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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解读

呼和浩特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解读

12月18日,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即将在202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呼和浩特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权威发布解读。

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刘敏,市政府副市长周强,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市水务局、呼和浩特春华水务集团主要负责同志以及市人大、市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市四区人大负责人、相关企业负责人参加发布会。

发布会由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张晓帆主持。

发布会上,刘敏就该《条例》的主要内容进行了解读。周强对《条例》的推进落实情况进行了介绍。

据介绍,《条例》共28条,对再生水利用经费保障、利用设施建设管理与保护,再生水水质标准、再生水使用范围、经营单位权责等内容进行了规范。《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等上位法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将对缓解水资源短缺、促进水污染防治,用法律武器保护水生态环境提供制度保障。

加强再生水利用管理,不但可以消除污水对环境的不利影响,而且相当于又为首府新添了一座大型水库,对于提高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综合利用率和可持续利用、实现分质分类供水,促进城市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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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条例的说明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呼和浩特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水是城市发展的基础性资源和战略性资源,随着城镇化的不断推进和经济的快速发展,水资源的严重短缺已经成为制约城市发展的瓶颈。我市地处北方半干旱地区,属于严重缺水城市,再生水作为国际公认的“第二水源”,是我市水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再生水利用管理,不但可以消除污水对环境的不利影响,而且相当于又为首府新添了一座大型水库,对于提高我市水资源综合利用率和可持续利用、实现分质分类供水,促进城市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制定条例十分必要。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共二十八条,主要规范了以下内容。

(一)关于再生水利用经费保障机制。经费问题是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推广使用再生水的重要保障。条例第五条规定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鼓励社会资本以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参与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投资建设和经营。

(二)关于再生水专项规划编制。结合我市四个城区的供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的实际情况,市四区不再单独编制再生水规划。条例第七条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旗县再生水规划由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组织编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三)关于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管理。加快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是推广再生水使用的前提条件。一是条例第九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大专院校、写字楼等,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鼓励在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和集中建筑区,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二是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禁止擅自占压、拆卸、改装、毁坏再生水利用设施等行为,加强对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四)关于再生水的使用范围以及水质标准。为实现分质分类供水,逐步减少地下水取用量,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管理,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而不使用的单位,核减其相应的用水指标,以法的强制性保障再生水利用;条例第十四条以列举方式,规定工业用水、生态环境用水、市政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同时,为了确保用水安全,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再生水经营单位供水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做好再生水水质日常检测工作。

(五)关于法律责任。为了保障再生水利用措施落到实处,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对水质不达标、未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损害再生水利用设施等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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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条例全文

(2019年8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再生水利用和管理,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经营。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雨水、施工降水、污水经净化处理后,水质达到国家再生水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再生水厂、输水管网、加压泵站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和自建再生水循环利用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推进再生水利用公共管网及其他设施的投资建设,保障再生水的利用。

政府投资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鼓励社会资本以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参与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投资、建设和经营。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促进再生水利用。对在再生水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水利用管理的宣传,普及再生水知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用水需求,编制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旗县再生水专项规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建设集中式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再生水输配设施,应当做到厂网配套。再生水管网建设应当结合市政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第九条 下列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在再生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不在再生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鼓励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公寓以及综合性服务楼;

(二)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中小学、大专院校、写字楼和文化、体育设施;

前款所列建筑物已经投入使用的,应当逐步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鼓励在经济、技术因素比较适宜的,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和集中建筑区,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十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其投资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

第十一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再生水利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周边进行施工作业可能影响再生水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通知经营单位,制定再生水设施保护方案。

第十三条 再生水应当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用水指标要求等确定本市重点行业的再生水使用指标。单位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用量纳入其用水计划和水量分配指标。无正当理由未使用再生水的,核减其相应的用水指标。

第十四条 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下列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发电、冷却、洗涤、集中供热等工业用水;

(二)景观水体、河道补水、林草培育、城镇绿化、湿地等生态环境用水;

(三)道路喷洒、车辆清洗、建筑施工、公厕冲洗和其他市政用水;

(四)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第十五条 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再生水供水合同,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向用户供水的,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户。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实施抢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抢修。

第十六条 禁止再生水供水系统与自来水供水系统连接。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管道、水箱等设备外表应当统一颜色、标识。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取水口、排水口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标有“非饮用水”字样。

第十七条 再生水有偿使用,实行市场调节价。再生水销售价格按照低于自来水价格确定。

再生水销售收入应当优先用于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经营、维护以及社会资本投资的回报和收益。

第十八条 再生水用户应当装表计量。需要更换和移动计量设施的,应当经再生水经营单位同意并按设计规范施工。再生水计量应当逐步实现在线监测。

第十九条 用户应当在用水缴费通知单确认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水费;经再生水经营单位催缴逾期一个月以上不缴纳水费的,可暂停或者限制供水;用户缴清欠费后,供水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二十条 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建立相应的应急抢险队伍,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二)加强对再生水利用设施、设备的检测维护管理,建立台账,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准确,设施、设备运行安全;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规范,做好再生水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确保再生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四)按照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施工现场有关再生水供水管线的信息;

(五)做好其他经营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危害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再生水利用设施;

(二)在再生水利用设施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线杆、倾倒垃圾、建设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私装、改装、拆卸、倒装、毁坏计量设施;

(四)擅自接入再生水管网,转供、扩大再生水使用范围或者改变再生水用途的;

(五)向再生水管网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损害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危害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再生水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再生水水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间提前通知用户,擅自停止供水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在再生水利用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应当建设但是没有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后,没有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使用再生水而不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或限制使用其他水源,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供水管道连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三项规定,损害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五项规定,危害再生水使用安全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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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解读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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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解读文献

呼和浩特城市污水再生水利用的现状及规划 呼和浩特城市污水再生水利用的现状及规划

呼和浩特城市污水再生水利用的现状及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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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依据呼和浩特城市污水再生水利用现状,分析了其利用的可行性,进而提出了城市污水再生水利用规划。

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 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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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15 届〕届第 10 号 《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 ,已经 2012 年 8 月 29 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2 年 9 月

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确保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完好及正常运行,促进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改善本市水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经营。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排放,以及污水的处理。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经二级处理或者深度处理后,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相关水质标准的非饮用水。

第四条 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污水处理实行集中处理和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市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区、县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区、县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排水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以多种投资方式建设、经营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推进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产业化。

第七条 本市鼓励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现代化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九条 对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排水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规划和再生水利用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遵循污水、雨水分流和收集、处理、再生利用并重的原则。

对原有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加快进行污水、雨水分流改造,提高城市排水能力。

第十二条 在进行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控制和预留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最终处置设施等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规划用地。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规划确定的排水河、坑塘的排水和安全度汛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

第十四条 需要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排水规划出路手续后,方可设计排水工程施工图。排水工程施工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并在施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承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规范及标准。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和污水、雨水分流的要求,同时建设排水设施。需要建设产业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新建的排水管道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协商办理连接事宜。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的排水管道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设置卧泥井;餐饮业的排水口应当设置隔油池;厕所应当设置化粪井。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应当接受排水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纳入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管理范围的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尚未移交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章 排水水质和水量

第十九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标准。

医疗卫生、生物制品、肉类加工等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严格消毒处理,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二十条 本市对排水户排放产业废水实行排水许可制度。

第二十一条 排放产业废水的排水户,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排水平面布置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主要原材料和用水量;

(三)污水排放口位置、口径和排水的水质、水量、水温、水压;

(四)污水处理设施和工艺;

(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与排水有关的扩初设计文件;

(六)其他相关的图纸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进行排水监测。对符合排放水质标准的,在法定期限内核发排水许可证;轻微超标经治理能够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核发有效期为一年的排水许可证,限期治理。对严重超标不能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

建设工程施工临时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施工临时排水申请。

第二十三条 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

第二十四条 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提前申请办理排水许可变更登记。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情况紧急需要临时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及时向排水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排水管理部门的监测机构负责对排水户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管理部门的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监测、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第二十六条 排水户应当设置可供采样的监测井,接受排水管理部门的监测和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第二十七条 在汛期或者因意外情况造成污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设施排水能力时,排水管理部门可以对排水户采取限制排放量或者调整排放时间的临时措施。排水户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城市排水应当服从防洪和抗旱的统一调度。

第四章 城市污水处理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未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排放水质标准的,应当按照规范和标准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因特殊情况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通知排水管理部门,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

因污水处理设施(设备)改造、维修、更新或者污水处理工艺重大调整,需要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因紧急情况造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即时向排水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尽快恢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有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污水处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范围内的用户,以及因建设工程施工临时排水的排水户,应当交纳污水处理费。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再生水利用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城市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和建设规范、标准,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二)排水量超过每日二百五十立方米的工业企业或者工业小区;

(三)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和高层住宅等建筑;

(四)规划人口在一万人以上的住宅小区;

(五)建筑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机关、非企业单位和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第三十四条 再生水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再生水的水质、水压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及合同约定。

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处理的再生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规范和标准,保证用水安全。

第三十五条 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锅炉用水、工艺用水、产品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的环境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农、林、牧、渔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再生水水费。

对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在核定用水计划指标时,应当核定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六条 禁止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

再生水用户不得改变合同约定的再生水用途。

第三十七条 再生水价格由再生水经营企业提出申请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准。

第六章 设施养护维修

第三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管理部门委托排水专业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三)住宅的化粪井及其与住宅相连接的管道,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管理责任,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由再生水经营企业负责。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第四十条 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在发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设施损坏情况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疏通、维修或者其他措施,尽快恢复设施正常运行,并及时清洁地面。

第四十一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履行养护维修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公安、道路、公用、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作业的进行。

抢修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进行特殊维护作业时,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根据作业需要向沿线用户通告暂停使用相关设施时间,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恢复设施正常运行。

沿线用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使用相关的排水设施。

第四十三条 用于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在养护维修作业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行驶路线和时间上提供便利,保证通行。

第七章 设施保护

第四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防护范围为:

(一)排水干线管道边缘两侧各五米以内;

(二)排水支线管道边缘两侧各一点五米以内;

(三)排水河两岸各十米以内(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脚为准,无河堤的以护岸上坡脚为准,既无河堤又无护岸的以天然河岸线为准)。

再生水管道防护范围为管道边缘两侧各二米以内。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管道防护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应当征求排水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城市管线统一规划进行施工。

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管道覆盖面上,不得埋设电杆等构筑物或者植树。

第四十六条 在排水河防护范围内,新建或者改建专用码头、护岸、道路、桥涵、泵站、排灌口、栈桥,埋设和架设各种管线,占用路堤一体道路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等相关资料到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十七条 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排水河堤防、闸涵、闸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在不影响防汛和排水设施运行、养护、维修的情况下,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施工临时占用排水河堤防、闸涵、闸桥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临时占用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防汛需要时,应当立即拆除。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需要改动或者迁移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造成改变排水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等相关资料,到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改动或者迁移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四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填埋、损毁、盗窃设施;

(二)在设施防护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搭设棚亭、堆放物品和取土、爆破、打桩、设障;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和抛入明火;

(四)擅自拆除、改动和穿凿设施;

(五)擅自启动闸门、移动井盖;

(六)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和扫入泥沙;

(七)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办理排水规划出路手续、排水工程施工图备案手续,擅自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或者擅自施工临时排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按照规定要求建设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或者重建,并处补建或者重建价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逾期不建的,处补建或者重建价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超标排水、未经许可排水、不按照排水许可内容排水或者强行排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排水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因紧急情况造成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未即时向排水管理部门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不交纳污水处理费或者再生水水费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不按照核定使用再生水而使用地下水、地表水、自来水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再生水的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的,责令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施工或者占用、改动、迁移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管道覆盖面上埋设电杆等构筑物或者植树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迁移;逾期不拆除或者迁移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占压、堵塞、填埋、损毁、盗窃设施,在设施防护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搭设棚亭,或者取土、爆破、打桩、设障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和抛入明火,拆除、改动和穿凿设施,或者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的,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擅自启动闸门、移动井盖,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和扫入泥沙的,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排水管道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不采取措施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的,市或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为治理,并由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支付治理费用。因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的,市或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强行拆除、清除违法设施和物品或者封堵等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支付。

采取封堵措施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排水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盗窃、故意损害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妨碍排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排水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网和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转运和最终处置设施,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排水河和坑塘,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再生水厂站、输水管网、加压泵站和其他相关设施。

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分为公共设施和自建设施。公共设施是指由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自建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鼓励和支持再生水利用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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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

(2005年7月19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确保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完好及正常运行,促进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改善本市水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经营。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排放,以及污水的处理。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经二级处理或者深度处理后,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相关水质标准的非饮用水。     第四条 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污水处理实行集中处理和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市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区、县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区、县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排水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以多种投资方式建设、经营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推进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产业化。     第七条 本市鼓励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现代化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九条 对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排水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规划和再生水利用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遵循污水、雨水分流和收集、处理、再生利用并重的原则。 对原有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加快进行污水、雨水分流改造,提高城市排水能力。     第十二条 在进行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控制和预留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最终处置设施等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规划用地。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规划确定的排水河、坑塘的排水和安全度汛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     第十四条 需要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排水规划出路手续后,方可设计排水工程施工图。排水工程施工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并在施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承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规范及标准。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和污水、雨水分流的要求,同时建设排水设施。需要建设产业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新建的排水管道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协商办理连接事宜。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的排水管道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设置卧泥井;餐饮业的排水口应当设置隔油池;厕所应当设置化粪井。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应当接受排水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纳入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管理范围的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尚未移交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章  排水水质和水量     第十九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标准。 医疗卫生、生物制品、肉类加工等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严格消毒处理,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二十条 本市对排水户排放产业废水实行排水许可制度。     第二十一条 排放产业废水的排水户,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排水平面布置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主要原材料和用水量;     (三)污水排放口位置、口径和排水的水质、水量、水温、水压;     (四)污水处理设施和工艺;     (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与排水有关的扩初设计文件;     (六)其他相关的图纸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进行排水监测。对符合排放水质标准的,在法定期限内核发排水许可证;轻微超标经治理能够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核发有效期为一年的排水许可证,限期治理。对严重超标不能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 建设工程施工临时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施工临时排水申请。     第二十三条 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     第二十四条 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提前申请办理排水许可变更登记。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情况紧急需要临时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及时向排水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排水管理部门的监测机构负责对排水户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管理部门的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监测、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第二十六条 排水户应当设置可供采样的监测井,接受排水管理部门的监测和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第二十七条 在汛期或者因意外情况造成污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设施排水能力时,排水管理部门可以对排水户采取限制排放量或者调整排放时间的临时措施。排水户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城市排水应当服从防洪和抗旱的统一调度。     第四章  城市污水处理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未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排放水质标准的,应当按照规范和标准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因特殊情况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通知排水管理部门,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 因污水处理设施(设备)改造、维修、更新或者污水处理工艺重大调整,需要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因紧急情况造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即时向排水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尽快恢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有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污水处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范围内的用户,以及因建设工程施工临时排水的排水户,应当交纳污水处理费。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再生水利用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城市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和建设规范、标准,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二)排水量超过每日二百五十立方米的工业企业或者工业小区;     (三)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和高层住宅等建筑;     (四)规划人口在一万人以上的住宅小区;     (五)建筑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机关、非企业单位和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第三十四条 再生水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再生水的水质、水压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及合同约定。 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处理的再生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规范和标准,保证用水安全。     第三十五条 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锅炉用水、工艺用水、产品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的环境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农、林、牧、渔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再生水水费。 对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在核定用水计划指标时,应当核定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六条 禁止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 再生水用户不得改变合同约定的再生水用途。     第三十七条 再生水价格由再生水经营企业提出申请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准。     第六章  设施养护维修     第三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管理部门委托排水专业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三)住宅的化粪井及其与住宅相连接的管道,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管理责任,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由再生水经营企业负责。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第四十条 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在发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设施损坏情况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疏通、维修或者其他措施,尽快恢复设施正常运行,并及时清洁地面。     第四十一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履行养护维修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公安、道路、公用、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作业的进行。 抢修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进行特殊维护作业时,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根据作业需要向沿线用户通告暂停使用相关设施时间,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恢复设施正常运行。 沿线用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使用相关的排水设施。     第四十三条 用于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在养护维修作业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行驶路线和时间上提供便利,保证通行。     第七章  设施保护     第四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防护范围为:     (一)排水干线管道边缘两侧各五米以内;     (二)排水支线管道边缘两侧各一点五米以内;     (三)排水河两岸各十米以内(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脚为准,无河堤的以护岸上坡脚为准,既无河堤又无护岸的以天然河岸线为准)。 再生水管道防护范围为管道边缘两侧各二米以内。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管道防护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应当征求排水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城市管线统一规划进行施工。 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管道覆盖面上,不得埋设电杆等构筑物或者植树。     第四十六条 在排水河防护范围内,新建或者改建专用码头、护岸、道路、桥涵、泵站、排灌口、栈桥,埋设和架设各种管线,占用路堤一体道路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等相关资料到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十七条 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排水河堤防、闸涵、闸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在不影响防汛和排水设施运行、养护、维修的情况下,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施工临时占用排水河堤防、闸涵、闸桥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临时占用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防汛需要时,应当立即拆除。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需要改动或者迁移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造成改变排水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等相关资料,到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改动或者迁移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四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填埋、损毁、盗窃设施;     (二)在设施防护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搭设棚亭、堆放物品和取土、爆破、打桩、设障;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和抛入明火;     (四)擅自拆除、改动和穿凿设施;     (五)擅自启动闸门、移动井盖;     (六)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和扫入泥沙;     (七)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办理排水规划出路手续、排水工程施工图备案手续,擅自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或者擅自施工临时排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按照规定要求建设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或者重建,并处补建或者重建价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逾期不建的,处补建或者重建价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超标排水、未经许可排水、不按照排水许可内容排水或者强行排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排水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因紧急情况造成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未即时向排水管理部门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不交纳污水处理费或者再生水水费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不按照核定使用再生水而使用地下水、地表水、自来水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再生水的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的,责令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施工或者占用、改动、迁移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管道覆盖面上埋设电杆等构筑物或者植树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迁移;逾期不拆除或者迁移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占压、堵塞、填埋、损毁、盗窃设施,在设施防护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搭设棚亭,或者取土、爆破、打桩、设障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和抛入明火,拆除、改动和穿凿设施,或者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的,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擅自启动闸门、移动井盖,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和扫入泥沙的,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排水管道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不采取措施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排水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排水专业单位进行治理,并由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支付治理费用。因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或者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排水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强行拆除、清除违法设施和物品或者封堵等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支付。 排水管理部门采取封堵措施的,应当经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书面通知排水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盗窃、故意损害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妨碍排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排水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网和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转运和最终处置设施,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排水河和坑塘,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再生水厂站、输水管网、加压泵站和其他相关设施。 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分为公共设施和自建设施。公共设施是指由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自建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鼓励和支持再生水利用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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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再生水利用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和建设规范、标准,建设再生水厂(站)、输水管网、加压泵站等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新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二)新建大型住宅小区和排水量大的工业区、工业企业;

(三)其他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需要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再生水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再生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鼓励建设和共用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处理的再生水向外供水的,其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相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环境卫生、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市政设施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工艺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四)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使用再生水的用水户,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核准其用水计划。

第二十九条 禁止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

第三十条 再生水用户应当与再生水经营企业签订用水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再生水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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