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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物价管理暂行条例》,对《黑龙江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黑政发〔1980〕177号文)特作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农副产品价格管理

1、收购、调拨、销售国家统购、派购的一、二类农副产品,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等级规格和质量标准,不准随意提价、压级压价或变相涨价。

2、按照政策规定,允许开放的一、二类农副产品,在完成统购、派购和计划收购任务后,可以议购议销。平价购进不准议价销售。议购议销价格,由各经营部门按省物价局规定的作价原则定价;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品种由省物价局制定最高限价。凡定量供应的副食品,必须保证平价供应。平价、议价商品分开经营,不准混售。

3、毗邻地区农副产品价格,按照商品价格分工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平衡、衔接,不准变相抬高价格。

4、城乡集市贸易的农副产品价格,原则上由买卖双方议定。对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价格出现暴涨的品种,由物价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最高限价。

第三条 工业品价格管理

1、凡计划外购进的协作调剂物资的销售价格,必须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重要品种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生产企业用议价农副产品或用协作、调剂物资生产的一、二类日用消费品,原则上不准提高产品价格,确需提高产品价格的,按物价管理权限,必须经物价部门批准,重要品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2、调拨物资的价格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物资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直达物资,山供需双方直接结算,经营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经仓中转物资,按国家规定价格加规定的综合费用率作价供应。

3、允许工业企业自销的一、二类工业品,凡国家规定出厂、批发、零售价格的,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物价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制定。

4、进口商品的销售价格,由进口商品的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销售价格意见,报省物价局批准。

出口工业品价格,质量与内销产品相同的,执行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格;专为外贸出口生产的批量较小、工艺高、质量好的产品,其出厂价格,由省外贸部门同有关业务部门协商,可高于内销价格。重要品种要报省物价局批准。

出口农副产品的收购价格,按出口工业品作价原则和审批权限办理。

第四条 非商品收费管理

1、凡属国家和省管理的非商品收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凡属省以下管理的非商品收费,按《黑龙江省非商品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制定和调整营业性收费标准,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

制定和调整事业性和行政性收费标准,由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批准;

制定和调整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影响面大的非商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不经物价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收取任何费用。

2、省直各业务主管部门转发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非商品收费标准,必须同省财政、物价部门联合下发方能生效。

3、国营、集体、个体饮食业的主食品和莱肴价格,凡用批发或零售价格购进原料制作的,执行当地物价部门、饮食业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凡用议价原料制作的,按当地物价部门和饮食业主管部门确定的毛利率标准定价。个体饭店经营国营、集体饭店不经营的特殊品种由个体劳动者协会议定销售价格。

4、个体服务业、修理业和非机动工具运输业的收费标准,按照各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由个体劳动者协会议定或由供需双方自行商定。

第五条 物价归口管理

1、国家规定的工农业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以及议价品种范围和作价原则,按照《省管价格产品(商品)目录》规定,分别由备业务主管部门或主营公司归口管理,并将订价、调价单在指定时间内下达给兼营单位执行。

2、几从外地采购的一、二类工业品,当地有零售牌价的,执行当地零售牌价;当地没有零售牌价的,报业务主管部门或主营公司定价。

3、农村供销社自行从外地采购的商品,按主营公司规定作价办法定价,并报主营公司备案。农村集体、个体商业、饮食服务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由农村供销社统一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设立物价管理机构,行署作为省的派出机构应设立相应机构。其职权:

1、执行国家物价方针、政策、法规。落实省人民政府、省物价局或经省物价局批准由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并督促实施。

2、负责本地区的物价管理工作。按照物价管理权限,依据国家、省规定的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制定、调整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安排、审定本地区商品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规格质量差价、季节差价。对影响较大的商品价格和收费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物价局备案。

3、监督检查物价方针、政策、法规在本斑区的执行。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的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4、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集市贸易价格。

5、调节、裁决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与地区之间的价格争议。

6、及时准确提报本地区生产的省以上管理产品(商品)定价、调价资料。

7、行署和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行署和市、县、市辖区的业务主管部门、主营公司设立物价机构。其职权:

1、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实施上级和同级物价部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

2、负责本系统的物价管理工作,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根据上级规定的作价原则和办法,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安排商品的差价、调拨价、供应价,并报同级物价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对属于上级或同级物价部门审批的,负责提出定价,调价方案。

3、监督检查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在本系统的执行,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的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4、向物价部门如实反映执行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中的问题,准确提供物价资料。

5、对经营本部门主营商品的兼营单位进行物价监督、检查。

6、上级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基层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物价机构或专、兼职物价员。其职权:

1、监督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在本单位的执行。

2、建立和健全本单位物价管理的规章制度。

3、开展物价检查,纠正和处理违反物价政策和纪律的行为。

4、向上级有关部门准确提供物价资料。

第九条物价监督与检查

1、各级物价部门设物价检查机构。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设专职物价检查员。物价检查机构和物价检查员,有权监督检查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在本地区(包括中央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本系统、本单位的贯彻执行。井依照法律和政策规定,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法规的行为,进行检查处理。

2、城市街道办事处、工矿企业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立以退休职工为主体的群众物价监督检查组织,受区、县物价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双重领导。

3、一切经营单位必须实行明码标价,一货一价,价货对位,议销、试销、处理商品,要标明“议价”、“试销价”和“处理价”字样。

4、一切经营单位都要设置公平计量器具。

第十条 凡符合国务院《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各款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经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批准给予奖励。需要由各级物价部门或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由主管部门报同级物价部门和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其非法收入能够退给用户的,要如数退给;无法退给用户的,要全部收缴地方财政,并给予批评教育。

1、因工作疏忽,造成迟调、漏调、错调价格和收费标准的,错定两品规格等级的;

2、因业务生疏,造成价格、收费差错的;

3、出售商品发生价格、数量或质量不合规定的;

4、自查发现的价格差错,情节较轻的。

第十二条 凡违反国务院《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所列各款之一者,其非法收入能退还用户的,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用户的,全部收缴地方财政,并给以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

1、零售商业和服务业非法收入金额在百元以下,工业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和事业单位非法收入金额在千元以下的违价行为,给予最高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各取消当月奖金,并给以扣发本人当月工资百分之五的处分。

2、零售商业和服务业非法收入金额在一百元至一千元,工业企业、商业批发企业、物资供应企业和事业单位非法收入金额在一千元至一万元的违价案件,给予最高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各取消一个季度奖金,并给以扣发本人当月工资百分之十的处分。

3、零售商业和服务业非法收入金额在千元以上,工业企业、商业批发企业、物资供应企业和事业单位非法收入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违价案件,处以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各取消半年奖金,并给以扣发本人当月工资百分之二十的处分。

第十三条 对违价单位领导和职工的行政处分,由物价检查部门提出意见,按干部、工人管理权限处理。

第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退还或被收缴的非法收入,要抵减销售收入,罚款一律在企业的自有资金(如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盈亏包干分成、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等)中支付,不得计人生产成本、流通费用和营业外支出,不得挤占应上缴财政的收入。事业单位支付的罚款,一律在本单位的预算包干结余经费和预算外资金中支付,不得纳入经费预算报销。

第十五条 没收非法收入,不受追溯期限制。对逾期不缴非法收入和罚款的,物价部门有权通知银行或信用社从其存款中强行划拨。

第十六条 业务主管部门依法收缴的非法收入和罚款,一律交当地物价部门,由物7价部门交同级财政部门。

扣发职工的奖金和工资收入,由所在单位上交主管部门,用于奖励本系统物价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十七条 物价检查所需经费由各级物价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核发。

第十八条 物价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尽职尽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取贿赂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抗拒检查、围攻谩骂物价检查人员的,要加重经济制裁;对殴打物价检查人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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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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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者,以本条例为准。如国家有新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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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章 物价机构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物价工作要加强领导,各级业务部门和基层企业要建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物价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建立起一个强有力的物价工作系统,搞好物价,以保证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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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补充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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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六条 对于一贯严格执行物价政策,模范遵守物价纪律的企事业单位,对成绩显著的物价工作人员、义务物价检查员以及其他敢于坚持原则,坚决同违反物价政策行为作斗争的人员,要给予荣誉或物质奖励。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物价政策和纪律的单位或个人,要严肃处理。

1、对企、事业单位因不执行物价规定而获得的非法收入,凡能退还用户的,一律退回;退不了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收缴地方财政。情节严重的要处以罚款或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2、对不执行物价规定而违反物价纪律的企事业单位和领导人、当事人,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和纪律处分。违反物价纪律比较严重的单位和个人,不能评为先进单位或先进个人。

3、对于利用物价进行贪污受贿、掺杂使假,损害人身健康,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4、对坚持物价原则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诬陷者,要予以严肃处理,已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物价政策的单位或个人的处理,事实要清楚,根据要充分,手续要完备,处理要恰当。

涉及干部处分的,要按干部管理权限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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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第五章 物价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企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事业单位要经常进行物价执行情况的检查;各企、事业单位要经常进行自查、互查和抽查,并定期召开消费者座谈会,听取对物价工作的意见;必要时要在全省或地、市、县范围内组织物价检查。

第十五条 为便于物价人员和义务检查员随时进行检查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发放《黑龙江省物价检查证》,在指定范围内进行检查。

1、被检查单位要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欺骗、抵制和拒绝。

2、物价检查人员要正确行使职权,不得徇私舞弊,要模范地遵纪守法。

3、物价检查人员对违反物价政策的单位或个人有权制止和进行批评教育,并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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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第四章 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物价管理制度。

1、建立责任制度

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同志要认真贯彻执行物价方针、政策,经常教育职工树立政策观念,自觉执行各项物价规定;研究解决物价问题。物价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要切实做好各项物价工作,坚持原则,向违反物价政策的行为作斗争。

2、建立明码标价和物价台帐制度

出售商品必须有价格标签,经物价员审查盖章有效。

饮食行业要向顾客公开投料标准、成品重量、零售价格。

理发、浴池、照相、服装加工、交通运输等服务修理行业,要公开张挂统一规定的价格表及收费标准。

农副产品和废旧物资收购单位,要公开等级标准和价格,陈列实物样品。

出售议价商品,必须同平价商品分开,标明议价字样,不准把平价购进的商品以议价销售。

各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根据需要建立必要的物价台帐或卡片。

3、建立保密制度

物价机密是重要的经济情报。要认真执行国家颁发的《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严格保守物价机密,对于泄露物价机密和利用物价机密进行非法活动的,要追查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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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第三章 按质论价

第十一条 一切商(产)品的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制订与调整,都必须认真贯彻按质论价的原则。

1、收购农副产品和废旧物资,必须按规定的等级、规格和价格执行,不得压等压价,提等提价。

2、各种商(产)品和非商品收费,必须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做到质价相称。擅自降低质量的,按变相涨价处理。

3、鲜活商品要分等论价,不准提等提价销售。

4、各种主、副食品必须按上级部门规定的投料、出品率、质量标准执行,严禁偷工减料,粗制滥造,掺杂使假,以次充好,降低质量。

第十二条 各企业要经常检查度量衡器,保证准确无误,做到秤平、提满、尺码足。带包装的产品要保证足斤足两,严禁把包装物顶重量当商品出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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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章 管理权限

第二条 物价管理必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1、各部门制定与调整商(产)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执行物价分级管理权限的规定,凡是按规定须经同级物价部门同意的,必须同物价部门联合下达文件,否则一律无效。

2、物价部门对其他部门擅自规定或调整的价格,有权检查纠正。

第三条 农副产品的超购加价、价外补贴和奖售标准,要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不得任意扩大品种和幅度。

第四条 实行议购议销的农副产品的品种、范围,要按照省的规定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扩大。

第五条 按国家和省规定,允许供需双方对小宗农副土特产品和工业品中的小商品,根据当地供求情况协商定价。

第六条 国家和省规定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只准在规定的幅度内执行。

第七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允许贸易货栈、信托公司自行定价商品的价格,可根据市场供求情况,灵活掌握。

第八条 扩大自主权的企业,允许企业自行定价的产品,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幅度执行。

第九条 允许工业企业和农工商联合企业在市场上自销的产品,除按规定议销或执行其他价格形式的产品外,都要执行国营商业零售牌价,国营商业没有零售牌价的,要按规定,经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切实加强集市贸易价格的管理,必要时可规定最高限价。坚决打击投机倒把活动,对套购倒卖、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的不法分子,要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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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稳定市场,稳定物价”的方针,加强物价管理,保持市场物价稳定,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扩大商品流通,安定人民生活,加快四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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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补充规定文献

黑龙江省公路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公路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公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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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路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 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

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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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7页

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 状态 :有效 发布日期 :2010-12-17 生效日期 : 2011-03-01 发布部门 : 黑龙江省人大 (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0 号 《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 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 会议于 2010 年 12 月 17 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 201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1999 年 8 月 11 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 年 6 月 24日黑 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的《黑龙江省学校环境管理条例》 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 年 12月 17 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 (2010 年 12月 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物价管理制度物价管理制度

物价管理制度是执行经济政策和遵守物价纪律的保证。为了正确地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顺利完成物价管理的任务,必须建立科学的工作程序,建立和健全各项物价工作制度。物价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商品价格登记制度、商品编号制度、明码标价制度、定价和调价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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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与全国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国务院公布实施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有不一致的地方。黑龙江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这。些条文作了补充修改。修改后的条文如下:

第三十七条 基本建设征、拨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一万亩以上,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后,呈报国务院批准。

县(市)征、拨用土地五亩以下的,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超过五亩,二十亩以下的,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由行政公署批准;超过二十亩的,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辖市征、拨用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超过十亩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哈尔滨、齐齐哈尔、鹤岗、鸡西、双鸭山、伊春、大庆、牡丹江、佳木斯和七台河市的近郊菜田,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征用土地时,要根据土地数量、质量、地面附着物等情况合理确定补偿费。补偿费应由用地单位支付。

(一)征用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市近郊菜田,土地补偿费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量总值的四至六倍计算;征用上述四市中、远郊和其他市、县集体所有耕地,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量总值的三至五倍计算。

(二)征用开垦不满五年的耕地;征用集体耕地而用国有荒地调剂的,土地补偿费均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量总值的二至四倍计算。

(三)征拨用果园、草原、条通、苇塘、渔池、宅基地等土地,可参照本条一,二款所列标准,结合具体情况处理。林木补偿标准,按《森林法》(试行)有关规定执行。征用无收益土地,不予补偿。

(四)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渠道等生产、生活设施和青苗,由征地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征用土地除用地单位应支付补偿费外,还应付给安置补助费,做为安置被征地单位生产和生活的费用。安置补助费按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付给,安置的人口数以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农业人口和耕地的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

(一)征用耕地每人付给亩年产总值二至三倍的安置补助费。对人多地少的社队,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限额为其年产值的十倍。收回社队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量总值二至四倍给予补助.

(二)按一款标准仍不能做到妥善安置的个别特殊情况,为了不降低被征地单位原生产和收入水平,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数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三)征用果园、鱼塘等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可参照一款所列标准合理确定。

第四十条 征用土地涉及安置问题时,要在市、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征地单位协助彼征地单位通过发展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兴办社队企业,就地安置。

由市、县人民政府或征地单位按照被征地单位的耕地与农业人口比例,通过其他途径予以安置的,要相应核减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用地,须在征用土地范围内解决,确需临时使用征地范围以外的土地时,其用地数量和期限,须经有权批准此项工程用地的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临时用地期满,要及时平整场地,退还原单位。对被占地单位造成的损失,由施工单位负责赔偿。

工矿、交通、地质、测绘等企事业单位和部队,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探、测量时,要先征得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使用单位的同意;如果勘探、测量使土地使用单位受到损失,要给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 凡少用多征的土地或已经征用二年仍未使用的土地,除经原批准征地的机关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外,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收回的土地,可以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有偿拨给其他建设单位使用,新的用地单位应向原征地单位支付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也可以交给当地农牧业生产单位暂时耕种;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可元偿收回,不再支付土地补偿费,有青苗的可付给青苗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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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废止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等25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3年10月31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 陆 昊

2013年11月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 等25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做好与国家废止、修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有关决定的衔接,维护法制统一,充分发挥省政府规章保障和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对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

一、废止14部省政府规章

(一)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1988年12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二)黑龙江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1989年11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

(三)黑龙江省教育督导暂行规定(1992年6月1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四)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1995年2月1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1998年1月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修正)

(五)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1995年11月2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六)黑龙江省行政赔偿案件审理程序规定(1996年2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七)黑龙江省统计调查单位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5月1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八)黑龙江省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管理规定(1997年8月1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修正)

(九)黑龙江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管理规定(2001年2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十)黑龙江省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2001年6月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2012年1月1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修正)

(十一)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2001年9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十二)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4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2012年1月1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修正)

(十三)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4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十四)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5年12月3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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