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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了《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组成人员认为,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城市房屋拆迁中的财产权关系和民事关系日益复杂,我省制定一部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由于该条例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重大切身利益,为了更好地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更广泛地征求全省意见,增强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
会后,我们主要做了以下几项工作:一是去年12月22日,将条例草案在《黑龙江日报》上全文刊登,公开征求全省各界的意见,截止目前,共收到反馈意见67条。二是法制委员会会同城建环保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建设厅组成3个调研组,分赴省内8个大中城市进行立法调研,认真听取了当地人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各级人大代表、居民群众的意见,共召开有拆迁人、被拆迁人及中介服务机构等参加的座谈会21个,参加座谈会的人员达289人次,还直接深入到部分拆迁安置的居民家中走访。三是法制委员会召集有关部门和人员,将上次常委会初审时的意见和赴各地调查中的意见及社会反馈的意见集中进行了梳理和研究后,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经法制委员会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1、有的城市提出,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二款对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和人员的资格认定的规定不够明确。经研究,将该款修改为“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
2、有的城市提出,条例草案第七条对拆迁人申请发布拆迁范围通告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很难操作。经研究,删除了这一条,以下各条依顺序上调。
3、有的城市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关于对拆迁补偿资金管理的规定对防止拆迁单位虚假出资、抽逃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是十分必要的,但也应防止拆迁管理部门挪用补偿安置资金。经研究,将条例草案第十九条修改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金融机构订立书面协议,办理拆迁补偿资金的存储和发放业务。”将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资金专门帐户,按照规定存入拆迁补偿资金,并保证被拆迁人及时足额领取补偿款。”同时,考虑到这两条属于拆迁管理方面的内容,因此将其原来的顺序前移,作为草案修改稿的第八条和第九条,条例草案以下各条顺延。
4、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十条修改为:“被拆迁人在搬迁前,应当结清水、电、气、热费以及房租费,并应当及时向拆迁人提供与拆迁有关的证件、批件和资料。”(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5、有的组成人员和有的城市提出,在对被拆迁人的补偿方式上,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增加房屋产权调换的内容。据此,将条例草案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二款,表述为:“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房屋产权调换。”同时将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单独作为一条表述。(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
6、根据有的城市的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十三条与第十五条内容合并,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表述为:“货币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委托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方法以市场比较法为主。”
7、根据组成人员和城建环保委的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十四条修改为:“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主要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一)房屋的区域和位置;
(二)房屋所有权证所标明的用途;
(三)房屋所有权证所注明的建筑面积。
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未注明建筑面积的,以房产测量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8、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十六条修改为:“估价机构估价时,应当遵守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9、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被拆迁人”修改为“拆迁当事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
10、有些组成人员提出,拆迁涉及到千家万户的利益,要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生活条件较差、收入不高的那些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要做到使这些人拆迁后能够买得起一般条件的住房,决不能因被拆迁而居无定所,有的城市也提出了类似的意见。据此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表述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最低限价,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低于最低限价的,执行最低限价。
“拆迁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和特困户的住房时,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11、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应由省里统一制定,或者规定出该标准的制定原则。考虑到搬迁补助费实际是指搬家补助费,其标准还是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为好。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则按照组成人员的意见作了修改。具体表述为:“搬迁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价格制定。”
12、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由于拆迁人责任需要延长临时安置过渡期限的,还应当征得被拆迁人的同意。据此意见,将该条修改为“因拆迁人责任延长临时安置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加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13、城建环保委和有的城市提出,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具体规定给予补偿的标准或原则。据此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因拆迁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结合过渡期限,给予一次性补偿;没有所得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结合被拆迁单位的职工人数和过渡期限,给予一次性补偿。”
14、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所列的处罚款项过多,有的处罚依据不够充分,有的行为可依照相关的法规处理,不必重复设定处罚。据此意见,将该条第一款(二)、(三)、(五)项删除,并在该条第二款中增加了“估价结果无效”的规定。
15、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有关款项的规定不够准确。据此意见,将该条第二项修改为:“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后果以及恶劣影响的;”将该条第四项修改为:“自行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房屋拆迁的;”。
16、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明确规定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删除。
17、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规生效时间修改为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另外,在上次常委会的分组审议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意见,经慎重研究,未能吸纳。现说明如下:
1、关于召开听证会问题。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由于拆迁条例事关重大,应当召开听证会向全省人民征求意见。经研究考虑到,第一,国务院条例已经规定了拆迁安置补偿的原则和方式,我省的拆迁条例主要是对国家条例授权部分制定的具体规定,也是对国家条例的细化和补充;第二,在我省条例的起草过程中,起草小组曾3次召集地市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了论证,不仅赴省外进行了学习考察,还多次深入省内各地广泛征求了意见,省政府法制办在省直机关也进行了协调;第三,省人大对如何组织听证会及听证的程序目前尚无规定,近期组织听证会很难运作;第四,拆迁条例已在省报上进行了公示,法制委员会还牵头组织了3个立法调研组,分赴省内大中城市,广泛征求了各地的意见。基于上述原因,因此未能组织听证。
2、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因素问题。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房地产评估机构在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时,应特别考虑建筑质量等因素。经研究认为,评估机构在估价时,应当包含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程度、权益状况、建筑结构形式、使用率、楼层、朝向等诸多因素,这些内容,在国家的评估规范中均有具体规定,条例草案只是按照国家条例规定的几项主要因素表述的,因此未做改动。
3、关于房地产估价鉴定费问题。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被拆迁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申请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的费用应当由过错一方承担。经研究考虑到,一是“过错方”的概念不够准确。即使估价结果有误,也不能认定拆迁当事人一方为有过错;如果估价结果正确,鉴定申请人也因申请鉴定是其行使正当权力而没有过错;二是这样规定有悖于“服务有偿”的市场经济原则;三是如果估价结果确实有误,估价机构应当依照条例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拆迁当事人以赔偿。因此,未做改动。
4、关于对“钉子户”的处罚问题。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应当增加对无理取闹、拒不搬迁的“钉子户”的处罚规定。经研究,考虑到国家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已有具体规定,因此,我省条例未增加这方面的处罚内容。
5、城建环保委提出,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排除了被拆迁人同等的委托权,建议改为由拆迁人提出2至3个估价单位,按被拆迁人多数意见确定。经研究,考虑到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委托或由被拆迁人委托都存在操作性差、程序复杂的缺陷;而由拆迁人委托,虽然存在损害被拆迁人利益的可能,但可以通过条例修改稿中规定的申请鉴定、损害赔偿、行政裁决和市场准入等条款,强化对估价机构行为的规范。同时,本着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拆迁人委托估价机构并承担评估费用,也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因此,未作修改。
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执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具体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系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
第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被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委托费用。
第六条
实施拆除房屋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拆除企业资质等级。拆除房屋的承发包实行招投标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拆除房屋时,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环保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文明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在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金融机构签订书面协议,办理拆迁补偿资金的存储和发放业务。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资金专门账户,按照规定存入拆迁补偿资金,并保证被拆迁人及时足额领取。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拆迁人不得动用拆迁补偿资金。
第十条
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非法收取各种费用,不得为其他单位代收、代扣各种费用。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在搬迁前,应当结清水、电、气、热费以及房租费,并应当及时向拆迁人提供与拆迁有关的证件、批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拆迁人完成拆迁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四条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临时建筑工程造价标准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拆除规划批准文件中注明不予补偿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货币补偿金额,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方法以市场比较法为主。
第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主要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一)房屋的区域和位置;
(二)房屋所有权证所标明的用途;
(三)房屋所有权证所注明的建筑面积;
(四)房屋的结构和成新。
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未注明建筑面积的,以房产测量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
第十七条
估价机构估价时,应当遵守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前,估价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价格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时,可以申请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对估价结果进行鉴定。估价结果以鉴定结论为准。
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建立,由具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
房地产估价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的最低限价,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低于最低限价的,执行最低限价。拆迁特困户和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房屋,应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搬迁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价格制定。
第二十二条
因拆迁人责任延长临时安置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加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因拆迁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职工平均工资,结合过渡期限,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从事拆迁业务的,对拆迁人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
(二)拆迁人或者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或者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的,对拆迁人或者责任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委托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估价机构估价的,对拆迁人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对估价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1倍罚款;
(四)估价机构显失公正,或者有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没收估价所得,并处估价所得额1倍罚款。
有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估价结果无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估价机构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后果以及恶劣影响的;
(三)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自行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的《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2年1月2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废止,取代它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附则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
省人大常委会:
2001年11月29日省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审议了《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认为作为实施行政法规的配套性规定,《条例(草案)》改变过去大量照搬照抄的做法,根据行政法规的授权和我省实际,只作了必要的规定,较为简炼,内容基本成熟,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考虑国务院条例已于今年11月1日实施,在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办法、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等方面,急需《条例(草案)》作出实施性规定,建议尽早出台。省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
一、为更好地体现立法目的和宗旨,对国务院条例的重要条款应当作必要的援引,建议援引国务院第三条作为《条例(草案)》第三条,内容为“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援引国务院条例第十三条作为《条例(草案)》第九条,《条例(草案)》原第三、第九条内容顺延。
二、考虑有关法律法规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灭籍手续)的程序和时限已有专门规定,建议将第十条中相关内容删去。
三、建议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确定;未标明建筑面积的,以实际测量为准。”
四、第十三条规定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排除了被拆迁人同等的委托权,不利于价格评估公开、公平、公正的进行,建议修改为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指定或由拆迁人提出2—3个评估单位,按被拆迁人多数意见确定。
五、建议第十七条第二款“应当”后增加“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前”的内容。
六、鉴于过去市县政府在制定有关补助标准中存在的随意性大,标准偏低等问题,应当进行必要的规范、控制,建议在第二十一条后增加“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内容;在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后增加“以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标准”的内容。
此外,还对有的条款作了文字修改,就不一一汇报了。
以上汇报,请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请审议。
一、制定《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以下称原省《条例》)自1990年实施以来,对加强我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以及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以及我省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城市居民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在计划经济时期制定的原省《条例》已明显不适应当今我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需要。一方面,原省《条例》颁布早于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称国务院《条例》),在名称上与国务院《条例》不一致。另一方面,原省《条例》实行的以实物安置为主的拆迁补偿方式与国务院《条例》规定的以货币补偿为主的拆迁补偿方式不一致;立法目的和原则也与国务院《条例》有所抵触。
国务院《条例》中规定,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具体办法和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这些内容是房屋拆迁工作的核心。如不及时制定《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明确具体的补偿、安置等有关办法,全省的房屋拆迁工作将无法正常进行,必将严重影响全省城市建设和住房建设的顺利实施,同时也将阻碍国务院《条例》在我省的贯彻实施。
几年来,随着我省城市建设和居民住房建设步伐的加快,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由于原省《条例》规定的拆迁实物安置方式单一、补偿标准的计算方法和补偿的方式与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政策不相吻合,产生了大量的社会矛盾,由房屋拆迁引发的上访案件和诉讼案件逐年增加。因此,及时总结十年来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践的经验与做法,制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条例》的依据和起草过程
制定《条例》主要依据国务院《条例》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立法的原则力求符合我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充分保障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格规范城市房屋拆迁的行为。
制定《条例》的工作是从2000年初开始启动的。同年的2一3月形成了《条例》(初稿),按立法计划报给省政府法制办。法制办按立法程序于4月份在哈尔滨、牡丹江、鸡西、七台河等地市进行调研和座谈。为借鉴外省立法经验,省人大城乡建设环保委、省法制办、省建设厅联合组成调研组于5月份赴外省学习和考察。6月份开始,相继召开了几次地市参加的座谈会,形成了《条例》(讨论稿)并下发各地市征求意见,10月份形成了《条例》(征求意见稿)。在此期间,得知国务院正在制定《条例》,为了避免与国务院《条例》相抵触,从去年10月起暂停了《条例》的审查工作。
2001年6月,国务院《条例》颁布,根据国务院《条例》的精神,重新修改了《条例》(征求意见稿)。从7月中旬到11月中旬,先后3次召集地市有关部门人员参加会议进行论证,并再次深入省内部分地市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11月16日,省政府法制办主持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经1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形成《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和国务院《条例》的关系问题。《条例》坚持了“国务院《条例》有明确规定的本《条例》不再重复规定”的原则,本《条例》主要对国务院《条例》授权部分制定具体规定,对国务院《条例》进行补充和细化。同时,在不违背国务院《条例》原则的基础上,针对我省实际情况(重点在保护被拆迁人合法利益方面)增加了部分条款。避免了对国务院《条例》相关条款的照抄照搬。
(二)关于货币补偿金额的确定问题。根据国务院的授权,结合我省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参考其他省市的经验,《条例》规定了“货币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估价方法以市场比较法为主”。这样规定充分体现了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的原则。同时,增设了“估价机构进行估价时,应当遵循作业原则,做到公开、公平、公正”,“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等条款,更有利于对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关于授权地市政府制定有关规定的问题。《条例》中有关“搬迁补助费标准”、“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以及“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助标准”等问题,拟授权各市、县(市)政府规定。主要考虑到我省幅员辽阔,市与市之间、县与县之间的经济发展不平衡,人民生活水平和各地房屋租赁价格等差别较大,全省很难制定统一的标准,只能授权市、县(市)政府根据当地实际规定。
(四)关于进一步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问题。《条例》增设了“拆迁人及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非法收取各种费用,不得为其他单位代收、代扣各种费用”等条款,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做这样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房屋拆迁当事人中处于弱势群体的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
(五)关于约束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问题。《条例》从六个方面明显加大了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约束,对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纪行为,明确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1年 11月 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 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 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部 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 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互相配合, 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24号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 次会议于 2002年 10月 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3年 1月 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 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 安置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 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程序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进行拆迁项目评估;
(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六)实施房屋拆除。
实施房屋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三十日。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拆迁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切的拆迁范围;
(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三)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四)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被拆迁房屋系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并编制拆除方案,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拆迁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拆迁
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二)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对所调换房屋应当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并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实行异地安置的,应当一次性安置。
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十八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结清补偿安置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对被拆迁人因拆迁产生的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安装费、搬家费等费用应当足额补偿。
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五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补偿金额。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但增加补偿的比例最低不得小于补偿金额的百分之十五。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的补偿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设施以及用于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拆迁中、小学校舍或者幼儿园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新校舍、幼儿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校学生入学作出妥善安排。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补偿最低标准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最小户型面积的当地经济适用房价值等因素确定。
被拆迁人按照前款规定获得货币补偿后仍无力解决住房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该被拆迁人以提供成套城镇廉租住房或者租售经济适用房等形式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章拆迁评估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
设区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
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在同一拆迁项目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拆迁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拆迁房屋区位基准价以及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公布区位基准价,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但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应当参照经营用房评估;
(三)建筑面积: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的,区位补偿面积应当按照土地使用面积计算;
(四)装饰装修:装饰装修补偿应当结合装潢材料的档次、价格、折旧年限等因素视每自然间不同情况,分别按其建筑面积计算;
(五)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对被拆迁房屋进
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三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评估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评估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委托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 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评估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委托人的相对人和原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前款所称的允许误差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拆迁人应当在评估结束后五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
第五章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护卫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伤亡事故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拆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侵犯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因城市开发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实施房屋拆迁的,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的《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实施,有利于城市旧城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拆迁承办人,是指具有拆迁承办资质并接受拆迁人委托,承担具体的拆迁承办任务的单位。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住宅房屋,是指被拆迁人所持所有权证照上载明为住宅的房屋。
本条例所称的非住宅房屋,是指被拆迁人所持所有权证照上载明为非住宅的房屋。
第七条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为全市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中涉及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给予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因建设项目需拆迁房屋,必须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手续;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人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根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存储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该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查、监督。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承办人、估价机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宜。
拆迁人、拆迁承办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做好拆迁动员和法规宣传及有关事项咨询等工作;估价机构应当做好估价事项的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办理期限。暂停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期限的,必须在暂停办理期限届满前20日内提出。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办理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
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必须具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委托拆迁的,拆迁人与拆迁承办人应当将双方订立的《拆迁委托承办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应当明确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双方还应当就安置房屋的位置、面积、差价、进户时间、搬迁过渡方式等事项签订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就拆迁补偿安置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以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裁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提供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实施强制拆迁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承担。
第十七条 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完成拆迁范围内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以及注销登记等项工作,保证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不得将应当拆除的房屋留作他用。
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拆迁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九条 拆迁人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断水、断电、断热、断燃气等,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实施拆扒。
超过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拆迁人可以申请有关单位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进行断水、断电、断热、断燃气。
拆迁人不得为其他单位代收、代扣各种费用。
第二十条 从事拆迁业务的人员,须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应当配合拆迁人和拆迁承办人进行拆迁工作,主动出示有关合法手续,协助做好拆迁调查登记和房屋评估以及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和注销登记工作,不得无故阻碍拆迁。
交验房屋前,被拆迁人应当保证原房屋主体结构和门窗等设施的完整,不得擅自拆除与原房屋主体结构完整性相关联的附属设施。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在拆迁调查登记时被认定为违章建筑,相关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据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第二十二条 实施拆除房屋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环保、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安全、文明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第二十三条 拆迁结束后,拆迁人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申请,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现场验收合格,发放《拆迁范围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拆迁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时,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以公告的形式通知被拆迁人。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和拆迁承办人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相关当事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拆除,以料抵工。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临时建筑工程造价,结合其剩余期限,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评定出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对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
拆除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发放的临时产权证照的房屋,按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九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由房地产估价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的规定,依据被拆迁房屋所处的区位、房屋所有权证所注明的建筑面积、用途、房屋的结构和成新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条 估价机构估价时,应当遵守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估价机构应当在拆迁公告发布后3日内,将评估结果以及评估依据和程序向被拆迁人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在评估结果公示结束前,申请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对估价结果进行鉴定,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5日内将鉴定结果告知拆迁当事人。估价结果以鉴定结论为准。
房地产估价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依据建设规划和原房的用途为被拆迁人就地或者易地提供安置用房,偿还给被拆迁人的一种补偿方式。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货币补偿金额和经估价机构评定的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结算差价。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前,将准备进行产权调换的房屋的位置、面积,以及进户时间、搬迁过渡方式等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对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必须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建筑设计规范和质量标准。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先安置后销售的原则,对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给予安置。
被拆迁人非住宅房屋安置位置,应当根据原房屋的区位因素予以确定。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发给一次性搬迁补助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发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以及办公性质的非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从拆迁房屋搬迁验收之日起至进户止,按月依照原房屋建筑面积计发。
拆迁人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依照上年度相关劳务价格水平和相关房屋租赁价格水平,结合过渡期限确定;停产、停业补助费依照上年度月平均应纳税所得额和实际职工平均工资,结合过渡期限确定。个体经营户的实际职工平均工资,以在劳动部门登记备案的情况为准。
上述三项费用应当根据本市年度经济发展情况逐年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保证被拆迁人产权调换房屋的进户时间,住宅房屋的进户时间18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进户时间20个月。超过进户时限,拆迁人应当从超过时限之日起增加1倍付给被拆迁人临迁安置补助费或者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四十条 拆除原房屋的附属设施,由拆迁人给予适当的补偿。具体补偿项目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实施。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最低限价,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低于最低限价的,拆迁人应当按最低限价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特困户和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房屋,凭有关部门的证件由拆迁人给予照顾。照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实施。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三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拆迁承办单位实施拆迁承办的;
(三)委托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估价机构进行估价的;
(四)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七条 擅自或者变相转让拆迁承办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拆迁承办业务,并处以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估价所得额1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原发证机关吊销估价机构的资质证书,并对负有责任的估价师撤消其注册。
(一)允许他人借用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补偿估价业务或者转让房地产估价项目的;
(二)违背房地产价格评估原则、方法、程序,出具虚假估价报告的;
(三)违背估价规范,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九条 依据本条例规定实施的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规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批职能或者答复义务的;
(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对拆迁人、拆迁承办人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违法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富拉尔基区、碾子山区、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昂昂溪区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对房屋评估价格最低限价、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制定具体的标准,并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1日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齐齐哈尔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细则》同时废止。
(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