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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
第一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20000㎡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20000㎡以上50000㎡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50000㎡以上80000㎡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七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80000㎡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零点八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八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不足20000㎡,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20000㎡以上30000㎡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30000㎡以上40000㎡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40000㎡以上50000㎡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50000㎡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的罚款。
四、《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一点五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已开始施工进度未达到一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点五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工程已经竣工或施工进度达到一半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的罚款。
五、《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工程存在明显质量问题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经多次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影响非常恶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的罚款。
六、《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20000㎡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20000㎡以上40000㎡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40000㎡以上60000㎡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60000㎡以上80000㎡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5.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80000㎡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2)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3)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2)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3)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二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
八、《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一点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一点二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九、《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零点六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六以上百分之零点八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八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二)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20000㎡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20000㎡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30万元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十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十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十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0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降低资质等级。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00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吊销资质证书。
十五、《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十六、《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的罚款。
(二)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3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5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7万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八、《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处5万元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处10万元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并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条:“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20000㎡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20000㎡以上30000㎡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涉案工程面积30000㎡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作虚假宣传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20000㎡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20000㎡以上30000㎡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30000㎡以上40000㎡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40000㎡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涉案工程面积10000㎡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涉案工程面积10000㎡以上20000㎡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20000㎡以上30000㎡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30000㎡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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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三)、(四)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三)、(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20000㎡以下,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20万元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20000㎡以下,经责令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涉案工程面积20000㎡以上,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20000㎡以下,经二次责令改正后仍不及时改正的;涉案工程面积20000㎡以上经责令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处罚基准: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多次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涉案工程面积20000㎡以上经二次以上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10000㎡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10000㎡以上20000㎡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20000㎡以上30000㎡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涉案工程面积30000㎡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30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见证取样复验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具有上述情形之一拒不改正的;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减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涉案工程面积5000㎡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涉案工程面积5000㎡以上10000㎡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10000㎡以上20000㎡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20000㎡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一节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5000㎡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0万元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5000㎡以上20000㎡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20000㎡以上30000㎡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30000㎡以上40000㎡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5.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涉案工程面积40000㎡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改正后及时纠正的。
处罚基准: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三、《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20000㎡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20000㎡以上40000㎡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40000㎡以上60000㎡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较严重危害后果的;涉案工程面积60000㎡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3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二次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五、《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5000㎡以下,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后果轻微的。
处罚基准:处10万元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20000㎡以上40000㎡以下,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40000㎡以上60000㎡以下的,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60000㎡以上,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3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节《湖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湖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报告或者从事民用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的机构出具能源利用效率测评虚假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二次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影响非常恶劣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怀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法定处罚标准 自由裁量情形 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 建设单位未取得建 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或者开工报告未经 批准擅自施工 《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第五十七 条 责令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 款 1%以上 2%以下的罚款 首次检查发现或初次违法, 施工形象进度在± 0.00 以下 部分,并在 15个工作日内完善手续 警告 限期内改正( 15 个工作日),且施工完成的计价量为施 工合同价的 30%以下 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处工程 合同价款 1%以上 1.3%以下的罚款 限期内未改正( 15 个工作日),且施工完成的计价量为 施工合同价的 30%以上 50%以下 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处工程 合同价款 1.3%以上 1.6%以下的罚款 限期内未改正( 15 个工作日),且施工完成的计价量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管理类 ( 征求意见稿 ) 序 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情节与危害后果 处罚幅度 处罚机关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 建设部 令第 153 号] 第 34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 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 注册,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 册,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违法所得 3倍以下且不 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初次违反, 没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 5000 元罚款。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 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 设主管部门 1 以欺骗、贿赂等不 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证书 初次违反,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 1 万 元罚款。 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经责令后,拒不改正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 2 万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全面推进环境保护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的通知》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意见》及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受其委托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的环境监察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的环境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本基准。
第三条 本基准所称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指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等作出判断、选择和适用的权限。
第四条 市级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据本基准,重点对裁量幅度较大、使用频率较高、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政处罚条款进行细化,制定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向社会公布后实施,并结合行政处罚依据的调整情况和环境管理实际适时进行修订。
市级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未进行细化的行政处罚条款,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结合实际进行细化,报市级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审查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五条 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与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事实、性质、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程度基本相当的环境违法行为,环境行政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六条 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全面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
(二)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违法行为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环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环境违法行为,及时采取合理措施的;
(三)环境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期限,从环境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无污染物排放、排放污染物未超过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或者无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排污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0.5倍(其中,噪声超1分贝、pH值超0.5个pH单位、第一类污染物超0.2倍)以下,或者无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排污但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0.5倍(其中,噪声超1分贝、pH值超0.5个pH单位、第一类污染物超0.2倍)以下的;
(三)主动消除或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初次发生环境违法行为且无主观故意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恶意环境违法的。常见的有:"私设暗管"偷排、用稀释手段"达标"排放以及以其他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未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建设项目"未批先建"的;拒绝、阻挠现场检查或者以暴力威胁环境执法人员的;擅自拆除、闲置、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包括自动监控设备)的;为规避监管私自改变自动监测设备的采样方式、采样点或者涂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拒报、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等。
(二)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后12个月内,再次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环境违法行为后果严重的。常见的有: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人身健康或者生命财产安全的;引发污染纠纷、较大及以上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的;被媒体等曝光造成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等。
(四)经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后,不按要求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环境违法证据的;
(六)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1.5倍(其中,噪声超5分贝、pH值超1.5个pH单位、第一类污染物超0.5倍)以上,或者无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排污但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1.5倍(其中,噪声超5分贝、pH值超1.5个pH单位、第一类污染物超0.5倍)以上的;
(七)在高(中)考、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特殊时期或者在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居住功能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及其它环境敏感区区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
(八)对举报人、投诉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九)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项中所称"有毒有害物质",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目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致癌、致畸的物质。
第十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违法排污行为后,应当依法作出责令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的行政命令。
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对违法排污行为拒不改正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实施按日累加处罚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违法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额度实施处罚;
(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额度实施处罚;
(三)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确定处罚额度并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处罚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
(一)对只具有从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实施并处;
(三)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确定实施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环境行政处罚数额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第十四条 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对依法应当不予处罚的情形实施处罚;
(二)对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未予从轻;
(三)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明显不相当,以及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
(五)发现当事人有环境违法行为而不依法制止或者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出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六条 除当场行政处罚外,环境行政处罚裁量结果实行审核制度。
环境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案件审核人员应当对处罚依据、幅度等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报送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第二十
对涉及重大或者复杂的环境行政处罚的裁量,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集体研究并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第十七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使用说理性处罚决定书,并在决定书中说明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的复核情况等内容。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采取座谈、调研、执法检查及评议、典型案例指导等形式,指导和规范本市环境保护系统的行政处罚裁量。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主动、及时纠正,上级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也可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纠正。
第二十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有关规定的,监察机关可以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有关法制机构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重庆市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略)2100433B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土资源房屋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以下简称裁量权),是指在依法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国土房管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原则和范围内,自主确定与违法事实、特点和社会危害相适宜的行政处罚裁量幅度。
在裁量权中,自主确定的内容包括三方面:是否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行政处罚的裁量幅度。
第三条 行使裁量权应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量罚公正、惩诫相济的原则。
第四条 全市各级国土房管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和管理适用本基准。
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五条 国土房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依据应遵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国土房管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国土房管部门依据其中一个或多个规定给予处罚后,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再次给予处罚。
第七条 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包括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
(一)不予处罚
1、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二)减轻处罚
1、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2、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三)从轻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四)从重处罚
1、危害公共或者国家安全的;
2、违法行为被制止查处后,仍继续实施的;
3、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4、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占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应予处罚的,其具体裁量适用和罚款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不予处罚:未经批准非法签订占地(租地、征地)协议,已开始动工平场整治,经制止后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土地原状,涉及耕地的未破坏耕作层,将土地退还权利人的,应当视为符合第七条第一项不予处罚的情形;
(二)减轻处罚: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已动工平场整治尚未开始建设,经制止后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将土地退还权利人的,应当视为符合第七条第二项减轻处罚的情形。其罚款额标准为每平方米3元;
(三)从轻处罚: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已动工平场整治并开始建设,经制止后停止违法行为,提出可行整改方案,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具备依法完善用地手续的条件,其征转用报件材料市国土资源部门已受理的,应当视为符合第七条第三项从轻处罚的情形。其罚款额标准为每平方米3-9元;
(四)从重处罚: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已动工平场整治并开始建设,经制止查处后未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视为符合第七条第四项从重处罚的情形。其罚款额标准为每平方米25-30元;
(五)违法行为尚未达到从重处罚程度,也不具备减轻或者从轻处罚条件的,其罚款额标准为每平方米10-20元。
第九条 对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其违法所得数额为转让土地所得全部数额,扣除转让者原合法取得土地的成本。
当事人拒不提供违法所得证据的,可以按照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的土地估价结果认定其违法所得。
第十条 对无证开采、越界开采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其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销售凭据确定,没有销售凭据的,按照决定行政处罚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不得扣除违法期间的开采成本。
对买卖、出租、转让矿产资源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其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实际非法获利额确定。
对非法转让勘查许可证,非法买卖、出租采矿权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扣除合法固定资产在买卖、出租价款中所占的部分。
对将采矿权用作抵押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违法所得包括因抵押取得的资金和其他财物。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总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裁量权实施程序
第十二条 裁量权实施前,应按以下规定进行报审:
(一)凡属重大、疑难的违法案件,应当按照国土资源房屋重大违法案件会审的有关规定进行集体会审,报部门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实施。
(二)主城区各分局、房管局实施减轻、从轻处罚的,应报市局备案。
(三)主城区外其他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部门对市局交办、督办的违法案件实施减轻、从轻处罚的,应报市局备案。
第十三条 在涉及裁量权案件报审时,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说明裁量权实施的标准和理由。
裁量权实施标准和理由不符合本基准规定的,不得通过审核,不得下达该案件的处罚文书。
裁量权监管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房屋违法行为涉及的相关责任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相关责任追究办法,依法移送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在实施裁量权时,国土房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假公济私,打击报复;
(二)同案情不同行政处罚,且无正当理由;
(三)违反回避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四)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不准、量罚难定、程序不当等情况下,违法违规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基准规定,或因裁量权实施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部门可依照本基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基准发布前已作出的行政处罚按照处罚当时的规定执行。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全面推进环境保护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的通知》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意见》及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受其委托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的环境监察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的环境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本基准。
第三条 本基准所称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指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等作出判断、选择和适用的权限。
第四条 市级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据本基准,重点对裁量幅度较大、使用频率较高、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政处罚条款进行细化,制定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向社会公布后实施,并结合行政处罚依据的调整情况和环境管理实际适时进行修订。
市级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未进行细化的行政处罚条款,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结合实际进行细化,报市级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审查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五条 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与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事实、性质、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程度基本相当的环境违法行为,环境行政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六条 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全面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
(二)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违法行为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环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环境违法行为,及时采取合理措施的;
(三)环境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期限,从环境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无污染物排放、排放污染物未超过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或者无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排污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0.5倍(其中,噪声超1分贝、pH值超0.5个pH单位、第一类污染物超0.2倍)以下,或者无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排污但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0.5倍(其中,噪声超1分贝、pH值超0.5个pH单位、第一类污染物超0.2倍)以下的;
(三)主动消除或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初次发生环境违法行为且无主观故意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恶意环境违法的。常见的有:“私设暗管”偷排、用稀释手段“达标”排放以及以其他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未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建设项目“未批先建”的;拒绝、阻挠现场检查或者以暴力威胁环境执法人员的;擅自拆除、闲置、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包括自动监控设备)的;为规避监管私自改变自动监测设备的采样方式、采样点或者涂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拒报、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等。
(二)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后12个月内,再次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环境违法行为后果严重的。常见的有: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人身健康或者生命财产安全的;引发污染纠纷、较大及以上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的;被媒体等曝光造成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等。
(四)经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后,不按要求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环境违法证据的;
(六)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1.5倍(其中,噪声超5分贝、pH值超1.5个pH单位、第一类污染物超0.5倍)以上,或者无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排污但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1.5倍(其中,噪声超5分贝、pH值超1.5个pH单位、第一类污染物超0.5倍)以上的;
(七)在高(中)考、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特殊时期或者在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居住功能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及其它环境敏感区区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
(八)对举报人、投诉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九)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项中所称“有毒有害物质”,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目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致癌、致畸的物质。
第十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违法排污行为后,应当依法作出责令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的行政命令。
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对违法排污行为拒不改正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实施按日累加处罚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违法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额度实施处罚;
(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额度实施处罚;
(三)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确定处罚额度并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处罚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
(一)对只具有从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实施并处;
(三)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确定实施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环境行政处罚数额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第十四条 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对依法应当不予处罚的情形实施处罚;
(二)对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未予从轻;
(三)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明显不相当,以及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
(五)发现当事人有环境违法行为而不依法制止或者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出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六条 除当场行政处罚外,环境行政处罚裁量结果实行审核制度。
环境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案件审核人员应当对处罚依据、幅度等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报送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第二十
对涉及重大或者复杂的环境行政处罚的裁量,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集体研究并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第十七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使用说理性处罚决定书,并在决定书中说明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的复核情况等内容。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采取座谈、调研、执法检查及评议、典型案例指导等形式,指导和规范本市环境保护系统的行政处罚裁量。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主动、及时纠正,上级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也可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纠正。
第二十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有关规定的,监察机关可以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有关法制机构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重庆市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略)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