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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
(2011年11月28日第十一届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第一百七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自身反腐败工作,明确各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责任,落实“一岗双责”,保证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严格、公正、文明、廉洁执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结合检察机关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领导班子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党组以及各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
领导干部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党组书记)、副检察长、纪检组长、政治部(处)主任、党组成员、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以及各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负责人。
各级人民检察院其他县(处)级以上干部及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干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检察机关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坚持从严治检、从严治长,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扎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保证党中央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
第四条 检察机关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坚持党组统一领导,检察长(党组书记)负总责,班子其他成员分工负责,纪检监察部门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全体检察人员的支持和参与,形成齐抓共管的合力。要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检察机关党的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检察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五条 检察机关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按照本实施办法,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党组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以及当地党委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目标要求和具体措施,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专题研究党风廉政建设的党组会议,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任务进行责任分解,明确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职责和任务分工,并按照计划推动落实;
(二)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洁从检教育,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法规制度,加强检察机关廉政文化建设;
(三)贯彻落实党风廉政法规制度,结合检察机关实际推进制度创新,深化检察体制机制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四)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推进检察机关权力运行程序化,推进检务公开;
(五)监督检查管辖范围内检察机关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廉洁从检情况;
(六)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七)加强执法作风建设,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切实解决党风检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八)领导、组织、支持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听取工作汇报,切实解决重大问题,为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提供组织领导保障。
各级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按照本实施办法和本级人民检察院党组制定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由检察长(党组书记)任组长,党组副书记任副组长,纪检组长、政治部(处)主任为成员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党风廉政建设日常领导工作,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贯彻落实本级人民检察院党组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部署,适时向党组提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建议;
(二)协助党组抓好年度党风廉政建设任务的分解、检查考核工作,协调督促党风廉政建设各项任务的落实;
(三)听取和研究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情况,提出相关工作的对策,协调解决实际问题;
(四)听取和研究、协调涉及党风廉政建设方面违纪违法重大案件、重要问题的调查工作情况;
(五)研究决定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党风廉政建设联席会议制度,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的工作安排,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联席会议。
党风廉政建设联席会议由纪检组长、政治部(处)主任担任召集人,办公厅(室)、政治部(处)、监察局(处、室)、机关党组织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联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吸收本级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单位)负责同志列席会议。
党风廉政建设联席会议承担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就相关问题提出具体意见;
(二)抓好检察机关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实施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听取、研究和分析本级人民检察院及其下级人民检察院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情况,并向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意见建议;
(三)按照当地党委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部署,提出本院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任务的分解意见建议,督促相关部门(单位)抓好落实;
(四)结合实际和年度检察工作安排,提出贯彻落实本实施办法的方案和具体要求,监督和督促相关部门(单位)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
(五)协调有关检察人员违纪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六)贯彻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部署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党组书记)是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对本级人民检察院及其所辖地区检察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应当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
(一)把党风廉政建设和自身反腐败工作列入党组议事日程,落实当地党委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分析本院及其所辖地区检察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状况,研究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对开展经常性的党性党风党纪和检察职业道德、检察纪律、廉洁从检教育提出要求,适时组织纪律作风整顿,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切实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
(三)完善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配套制度,领导制定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违反廉洁自律、廉洁从检行为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四)加强惩防体系和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健全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保障检察权依法公正行使。
(五)主持召开党组专题民主生活会,对照党风廉政建设各项规定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增强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意识和责任意识。
(六)对本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和下一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实施监督,适时进行廉政谈话,严格要求,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
(七)按照中央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八)组织领导查处本院检察人员和下一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违纪违法案件、其他检察人员严重违纪违法案件,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查处情况。
第十条 驻各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组组长协助检察长(党组书记)抓好驻在人民检察院及其所辖地区检察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履行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职责。
(一)协助驻在人民检察院党组建立健全规范党组及其成员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加强自我约束和互相监督的措施和制度。
(二)掌握和分析驻在人民检察院及其所辖地区检察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状况,向党组提出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以及组织实施的对策、建议。
(三)监督检查驻在人民检察院以及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党组及其成员维护党的政治纪律、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选拔任用领导干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廉政勤政以及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检察机关领导干部廉洁从检若干规定(试行)》的情况。
(四)协助党组和检察长(党组书记)抓好检察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自身反腐败工作。
(五)协助检察长(党组书记)履行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职责,抓好教育、制度、监督、改革、纠风、惩处等任务的落实。
(六)协调处理对驻在人民检察院党组织、党员的信访举报,及时向派出纪委反映驻在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违纪违法重大问题并根据派出纪委的意见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党组书记)以外的其他院领导、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重要领导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与分管的检察业务工作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二)对分管部门开展经常性思想政治教育、党性党风党纪和检察职业道德、检察纪律教育提出要求,带头讲廉政党课,适时开展纪律作风整顿。
(三)召集分管部门负责人分析部门人员思想状况,研究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的具体措施,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四)对分管部门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实施监督,适时进行廉政谈话。
(五)对分管部门党风廉政建设和部门人员思想动态、发生违纪违法问题的情况每季度听取一次汇报;每半年进行一次总结讲评,提出加强内部监督检查的具体要求。
(六)支持纪检监察部门查处检察人员违纪违法案件。
第十二条 各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部门(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一)制定本部门(单位)党风廉政建设的具体方案,按照计划与部门(单位)业务工作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二)适时安排廉政党课,组织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文件规定,进行经常性廉洁从检教育;安排工作时,提出执行廉洁从检规定和遵守检察纪律的要求,并加强检查监督;总结工作时,对执行廉洁从检规定和检察纪律的情况进行讲评。
(三)掌握部门(单位)人员思想动态,发现违纪违法苗头问题及时向分管院领导汇报并积极主动做好工作,防微杜渐。
(四)对本部门(单位)人员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实施监督,适时进行廉政谈话。
(五)每季度向分管院领导汇报一次本部门(单位)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发生违纪违法问题的情况;每半年进行一次党风廉政建设情况总结讲评,提出加强内部监督检查的具体要求。
(六)支持和配合纪检监察部门查处违纪违法案件,组织本部门(单位)人员进行讲评剖析,查找原因,汲取教训,制定措施,加强整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协助党组建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检查考核制度,建立健全检查考核机制,制定检查考核的评价标准、指标体系,明确检查考核的内容、方法、程序。
第十四条 纪检监察部门和政工部门协助本级人民检察院党组开展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或者根据职责开展检查工作。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应当组织检查考核工作组,由院领导带队,纪检监察部门和政工部门抽调人员参加。
政工部门、机关党组织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对本院各部门(单位)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十五条 检查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检查考核可以与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检查工作等结合进行,也可以组织专门检查考核。
检查考核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检察院党组报告。
第十六条 检查考核内容以本实施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内容为重点。
检查考核应当通过参加有关会议,查阅有关记录、文件、材料,召开座谈会、民主评议等多种形式收集群众意见,确保检查考核与监督的实效性。
第十七条 结合年度考核进行检查考核的,政工部门在制定年度考核工作方案时,应当明确考核内容、方法和考核程序。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提出检查考核与监督的意见建议,适时开展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专项检查考核。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生领导干部重大违纪违法问题或连续发生检察人员重大违纪违法案件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该院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考核。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党组应当将检查考核情况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对检查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督促整改落实。对发生严重违纪违法案件的单位和部门,要严肃查处,跟踪监督,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政工部门协助党组建立和完善检查考核结果运用制度。
检查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领导班子总体评价和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党组总结报告工作时,应当将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应当列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报告的重要内容,并在本院、本部门(单位)进行评议。
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参加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党组专题民主生活会。下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民主生活会的情况时,应当对领导班子和班子成员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作出评价。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党组应当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每年专题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党组,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组。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巡视工作的有关规定,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巡视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党组应当结合实际,建立走访座谈、问卷调查等党风廉政建设社会评价机制,动员和组织党员、群众有序参与,广泛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谁主管、谁负责,严格执纪,宽严相济,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分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以致职责范围内发生严重违反党和国家政策、法律的问题以及检察机关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上级检察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检察机关廉洁从检若干规定(试行)》、《严禁检察机关在内部公务活动和交往中用公款请客送礼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禁酒令》等规定和其他检察纪律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及检察机关关于干部管理工作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放任、包庇、纵容分管部门和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
(六)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或者未能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范围内的职责,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违纪违法问题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下属人员严重违纪违法,追究其所在部门(单位)领导班子和部门(单位)负责人、分管院领导的责任;
(二)部门(单位)负责人严重违纪违法,追究所在院领导班子和分管院领导、检察长(党组书记)的责任;
(三)院领导班子成员严重违纪违法,追究该院领导班子和检察长(党组书记)的责任,其中检察长(党组书记)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追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检察长(党组书记)的责任;
(四)发生下属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刑讯逼供的重大案件或违法办案致当事人死亡、伤残、脱逃等重大责任事故的,在追究部门(单位)负责人和分管院领导责任的同时,还应视情追究该院领导班子和检察长(党组书记)的责任;
(五)借调人员在借调期间严重违纪违法的,追究借调部门领导班子和部门负责人、分管院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条 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纪违法和领导干部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利用其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应当对该领导干部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领导班子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第三十二条 领导干部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检纪处分,或者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党纪处分、检纪处分、组织处理和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移交机关党组织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党组同意后实施,或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商请当地党委、纪委实施。
需要给予检察纪律处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和《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相关规定办理。
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政工部门或者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部门会同政工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批评教育等其他追究方式,纪检监察部门和政工部门都可以使用。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自查自纠,敢于揭露问题、主动发现问题并严肃查处的;
(二)对发生的问题不隐瞒、不袒护,积极主动配合组织调查处理,认真吸取教训并切实整改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知情不举,瞒案不报,压案不查或者阻挠调查处理的;
(二)推卸、转嫁责任或者拒不整改的;
(三)发生问题后,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影响、损失扩大的;
(四)多次发生重大违纪违法案件、重大责任事故及其他严重问题的。
第三十六条 具有本实施办法所列情形,虽构不成撤职以上处分,但领导干部本人不再适合继续担任领导职务的,应当引咎辞职,本人不提出的,应当责令其辞职或对其免职。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实施办法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检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依据本实施办法第三章的规定组织检查考核与监督的责任单位(部门),发现被考核单位(部门)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本实施办法,需要查明事实,进行责任追究的,应当提出建议意见移送本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责任追究程序的启动,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提出立项报告报本级人民检察院党组决定。纪检监察部门根据党组决定,按照职责和权限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各级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负责人的责任追究,由本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政工部门和机关党组织负责实施;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和检察长(党组书记)等班子成员的责任追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和政工部门负责实施。上级人民检察院的纪检监察部门和政工部门可以直接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实施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实施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应当追究而未追究或者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落实等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检察院党组督促下级人民检察院党组予以纠正。
应当追究领导责任而不追究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追究相关单位或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本实施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002年7月下发的《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和2005年12月下发的《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检察机关领导干部将不因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这是新修订施行的《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中新增的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下发通知,要求各级检察院认真贯彻执行新《实施办法》,进一步加强自身反腐倡廉建设,保证党中央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推动检察事业科学发展。
通知指出,《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和《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分别于2002年和2005年实施以来,在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自身反腐倡廉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形势和任务的发展变化,特别是2010年11月,中央新修订的《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发布后,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高检院决定予以修订,并将两个文件合并为一个文件,即新《实施办法》。
新《实施办法》共分五章43条,体例上基本沿用了检察机关旧《实施办法》。在内容方面,新《实施办法》更加充实完善,增强了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刚性约束,并把《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内容合并到第四章“责任追究”中。该章新增规定:“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同时修订了责任追究的具体情形、实施追究的方式和形式等。
新《实施办法》其他各章内容也均有补充变化。第一章“总则”由原来3条修订为5条,补充完善了检察机关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指导思想、领导体制、工作机制和目标要求等;第二章“责任内容与分解”由原来4条修订为7条,补充完善了关于各级检察院领导班子和各级领导干部应承担的责任内容的规定;第三章“检查考核与监督”由原来7条修订为13条,增设了各级检察院党组应当建立和施行检查考核制度等规定;第五章“附则”由原来2条修订为3条。
高检院通知要求各级检察院从进一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提高检察机关自身监督能力和执法公信力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新《实施办法》的重要性,扎扎实实地抓好组织实施工作。各级检察机关领导干部要把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全面履行自身职责,推动形成检察机关自身反腐倡廉建设的强大合力,保证党中央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
新《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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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城投公司 2014 年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 制和推进惩防体系建设情况报告 今年以来,公司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 全会和中央、省、市纪委全会精神,在区委、区政府和区纪 委的正确领导下,围绕建设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目标,以党 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为契机,把作风建设作为重点,以 反“四风”为核心,推进纠风惩防体系建设;按照“上级要 求、党政需要、群众期盼”有机统一确立党风廉政建设工作 重点,严格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加强组织建设,制定 执行了教育、制度、监督等各项措施,确保了党风廉政建设 各项工作的开展。 一、落实主体责任,加强组织领导 公司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加强反腐 败体制机制创新和制度保障的新部署,以及十八届中央纪委 三次全会关于落实“两为主、两责任”的要求,严格落实领 导班子主体责任。成立了由总经理任组长,副总经理任副组 长,各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党风廉政建
某某乡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自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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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17〕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7年10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东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明确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协调、督促各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研究、制定加强消防工作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投入力度,不断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善消防装备;
(三)加强特殊灾害事故应急抢险救援能力建设,按照事权、财权划分原则,专项解决公安消防队应急抢险救援装备和队站、设施建设经费;
(四)将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建设规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与其他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同步实施;
(五)将消防工作纳入工作议事日程,分析本地区的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六)加强合同制等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建立合同制消防员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和福利保障机制;
(七)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察和考核;
(八)对公安消防机构报请批准的责令停产停业、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等事项,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指导与监督;
(二)履行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等行政许可职责,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
(三)组织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督促责任单位采取消防安全措施,依法责令当场或者限期消除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对专职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对消防岗位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
(五)承担火灾扑救和国家规定的抢险救援任务;
(六)依法调查、认定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七)开展消防调查研究,定期组织消防安全评价,分析消防安全形势,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改进消防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财政部门应当保障必需的消防业务经费按时、足额划拨;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镇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安全布局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依法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对未依法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建设工程,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三)教育部门应当将有关的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中小学校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四)司法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列入普法、培训、安全生产考核的内容;
(五)文化、卫生、民政、农业、交通、旅游等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行业的消防安全加强管理,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工作;
(六)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加强社会公益性消防安全内容的报道。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职责。
有关部门在审查拟开办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疗机构以及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时,应当一并审查其开办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经过公安消防机构审查通过;对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通过的不予批准,并告知其到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消防审查手续。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根据县(市、区)的消防专业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消防规划或者方案;
(二)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参与火灾扑救工作;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五)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村规民约并组织实施;
(二)开展家庭、粮场等防火知识宣传教育,在本村公共场所设置宣传栏和其他消防安全警示标志;
(三)对村民随意堆放粮草、违规接拉电气线路等可能引发火灾的行为予以纠正或者制止,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督促本村经济组织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五)发生火灾时立即报警,并组织对初发火灾的扑救。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家庭消防知识宣传教育;
(二)对居民住宅楼(院)消防安全情况进行检查,纠正堵塞、占用消防通道、水源等违法行为;
(三)发生火灾时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扑救火灾,疏散居民。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内部的消防安全管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标准化管理,并建立消防档案。
第十二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在合同中明确的,消防安全责任由承包、租赁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者承担。
两个以上业主或者使用者共用的建筑物,业主或者使用者对消防车通道、疏散设施和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保障公众的人身安全,积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十四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消防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不合格产品主动召回制度。
消防设施、器材的安装、检测、维修和维护保养企业应当具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技术条件,对工程和服务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消防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服务和行业监督作用,规范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和消防设施、器材的安装、检测、维修、维护保养等消防企业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提高其产品和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和主要负责人政绩考评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创建、创建文明城市(乡镇、村)考评范围,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机制,定期检查考评。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与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应当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期限、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等内容。
主管部门与被监督管理单位之间,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内部可以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的形式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有主管部门的,通报其主管部门;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行行政监察。
第二十条 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工作中贡献突出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下级人民政府不落实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存在火灾隐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发生火灾事故,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消防机构、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未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审批、监督检查的,或者对重大火灾隐患督促整改不力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导致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社会影响恶劣的,应当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甘肃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17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唐仁健
2018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