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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2020年4月3日
《黑龙江省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为了规范全省农村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20年4月3日,以省政府名义印发了《黑龙江省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黑政规〔2020〕3号)(以下简称《办法》),2020年5月10日起实施。该《办法》的出台,从制度层面保证农村供水工程能够“建得成、管得好、用得起、长受益”。
一、出台背景
农村饮水安全是一件十分重要的民生大事。2005年—2018年,通过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和巩固提升工程,我省建设了大量农村供水工程,覆盖村屯3.3万个,自来水普及率达到92%。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广大农村居民对饮用水的需求发生了从“有水喝”到“喝好水”的转变。我省存在的供水保障标准不高、长效运行机制尚未建立、运行管理经费落实难和部分工程长期存在饮水不安全隐患等运行管理方面问题凸显,已不适应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总体要求。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截至2018年底,全国有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了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办法,而我省在省政府层面还没有出台过相关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缺少对工程产权、管护主体责任、运行经费保障、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等制度的刚性约束。
《办法》的出台,将农村供水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是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治水思路和践行“水利工程补短板、水利行业强监管”的水利改革发展总基调的具体体现,对加强我省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实现农村供水工程长效运行,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合法权益,保障农村供水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经省政府同意,省水利厅在全面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依据有关上位法制定本《办法》,全面规范全省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作为规范性文件以省政府名义印发。
二、主要内容
《办法》共4章32条,重点规范了以下内容:
(一)健全了运行管理体制。规定了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并确定相应的管理人员。明确了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主管部门。
(二)建立了资金保障机制。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建立农村供水工程运行资金投入机制。
(三)加强了水源与水质管理。规定了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明确了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的水源保护职责,明确了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农村供水工程卫生监督协管巡查和组织开展末梢水水质监测等有关职责。同时,明确了供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禁止行为。
(四)明确了供水单位和用水户的责任和义务。明确了供水单位保障安全供水和用水户用水应当遵守的原则,规定了农村饮用水依法有偿使用,实行计量收费。因地制宜实行单一水价、“基本水价 计量水价”两部制水价、阶梯水价等制度。此外对农村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提出了具体要求。
三、下步措施
(一)加强宣传。通过网站、报刊、电视、微信等媒体广泛宣传,让供水单位和广大用水户知晓责任和义务。
(二)落实责任。督促各地切实落实政府主体责任并将责任有效延伸到乡镇政府和村委会,切实落实行业部门监管责任和供水单位管理责任。
(三)完善制度。督促各地健全专管机构,完善管理办法,落实运行管理经费,并将未落实经费做为安排年度维修养护资金的否定因素,加快建立农村供水长效运行机制。
(四)加强协调。加强与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强化水源保护,强化水质保障,强化监督检查,共同做好农村供水监管工作。
(五)推进水费收缴。引导用水户提升节约用水和用水付费的意识,按照水利部要求推进水费收缴工作,努力提高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收缴率。 2100433B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合法权益,保障农村供水安全,持续改善农村居民生产生活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的供水与用水、水源保护、水质检测监测以及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工程,是指为提供农村居民生活饮用水而兴建的城市供水工程管网覆盖范围外的集中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设施、净化消毒设施、输配水管网、信息化监控系统、入户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
第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监管、规范化管理、专业化运营、安全卫生、用水付费和节约用水的原则,建立健全管理机制,优先保障生活饮用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建立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资金投入机制,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资金投入,保障农村供水事业可持续发展。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资金主要用于县级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机构的运行、农村供水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供水单位运行成本补贴、水质检测和卫生监测等保障工作。
第六条 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供水安全保障负总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并确定相应的管理人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工作,督促做好水费收缴工作。发改、财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和住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是农村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供水事业给予鼓励和扶持,并督促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用电、用地、收费等方面予以支持,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税收政策。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推广和应用农村供水工程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安全和水源保护宣传工作,提高农村居民的节约用水、用水付费、饮水安全和健康意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依法保护农村供水水源、农村供水工程设施,并有权检举污染农村供水水源、损毁农村供水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供水与用水管理
第十二条 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农村供水工程,产权归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所有。工程建成后,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应及时明晰工程产权。国家与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建设的,其产权按照出资比例按份共有;个人或者社会资本投资兴建的,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或者按照投资者意愿确定产权归属。
农村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机构,将县域内所有农村供水工程纳入统一管理范畴。
农村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可以结合实际,采取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和委托管理等方式确定经营权属和经营者。国家投资部分的收益应当专项用于农村供水工程的维修养护和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凡患有可能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村供水工程的经营者、供管水人员开展水质净化、制水消毒以及安全生产等关键岗位的技术培训。
第十六条 农村饮用水依法有偿使用,实行计量收费。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因地制宜实行单一水价、“基本水价 计量水价”两部制水价、阶梯水价等制度。
由供水单位或其委托的组织和个人向用水户收取水费。在收取水费时,应当由政府对农村特困人员、农村低保家庭、贫困户等生活贫困用水户的水费予以适当补贴。
第十七条 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交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取饮用水;
(四)管理好入户设施,发现结算水表损毁和不能正常使用时及时告知供水单位进行检修。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采取下列管理措施,保证供水安全:
(一)保证供水水量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二)按规定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末梢水水质进行检测,出厂水、末梢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执行依法经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或农村集体组织民主协商确定的水价标准;
(四)按规定管护农村供水工程设施,保证正常供水;
(五)按规定建立供水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依法接受水利、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发改、市场监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用水户在供水水量、水质、服务等方面的监督,设立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停止供水。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工程设施维修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在停止供水24小时前通知用水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依法须向有关单位报告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组织开展应急演练,保障农村居民应急供水。
县级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农村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应急处置预案。
供水单位应当依法根据当地农村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方案。
第二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启动应急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水利等有关部门报告,同时迅速通知用水单位和用水户。相关部门应当适时启动农村供水应急处置预案。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农村供水工程设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信息档案。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水源保护区。
日供水规模超过1000人的供水水源,可由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划定保护区方案并按照有关程序批准。应当在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生物隔离或物理隔离,并依照有关规定,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和清理整治,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日供水人口规模不足1000人的供水水源,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保护范围,并设置保护围栏和水源地警示标志,做好水源保护范围内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水源地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县级水利、自然资源、住建、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水源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农村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做好县域内农村供水工程水质巡检抽检工作。
日供水量1000吨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规定设立水质化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人员和设备,并按规定对出厂水进行日常水质检验。
不具备自检能力的日供水量1000吨以下或者供水人口1万人以下的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每年至少委托检测出厂水、末梢水一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农村供水工程卫生监督协管巡查,组织开展末梢水水质监测,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督促、指导供水单位及时整改。
第二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设置排污口;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四)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五)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六)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以及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定运行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0日起施行。
2007年颁发的《黑龙江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管理办法》已经过期,2010年进行修订,虽然修订版有效期至2015年4月26日,但是目前没有新的办法出台,也没有过期文件,还都是沿用这个修订版的。
2007年颁发的《黑龙江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管理办法》已经过期,2010年进行修订,虽然修订版有效期至2015年4月26日,但是目前没有新的办法出台,也没有过期文件,还都是沿用这个修订版的。因此其中提到...
黑龙江省冬季施工期为:北纬48度以北:10月20日至次年4月20日,北纬46度以北:10月30日至次年4月5日,北纬46度以南:11月5日至次年3月31日,其费率计算是按冬季施工期间内实际施工天数占规...
农村供水工程主要设施运行管理要点
\"十三五\"时期,农村饮水安全进入全面巩固提升阶段,聚焦脱贫攻坚,重点健全完善工程良性运行机制,以强化水质保障为核心,全面提升农村饮水安全保障水平。从工程运行的实际出发,提出工程各环节关键设施的运行管理要点,加强农村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保证工程可持续运行,确保扶贫目标的实现,保障农村居民的饮水安全。
黑龙江省住建厅下发《黑龙江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正>近日,黑龙江省住建厅下发了《黑龙江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进行更明确管理。《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建筑垃圾的排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不得擅自排放。建筑垃圾可以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不能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
内容简介
全书共分14章,重点介绍了农村供水工程的水源工程、取水构筑物、水泵及水泵站、电气设备工程、供水管网、水质净化工程、调节构筑物工程的验收、生产运行管理技术与经营管理方面的专业理论知识及操作技术。具有实用性、广泛性、科学性及可操作性的特点。 2100433B
章程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供水的运行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农村供水特点、产权归属明确、责任主体落实、权责利统一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保证农村供水工程良性运行和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关于印发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水农〔2003〕503号)、《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水农〔2019〕2号)、《广东省农村供水工程建后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所有农村集中供水工程,不包括用水户自管自用的分散式供水工程。农村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和输水设施、水处理设施、管道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供水工程管网覆盖范围内的供水管理、监督和生产经营活动,适用城市供水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是指负责供水工程管理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包括企事业单位、用水组织、管理人员。
第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以保障农村居民生活和单位用水为目标,以提供优质的供水服务为宗旨,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符合工程特点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实现管理专业化,供水商品化,服务社会化,促进工程良性运行,确保工程“建得成、管得好、用得起、长受益”。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要依法履行本部门职责,提高农村供水的行业管理能力, 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依法保护供水经营者、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供水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的行业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水质卫生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农村供水水源水质监督管理,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水源保护工作。
市发改部门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工作。
市林业部门负责各工程水源涵养林保护监管工作。
市农业农村部门指导并协助有关部门监管控制农业生产的面源污染。
市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农村供水工程的培训、运行管理和市卫生健康部门水质监测经费,并纳入市年度财政预算。
住建、自然资源、市场监管、供电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
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负责指导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提供技术支撑及保障。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成立管理单位或明确管理责任人,实行管理责任制,积极推行专业化管理和农民用水组织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管理单位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规范和监督。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督促供水管理单位加强农民用水组织建设,推行用水户参与的工作机制。农村供水在确保工程安全、公益性和生态保护的前提下,可以采用如下经营管理方式:
(一)以政府投资或补助为主修建利用城市供水管网延伸进行农村供水的,由城市供水管理单位负责管理,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分级趸售管理。
(二)以政府投资或补助为主修建的城镇供水工程或跨村供水工程,资产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工程责任主体为工程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成立管理单位或委托具有独立法人的企业负责管理。
(三)以政府投资或补助为主修建的单村供水工程,资产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工程责任主体为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具有独立法人的企业或工程所在村(居)委会或农民用水组织负责管理,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责任。农民用水组织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由村(居)委会或村民小组负责组建。经用水户协商同意,也可由村(居)委会或村民小组行使农民用水组织的职能。
(四)由政府补助、群众自筹和社会资金共同投资修建的城镇供水工程或跨村供水工程,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工程责任主体为法人单位,镇水管所和受益村参与管理。
(五)由个体和企业投资修建的供水工程,资产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工程责任主体为投资者,受益村参与管理。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指引,指导供水管理单位建立工程管护机制。
第八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建立水源卫生防护、水质检验、输配水管网、净水设施、岗位责任、运行操作、交接班、维护保养、计量收费等管理制度,严格加强日常管理。
第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的基本职责: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节约用水和饮用水卫生安全知识;依法保护供水工程,维护工程的正常安全运行;负责工程运行管理,包括工程各项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 确保水质合格安全,满足用水需求。
第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应建立工程运行管理档案制度,归档资料应真实完整,并由专人管理。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三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关系到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相关部门、工程管理单位、村(居)委会及群众,都有依法保护水源不受破坏的责任和义务,加强水源水质的管理和保护,防止在水源保护区内发生任何有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由各工程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提出划定方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并出具最终划定方案,经市、茂名市人民政府同意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在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下列不利于水源保护的活动: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设置排污口;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油气管道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设置占用河面、湖面等饮用水源水体或者直接向河面、湖面等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餐饮、娱乐设施;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医疗废物、粪便及其他废弃物;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的活动;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水生动物;开山采石和非疏浚性采砂。
第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要加强对水源工程定期观测、维修、养护。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存在水源污染隐患时,供水工程管理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卫生健康、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茂名市生态环境局高州分局,启动农村供水工程应急预案,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要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发现异常现象及时查找原因,采取补救措施,确保水质达到卫生标准。
(一)生态环境部门对全市农村供水水源进行监督,定期对水源水质进行监测。
(二)市卫生健康部门建立农村饮水监测点,定期对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其中城镇供水工程每季不少于一次,小型集中供水工程每半年不少于一次。
(三)日供水规模在1000吨以上的供水工程,应设立水质检测实验室,配备水质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开展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的日常监测。日供水1000 吨以下及其他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由供水管理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服务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七条 凡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和恢复水源。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八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符合国家规定的水量、水质、水压和供水保证率要求;定期检测、维修、养护供水设施;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量设施。
第二十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按协议规定供水。
第二十一条 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管理单位应提前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水户的,供水管理单位应在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工程所在村(居)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
第二十二条 按照《广东省定价目录(2018年版)》规定,市属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用户自建自用的,和供方与终端用户通过协议明确由双方协商定价的部分除外)以及市辖区内城乡公共管网供应的自来水价格(农村村民自建自管的自来水价格除外)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核定。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的价格由于生产成本、费用及供求变化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生活用水计价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非居民用水和特种用水计价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日常运行及维修养护。
第二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严格执行按月抄表收费制度,用水户按计量交纳水费。水费的收取和使用实行“水价、水量、 水费”三公示,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水费的使用接受水务、发改、 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加强供水计量表的配置管理,根据用户日用水量的情况科学配置计量装置,建立水表台账,定期检查、修校,以提高计量的准确性。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产权所有人或供水管理单位应设立工程维修基金,用于工程的日常维护、更新改造。
维修基金按下列方式提取:经市政府同意的财政补贴专项维修资金;水费中提取的维护维修费;历年水费收支结余资金中可用于维修的资金;社会捐助资金。
维修基金由供水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理,按照“专款专用、统筹使用”的原则,制定维修基金管理使用办法,报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定后遵照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水资源费、税费、生产电费等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村供水监督实行市、镇、村分级监督管理,落实管理责任。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农村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养护维修和水源保护等工作进行监管:对供水工程的运行进行监督管理,规范和监管供水管理单位生产经营行为,维护农村供水市场正常秩序;完善行业管理机制,建立供水保障应急预案;推进农村供水工程信息化管理系统,应用信息技术手段监管运行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对辖区内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养护维修和水源保护等工作进行监管。
第三十条 供水管理单位必须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农村供水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2100433B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农村供水工程的后续管理,保证建成项目的正常运行,最大限度地发挥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由水利部门组织实施的农村供水工程。
第三条 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加强对本辖区内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以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供水工程设施的义务,并有权阻止、检举破坏农村供水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农户要各司其职,共同对农村供水工程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补助资金并由水利部门组织建成的一家一户的小水池、小水窖,实行农户“自建、自有、自用、自管”的原则,形成的固定资产归农户所有。
第七条 国家补助资金由水利部门组织建成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形成的固定资产,所有权归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使用权归项目乡(镇)或项目村。其管理职责是:
(一)单村联户的供水工程,由村或乡(镇)管理。
(二)跨村的供水工程,由乡(镇)管理。
(三)乡(镇)水厂供水工程和跨乡(镇)的供水工程,由县水利局或县级供水工程管理委员会管理。
第八条 县水利部门负责组织农村供水工程的规划、设计和建设,指导项目乡(镇)组建用水合作组织和编制用水管理规章制度。
第九条 县环保部门负责制定农村供水工程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条 县卫生部门负责监测农村供水工程生活饮用水源水质。
第十一条 县物价部门负责审批农村供水工程水费价格。
第三章 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加快水利体制改革,利用市场经济手段,建立灵活有效的运行机制,因地制宜地采取承包制、租赁经营等方式进行管理,保证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各级管理组织要制定管理规章制度,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规范管理行为,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确保工程正常运行和长久发挥效益。出现责任事故的,视其情节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集中供水工程,按照“有偿使用、计量收费、以水养水”和“补偿成本、合理受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合理的水费征收标准,报县物价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五条 水费收支应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收支情况定期向用水农户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开山、炸石、开垦种植;不得兴建污染企业、排放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不得修建养殖场、厕所、垃圾场等,防止水源受到污染,确保水源水质安全。
第十七条 按照“谁损坏,谁赔偿”的原则,凡因开矿、建厂、企业生产及其他人为原因造成农村供水工程设施损坏或水源损失,影响正常供水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责筹资解决。
第十八条 加大宣传力度,增强广大群众爱护和保护供水工程设施的意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依照职责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