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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共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黄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黄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三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一节 政府职责

第二节 责任区制度

第三节 社会参与

第三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外立面管理

第二节 小广告治理

第三节 生活垃圾分类和管理

第四节 其他规定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共建共享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部门联动、分区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同时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执法或者作业。

第五条 鼓励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专业化水平。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一节 政府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四)指导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法律、法规以及知识的宣传教育;

(五)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数字化管理系统,推进城市管理、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市场监督管理等单位的公共信息依法互联互通、开放共享;

(六)加大政府购买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力度,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市场化;

(七)加强环卫工人权益保障,建立环卫工人工资动态增长机制;

(八)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体系。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督促落实责任区制度。

第八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本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和湖泊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二)组织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计划;

(三)运用市容和环境卫生数字化管理系统,建立网格化管理、常态化巡查、投诉举报、工作联动等机制;

(四)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信用制度,对违反本条例受到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将其处罚情况计入信用档案,并依法纳入本市信用信息平台;

(五)开展岗位培训提高环卫工人工作技能,改善环卫工人工作条件,落实环卫工人休息休假制度,加大环卫工人救助和保护,保障劳动安全;

(六)及时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急处理工作;

(七)发现、制止和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节 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道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隧道、涵洞及其管辖范围,由经营管理人负责;

(三)江河、湖泊、水库、池塘、水渠等及其坡岸、堤坝、涵闸,由经营管理人负责;

(四)机关、团体、企业、部队、学校、医院等所在场所以及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五)城市绿地、公园、步道、广场、旅游景点、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体育场(馆)、文物保护单位、工业遗产保护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人负责;

(六)写字楼、商场、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人负责;

(七)建筑工程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实施主体负责;

(八)环境卫生收集设施、环境卫生转运设施、环境卫生处理及处置设施、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由经营管理人负责;

(九)报刊亭、电话亭、户外广告、管网管线等户外设施,由经营管理人负责。

除前款规定区域外,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等的所有人为责任人。

按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仍无法确定责任区或者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确定;责任区跨县(市、区)的,责任区和责任人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制发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告知责任区的范围、要求以及相应责任等事项,并将责任书在责任区醒目位置公开。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搭建、乱开挖、乱堆放、乱停放、乱抛撒、乱摆卖、乱刻画、乱涂写、乱喷涂、乱张贴、乱吊挂、乱晾晒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清理垃圾、粪便、污水(油)以及道路雨水篦子、进水井的垃圾等杂物,清除积水(冰雪);

(三)按照规定配套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依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等予以处理;对不听劝阻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等的所有人应当督促经营管理人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节 社会参与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有关投诉、举报,于受理后七日内反馈处理情况,并对投诉、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投诉、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可以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居(村)民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自治、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

第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广播电视、公共交通等单位应当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设置符合本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设施设备,做好维护管理,并及时清除作业产生的垃圾。

物业管理、旅游旅馆、餐饮烹饪、商业零售、维修养护、家政服务等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共同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知识宣传教育,并组织学生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教学实践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宣传,并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车站、商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应当协助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宣传工作。

第三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外立面管理

第十八条 新建建(构)筑物外立面或者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符合本市风貌色彩规划和容貌标准,与建(构)筑物使用功能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原有的主体色调、造型和设计风格涉及规划条件改变的,应当报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不涉及规划条件改变的,应当提供设计方案,报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利用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等,应当符合本市容貌标准和安全要求,报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规范要求设置。

在建(构)筑物外立面安装防盗防护设施、空调外机、遮阳篷、排气排烟设施、太阳能设施和管网管线等,应当符合本市容貌标准和安全要求。

第二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对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维护管理,保持建(构)筑物外立面整洁、完好、美观。

建(构)筑物外立面残损、变色、有明显污迹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及时修补、粉刷、清洁;存在脱落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危险。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放置、悬挂影响市容的物品。

第二节 小广告治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公共场所散发卡片、传单等小广告;不得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刻画、涂写、喷涂、张贴小广告。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巡查,发现有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向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在道路、公共场所散发的小广告以及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刻画、涂写、喷涂、张贴的小广告,标有通信方式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拒不接受处理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告知有关通信运营商或者互联网服务提供商。

有关通信运营商或者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在接到通知后根据服务协议采取暂停号码使用或者暂停提供网络服务等措施。暂停以及重新开通服务等造成的损失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发现小广告的内容违反治安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单位,应当协调联动,对在道路、公共场所散发小广告以及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刻画、涂写、喷涂、张贴小广告的行为进行检查和整治,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物业服务人,按照规划在街巷、住宅小区内设置公共信息发布栏,供居(村)民发布就业招聘、房屋租赁、失物招领、维修养护、家政服务等便民信息。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物业服务人负责公共信息发布栏的管理和保洁。

第三节 生活垃圾分类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建立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全程分类体系,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发展和改革、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包含有害垃圾、干垃圾、湿垃圾、可回收物在内的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同时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提供生活垃圾分类知识便捷查询服务。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时间、地点、方式,并向社会公布。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报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环保方式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容器或者场所。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指导居(村)民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发现不按分类标准投放的,要求改正。

第二十九条 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不得混装混运,随意倾倒、堆放、丢弃、遗撒。

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密闭转运生活垃圾,清理作业场地,并定期维护收集、运输设施、设备,保持其完好、整洁。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

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应当及时治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

第三十一条 废旧家具、家电等应当运送、投放到指定地点。单位和个人无法运送、投放的,可以通过所在地物业服务人或者居(村)民委员会,预约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清理、运送。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排水沟、地下管道、湖泊、河道、公共厕所等。

宾馆、饭店、餐馆、食堂等集中产生餐厨垃圾的经营人应当对餐厨垃圾产生情况进行登记,并将餐厨垃圾交具有特许经营许可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餐厨垃圾进行集中处理。

收集、存放、运输、处理餐厨垃圾,不得污染道路及周边环境。

第四节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包装、口香糖、塑料袋等;

(三)乱倒污水(油)、污泥、粪便,丢弃动物尸体等;

(四)从建(构)筑物、车辆内向外抛撒垃圾等;

(五)在道路、公共场所等抛撒、焚烧冥钞等祭祀品;

(六)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树叶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公共场所摆摊设点。便民摊点经营人应当在规定的地域、时段有序经营,并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保持经营场地整洁。

临街商业网点经营人不得超出门窗、外墙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三十五条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车身整洁。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矿石、土方、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和污染路面。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涂写、喷涂、张贴标语或者悬挂横幅;确有需要的,应当事前向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竣工验收时,应当征求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意见。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级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在本辖区内科学配置环境卫生转运设施、环境卫生处理及处置设施。

环境卫生转运设施、环境卫生处理及处置设施的选址应当科学、合理,并通过论证、听证或者其他方式,充分听取周边居民、专家以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十条 车站、商场、集贸市场、体育馆、旅游景区、公园以及其他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的设施和卫生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设置明显规范的标志,并配备专人管理。尚不具备建设条件的,可以设置过渡性移动环保厕所。

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窗口单位的厕所应当在工作(营业)期间免费对外开放。

第四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经营管理人应当定期开展维护管理。发现环境卫生设施缺失、破损、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补缺;不能立即修复、更换或者补缺的,应当设置临时护栏和警示标志。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

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迁移、拆除的,应当先建后拆。确需先拆后建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过渡性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可以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混装混运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随意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个人处100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6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妨碍、阻挠城市管理等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环卫工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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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解读

2019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了《条例》。2019年11月8日,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公布该《条例》,并明确《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六章四十七条,通过规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法律责任等内容,推动共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

人人有责 人人参与

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体系

厘清政府职责。为解决政府与部门之间权责不清、部门之间职责交叉等问题,《条例》先重点规定市、县(市、区)政府及其城市管理部门职责,再原则规定其他职能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职责;区分、细化政府和城市管理部门的不同职责。

发挥主体作用。为充分发挥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主体作用,解决“门前三包”制度虚化等问题,《条例》采取具体列举和原则兜底的方式对责任区及其责任人进行明确,并规定责任人具体义务和履行要求。

引导公众参与。《条例》充分发挥社会力量作用,引导居民自治,支持居(村)民委员会、行业协会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并明确学校、新闻媒体等的责任。

突出重点 因情施策

着力解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突出问题

规范建(构)筑物外立面管理。为改善城市面貌,保护本市风貌色彩,《条例》就改变、维护建(构)筑物外立面提出要求,并严格管控在建(构)筑物外立面上吊挂物体等行为。

重拳治理小广告。针对小广告这一屡禁不止的“老大难”问题,通过日常巡查、联合整治、通信运营商或者网络服务提供商依据服务协议采取措施、设立公共信息栏等疏堵结合的方式,建立治理长效机制。

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重点就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制定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等作出规定。

此外,还针对市民反映强烈的不文明行为、出店占道经营、饲养家禽家畜和宠物、车辆抛撒、张贴悬挂标语横幅等作出规定。

科学立法 民主立法

努力提升法规质量

《条例》制定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深入开展立法调研,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为确保法规质量打下坚实基础。

科学审议修改。《条例(草案)》先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并经2019年8月27日召开的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表决通过。其间,通过公开法规草案,实地察看,召开座谈会、研讨会、论证会、评估会,外出学习等方式深入调研,充分听取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县(市、区)人大及相关单位、乡镇(街办)、社区、行政相对人以及专家学者等各方面意见、建议。

深入论证评估。据不完全统计,市人大常委会先后召开各类座谈会、研讨会、论证会、评估会等68场(次),参加对象90余家单位480余人(次),收集意见、建议851条。

《条例》的出台将为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推进五大转型、实现五大目标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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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条例全文

(2019年8月27日黄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6日湖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一节 政府职责

第二节 责任区和责任人

第三节 社会参与

第三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外立面管理

第二节 小广告治理

第三节 生活垃圾管理

第四节 其他规定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区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营造、维护整洁、优美、文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执法或者正常作业。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一节 政府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领导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四)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数字化管理系统,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信息与其他公共信息依法互联共享;

(五)逐步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

(六)指导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以及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七)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本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和湖泊等部门,编制、实施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二)组织制定、实施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计划;

(三)运用市容和环境卫生数字化管理系统,建立智慧化运行、网格化管理、常态化巡查和投诉举报、工作联动等机制;

(四)依法查处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做好应急处理工作;

(六)督促有关单位落实环卫工人劳动保障,改善环卫工人工作条件,保障环卫工人劳动安全;

(七)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科学化、专业化水平。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标准和规定,制定本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督促落实责任区制度。

第二节 责任区和责任人

第九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由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主次干道,责任人为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主次干道以外的道路,责任人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二)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码头及其管辖范围,责任人为其管理人;

(三)公园、广场、步道、文物保护单位、工业遗产保护区等公共场所,责任人为其管理人;

(四)江河、湖泊、水库等公共水域,责任人为其管理人;

(五)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责任人为物业服务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责任人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六)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等单位及其管理区域,责任人为其管理人;

(七)生产经营场所及其管理区域,责任人为其管理人;

(八)建筑工地的责任人为施工单位,储备土地的责任人为土地储备实施主体,待建及其他地块的责任人为土地使用权人;

(九)环境卫生设施,责任人为其管理人。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等的所有人为责任人。

按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仍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并告知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在责任区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搭建、乱开挖、乱堆放、乱停放、乱排放、乱晾晒等行为;

(二)及时清理垃圾、粪便、污水(油)以及道路雨水篦子、进水井的杂物,清除积水(冰雪);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四)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载明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应当予以劝告、制止,并依据物业服务管理规约或者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约等予以处理;对不听劝告、制止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及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节 社会参与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告、制止、投诉和举报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有关投诉、举报,对投诉、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并于受理后七日内反馈处理情况。投诉、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可以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组织居(村)民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约、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自治。

第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广播电视等单位在道路、公共场所设置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本市容貌标准,并保持完好、整洁;进行相关作业时,应当及时清除作业产生的垃圾。

物业服务、餐饮烹饪、维修养护、物流快递等行业协会应当督促协会会员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宣传,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学校应当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组织学生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践活动。

鼓励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和法律、法规宣传教育以及主题实践等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外立面管理

第十八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符合本市风貌色彩规划和容貌标准,与建(构)筑物使用功能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对建(构)筑物外立面原有外观造型、主体色调和设计风格实施成片统一改造的,应当报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在建(构)筑物外立面安装防盗防护设施、空调外机、遮阳篷、排气排烟设施、太阳能设施和管网管线等,应当符合本市容貌标准和安全要求。

第二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对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维护管理,保持建(构)筑物外立面完好、整洁。

建(构)筑物外立面残损、变色、有明显污迹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及时修补、粉刷、清洁;存在脱落危险的,建(构)筑物所有人应当排除危险。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外、窗户外放置、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二节 小广告治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桩杆、楼道、围墙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张贴、涂写、喷涂、刻画小广告;不得在道路、公共场所散发小广告。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巡查,发现有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张贴、涂写、喷涂、刻画小广告以及在道路、公共场所散发小广告的,应当予以劝告、制止;劝告、制止无效的,向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张贴、涂写、喷涂、刻画的小广告以及在道路、公共场所散发的小广告,标有通信方式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核实后,通知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拒不接受处理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通知有关通信运营商或者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由其根据服务协议采取相关措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职、协调联动,对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张贴、涂写、喷涂、刻画小广告以及在道路、公共场所散发小广告的行为进行整治,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划在街巷、住宅小区、经营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

第三节 生活垃圾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全程分类体系,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理。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和分类指导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同时向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提供生活垃圾分类信息便捷查询服务。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时间、地点、方式,并在本辖区公布。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报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垃圾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开展作业服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容器或者场所,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督促、指导责任区内单位和个人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不按分类标准投放的,要求及时改正。

废旧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单独运输、投放到指定地点。单位和个人无法运输、投放的,可以通过所在地物业服务人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等,预约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清理、运输,并承担清理、运输费用。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运输时采取密闭方式。

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及时清理作业场地,并保持收集、运输设施设备完好、整洁。

第三十条 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以及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

第三十一条 宾馆、饭店、餐馆、食堂等经营人应当对产生餐厨垃圾的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进行登记,并将餐厨垃圾交具有特许经营许可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对餐厨垃圾进行集中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运输、处理餐厨垃圾或者将餐厨垃圾倒入排水沟、地下管道、公共厕所、湖泊等区域。

第四节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食品包装袋(盒)等;

(二)乱倒污水(油)、粪便,随意丢弃动物尸体等;

(三)从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撒物品等;

(四)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等;

(五)在道路、公共场所等抛撒、焚烧冥钞等祭祀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临街商业网点经营人不得超出门、窗、外墙经营。

便民摊点经营人应当在规定的区域、时段有序经营,并保持场地整洁。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化管理区域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饲养犬、猫等宠物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公共场所排出的粪便,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车体整洁。

运输矿石、煤炭、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等措施,不得泄漏、遗撒。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室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张贴标语或者悬挂横幅;确有需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备案工作。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竣工验收时,应当征求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意见。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科学、合理配置环境卫生转运设施、环境卫生处理及处置设施。

第三十九条 车站、码头、商场、集贸市场等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的设施和卫生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设置规范标志,配备专人管理。尚不具备建设条件的,可以设置过渡性移动环保厕所。

公共场所、窗口单位的厕所应当在工作(营业)时段免费对外开放。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清除或者清理;拒不清除或者清理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或者清理,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理路面污染物,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路面污染物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可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2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信用制度,将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记入信用档案,并可以依法报相关部门纳入本市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十四条 妨碍、阻挠城市管理等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环卫工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小广告,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小卡片、小传单等宣传品。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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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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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一定范围的区域。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划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并与责任人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明确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街巷、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公共卫生设施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二)道路照明、供气、供热、供水、雨(污)排水等市政公用设施和交通、邮政、通信、供电等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展览、公园、绿地、公交站点、公共自行车站点、车站、停车场、宾馆、餐饮、商店、市场等公共场所以及户外广告、管、杆、线,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

(五)公路、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两侧界定的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沟渠、塘坝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七)各类建筑工地,已经施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停建、缓建、尚未施工的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未向建设单位交付建设用地的待建工地,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八)拆除、征收工程及其相关范围,由拆除和征收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十)景观照明设施,由出资建设单位负责;政府投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二)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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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章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市容环卫作业服务推行市场化。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卫作业企业。

对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减免税等方面给予扶持。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金、技术、人员、装备等条件。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市容环卫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或者责任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市容环卫作业企业进行市容环卫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卫专业作业规范和有关合同的约定,达到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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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是在现行《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的基础上,根据当前我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实际修订的,其名称也由《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改为《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2008年,《管理条例》的修改工作列入常委会立法调研项目,经过调研,形成了立法调研报告和《条例修改草案(初稿)》。由于2009年1月1日《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开始施行,因此对《管理条例》的修改工作推迟进行。去年下半年,市人大常委会将《管理条例》列入2012年立法修订项目,经过半年多时间的准备,市政府常务会议已于8月6日通过《条例(草案)》,正式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为此,我委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管理条例》是我市城市管理的一部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自2003年1月1日施行以来,在城市管理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管理条例》与市容环境现状不相适应的情况逐步显现,给日常执法工作带来了较大难度,为此有必要对《管理条例》进行修订。

1.修订《管理条例》是与上位法相一致的需要。《省条例》和《行政强制法》先后于2009年和2012年开始施行,《管理条例》的部分内容需要根据上位法的精神作相应的清理和修改,以保持与上位法的一致性。

2.修订《管理条例》是应对新情况、新问题的需要。近年来,我市城市化进程加快,建成区面积扩大,特别是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目标,给城市管理提出了新要求和新挑战,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对象、范围、内容、方法都出现了很大的变化。由于《管理条例》制定时间较早,对变化情况和新的要求缺少相应的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详细,为此,《管理条例》需要新增或完善相关规定。

3.修订《管理条例》是回应社会各界迫切要求的需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各界对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要求也在不断提高,尤其对户外广告、无照商贩、占道经营、乱停车等问题反映较大,市人大代表相关议案、建议也逐年增加,部分涉及法规的修订。为了更好地呼应这些要求,有必要对《管理条例》进行修订。

此外,《管理条例》在执行中也存在着一些具体问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订。

二、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委员们在讨论中,对《条例(草案)》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户外广告设置问题

1.关于户外广告设置原则。户外广告的设置是占用城市公共空间资源的行为,对城市市容和城市品位有直接影响。从保护城市公共利益角度出发,城市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控制总量、强化公益、提高质量。为此,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以维护城市公共利益、提高城市品位为目的;二是要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标准;三是商业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四是须以竞标方式取得。

2.关于户外广告设置的许可主体。《条例(草案)》规定户外广告设置应当取得许可,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申请,并决定是否许可(条例草案第二十九、三十条)。但是,《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1996年十届人大24次会议通过)又规定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接受申请并进行审批和管理(《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四至十四条)。这样,户外广告设置同时存在两个行政许可主体,这是不妥当的。建议将《条例(草案)》和《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中关于行政许可的问题统一研究,按照许可、管理、责任相统一的原则确定户外广告设置的许可主体。

3.设定行政许可的条件。户外广告设置涉及各方经济和社会利益,应遵循公开公正原则,设定该行为的行政许可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明确广告设置空间,并予以公告,以此作为设定行政许可的前提;二是明确准入标准和审批程序;三是明确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并不得加重行政许可相对人的义务。

(二)关于责任区域和责任人问题

委员们认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应当统一保洁标准,实行全域化、专业化、精细化管理,采用市场化运作的模式,不宜将保洁区域分割化,要避免回到“门前三包”的管理模式。

(1)关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所提出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概念不够清晰,容易引起歧义。第十四条中对责任区域的划分过于详细,与我市的实际情况存在一定差异。委员们建议,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分成公共区域和私人区域,并应该做到边界清晰确定。公共区域保洁统一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私人区域由业主或实际使用人负责管理,其卫生保洁标准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

(2)关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主体。委员们认为,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主体,县(市)区政府负责所在区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分工。不得加重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的责任,如有必要,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没有义务承担政府的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不宜将社区居民委员会列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主体。

(三)其他需要关注的问题

1.关于条例的名称。《条例(草案)》删除了“管理”两个字,扩大了适用的范围,但文本内容没有与之相适应,仍侧重于管理方面,规划、建设的内容涉及较少。

2.关于其他管理对象。委员们认为,《条例(草案)》对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铝合金店扰民、无照流动摊点、户外电子广告屏光污染、破墙开店、洗车场设置等问题缺乏具体的规定,操作性不强,建议予以补充和完善。餐厨垃圾与建筑垃圾的管理,我市已有《宁波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和《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条例(草案)》应当与两个办法相衔接。

3.关于自由裁量权。《条例(草案)》对部分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幅度过大,导致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引发执法不公和腐败行为,建议对具体违法行为和相应的处罚标准作详细的区分,缩小处罚标准上下限之间的差距。

此外,委员们还对文本的逻辑结构、概念表达、具体文字、篇幅和选择性引用上位法的问题提出了修改意见。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认为,《条例(草案)》基本成熟,建议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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