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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
市 长 蔡奇"para" label-module="para">
杭州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安装、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维修、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和其他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灾害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运用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图像信息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或集成的电子系统或网络。
第四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与管理,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统一标准、分类建设的要求,实行“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技防系统的建设与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
第六条 市、区、县(市)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落实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二)对技防产品的安装、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三)对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维修、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四)处理违反有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规定的行为。
规划、建设、工商、质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工作的需要,编制本辖区内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下列重要部位和场所应当设置必要的技防系统:
(一)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的重要部位;
(二)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及武器、管制药品的存放场所;
(三)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四)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五)金融机构存放现金、有价证券、金银等贵重物品和重要凭证的库房和场所;
(六)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七)机场、汽车场(站)、火车站、公交停车场、码头、地铁等重要交通枢纽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八)广场、公园、风景区、林区、文体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大型商场、旅馆、公共停车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九)上城区、下城区、拱墅区、西湖区、江干区、滨江区,以及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的中心城区的医院、学校、幼儿园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的中心城区的范围,由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人民政府划定〕;
(十)新建成片住宅小区的主要出入口、地下停车库等重要部位;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重要部位。
前款第十项规定的技防系统应当由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前完成。鼓励未建立技防系统的现有住宅区建立技防系统。
鼓励已建技防系统与区域联网报警系统联网实施重点保护。
第九条 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的中心城区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医院、学校、幼儿园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以及非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财务室、档案室、收银台、出入口等重要部位,应当根据实际防范需要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区域的技防系统,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统一建设。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场所和部位新建、改建、扩建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从事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的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日内到企业注册所在地区、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外地企业应当自签订技防工程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区、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技防系统的立项、设计、招标、施工、检测、验收和维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执行。
公安机关认为有关单位自行建设的技防系统有联网接入必要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单位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工程质量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技防产品,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应当对使用的技防产品进行检验,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技防产品。
第十六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进行论证。建设单位、技防系统设计单位进行技防系统设计方案论证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参加。
技防系统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通知公安机关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技防系统,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所和公共区域的技防系统,由各级政府负责日常运行维护,维护经费列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前款规定以外的技防系统,由使用主体自行承担运行和维护费用。
第十八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应当制定严格的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妥善保管涉密图纸和资料,控制知密人员范围,对知密人员进行登记和存档备查,并加强教育和管理。
第十九条 除由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区域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区域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设置标识。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设置和信息采集,不得侵犯公民个人隐私。对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图像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严禁泄露或违规使用、处理。
第二十条 技防系统所记录的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7日;公安机关确定的重点场所和部位的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公安等侦查机关因工作需要,调取图像信息资料等相关记录时,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技防系统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一)对操作人员、管理人员和维护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二)建立日常检查、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制度,发生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三)建立信息资料使用登记制度,不得向公安等侦查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传播信息资料;
(四)建立应急处理制度,发现可疑情况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二)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四)干扰、妨碍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五)违反规定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第二十三条 从事区域联网报警、GPS报警等联网报警服务的安全技术防范相关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接警人员,制定相应的接处警规章制度,规范接处警程序。
从事联网报警服务的相关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监督管理,发现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建立技防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指定使用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不得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公安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存在治安隐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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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2001年 1月 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93号)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概念)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 (以下简称技术防范 )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制 止、延缓盗窃、抢劫、非法入侵、破坏、 爆炸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以下简称技术防范产品 )是指:用于技术防范活动, 具有入侵探测、防盗报警、出入口控制、安全检查等功能的专用设备。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 (以下简称技术防范工程 ) 是指:运用技术防范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组成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技术防范产品的安装、维修、使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 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
杭州市地铁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杭州市地铁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杭州市地铁建设管理,保障地铁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杭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铁建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杭州市地铁建设工程是本市社会公益性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 设工程。 杭州市人民政府将地铁建设工程纳入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长远规 划,分期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服从和支持地铁建设,不得阻碍或影响地铁建 设工程的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地铁建设,包括地铁建设工程、辅助工程、与地铁 相连的地面和地上轨道工程以及地铁站点配套服务用地范围内的综合建 设。 本办法所称地铁设施,是指地铁的轨道、隧道、高架线路、地面线路、 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等)、车辆及车辆段、机电设备系统、变 电站(所)等,以及为保障地铁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五条 本市地铁建设实行“统一领导、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11〕2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协会名称:广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协会(以下简称本会)。其英文译名:GUANGDONG PUBLIC SECURITY &PROTECTION TECHNOLOGY ASSOCIATION,缩写为GDPSPTA。
第二条 本会由广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从业单位团体自愿组成,是非营利性、自律性的社会组织。组成单位见附表一。
广东省安防行业从业单位包括:从事防入侵、防抢劫、防盗窃、防破坏、防爆炸、防伪等活动的产品开发、生产、销售;技防系统工程设计、防伪工程设计、施工、维修、使用等单位以及相关的管理、教育培训、咨询服务、信息服务等单位。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是以加强安防行业自律管理,维护安防行业合法权益,协调会员之间的关系,规范会员行为,促进安防技术发展,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促进同行业经济发展。
协会是在“自愿发起,自选会长,自筹经费,自聘人员,自主会务”的原则基础上,实行无行政级别、无行政事业编制,在行政业务指导部门的监督管理下,真正实现民间化和自治性。
第四条 本会接受广东省民政厅的监督管理和广东省公安厅行政主管及业务指导。广东省公安厅与本会建立联络员制度,协调有关工作,发挥指导监督作用。
第五条 本会的活动地域为广东省。
第六条 本会的住所在广东省广州市。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
(一)开展调查研究,掌握行业情况,向政府提出行业规划和制订有关经济政策、经济法规的建议,提出本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的建议。经政府指导部门同意和授权进行行业统计、收集、分析、发布行业信息。
(二)根据政府指导部门的授权,参与质量监督工作。承办政府有关行业发展的其他重大任务。
(三)反映会员意见和要求,协调会员关系,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四)举办展览、展销、讲座、讲学,组织出国考察,开展国际技术交流,推出有竞争力的民族工业产品逐步打入国际市场。
(五)推广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科技成果的应用,推动本行业的科技进步。
(六)积极参与制定和宣贯行业标准、规划;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资质的前期审核、协助发证、方案论证、工程评估验收等活动。
(七)根据行业发展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上岗资格、专业技术、企业管理等相关业务培训,以促进企业素质的提高。
(八)组织广泛的学习、交流及研讨,拓宽视野,促进发展。
(九)编制协会期刊,建立协会网站,利用多种形式,做好行业信息交流及宣传工作。
第三章 会 员
第八条 本会的会员为本行业同行的经济组织,会员种类包括单位会员、团体会员。
单位会员是指符合本会会员条件经批准入会的企业、事业等单位。
团体会员是指符合本会会员条件的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协会、学会等经批准入会的社会团体。
第九条 申请加入本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会的章程;
(二)有加入本会的意愿;
(三)在本行业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
(四)应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
(五)遵守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第十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单位会员交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本会秘书处审核;
(四)经理事会讨论通过;
(五)由理事会或理事会授权的机构发给会员证。
第十一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代表大会,参加协会活动、接受协会提供的服务;
(二)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会工作的提议案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六)享有取得本会提供的各项咨询服务、信息资料及刊物的权利;
(七)享受本会组织交流、转让的科研成果、经济信息和技术资料;
(八)其他应享受的权利。
第十二条 本会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执行本会的决议;
(三)按规定交纳会费;
(四)维护本会及本行业的合法权益;
(五)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六)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七)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第十三条 会员缴纳会费的标准:
(一)副理事长(副会长)单位20000元/年;
(二)常务理事单位6000元/年;
(三)理事单位2000元/年;
(四)单位会员、团体会员800元/年。
第十四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并交回会员证。无故1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五条 会员如不遵守协会章程,将由本会提出批评、教育;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六条 本会由会员组成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十七条 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协会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的业务范围和工作职能;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监事;
(三)审议理事会、监事会(监事)的年度工作报告、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四)审议理事会对会员除名提议;
(五)对协会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
(六)改变或者撤销理事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制订或修改章程、组织机构的选举办法;
(八)决定终止事宜;
(九)决定其它重大事宜。
第十八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3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会员代表大会每两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会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九条 会员代表大会必须有会员代表大会的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其决议应当由会员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会员代表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会议纪要,并向会员公告。
第二十条 本会设理事会。理事会为会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筹备和召集会员代表大会;
(二)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并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三)决定协会具体的工作业务;
(四)制定协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的方案;
(五)制定协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金的方案;
(六)决定协会各内部机构的设置,并领导协会内部各机构开展工作;
(七)决定新申请人的入会和对会员的处分,提议对会员的除名(协会成员如有违法违纪、制假贩假、商业贿赂、商业欺诈行为的,经理事会讨论通过予以除名);
(八)聘任或者解聘聘任制秘书长,决定协会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根据秘书长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副秘书长和协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主要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九)制定协会内部管理制度;
(十)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理事会须有半数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全体理事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理事会应当对决议形成会议纪要,并向全体理事公告。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会长)召集和主持;理事长(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理事长(会长)委托副理事长(副会长)或者秘书长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理事可以提议召开理事会。
第二十三条 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常务理事会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会由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经理事会授权可以行使本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部分职权。常务理事会至少三个月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常务理事会做出的决议,必须有半数以上的常务理事通过。
常务理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会议记录。
第二十四条 本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规则、程序:
(一)由本会秘书处提出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方案;
(二)将具体方案提交理事长(会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三)将通过后的具体方案提交理事会审议批准;
(四)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五条 本会设立监事若干名,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
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理事、秘书长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六条 本会的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监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行业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到任何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七条 本会的秘书长采用选任制,秘书长和理事长(会长)不能在同一企业中产生。理事长(会长)不得兼任秘书长。
第二十八条 本会设理事长(会长)一人,副理事长(副会长)若干人。理事长(会长)为本会的法定代表人,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九条 本会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每届任期3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三十条 本会理事长(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三十一条 本会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在理事长(会长)领导下开展工作,秘书长对理事会负责。秘书长为专职,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织制定、实施年度工作计划和预算、决定;
(三)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四)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五)提名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报会长批准;
(六)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十二条 秘书长出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年度工作;
(二)监督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选举、罢免;监督理事会履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检查协会财务和会计资料,向登记管理机关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四)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
(五)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当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理事和秘书长等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协会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必要时向会员代表大会或政府相关部门报告。
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接受会员代表大会领导,切实履行职责。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四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费;
(五)利息;
(六)其它合法收入。
第三十五条 本会接受捐赠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摊派或变相摊派。
第三十六条 捐赠人、资助人或单位、会员、监事有权向协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资助人或单位、会员、监事的查询,协会应及时如实答复。
第三十七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财产以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协会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秘书长以及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协会财产的,应当退还,并在会员代表大会上进行检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会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一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本会进行年度报告、换届、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必须接受登记机关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四十三条 本会按照《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规定,于每年3月底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活动报告、财务报告和本年度的活动安排。
本会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本会召开大型学术报告会、研讨会、展览会,举办对外交流,与境外民间组织交往,开展业内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接受境外及社会捐款等,在活动前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实行全员聘任制,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并订立劳动合同。其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五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六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并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注销动议: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的;
(三)协会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开展工作的。
第四十八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
第四十九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及有关单位指导下成立清算小组,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协会应在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十条 本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五十一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章程经2006年8月15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的理事会。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据了解,市本级公共租赁住房第二期公然选房从今天开始在杭州市工人文化宫综合楼二楼(仁和路2号)进行。
437套公租房接受选房,今天起,杭州市将分别举行杭州市本级第2期公共租赁住房、杭州市区第40期经济合用住房公然选房流动,有更多的人可以享受到保障房福利。 3000多套经适房将销售
今年(2011年),杭州市本级公共租赁住房计划推出1800套,配租房源主要分布于田园地块公共租赁房项目、丁桥联合新苑、阳光逸城等小区,该三个项目栖身环境较为恬静,区域交通较为便捷,糊口配套基本齐全,房源分为35平方米左右非成套户型、50平方米左右一居室户型和60平方米左右两居室户型。
已累计保障家庭13多万户,本期经济合用住房公然销售房源总计3216套,总建筑面积约19.69万平方米,房源均为期房。 而杭州市区第40期经济合用住房,也将于12月29-30日和2013年1月12、13、19、20、26日,在浙江省委党校文欣校区内文欣大厦讲演厅(余杭塘路69号内)进行公然选房销售,共有3216户家庭将参加此次选房。
近年来,杭州市住保房管部分高度正视住房保障工作,将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体系“杭州模式”作为构建和谐社会和进步群众糊口品质的重要举措,在坚持“租售改”三位一体下,鼎力发展由廉租住房、经济合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危旧房改善、拆迁安顿房等构成的多层次多元化住房保障体系,不断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题目。截至目前,实际推出房源2161套,逾额完成了目标。
据了解,截至2011年底,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通过经济合用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拆迁安顿房、危改房等多元化多层次保障方式已累计保障住房难题家庭13万余户,占2011年底主城区家庭总户数的19%左右。本期共推出房源437套,417户家庭介入选房,房源分布于拱墅区半山田园公共租赁住房、江干区丁桥联合新苑公共租赁住房,其中非成套14套、成套一居室155套、成套二居室268套。分别为杭州市栖身区发展中央有限公司建设的西湖区都市阳光华苑经济合用住房28套,建筑面积为0.22万平方米;杭州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江干区北城铭苑经济合用住房26套,建筑面积约0.21万平方米;杭州景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西湖区景溪北苑经济合用住房3162套,建筑面积约19.26万平方米。
为便于选房职员了解房源情况,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治理局网站开通了“网上看房”专栏,将房源坐落、户型、面积等信息进行公示,并提前将房源户型图在浣纱路179号一楼办事大厅展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