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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与司法有效衔接工作指引》在深入基层调研的基础上,以调研数据为一手资料,吸收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实践成果,总结了监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与检察、审判、公安、司法行政等机关之间有效衔接的经验和做法,详细阐述了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案件移送起诉等程序规范运行机制,并附有相关环节文书格式。本书是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理解掌握监察与司法有效衔接相关法规制度和工作方法,提高调查工作、法法衔接水平的重要辅导参考。
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分别为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机关和审查起诉机关,在对职务犯罪刑事追诉过程中发挥着事实调查和提起公诉的重要职责。为实现对职务犯罪的有效打击,不仅需要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各负其责,依法履职,还需要二者协调互助,顺畅衔接。
根据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回应当前职务犯罪调查起诉实践需求,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办理中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在关注监察调查与审查起诉案件移送正向衔接和退回补充调查反向衔接的同时,还应当对检察机关在重大疑难职务犯罪案件调查阶段提前介入调查进行深入研究,以提高监察执法与检察司法配合制约的有效性,增强监察调查的规范性和审查起诉的公正性。本文将为您解析在监察与司法有效衔接工作中,检察机关提前介入都有哪些具体内容。
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调查中的提前介入作为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法法衔接”的组成部分,被视为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互相配合原则的重要内容。但由于二者在职务犯罪案件调查与审查起诉方面存在明确的法定分工,依据权力法定原则,应当严格遵循分工负责原则。因此,对于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调查提前介入中具体介入内容应当严格限定,根据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对于提前介入所追求的具体目标不同,可以分别从协助调查和准备公诉两个角度出发,确定提前介入的具体作用范围。
(一)证据标准和案件认定方面
通过借助检察机关长期从事审查起诉与支持公诉所形成的专业经验和法律素养,可以协助监察机关更加规范高效地完成职务犯罪案件调查,并确保调查结果满足后续刑事追诉的需要。具体而言,检察机关的协助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证据补充与完善
《监察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这一规定一方面确认了监察调查阶段所获取证据在后续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证据资格,但同时也对监察机关调查取证的要求与标准进行了规范,要求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要求和标准展开调查取证活动。由于刑事诉讼直接涉及公民财产权、自由权乃至生命权,因此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司法领域内办案机关的证据收集和固定以及保管、移送等都设定了极为严苛的标准体系。监察机关虽然在人员来源上有原检察机关转隶而来的部分人员,但作为一个整合多主体反腐败职能的新型国家机关,其在职务犯罪调查取证方面可能面临经验缺失和细则不明等问题。而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审查起诉机关,加之此前长期承担职务犯罪案件侦查职能,在证据收集和审查方面特别是对于证据收集、固定的范围及方向,有较为丰富的经验积累。因此,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可以针对监察机关的证据收集和固定情况,按照刑事诉讼的标准和要求,对调查部门已经获取的证据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提出进一步补充、固定、完善证据的工作建议,协助监察机关弥补取证漏洞,调整取证思路,规范取证行为,补救取证瑕疵。
2案件定性与罪名确定
监察机关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承担监督、调查、处置职责,其调查范围不仅限于职务犯罪行为,同时也包括职务违法行为。因此,在调查实践中就可能面临具体被调查行为应当属于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的定性难题。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审查起诉机关,在罪与非罪的定性判断方面有一定优势,提前介入可以从刑事追诉的角度出发,对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所面临的认定问题提供意见和建议。
此外,由于职务犯罪行为的复杂性,使得监察机关在确定被调查行为所涉嫌的具体罪名时也可能面临一定的困难,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供监察机关参考。
3留置适用和衔接
留置作为一种对被调查人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调查措施,在职务犯罪案件调查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由于其对被调查人的强制程度极高,因此其适用应当受到严格的规范。此外,留置措施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还面临与逮捕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问题。《监察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在调查阶段提前介入,可以利用作为审查批捕机关的职能优势,提供留置措施适用和后续衔接的意见,以此提高留置适用的规范性和后续衔接的顺畅性,实现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之间的无缝对接。
(二)移送前的预审
检察机关作为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定审查起诉主体,不仅承担监察机关调查结束移送案件的审查起诉职责,还在后续审判阶段承担出庭支持公诉的职责,为完成上述职责,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充分了解案情,并能够制定明确的公诉意见与诉讼策略。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职务犯罪案件,审查起诉和支持公诉的难度自然高于一般案件,而通过提前介入可以实现对案件案情证据情况的提前知悉,并且可以通过建议监察机关补充、固定、完善证据,为后续刑事诉讼提供更充分的证据。
1了解案情与证据
作为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的法定主体,检察机关虽然并不直接参与职务犯罪行为的调查活动,却是调查结果的直接审查者和运用者。因此,如果能够提前介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调查,无疑会更加充分地了解案情相关细节,并且对监察机关的证据收集、固定过程全面掌握,有助于在后续的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对案件及证据作出更精准的定性,提高审查起诉的效率性和支持公诉的有效性。
2确定方向与重点
通过对重大、疑难、复杂职务犯罪案件的提前介入,可以使检察机关针对案件调查过程中存在的争议和疑难问题提前了解,并有针对性地确定后续诉讼程序中审查起诉的审查重点和支持公诉时的诉讼思路与策略。此外,通过与监察机关的事先沟通和交流,也有助于检察机关在后续审查起诉和支持公诉过程中更好地获得来自监察机关的配合与协助,尤其是在证据补充和核实等领域。
3准备证据与材料
无论是审查起诉,还是最终定罪量刑,刑事诉讼法都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证明标准,为达到这一标准,检察机关都必须以充足的证据作为审查起诉和支持公诉的基础。检察机关在对重大、疑难、复杂职务犯罪案件调查过程中提前介入可以有针对性地通过了解分析已有证据,并对补充、固定、完善证据等方面提出意见和建议,以及通过后续补充调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等途径进一步对案件所需证据材料充实和完善,以此确保审查起诉和支持公诉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2100433B
2019年6月,《监察与司法有效衔接工作指引》一书,已由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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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已于2000年6月27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目前依然有效。文件下达: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局长:李传卿二000...
法律顾问工作指引
法律顾问工作指引 第一条 宗旨 为了指导和规范我所律师法律顾问工作, 保证服务质量,增强法 律顾问单位对市场风险和法律风险的承受能力和防范化解能力,促 进、保障我所律师法律顾问工作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相关定义 本指引所称的法律顾问是指: 律师依法接受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 组织(下同)的聘请,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聘请方提供多方面 的法律服务的专业性活动。 本指引所称的顾问单位是指: 聘请律师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企业 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 第三条 法律顾问工作的基本原则 法律顾问工作应贯彻预防为主,补救为辅;指导为主,承办为辅 的原则。 律师作为法律顾问,除代理顾问单位进行诉讼、仲裁活动外,主 要以非诉讼的服务方式, 运用专业的法律知识帮助顾问单位办理非诉 讼法律事务,同时保证办理法律事务的准确性、真实性与合法性,从 而达到预
居住区土建施工与园林施工的有效衔接
新型城镇化的不断快速发展,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城市人口数量也越来越庞大,居民住宅建设的规模数量急剧上升。居民对于居住环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且绿色城市建设,城市内部的园林建设数量也在不断扩大。目前已经出现了居民区土建施工与园林施工的衔接问题,问题比较严峻的地区已经直接影响到了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所以如何协调两者,进行有效衔接成为了当下城市建设过程中亟待解决的重点难题。因此本文主要对于现下二者之间的矛盾进行分析,简单探讨如何协调二者有效衔接,希望可以为城市的和谐发展提出一些参考意见。
建筑物泄出的急流贴槽底射出,通过水跃过渡为缓流与下游水流衔接。由于高流速的主流位于底部,故称底流型。能量的消耗主要是利用水跃的消能作用。将与收缩水深相共轭的跃后水深与下游水深相比较,则有3种衔接型式
①如下游水深与收缩水深相共轭的跃后水深相等,水跃跃首恰好在收缩断面发生,为临界水跃式衔接;②如收下游水深小于收缩水深相共轭的跃后水深,水流从收缩断向处流经一段距离,水深增至下游水深的共轭水深才发生水跃,为远驱水跃式衔接;③如下游水深大于收缩水深相共轭的跃后水深,收缩断面被水跃所淹没,为淹没水跃式衔接。其中临界水跃虽然消能效率较高,但不够稳定。淹没度过大时,淹没水跃的消能效率较低。对于远驱水跃,为防急流冲刷,保护范围过大,应予避免。
实际工程中常使水跃稍有淹没。为了避免驱水跃,需采取措施增加局部下游水深,常采用建造消力池(水垫塘)的办法,使在池中形成具有一定淹没度的水跃米消能。形成消力池的措施有:①降低槽底护坦高程;②在护坦末端设置消能墙;或同时采用上述两种措施。在消力池中加设各种辅助消能工,或在溢流坝上设置宽尾墩等均可起到提高消能效率、缩短池长和改善出池流态的作用。对重要工程应通过模型试验来深入研究其水流衔接与消能方案。
利用鼻坎或戽勺将急流水股泄入下游尾水的表层,以减轻对河床的冲刷。
(1)面流型衔接。鼻坎挑角较小或为零度,坎高较大,要求有足够尾水深度,基岩也需具有足够抗冲能力。面流的特点是衔接流态多变,在二维流动条件下,当流量一定时,随尾水深度增长,衔接流态由开始的底流,依次转变为自由面流、自由混合流、淹没混合流、淹没面流。当ht很大时,还可能出现回复底流和波流。当过坝单宽流量较小时,也可能由自由面流直接过渡为淹没面流。自由面流消能率较低,底流和回复底流以及各流态转变过程很易发生冲刷。对消能的有利流态是淹没混合流和淹没面流,它们是利用面滚、底滚与主流水股的相互作用来进行消能。面流衔接的优点是工程量较省,投资少,工期可能缩短,而且底部流速低,表层流速大,利于漂木、排冰;缺点是要求下游水深较大,且能保证有利流态的下游水深范围较小。此外,因面流消能率较小,下游形成较大波浪且延续很远,易冲淘两岸,需考虑对下游岸坡稳定与对航运的影响。
(2)戽流型衔接。在溢流坝趾形成具有较大挑角且戽坎较低的凹面戽勺,为单圆弧式消力戽。当下游水深足够时下泄水流在戽内形成表面漩滚,主流仍贴戽底射出并挑起形成涌浪,然后沿下游水面扩散,在戽后主流下部产生反向底部漩滚,有时在涌浪下游还形成较小的表面漩滚。这种流态称为戽流。近年为适应较大单宽流量和较高水头条件,又发展了带水平段的池式消力戽(或称戽式消力池)。戽流流态随下游水深而变化,随下游水深的增长,戽流的衔接流态由开始的挑流,依次转变为临界戽流、稳定戽流和淹没戽流,有时也会出现回复底流。对消能有利的流态为中国水利界的重视,研究与实践均取得一定进展。但戽流对下游水深有一定要求,下游波动余能较大,因之对河岸影响较大,同时,还应注意由下游卷入戽内的沙石对戽面混凝土的磨损问题。
在建筑物出流部位采用挑坎将泄出的急流水股射入空中,降落在距建筑物较远处与下游水流相衔接。由于紊动作用,水股在空中逐渐扩散并掺带空气,落入下游水垫后继续扩散、减速,同时在主流上下游两侧形成漩滚,余能主要在水垫中消耗。挑流对河床将发生冲刷,冲坑
的位置,大小与建筑物的安全密切相关。20世纪80年代以米,中国发展的窄缝坎、异型折流坎、高低坎对冲等新型消能工,对增强挑流消能和减少冲刷,都起了较好的作用;但挑流的下游雾化问题和下游尾水位变化等问题应密切注意。
作者:韩刚 韩伟 高辉
[摘 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结构的调整加快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日趋扩大,各种劳动纠纷日益增多。但是由于立法滞后,作为关系最为密切的两种解决方式仲裁与诉讼在实践衔接的不是很好。本文从二者在管辖衔接、案件受理衔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在诉讼中的效力、劳动争议申诉时效的性质及与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上从法理上进行了梳理与探讨。 [英文摘要]:[关 键 字]:劳动争议;劳动仲裁[论文正文]:
劳动争议又称劳动纠纷,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因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或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纠纷。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结构的调整加快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日趋扩大,劳动争议的主体、内容日益复杂,各种劳动纠纷也日益增多。在劳动争议的几种解决方式中,仲裁与诉讼是其中关系最为密切,也是最为重要的两种解决方式,但是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滞后于形势发展和实践的需要,在实务工作中对二者之间的衔接问题上存在着一些模糊认识需要从理论上进行梳理和探讨。
一、管辖方面的衔接问题
法释14号司法解释颁布之前,实践中劳动争议管辖比较混乱。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的案件中既有经过县.市.区级仲裁机关裁决的,也有直接由市级仲裁机关或省级仲裁机关裁决的。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一般由基层法院立案受理,但也时常发生区级仲裁裁决由市中院作一审,或省.市级仲裁裁决由基层法院作一审的情况。这种混乱的级别管辖及管辖衔接,既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也使审判中的不正之风有机可乘。
对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问题,有人认为应当由作出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按照本法级别管辖的规定,由基层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这种观念有以下值得商榷之处。第一,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是劳动仲裁委员会,不能以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作为确定人民法院地域管辖的根据。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所确立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应由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又因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具有的特殊劳动关系,用人单位的地址相对固定,且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八条有“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的规定,所以,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较为适当。第二,由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组织设置不统一,与法院的设置也不同,有许多市辖区尚未设立劳动仲裁委员会,甚至在某些直辖市只有一个市级劳动仲裁委员会,而法院却有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规定由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确定案件的管辖,将会导致案件过度集中于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增加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而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管辖之外的中级人民法院却无权管辖劳动争议案件,这对人民法院的工作极为不利。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为克服用人单位与履行劳动合同地不在同一地,如果用人单位在烟台,而劳动合同履行地却在南通,若仅以用人单位所在地确定管辖,这对当事人的诉讼极为不方便,第八条除了规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同时,又规定了或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既方便了当事人诉讼和案件事实的查实,又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相符合。
二、关于案件受理方面的衔接问题 我国劳动法和国务院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劳动争议的处理机制实行先裁后审制,即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才能予以受理。这个先裁后审的原则是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而确定的。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时,除了要执行劳动仲裁为诉讼前置程序的规定外,还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四个起诉必备要件。
对劳动仲裁委员会未作实质性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理论与实践中都有不同的观念。我们认为,设计劳动争议仲裁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的主要目的是减少劳动争议纠纷直接起诉到法院,对诉讼案件起一个缓冲的作用,以减少法院的工作压力。如果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收到劳动者的仲裁申请后,未作实质处理,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的,而人民法院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作实质处理为由也不予受理,将会出现劳动者告状无门,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的情况。对此,最高院的一些领导同志在在几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讲话 及法释14号司法解释都给了明确的答复。根据这些精神,第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分别予处理。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虽不属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第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第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第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如留用察看,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三、关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在诉讼中的效力问题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劳动仲裁裁决在诉讼中的效力如何,在理论与实践中都有不同的认识。我们认为,劳动仲裁与诉讼都国家授权的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活动,二者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劳动争议诉讼不应涉及仲裁的正确与否,没有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义务。对仲裁裁决在诉讼中的效力问题,要区分几种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一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仲裁裁决是否当即生效的问题。
一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如果认为仲裁决正确,或仲裁裁决虽有错误,但因该错误受到损害的被告未提起反诉,实践中有的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处理,并认为驳回后,原仲裁裁决生效,当事人可向法院执行庭申请强制执行。对此,我们持不同意见,理由是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必然涉及对仲裁裁决正误的判断,但这并不表示法院诉讼程序是仲裁程序的延续,两者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法院应当就当事人争议所涉及的民事关系进行全面审查,而最后的判决则是这种全面审查的全乎逻辑的结果。由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该仲裁裁决便不生效,如果该仲裁裁决具有执行内容,尽管原告诉讼请求无理,也须将仲裁裁决中的具体执行内容以判决形式表达出来,否则将无法确定执行依据。
我们认为,在实体处理上,一旦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即丧失效力,应直接作出裁判。需要说明的是,此类案件原告的起诉具有特殊性,即他不是要求被告赔偿他的损失,只是请求法院确认他有无须赔偿被告。那么法院的审理应该就原告是否应当赔偿被告以及赔偿多少来进行,而不能以原告打一场官司(在被告没有反诉的请况下),不仅没有得到赔偿,反而赔了被告,这种似是而非的观念来看待。
(二)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争议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
我国劳动法及民事诉讼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的前置程序,如果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劳动争议仲裁不应发生效力。但在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入诉讼程序后,因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就又面临新的问题。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只可对当事人就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部分事项不服而提出的请求进行审理,而不能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通知函》的答复中明确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不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的内容。依据该规定,人民法院也不能在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处理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事项作出维持仲裁裁决的内容。据此,当事人对没有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事项,将失去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据。如果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一并审理,虽解决了当事人就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事项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问题,但又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对此,《解释》第十七条为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在审判工作中,同时应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并作出处理。对劳动仲裁裁决中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内容,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三)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的,仲裁裁决的效力如何。
对这个问题有不同的认识,主要涉及在劳动争议诉讼没有进入实质性处理时,仲裁裁决的效力如何确定,是否需要法院予明示裁决的效力。一种观点认为,在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应当明确恢复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一种观念认为,在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不应通过司法裁决确认裁决的效力,而是仲裁裁决自行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裁决归于无效,但当事人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理由是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具有既判力,被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认定具有确定性,与该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相反的事实认定不能作为任何具有可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进行裁决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建立在与生效裁判相反的事实认定基础上的仲裁裁决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这是由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间接发生的法律拘束力的必然结果。
(四)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在向法院起诉时新增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其请求范围与申请仲裁时有可能增加也可能减少,对此,我们认为应把握两个原则,一是坚持先裁后审的原则;二是坚持方便诉讼的原则。当事人在起诉时新增加诉讼请求如果与仲裁申请中的请求是基于同一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且增加诉讼请求与争议相关联,人民法院可一并处理,不必先裁后审。因仲裁程序只是是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必经程序,但毕竟不是诉讼程序。审判实践中有一种错误认识,认为未经裁决的事项法院不能一并审理,必须重新回到仲裁阶段,且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如果当事人所增加的诉讼请求虽与解决的争议相关联,但诉讼请求是独立的,此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先申请仲裁。
(五)判决书中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处理
前文已提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效力不应作出评述,但是对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决定,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但判决主文中不应涉及仲裁裁决正确与否。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用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可以予以变更。
(六)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裁决书、调解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核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第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第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四,人民法院认为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30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关于申请仲裁期限60日的性质及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必须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该期限,仲裁机构或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对这60日的性质,理论与实务界的争议很多,有的认为这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是劳动法规定的一种特殊时效,即劳动当事人在法定的时效内,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即从程序和实体上丧失了请求仲裁保护的权利,从性质上属于民法上的除斥期间。目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当事人的请求一般不予受理,就是在程序上消灭了当事人申请仲裁保护的权利。
我们认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是指劳动法规定的仅适用于仲裁程序的一项制度,是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时效,不是诉讼时效,对超过仲裁时效,仲裁机构不受理,当事人不服起诉到法院的,法院应按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审理,而不再去审查当事人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超过仲裁时效有无正当理由。理由如下:
第一、劳动法源于民法。早期,劳动者与雇主自由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这一法律关系显然是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发生争议按民事纠纷来处理。但由于雇主在经济、政治上处于优势地位,劳动者处于弱势,因而合同的约定往往对劳动者不利。随着社会的进步,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日渐加强,国家颁布了一系列强制性规范来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并以社会保障制度来弥补劳动者受损害的利益。这时劳动法逐渐从民法中分离出去。现在的情形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对法律法规关于劳动者权利义务的规定有异议的,可进行行政仲裁或行政诉讼,而对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的约定产生纠纷的,各国仍是按民事纠纷处理,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因而劳动争议诉讼仍然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
第二,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非常明确:即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显然,这只是仲裁申诉时效,只能适用于仲裁阶段。
第三,从我国设立的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程序来看,是“一裁两审“,且将仲裁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对于仲裁机构作出裁决或决定不予受理的案件,法院应受理。之所以有这样的司法解释,是为了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如果法院对仲裁机构因当事人超过仲裁时效的劳动争议不受理,当事人不服诉到法院,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则诉讼程序的设立对这部分劳动争议当事人就没有任何意义了。
第四,法院在受理这类劳动争议案件事,如果再去审理当事人申请仲裁是否过了仲裁时效,有无正当理由,实际是在审查仲裁机构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正确,这与我们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宗旨是相悖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是要审查一方当事人的处理决定是否正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而不应对仲裁机构的裁决进行评述。
第五,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首先应适用劳动法。而劳动法没有诉讼时效的规定定,当然应适用作为普通适用的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只要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到其起诉不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从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到起诉不超过15天,或者超过了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况,就不能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六,超过仲裁时效,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是仲裁机构应当受理的依据,而不是法院对案件如何处理的依据。而仲裁机构受理与否,只要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后15日内向法院起诉,法院都应受理,所以将有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作为法院处理这类案件的依据是没有依据的。
第七、仲裁与诉讼是两种不同的程序,而且是不可逆转的,在诉讼阶段再去审查是否有仲裁机构应予受理的情况,有从诉讼阶段回转到仲裁程序之嫌,这一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毫无意义的。因为法院是纠纷的最终裁判机关,应按照审理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加以处理。
前文已论述申请仲裁的60日期限为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诉时效,不是除斥期间。尽管它与民事诉讼时效都属消灭时效制度,即当事人在一定期间内不主张权利就丧失法律保护的时效制度,但它有区别于诉讼时效的一面:
第一,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是一种特别时效,仅适用于劳动争议这一特定民事法律关系。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是所有民事案件(除法律规定的以外)普通适用的时效。
第二,时效中止的事由与民事诉讼时效中止事由不同。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引起仲裁申诉时效中止的事由有二种,(一)是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期间。《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企业劳动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应在30日结束调解,自调解结束之日起,申诉时效继续计算。调解超过30日,申请时效从30日之后的第一天继续计算。即因调解而中止申诉时效的最长期限为30天。(二)是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至受理的期间申请时效中止。民法通则关于中止 的事由为不可抗力和其他障碍。
第三,劳动法关于仲裁申诉时效无中断及延长的规定。劳动法规定的申请时效为60日,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时效为二年,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何种规定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劳动部发(95)338号)指出:劳动法第82条对一般情况下仲裁申诉时效作出了规定,《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的规定,是对特殊情况的特殊规定,应当继续执行。在实践中,仲裁委员会也是按照劳动部的这一规定去做的,这实际上就是对仲裁申诉时效的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