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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湖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洪湖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是洪湖市人民政府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一份文件。

洪湖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洪湖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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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湖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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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湖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文件全文

第一条为推进环卫作业市场化改革,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保障环卫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及《湖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谁产生垃圾谁付费”的原则,本市城区范围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区居民(含暂住人口)应当按本办法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理所发生而向有关产生单位和人员收取的费用。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日常生活中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垃圾处理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建设部门结合本市实际提出方案,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报市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物价、建设部门备案。

第四条针对不同收费对象,垃圾处理费采取委托代收和直接征收两种方式:

(一)机关、事业单位及有财政帐户的社会团体的垃圾处理费由财政部门代收;

(二)企业垃圾处理费由工商部门协助征收;

(三)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垃圾处理费由新堤办事处代收;

(四)各类交通运输工具的垃圾处理费由交警部门协助征收;

(五)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处理费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建设局窗口代收;中心城区私房建设建筑垃圾处理费由规划部门代收;

(六)各级驻洪机构、工商个体户等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垃圾处理费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环卫局)直接上门征收。

第五条受市政府委托,环卫局应当与委托代收单位签订书面协议,包含以下内容:

(一)委托单位和代收单位的名称;

(二)收费项目、标准和期限;

(三)代收手续费用标准;

(四)代收的垃圾处理费上缴财政专户的程序;

(五)代催、代收欠费的义务;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六条对烈属、五保户及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的居民户等实行垃圾处理费减免政策,凭书面申请和有效证明执行。

第七条征收垃圾处理费应开具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垃圾处理费应及时足额进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及环卫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八条环卫作业和垃圾处理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择优选择有资质的企业从事相关工作,签订合同,明确责任、义务。

第九条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建设(环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条对无正当理由拒缴垃圾处理费的,征收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垃圾处理费征收单位要加强对收费人员的管理,研究制定奖惩办法,建立激励机制。

第十二条物价、财政、建设部门要加强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建立合理的政府补偿机制,保障环卫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切实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质量。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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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湖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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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湖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文献

南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南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南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格式:pdf

大小:12KB

页数: 3页

南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 法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 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 以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 于进一步加快城市污水、垃圾处理 产业化发展的补充通知》等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平市延平区城区范围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南平市延平区城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及居民在日常生活 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 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应视为城市生活垃 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城市建筑垃圾和其他危险废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

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格式:pdf

大小:12KB

页数: 4页

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颁布实施新闻发 布会 时间: 2008-07-04 来源: 中国江苏 点击 : 次 一、为什么要颁布实施《办法》? 1、实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随着经济的蓬勃发展、 城市人口的不断增加和市民生活水平的逐年提高, 我市生活垃圾 产出量也在不断增加, 年产量已达到 150 多万吨,垃圾收运处理的全过程需要耗费大量的人 力和物力 ,按照每处理一吨垃圾市政府需补贴 80元计算, 每年政府要投入上亿元资金, 这将 会对我市财政带来沉重的负担,同时也不利于垃圾处理无害化、资源化、产业化的推进。 由垃圾产生者支付相应的垃圾费, 这是市场经济规则的必然要求, 有利于单位和个人树 立环境消费意识; 实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符合“污染者付费”的国际通行原则, 是贯彻落 实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一项重要任务, 同时也是保障我市垃圾无害化处理目标如期实

银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简介

文件全文

(2004年6月29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0月22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自2004年11月23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与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均应按本办法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本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不包括卫生清扫、居民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卫生费和特种垃圾处理费。

享受抚恤补助的家庭和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凭所在街道办事处或相关部门核准的有效证件,经市城市管理局核准,可以减免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必须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具体收费标准见本办法附表。

第五条 工商业和中央、自治区、外省市驻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市场摊位、零星占道摊位以及本条第二款规定代征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城市垃圾处理费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直接征收。

按照下列规定代征城市垃圾处理费的,市城市管理局应当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

(一)属市或市辖区财政核拨经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垃圾处理费由市、市辖区会计核算中心进行代征;

(二)城市居民、城市暂住人员的垃圾处理费由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代征;

(三)有物业管理的综合市场、商场、写字楼等由其物业管理企业代收。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按照代征协议或代征垃圾处理费3―5%的标准,每半年支付代征单位手续费。

第七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须持有市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市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处置费用及征收管理费用。

严禁挪用、截留、变相私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市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局和代收单位的收费人员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垃圾处理费,不得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者,由其所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交纳或不足额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个人每次处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每次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灵武市、永宁县、贺兰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23日起施行。

附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

┌─┬───────────────────┬──────┬───────┐

│序│ 收 费 范 围 │ 计费单位 │收费标准(元)│

│号│ │ │ │

├─┼─────┬─────────────┼──────┼───────┤

│ │ │ 常住人口(市区) │ 每户每月 │ 4.00 │

│1 │ 居 民 ├─────────────┼──────┼───────┤

│ │ │ 暂住人口(市区) │ 每人每月 │ 2.00 │

├─┼─────┴─────────────┼──────┼───────┤

│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业、│ │ │

│2 │驻银单位的本年度在职职工(含临时工、合│ 每人每月 │ 2.00 │

│ │同工、留聘人员) │ │ │

├─┼─────┬─────────────┼──────┼───────┤

│3 │ 各类市场 │设有摊位的市场(包括农副产│ 每摊位每天 │ 1.00 │

│ │ │品市场)、各类零星占道摊位│ │ │

├─┼─────┼─────────────┼──────┼───────┤

│ │有床位的行│ │ 每床每月 │ 2.00 │

│4 │业(床位、│ 宾馆、旅社、招待所、医院 ├──────┼───────┤

│ │在职职工)│ │ 每人每月 │ 2.00 │

├─┼─────┼─────────────┼──────┼───────┤

│ │ │ 2 │ │ │

│ │ │餐 饮 业:50m 以下 │ │ 1.00 │

│ │ │ 2 2 │ │ │

│ │ │ 51m -100m │ │ 0.90 │

│ │ │ 2 2 │ │ │

│ │ │ 101m -200m │ │ 0.80 │

│ │ │ 2 2 │ │ │

│ │ │ 201m -500m │ │ 0.70 │

│ │ │ 2 2 │ │ │

│ │ │ 501m -1000m │ │ 0.60 │

│ │ │ 2 │ │ │

│ │ 各 │ 1000m 以上 │ │ 0.50 │

│ │ │ 2 │ │ │

│ │ 类 │休闲娱乐业:50m 以下 │ │ 0.80 │

│ │ │ 2 2 │ │ │

│ │ 经 │ 51m -100m │ │ 0.70 │

│ │ │ 2 2 │ │ │

│ 5│ 营 │ 101m -200m │每月每平方米│ 0.60 │

│ │ │ 2 2 │ │ │

│ │ 场 │ 201m -500m │ │ 0.50 │

│ │ │ 2 2 │ │ │

│ │ 所 │ 501m -1000m │ │ 0.40 │

│ │ │ 2 │ │ │

│ │ │ 1000m 以上 │ │ 0.30 │

│ │ │ 2 │ │ │

│ │ │其它营业网点:50m 以下 │ │ 0.60 │

│ │ │ 2 2 │ │ │

│ │ │ 51m -100m │ │ 0.50 │

│ │ │ 2 2│ │ │

│ │ │ 101m -200m │ │ 0.40 │

│ │ │ 2 2│ │ │

│ │ │ 201m -500m │ │ 0.30 │

│ │ │ 2 │ │ │

│ │ │ 501m 以上 │ │ 0.20 │

├─┼─────┼─────────────┼──────┼───────┤

│ │各类建筑、│ 由城管部门负责清运的 │ 每吨 │ 30 │

│6 │装修垃圾、├─────────────┼──────┼───────┤

│ │渣土 │ 自行清运到指定地点的 │ 每吨 │ 5 │

└─┴─────┴─────────────┴──────┴───────┘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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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章征收对象

第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生活中生产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生活生产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二条 中心城区的下列单位、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 在中心城区注册、登记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2、 所有机关、事业、社会团体、驻信单位;3、 个体经营者;4、 本市城镇居民和暂住人口;5、 本市的各种交通运输工具。

第二章征收标准

第三条 市区城市常住人口每户每月5元,城市暂住人口每月2元。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临时工)每人每月1.5元。

第五条 经营门店(包括经营性停车场)按营业面积0.5元/m2.月。第六条 街道两旁摊点20元/月,流动摊点1元/户.天,早点、夜市摊点20元/户.月。第七条 有毒有害垃圾70元/吨。第八条 进入垃圾处理的建筑垃圾30元/吨。第九条 厕所清掏、代运双方协商。第十条 货车3元/吨.月,客车0.5元/座.月。第十一条 宾馆、招待所5元/床.月。第十二条 桑拿、歌舞厅、美容美发、浴池、餐饮按营业面积1.20元/m2.月。第十三条 农贸市场(含菜市场)按营业面积2.00元/m2.月。第十四条 废品收购点按营业面积1.00元/m2.月。

第三章征收办法

第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底征管由信阳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局)负责,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物价办等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具体征收工作委托有关部门实施。

1.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代征建筑垃圾处理费。2. 市市场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征收所管理的农贸、商贸等集贸市场及早夜市摊点、餐饮店的垃圾处理费。3. 市车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代征收车辆垃圾处理费。4. 个区(管理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本辖区上述项目之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5. 市直代征单位按实际收费总额的10%做为代征费用,有市财政部门负责核拨;各区(管理区)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使用分配方案由市财政部门、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局)负责制定。6.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由市财政局、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局)负责制定年度征收目标,报市政府审查后实施。市财政局、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局)负责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并根据目标完成情况对各征收、代征单位兑现奖惩。第十六条各征收、代征部门要分别制定详细的实施办法。

第四章票据和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部门工作人员须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统一使用“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功用事业局)到市财政部门同意领取票据,各征收、代征部门根据核准的基数,统一到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局)领取。市财政部门、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局)按照财务规定,在发放票据时,对已领取票据的使用情况和缴存情况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发放新票据。

第十八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严格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各征收、代征部门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要按月及时、足额缴存市财政专户。

第五章处理费的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

1. 市区城市垃圾的收集、中转和处置;2. 垃圾处理厂的建设;3. 环境设施的更新、建设。第二十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使用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局)根据年度环境卫生发计划需要,提出资金安排、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各级用款单位必须按规定要求使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资金,市财政部门、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局)对资金征收、使用进行跟踪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用征收和使用的审计监督。

第六章交费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及义务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征收标准,足额按时交纳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三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设置垃圾容器,并负责将垃圾送至垃圾存放点(池)。

第二十四条交纳城市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所管理的庭院、广场、楼道、门店,由负责单位和个人负责环境卫生的清扫,也可委托有环卫资质的企业有偿服务。

第二十五条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收集垃圾,被服务单位可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投诉。

第七章 罚责

第二十六条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有关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条款施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建筑垃圾管理有关规定,按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139号令)的有关条款执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拒不按期或不足额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征收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征收机关及其征收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征收机关的有关负责人和征收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征收机关和使用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支两条线规定、专款专用规定和有关财务规定,除责令其限期纠正,违规金额一律上缴财务外,可处以违规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并追究单位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责任。

第三十一条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市政府定期组织环境卫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享受国家定期补贴的优抚户、城市低保户和生活特困户,可持相关证件,经辖区办事处、居委会审定,经辖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局)批准,报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局)同意后,可以免交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三条五保户免收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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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湖市城市亮化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亮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营造优美、文明、繁荣的城市夜景,进一步优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形象,根据《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区范围内。本办法所称城市亮化指为亮化、美化城市夜景而设置的各种灯光,包括沿街单位楼体亮化、构筑物亮化、树木亮化、各类塔的亮化、桥梁亮化、广告设施亮化等。

第三条城市亮化遵循统一规划、业主承担、全面覆盖、重点突出、长效亮化的原则。

第四条下列建(构)筑物、设施及场所应实行亮化: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建(构)筑物,以及主次干道两侧以外、在视野范围内的高大、重要建(构)筑物;

(二)桥梁、广场、公园、风光带、景点、街心花园等公共场所;

(三)各类发射、接收塔;

(四)户外广告设施;

(五)繁华商业区;

(六)城市出入口;

(七)城市雕塑;

(八)按照城市亮化规划应当设置的其它建(构)筑物、设施、场所。

第五条市城市建设执法局是本市城市亮化主管部门,市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应会同市城市建设执法局,将城市亮化纳入规划内容;住建、房产、供电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亮化工作。

第六条城市亮化应按照规划的要求与建(构)筑物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构)筑物预决算。

第七条住建、规划、房产部门在对建(构)筑物进行相关审批许可时,应将亮化作为规划建设条件之一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不予审批。

第八条亮化工程建设应坚持“三化”要求,即标准化、规范化、工艺化,建成精品工程。

第九条城市亮化应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节能灯具。

第十条亮化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工程安装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同时配备防水、防火、防风、防漏电、防爆等保护设施,保证设置牢固和使用安全。

第十一条亮化灯饰的光源、颜色、造型不得与交通信号灯等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以免造成混淆。

第十二条城市亮化建设由产权单位(个人)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不得推诿扯皮。

第十三条亮化设施由设置单位(个人)负责维护,保持功能良好、容貌整洁。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损坏的,应当及时维护、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变、移动、损坏亮化设施。

第十五条亮化灯饰春、秋季亮灯时间为18:00—22:00,夏季为19:30—22:30,冬季为18:00—21:00。各单位应按市城市建设执法局要求按时开启,不得有灯不开、开而不全、时开时关、迟开早关。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建设执法局责令整改:

(一)未按城市亮化规划要求设置亮化设施的;

(二)擅自改变、移动、损坏、拆除亮化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开启亮化灯饰或提前关闭的;

(四)亮化灯饰没有全部开启的;

(五)亮化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设施损坏,未按照市城市建设执法局的要求进行维护、修复或者更换的。

第十七条故意损毁、偷盗亮化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城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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