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第十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注册资金;
(三)有十名以上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其中专职从业的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不少于2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
(四)有从事工程监理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市外监理单位进入本市承揽监理业务的,应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属于同一经营实体,不得有隶属关系和任何其他利害关系。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实行监理的工程,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监理单位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中标的监理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签订监理合同,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施工阶段的监理合同中,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行使以下各项权利:
(一)开工、停工、复工、返工等监理指令的发布权;
(二)设计图纸、文件、施工方案审查权;
(三)工程施工质量检验权、否决权;
(四)工程施工进度签认权;
(五)工程价款支付签认权;
(六)安全施工与环境保护监督权;
(七)撤换不合格的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的建议权;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权利。
建设单位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应及时将合同内容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第十六条 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指令由总监理工程师发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总监理工程师的监理指令。
建设单位对工程施工中的意见应通过总监理工程师以监理指令发布实施。对违反国家标准、影响工程质量的意见,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拒绝。
第十七条 监理人员不得在国家机关或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单位供职;不得向被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推销与监理工程有关的设备、材料、构配件,或从事其他公正监理的活动。
第十八条 被监理单位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并按要求提供完整的有关工程资料。
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通报工程建设监理的情况
第十九条 应当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实施监理或未按规定签订监理合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经批准设立满2年的,根据其专业能力、规模和监理业绩,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一条 对已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监理单位实行年度审查制度。未经年度审查的,不得从事监理活动。
第二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应当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并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三条 工程项目建设监理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存按有关法律、法规和省(部)制定的规范和技术标准执行。
监理档案应按期如实反映工程建设过程,完整收集反映工程质量及工程质量责任的各类原始资料。监理单位应按照用户咨询要求和国家有关部门的工作要求,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档案资料。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据下列文件实施监理:
(一)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理合同、施工合同;
(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概(预)算、设计图纸及其他有关文件;
(四)工程建设规范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第二十五条 实行监理人员岗位注册制度。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由所在监理单位申请注册登记,瓴取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监事活动。
监理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监理业务,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涂改岗位证书。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承接监理项目时,应组建现场监理工作机构,编制监理规划,并建立监理工作责任制。
监理工作机构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及监理技术人员组成,其组成人员名单应报建设单位备案;更换监理人员应经建设单位同意。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承接监理项目后,应有与工程建设相适应的监理人员进驻现场跟班监理,重要的部位和隐蔽工程必须旁站监理。
第二十八条 监理人员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或合同约定的,应及时出具书面通知,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总监理工程师召集建设单位代表、被监理单位代表按合同约定协商解决。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监理费从工程概算中列支。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监理,保障工程质量,提高工程建设水平和投资效益,维护建设单位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依法成立的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建设监理合同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被监理的单位在项目论证、工程设计、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市工程建设监理工程。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管理本部门的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有关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者给予奖励。
1、业主下面有三个单位,甲、乙、丙,丙下面有个分包的丁,监理旁边协助甲方。2、总监,下面是路基分管监理工程师、路面分管监理工程师等等。3、应该是先有监理规划,后有监理细则,次序错了。4、第1、2有误。...
简介:蚌埠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成立于1992年11月16日,主要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建设项目评估,工程技术开发,工程造价咨询,建设中介服务等。法定代表人:陆虎成立时间:1992-1...
是不是国企,主要是看企业的股东性质,如果是自然人股东,那就不能算国企,工程监理企业现在还有很多国企性质,但是,按照建设部的《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全部都得向自然人股东转!就是说以后监理企业全部...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市的重点工程;
(二)大、中型工业建设项目;
(三)工程造价在2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交通、水利、城市基础设施及各类民用建设工程;
(四)投资总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工程;
(五)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八条 监理分为前期、设计、施工等阶段。
建设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监理单位对工程的全部阶段进行监理,也可以对部分阶段进行监理。
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在施工阶段必须实行监理。
第九条 前期阶段监理的主要内容包括投资项目的前期决策咨询和可行性研究咨询。
设计阶段监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参与对设计方案评选,协助建设单位确定设计单位、签订设计合同、审核设计图纸、审查设计概(预)算。
施工阶段监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协助建设单位制定施工招标方案;
(二)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投资控制的方案和保证措施进行审查,并督促施工单位执行;
(三)对工程使用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构配件和设备进行质量控制,对分项、分部、单位工程质量检查认可;
(四)各种技术、经济文书的签证;
(五)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审查,做好工程保修的监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或监理人员不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职责,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或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直接向被监理单位下达指令,影响监理工作的正常进行,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报批准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或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监理活动的;
(二)在办理资质等级时弄虚作假的;
(三)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出卖《资质等级证书》、《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五)转让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
第三十四条 监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暂扣或吊销《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假借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的;
(二)出卖、出借、转让《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三)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或从事影响公正监理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在设计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内出现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工程质量等重大问题,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监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
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 2005 年 03月 11 日 10:14 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 (2000 年 9月 27 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0 年 10月 17 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总则 为规范工程建设监理活动,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 务院《建设 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位受建设单位的委 托,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工程承包合同、 监理合同等,对 工程建设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的监督。 ,适用本条例。 (市 )、贾汪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 建设监理活动实施 监督管理。 *2〗〖J Z〗第二章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标方式确定监理单 位,实行委托监理
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
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 ( 2000年 9 月 27 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0 年 10月 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04 年 7 月 16 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 8 月 20 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 〈徐州市工程 建设监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监理活动,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 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建设监理, 是指在工程建设施工阶段, 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 托,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工程承包合同、监理合同等,对工 程建设施工质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的委托,法工委、法规室对《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法工委、法规室于9月1日将议案材料分送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直有关单位及各市县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同建设厅有关负责同志进行了座谈,了解情况,交换看法。
法工委、法规室认为,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是我国工程建设管理体制的一项重大改革措施。建省以来,我省的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发展很快,省政府于1995年7月以规章的形式出台了 《海南省建设监理管理办法》,以保障和促进建设监理事业健康 发展,实现建设监理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经过两年的实践,现在将该《办法》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但是,条例草案在起草中对有些问题深入研究不够,只是简单地将《办法》的名称改为条例,而对其内容未进行必要的修改完善、充实提高。法工委、法规室经过研究论证,建设对条例草案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建设监理许可制度问题
建设监理是一种高智能的技术服务。为了保证从事建设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人员的素质,提高建设监理的质量,我国确立并实行了建设监理许可制度。这也是国际通行的做法。它主要包括对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查制度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管理制度等。条例草案在这方面的内容尚存在着较大的缺陷,对监理工程师的注册管理未作规定,对监理单位资质审查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实质审查要件的内容。因此,根据建筑方面的有关立法精神和国家建设部有关建设监理的规章,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章的标题由“监理单位资质管理”修改为“监理单位与监理工程师”,并且增加 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二)设立监理单位的申请批准程序;(三)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四)监理工程师申请注册的条件;(五)监理工程师申请注册的程序;(六)监理工程师年审制度;(七)不予注册或撤销注册的法定情形;(八)监理工程师执业的限制性规定。
二、其他条款的修改
(一)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监理单位的组织形式分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监理事务所和工程顾问公司三种。我们认为,监理单位的组织形式应当规范统一,从我省的实际看,只规定监理公司和监理事务所二种形式为宜。同时,应明确规定监理单位的法人地位,对个人或者合伙人性质的监理组织暂不予规范。因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六条修改为:“监理单位是指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批,并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或者监理事务所”。
(二)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将建设单位选择监理单位的方式规定为一律通过招标投标。我们认为,这样不尽切合实际,建议修改为:“政府投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国有企业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其他的建设工程一般也应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审查修改稿第二十五条)
(三)根据建设部《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章中对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建设监理问题作出规定。(审查修改稿第三十四条)
(四)条例草案第四章对“监理费用”作了专章规定。我们认为,监理费用属于监理合同的内容,在条例草案第三章已经有所规定,不必再列专章,建设删除。
(五)条例草案第五章主要是行政处罚的内容,因此,建议将该章的标题由“法律责任”改为“罚则”。
(六)条例草案在行政处罚方面,没有对建设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作出规定,对监理工程师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也过于简单,不利于保证条例的执行。因此,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五章中增加对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规定。同时,修改充实对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审查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此外,法工委、法规室不对条例草案在结构上和文字上作了技术性调整和修改。条例草案经过修改由六章三十条变为五章四十四条。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会议对《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草案审查修改稿)》(以下简称审查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委员们认为,审查修改稿基本可行,经过修改后可交付本次大会表决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工委、法规室对委员们的意见逐条进行了研究,现将修改意见汇报如下:
一、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在审查修改稿第三条第五项中增加“中外合作”几个字。(草案新修改稿第三条第(五)项)
二、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删去审查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草案新修改稿第四条)
三、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在审查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加上“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另外,删去第二款。(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四、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审查修改稿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监理费的收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另外,增加一句:“监理费从工程概算中列支。”(审查新修改稿第三十二条)
五、有些委员提出,审查修改稿第五章“罚则”中,除了行政处罚外,还有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建议将第五章“罚则”改为“法律责任”。
六、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审查修改稿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处罚的最高限额由20000元改为30000元。(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四、第三十五条)
七、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审查修改稿第三十九条分解并调整、合并:
(一)原第(一)项内容调整为第三十七条,其内容修改为:“……承领监理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三年内不予注册,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原第(二)、(四)项合并为第三十八条,罚款统一为“2000元以下10000元以下”;
(三)原第(三)项调整为第三十九条,其内容修改为:“监理工程师在……徇私舞弊的,吊扣岗位证书6个月;给建设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吊销岗位证书;……”。
此外,根据委员们的意见,法工委、法规室对审查修改稿一些条款还作了结构上的调整和文字修改。
以上意见和草案新修改稿,请予审议。
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党组书记、主任:何友法
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党组副书记、副主任:陶树江
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党组成员、副主任:潘明广
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党组成员、副主任:赵仁杰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