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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第三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精神,经研究,决定取消第三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18项,降低收费标准1项。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第三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基本信息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第三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简介

(湘政发〔1999〕2号)

娄底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精神,经研究,决定取消第三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18项,降低收费标准1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18项:

1、城建档案保证金(建委系统);

2、交通安全设施费(公安系统);

3、黄金生产发展费(黄金系统);

4、机动车辆综合性能检测费(交通系统);

5、乡镇船舶管理费(乡镇系统);

6、劳动就业服务管理费(劳动系统);

7、人防工程使用证工本费(人防系统);

8、城镇治安联防费(公安系统);

9、社会印件审查费(新闻出版系统);

10、省新产品评审发证费(经委系统);

11、中小水电管理费(水利系统);

12、经营图书批发业务许可证审批费(新闻出版系统);

13、乡镇煤矿管理费(煤炭系统);

14、文化市场经营管理费(文化系统);

15、重点商品售前质量报检收费(技术监督系统);

16、民爆器材安全管理费(国防工办系统);

17、贻误扶散费(省散装水泥办公室);

18、逾期纸袋押金(省散装水泥办公室)。

二、降低收费标准1项:

消防设施建设费在现行征收标准基础上降低50%。

三、上述取消和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各收费部门应分别立即停止收费和降低收费标准,主动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项目注销或变更手续,到财政部门办理收费票据缴销手续。

四、各地区、各部门越权出台的收费文件,按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8〕5号文件规定予以取消,尚未上报省企业减负办、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的,须于1月底前上报。

五、凡1993年以来,经国务院、国家有关部委、省人民政府以及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发文取消的收费项目,各级各有关部门必须令行禁止,认真执行,确保落实。对有禁不止、拒不执行的地区、各部门和个人,要依法依纪严肃查处。各新闻单位要加强新闻舆论监督,对典型事例公开曝光。

湖南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九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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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第三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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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第三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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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第三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文献

发布中央管理的水利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 发布中央管理的水利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

发布中央管理的水利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

格式:pdf

大小:150KB

页数: 2页

1992年4月21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联合发出《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水利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有关规定如下:一、水利工程水费,按国务院《关于发布〈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发〔1985〕94号)执行.今后水利部直属水利工程水费及跨省际水利工程水费收费标准,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商水利部制定.

长沙市建设工程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建筑面积收取通知 长沙市建设工程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建筑面积收取通知

长沙市建设工程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建筑面积收取通知

格式:pdf

大小:150KB

页数: 10页

长沙市人民政府 关于规范和统一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 按建筑面积计费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简化我市建设项目的收费办法和方式, 促进城市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建 设项目和汽车 (驾驶员) 等收费进行整治和规范的通知》 (湘 政发 [2002]17 号)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同意长沙市 对建设项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按建筑面积收费试点问 题的批复》(湘价费 [2002]307 号)文件精神,现就规范和 统一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建筑面积收费的有关事项 通知如下: 一、收费项目及标准 (一)建设项目在征地、报建、建设、登记、交易环节 必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为: 1、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2、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费、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费; 3、工程 定额测定费、人防工程定额测定费; 4、白蚁预防费; 5、房 屋所有权登记费(在城

河南省政府关于取消9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简介

【发布单位】81602

【发布文号】豫政[1998]65号

【发布日期】1998-12-14

【生效日期】1998-12-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9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豫政〔1998〕65号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实施意见》(豫政〔1997〕15号)要求,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经省政府研究,决定取消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此次取消的收费项目共计9项(具体项目见附件),分别涉及劳动、建设、卫生、水利、公安、文化、民委7个部门。对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拒交。

二、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坚决落实本通知规定取消的收费项目。各级减轻企业负担办事机构要组织力量对已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进行重点检查。各级物价、财政部门要及时变更、注销《收费许可证》,停止发放或核销收费票据。凡不按规定对已取消收费项目继续收费或变相收费的,一经查出,要坚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三、取消收费项目后,有关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需要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酌情予以安排。

四、本通知自1998年12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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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纠正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文件来源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

纠正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

(1994年4月1日发布)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有关单位,驻深局以上单位:

根据中央和省关于坚决清理乱收费的有关指示和市委常委扩大会议精神,市政府继续对1982年以来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发文批准的收费项目,按照国家、省的有关政策、法规进行了审查,决定从5月1日起取消和纠正部分收费项目。现通知如下:

一、取消十项收费项目

(一)对国内设计单位收取的设计管理费(深府[1982]124号文件批准,建设部门收取);

(二)外来人员管理费(深府[1982]124号文件批准,劳动部门收取);

(三)市区街道摊贩管理费(深府[1982]124号批准,城管部门收取);

(四)港澳客商进出特区加签证收费(深府[1982]124号文件批准);

(五)港澳客商进出特区申请表成本费(深府[1982]124号文件批准);

(六)司机考场费(深府[1982]124号文件批准,交通监理部门收取);

(七)进出特区客商“通道卡”工本费(深府[1982]124号文件批准);

(八)进出特区客商重点物品登记手册工本费(深府[1982]124号文件批准);

(九)生猪技改费(深府办[1987]787号文件批准);

(十)灭蟑螂费(深府办[1992]30号文件批准)。

二、纠正七项收费项目

(一)对国外设计单位收取的设计管理费(深府[1982]124号文件批准),按广东省物价局粤价费字[1991]239号文件执行,标准为设计费收入的2%;

(二)工程质量监督费(深府[1982]124号文件批准),按广东省物价局粤价费字[1991]239号文件执行,标准为委托建安工作量的2‰;

(三)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管理费(深府[1982]124号文件批准),按广东省物价局粤价费字[1991]239号文件执行,标准为基建工程按工程造价4‰,维修工程按工资额的2-3%;

(四)饮食服务行业卫生许可证工本费(深府[1982]124号文件批准),按广东省物价局、财政厅粤价费(1)字[1993]112号文件规定执行,不分内外,对法律规定发放范围内的卫生许可证,一律每证收10元;

(五)防疫消毒费(深府[1982]124号文件批准),按广东省物价局粤价费(1)函[1992]146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六)录像投影、激光视(唱)盘放映管理费(深府[1992]326号文件批准),按粤府办[1992]167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标准为收入额2%;

(七)社会中医机构管理费、个体西医、联合医疗机构管理费(深府[1992]232号文件批准),按广东省物价局粤价费(1)函[1993]112号文件规定执行,标准为个体民办医疗机构、个体医疗诊所每年最高不超过50元,集体联办医疗诊所每年最高不超过150元。

各有关单位在5月1日前务必到市工商局价格管理处办理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注销(变更)手续。

以上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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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取消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定相关工作的通知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定相关工作的通知

建办房[2017]75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上海市住房城乡建设管委,天津市、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7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做好取消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后续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不再受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定申请和资质变更、更换、补证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将原核定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作为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条件。

二、切实承担物业服务属地管理主体责任,按照业主自我管理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积极推动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体系。县级以上房地产主管部门要会同城市管理、民政、公安、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物业管理工作,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加强社区党组织建设、指导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监督物业管理活动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建立健全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维护社区和谐稳定。

三、建立健全物业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规范物业服务合同行为,明确物业服务企业责任边界,引导物业服务企业增强服务意识,创新服务理念,提升服务品质。

四、进一步落实物业承接查验制度,指导监督建设单位、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做好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查验和交接工作,厘清各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减少开发建设遗留问题,确保物业服务项目交接的平稳顺利。

五、完善物业服务投诉平台,畅通投诉渠道,建立健全投诉反馈机制,明确受理、处理投诉的程序和要求,加强投诉反馈监督检查,及时解决群众有效投诉,预防化解物业服务矛盾纠纷。

六、加强物业服务行业事中事后监管,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建立健全双随机抽查机制,合理确定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加大惩处力度。

七、加快推进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情况,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物业服务市场监管体制。

物业服务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各地要把加强物业服务市场监管作为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举措,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并将落实情况及时上报我部。我部将抓紧研究制定物业服务导则和信用评价体系,适时对各地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

此前有关物业管理规范性文件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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