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确保排污口的设置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九、在第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建设规模和工艺设计纳入招标文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行业注册执业专家进行评审,评审专家应当依法在评审文件上签章,并对评审意见负责。建设单位对评审报告结论负责,实施建设规模和工艺设计的设计单位对设计质量负责。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更改中标后的建设规模和设计工艺,局部工艺优化调整的,应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定。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布鼓励类和淘汰类污水处理工艺指导目录,并定期更新。
“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建设规模、排放标准、工艺设计应当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建设规模应当根据常住人口、实际污水排放量等因素科学论证确定;排放标准根据当地污水水质、水量、收纳水体的环境容量确定;工艺设计应优先选用成熟先进、低成本、低能耗的技术方案,政府投资类项目应当优先在鼓励类指导目录中选择。
“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工艺专项验收应当纳入工程竣工联合验收。”
十、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化粪池及相关活性污泥截污池、塘,原有已失去功能作用的化粪池,应当在老旧小区改造中拆除。
“未被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的居民聚居区、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度假区、机场、铁路车站等排放生活污水的区域和经济开发区、独立工矿区等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建立中、小型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污水处理,确保其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
十一、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承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具有相应的资质。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试运行一年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合格的投入正式运营。试运行期间的运行处理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
十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其中“城市排水设施规划”修改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规划”。
十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十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按照排水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水,接受所在地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建预处理设施,按排水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水,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十五、删除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十六、将第四章与第五章合并,章名修改为:“第四章 污水处理运营管理”。
十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以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以下称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维护运营合同,并报上一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企业进行运行评估;经评估合格的,方可运营。
“污水处理企业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依法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
十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排水监测机构不得向排水户收取费用,并应当为被监测的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十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将进水、出水的水质检测报表报送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二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凡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的用户,其城镇污水处理费分类计入供水价格,由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其城镇污水处理费由税务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税时按当地城镇供水价格分类标准一并计量收取,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建立污水处理服务费收支定期报告制度,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规定每年底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污水处理服务费收支状况,为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提供参考。”
二十一、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污水处理企业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对污泥进行稳定化、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处置,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二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应用污泥综合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支持单位和个人对污泥及其产生可燃气体的开发利用和中水回用,推广先进的经济节能的科研成果与技术。”
二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运行设施、设备;”
二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大修等,需部分或全部停运的,应当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二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在第二十四条后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污水处理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实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规范化、信息化管理制度,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建成后的污水处理设施项目信息纳入统一的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信息化监督管理平台。”
二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城镇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清疏,保障排水设施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检查维护期间应当保障人员安全。”
二十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城镇排水设施建设、养护、维修工程的作业现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二十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餐厨油烟气体;”
第二项修改为:“(二)向城镇排水设施内倾倒排入厨余垃圾、渣土、泥浆、沙浆、混凝土浆等易堵塞物;”
二十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有条件的城市,河湖景观、城镇园林绿化、环卫和车辆冲洗等行业应当使用中水。”
三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供应中水可实行计量收费,中水水费标准由规划建设中水设施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三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在第三十九条后增加三条,作为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组织相关行业注册执业专家进行建设规模和工艺设计评审,造成投资损失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行业注册执业专家因评审意见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勘察设计单位因设计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评估合格投入正式运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取消考核成绩,并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单位和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三十二、删除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三十三、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镇排水”是指在城镇生活、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属于或处理后达到国家允许排放标准的)污水和降水径流,经城镇排水系统收集、输送、处理(净化、利用,如中水、再生水利用等)与达标排放的行为。
“(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依照国家标准设计建设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站)、排水管网、中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跌水井、计量器、加压站等各类设施以及城镇区域内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沟渠等组成的总体。
“(三)“中水”是指部份生活杂排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可以按规定用途使用的非饮用水。
“(四)“重点排污单位”是指由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承载力、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筛选出的污染物排放量较大、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等具有较大环境风险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十五、将本条例中其他各条款中的“城市”修改为“城镇”。
三十六、根据机构改革方案,对条例中相关部门名称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证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有效运行,保护城市水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污水、废水、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和排放。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用于接纳、输送、处理和排放污水、废水、降水的管道、明渠、暗渠及检查井、雨水井、倒水井、泵站、闸门、井盖等附属设施。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规划、建设、管理和排水设施的养护、使用、保护。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建设、管理、维护并重。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市政市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城市公共排水实行特许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排水设施,支持相关新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合理利用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NO:SC112342)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