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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保障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已建和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破坏供用电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并将电力设施保护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打击、防范盗窃和破坏电力设施等危害电力安全运行的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意识。
第七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包括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义务,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任何单位、个人对危害电力设施和破坏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力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安排和预留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不得在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内批准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塔基础用地由电力建设单位以县、市(区)为单位统一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架空电力线路的电杆、拉线需要用地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和相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签订协议,明确用地位置、保护责任、补偿金额等内容。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
第十一条 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电力设施保护的要求,对依法需要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
公告前已有的植物和建、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或者新建、扩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构筑物。电力建设单位对在保护区内新种的、自然生长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或者新建、扩建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构筑物,可以修剪、砍伐或者拆除,并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新建500千伏及以上架空电力线路,其边线垂直投影外侧五米内所跨越的住宅建筑物,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拆迁并给予补偿。
新建22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等措施,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达到国家规定安全距离的,不实施拆迁和补偿;无法达到国家规定安全距离的,由电力建设单位依法实施拆迁并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具体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应当以依法批准的规划为依据,按规划在先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规划在后者承担迁移、改造和采取有关措施的费用。
第十五条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保护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重要公路的区段设立保护标志,并标明电力线路下穿越物体的限制高度;
(三)地下、水底电缆铺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四)在发电厂、水电站大坝、变电站的保护区域内设立禁区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范围和保护规定。
在架空电力线路跨越航道的区段,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并标明电力线路下穿越物体的限制高度;设置在河道中的塔杆影响通航安全需要设立特别标志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路交通管理部门协商处理。
第十七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批准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实施作业的事项时,应当征求相关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内部治安防范措施;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立并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按照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依法制止危害电力安全运行和破坏供用电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在遭遇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等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先行采取紧急措施,防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事故发生或者最大程度减轻事故的危害;采取紧急措施后,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并依法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破坏、哄抢电力设施及器材;
(二)损坏发电厂、变电站、水电站的建、构筑物;
(三)拆卸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堵塞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供水、供热、排灰、送汽等管道;
(四)损坏、封堵发电厂、变电站的铁路专用线、专用公路或者专用码头;
(五)损坏、擅自移动、涂改电力设施标志;
(六)在火力发电厂冷却池、输水管道、沟渠的进出水口禁区范围内游泳、捕鱼;
(七)在水电厂禁区范围内游泳、捕鱼、停泊船筏、挖沙取土;
(八)在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规定范围内和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取土、开挖、打桩、钻探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违章攀爬变压器台架、电力杆塔,擅自在电力杆塔上搭挂各类缆线、广播器材和广告牌等外挂装置;
(十)向导线抛掷物体;
(十一)擅自在电缆沟道中铺设各类缆线;
(十二)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或者保护区内钓鱼、燃放烟花鞭炮或者放风筝、气球及其他空中物体;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危害电力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增加被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建、构筑物高度,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堆砌物体,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三)实施影响导线对地安全距离的填埋、铺垫,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
出售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单位证明或者出售人有效证件。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应当建立收购台账,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住所及经办人或者出售个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址以及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规格、数量和去向等内容;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收购台账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
前提略有不同。一是在一般区域,二是在厂矿、城镇、集镇和村庄等密集地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9号)现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总理 李鹏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改内容国务院决定对《电力...
最新版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你是指的今年元月一号开始施行的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么?只有这个才算是最新版的哦~~不过这个只是地方法规来的~~http://www.chinacourt.org/f...
第二十三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电能资源配置,协调供用电关系,维护安全有序的供用电秩序。
对于高能耗、环境污染严重等列入国家限制类、禁止发展类的企业或者生产设备的用电,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差别电价、限制用电或者终止供电。
第二十四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大资金投入,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措施,降低电能损耗,优化供电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引导用户安全、合理和节约用电。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都应当认真履行。
第二十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保障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在发、供电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供用电合同的规定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无故中断。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优化售电与缴费的网点、方式及流程。
供电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用电量、电价、电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电企业应当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二十八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引起用户家用电器损坏的,供电企业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安排人员调查核实,并按照《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电力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停电,无故拖延送电;
(二)自立收费项目,擅自更改收费标准;
(三)对用户投诉、咨询推诿塞责,不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四)其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用电计量装置的计量值及时足额缴纳电费,并不得危害供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用电秩序。
第三十一条 供电企业用于结算收费的用电计量装置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供电企业定期检验、轮换用电计量装置时,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损坏或者丢失,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因用电计量装置故障造成计量值不准的应当按照国家《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退补电费。
提倡使用购电装置用电。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窃电行为:
(一)在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的;
(五)使用窃电装置用电;
(六)使用非法充值的用电充值卡用电;
(七)私自更改变压器铭牌参数用电;
(八)私自调整分时用电计量装置的参数少交电费的;
(九)其他窃电行为。
第三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出租窃电装置。禁止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第三十四条 窃电时间能够查明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私自接线或者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用电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时间计算确定。
(二)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额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时间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之一确定:
(一)按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耗和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再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后与抄见电量对比的差额计算确定。
(二)在总表上窃电的,按分表电量总和与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确定。
(三)按历史上正常月份用电量与窃电后抄见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计算确定。
(四)按照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依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窃电日数以一百八十天计,每日窃电时间:
电力用户按十二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六小时计算的规定认定。对于用电时间尚不足一百八十天的,按自开始用电起的实际日数计算。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查电人员按照《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对用户依法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检查完后制作用电检查记录。用户应当提供便利。
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发现窃电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必要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用电检查人员可以通过录像、摄影、现场保存窃电装置等方式保存窃电的证据。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严重影响供电质量、电网安全或者破坏供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断供电:
(一)用户窃电的;
(二)用户的用电设备接入电网运行所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或者引起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供电企业通知后,用户不予改正的;
(三)用户的冲击、波动、非对称负荷影响供电质量或电网安全,供电企业通知后,用户不予改正的;
(四)用户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违法作业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供电质量、电网安全或者破坏正常供用电秩序,确需中断供电的。
第三十七条 因故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电时,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重要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三)因发、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或者按计划停电、限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确定的停电、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者限电。停电、限电序位应当事先向用户公告。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因窃电被中止供电的用户改正窃电行为后,向供电企业补交了电费并支付了违约金或者提供了足额担保的;
(二)其他严重影响供电质量、电网安全或者供用电秩序的行为已经改正的;
(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了恢复供电决定的。
第三十九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遵守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方面的纠纷,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利益以及电力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受理并及时查处对危害电力设施和破坏供用电秩序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对举报属实的予以奖励。
第四十二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依法对违反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危害电力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至第(十三)项规定危害电力设施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拆除或者清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坏或者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窃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因窃电造成电力设施损坏或者他人损害的,窃电用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产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窃电装置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出租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破坏正常的供用电秩序或者第三十八条规定不按时恢复供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其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对盗窃、危害电力设施和窃电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电力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从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建设电力设施应当坚持保护耕地、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规范。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电杆、铁塔、拉线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
“架空电力线路的电杆、铁塔、拉线需要用地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和相关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用地位置、保护责任,并参照当地征地补偿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补偿,按照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四)将第三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采取私自更改变压器铭牌参数或者容量致使变压器铭牌参数与容量不一致的方式用电。”
(五)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供电企业查电人员进行用电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工作证件,检查完后制作用电检查记录。用户应当提供便利。”
将第二款、第三款中的“用电检查人员”修改为“供电企业查电人员”。
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办法
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电力设施是电能生产、输送、供应的载体,是重要的社会公用设施,电 力设施安全保护是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内容。为了保护 电力设施,保障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电力设施保护条 例实施细则》、《湖南省电力设施保 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涉及公用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等相关活动, 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已建和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 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二章组织领导 第四条成立湘潭县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领导小组,由县人民政府分 管电力工作的副县长任组长,由县经信局、县电力局的行政一把手为副组长, 负责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
福建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国网福建电力
福建省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 (2015年 9月 25 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 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 2015年 9 月 25 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 2015年 12月 1日 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 9月 25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设施建设和电力生产顺利进行,规范供用电秩序,维护社会公共 安全,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及其毗邻海域内从事电力设施建设、保护以及供用电秩序维护 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在电力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供电质量标准和供用电合同的约定连续向用户供电。
满足电力需求应当坚持节约与开发相结合、节约优先的原则,在增加供应的同时,优先采用电能效率管理、电力负荷管理等措施。在电力供应不足、出现突发事件等情况下,方可采取有序用电措施。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省年度电力需求侧管理指导意见,推进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开展。
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对用户用电信息进行采集、分析,为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提供技术支撑和信息服务。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电力需求侧管理指导意见、电力供需平衡预测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全省年度有序用电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年度有序用电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年度有序用电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有序用电方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采用先错峰、后避峰、再限电的顺序;
(二)确保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医院、学校、军事、金融、交通运输站(场)、农业生产、广播电视、国家机关等重要单位或者领域用电,以及公共场所用电;
(三)重点限制景观照明用电、单位产品能耗高于国家或者省强制性能耗限额标准的企业用电、列入国家淘汰类或者限制类的企业用电以及其他高耗能、高排放企业用电。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有序用电的有关规定。
供电企业与可能受有序用电影响的用户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应当体现有序用电方案的要求。
对因执行有序用电方案受到用电限制的用户,应当给予适当电费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电能资源配置,鼓励、支持开展节约用电和保护电能的技术创新,防止电能资源浪费。
对于因高耗能、环境污染严重等列入国家淘汰类、限制类的企业或者生产设备的用电,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实行差别电价、惩罚性电价等措施。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合理设置业务办理网点,简化业务办理流程,为用户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供电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用电量、电价、电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
因供电设施检修、用户违法用电或者执行有序用电方案等原因,需要中止供电或者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供电企业对特定用户中止供电或者限电不得影响其他用户的正常用电,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供电企业应当在用户所在住宅小区或者办公、经营场所和公共媒体公布检修计划、限电等信息。
引起中止供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且符合供电安全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电。
供电企业应当对电网安全稳定运行进行实时监控,制定电力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提高防御事故能力,保障用电安全。
在发生大面积停电等紧急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保证重点、减少危害原则,优先保障主电网安全。供电企业应当依法予以先期处置,控制事故影响范围,及时恢复供电。
因台风、特大暴雨(雪)、地震、泥石流、冰冻等自然灾害造成大面积停电的,应当优先恢复抗灾抢险、医疗救护等涉及群众生命安全的供电。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电话并保持电话畅通,及时受理供电故障报修。
供电企业应当迅速处理供电故障,及时恢复正常供电。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起,城镇建成区内不得超过一小时,其他区域内不得超过两小时。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户作出解释。
供电企业进行抄表收费、用电检查以及轮换电能表的,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不得损毁、改装或者擅自移动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发生停电可能造成人身伤亡、重大社会影响、较大环境污染或者重要设备损坏的用户以及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或者采取非电性质应急安全保护措施,供电企业应当在技术上予以指导和协助。
用户按照规定应当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而未配备,应当采取非电性质应急安全保护措施而未采取的,该用户因停电产生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用户范围由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确定;具体用户名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确定。
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以及安全责任范围的分界点,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供用电双方的约定确定。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对其负有安全责任的供电设施定期检查、检修或者试验,及时消除电力运行和电能质量隐患,确保安全平稳供电和用电。
为了保障电网设施建设和电网运行安全,维护供用电秩序和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网设施规划、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网设施规划、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相关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电网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网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做好电网设施建设与电力供需平衡的衔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网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协调电力供需和电网运行中的有关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电网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对电力监督管理体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危害电网设施建设、电网设施安全和非法侵占、使用电能的行为。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电网设施的保护和电网运行的维护,对危害电网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和依法制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有权向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等部门举报。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加强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与保护,供用电秩序维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对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已建或者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电力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包括水力、风力、光伏、太阳能等新能源发电设施、市政公共充电站、换电站、充电桩及其辅助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坚持安全第一、高效有序、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企业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规划、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力设施规划、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
第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依法开展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盗窃电能等违法行为的执法工作,并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有关执法。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违反国家规定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破坏电力设施、扰乱供用电秩序、盗窃电能等案件。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力设施规划、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
第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增强电力服务能力,改进和完善电力服务,不断提升电力供应的安全性、稳定性和可靠性,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和供用电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举报。
第八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奖励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受理并及时查处危害电力设施和破坏供用电秩序行为的投诉举报,对举报属实的予以奖励。
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或者处理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相关信息及举报内容予以保密,保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安全用电和节约用电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用电和节约用电意识。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安全用电宣传教育。
电力企业应当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安全用电和节约用电等方面的宣传工作,支持应用先进的计量、收费管理技术和设施。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安全用电等知识的宣传,对危害电力设施和扰乱供用电秩序等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