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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河流、水库等地表水水源,包括在用、备用、应急、规划饮用水水源。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确保安全、综合治理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并与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
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开展宣传教育,落实保护措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体育、城市管理、海事等主管部门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各级河长、湖(库)长应当按照河长制、湖(库)长制的有关规定,组织协调饮用水水源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条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或者调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或者调整,由相关县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相关县人民政府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一级保护区的边界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和视频监控设备。
第十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饮用水取水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承压水。
在地表水集中供水管网覆盖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水源工程,已建成运行的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在地表水水源能充分满足经济社会用水的条件下应当关闭。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上游地区的产业布局,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以及周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其配套管网的建设和维护,防止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六条禁止下列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坡岸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六)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七)侵占、毁坏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八)电鱼、毒鱼、炸鱼;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及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四)不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物和难降解的残留废弃农膜;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三)冲洗船舶甲板或者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载水等船舶污染物;
(四)经营向水域排污的餐饮、娱乐业;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和规模养殖畜禽;
(六)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
(七)取土、采石、采砂及其他采矿行为;
(八)铺设通过保护区输送污水、油类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
(九)分割、占用水库水面以及库容,围滩造田、围库造塘;
(十)进行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
(十一)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项目、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进行生态修复;已建成的农村居民住房、畜圈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九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停泊、装卸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三)捕捞作业;
(四)散养、放养畜禽;
(五)种植农作物;
(六)从事网箱养殖、拦网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进行生态修复。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作为饮用水水源的水库进行开发利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库开发利用规划、水质保护目标的要求。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巡查制度,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及有关流域、区域开展巡查,发现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和水源保护设施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
饮用水水源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会同水行政等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划定方案;
(三)对饮用水水源水质及污染情况进行监测,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四)对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饮用水水源水质突发环境事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开展取水许可管理,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二)对保护区内涉水工程建设项目和采砂进行监管;
(三)对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四)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土保持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以及周边划定畜禽规模养殖禁止和限制区域;
(二)推广农业新技术的使用,指导农民发展绿色农业和科学施用农药化肥,防止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及废水等污染饮用水水源;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位于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雨污管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维护管理,市政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园林绿化的监督管理;
(二)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和土地利用、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
(三)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集雨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因地制宜实施造林等工作;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集雨区域内港口、码头、岸线、船舶的管理等与环境保护相关的工作;
(五)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生活饮用水源水质的卫生监测工作,做好介水传染病的监测预防。
第二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
(一)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或者其他异常情况,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按规定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报告;
(三)配合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上游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服从全市的水资源调度,特枯时期优先保障饮用水水源的取水需要。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工作。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
(二)未按要求制定和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的;
(三)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职责的;
(六)对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造成供水短缺的;
(七)对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未及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故意损毁隔离防护设施和视频监控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含有汞、镉、砷、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剧毒废液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倾倒、填埋医疗废弃物、含有低放射性物质废弃物或者废水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倾倒、填埋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废弃物或者废水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坡岸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器具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经营向水域排污的餐饮、娱乐业,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网箱养殖、拦网养殖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铺设通过保护区输送污水、油类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和规模养殖畜禽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散养、放养畜禽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丢弃、掩埋动物尸体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种植农作物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侵占或者毁坏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分割、占用水库水面以及库容,围滩造田、围库造塘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及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取土、采石、采砂及其他采矿行为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或者滥用化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不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物或者难降解的残留废弃农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方法进行捕捞,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进行捕捞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冲洗船舶甲板或者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载水等船舶污染物,造成水源污染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船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域停泊、装卸的,责令驶离该区域,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处理应急方案,或者发生水污染事故时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10月16日晚,景德镇市政府召开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景德镇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会议指出,饮用水水源关系到全市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各级政府要落实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主体责任,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要加大《条例》宣传力度,鼓励和引导群众参与监督,积极构建群防群治、联防联治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大格局。
为将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纳入法治轨道,通过立法来确立、规范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各项约束制度,2016年景德镇市人大常委会启动了《景德镇市樟树坑水库饮水源地保护条例》的立法相关工作。该《条例》是立法权下放到设区市后景德镇市第一批开展自主立法的3个法规之一,充分体现了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对保障饮用水安全和人民生命健康的高度重视。2018年5月,市人大决定以全市的水源地为保护对象,并变更项目立法名称,开展立法工作,景德镇市水务局作为起草单位。
2018年7至8月,景德镇市水务局就修改后的文本起草单位征求了市直、各县(市、区)有关部门、乡镇、相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并通过相关媒体公布条例草案,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修改后,将草案报送景德镇市政府审议。 2100433B
1、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可以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但不允许排污 2、《方案》未经省政府批准,无法律效力,但有取水口这是事实,现在对饮用水安全很重视,这个方案还是应该认真考虑的。 3、把生产水接到保护区外...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查同意,是否可以设置排污口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设置未经处理的废水,更不得私自设置排污口,否则,就是违法行为,依法要承担环保行政责任。环保部门是不会审查同意的,更不会批准。已经设置的,要立即关停,以免污染饮用水水源,影响群...
泸州市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
《泸州市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 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一日 泸州市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防治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保证饮用 水安全,结合我市实际,对我市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作如下划分。 一、划分原则 一级保护区:水域长度为取水口上游 1000米,下游 100米范围,陆域沿岸长 度等于一级保护区水域河长,水域宽度为航道边界线到取水口范围,陆域沿岸纵深 与河岸的水平距离为 50米。 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向上游延伸 2000米,下游边界向下延伸 200米范围,陆域沿岸长度等于二级保护区水域河长,沿岸纵深范围为 1000米。 二、四个取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 (一)北郊水厂饮用水源保护区 以北郊水厂取水泵房外沿界为起点,一级保护区下界为水域下游 100米处(龙 马潭区鱼塘镇洞宾亭码头)
贵州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办法试行
1 贵州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 保障饮用水水质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 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集中式供应 生活饮用水的江河、湖泊、水库、溪潭、地下河(泉) 、地下水 井等水源,供水人口原则上 1000人以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饮 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负责, 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 护,保证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辖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情况纳入政府环境保护 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各饮用水水源
11月22日,记者从相关新闻发布会获悉,经江西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通过,赣州市制定了《赣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将于2019年12月1日正式施行。
《条例》共分为总则、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5章45条,旨在进一步建立健全赣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体制、机制,为推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开展,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提供有力法制保障。
《条例》明确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有关补偿机制等内容,重点对市、县、乡三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主要职责进行了明确,同时重点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保护措施进行了细化。
在监督管理,主要明确了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还规定要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管理考核制度、巡查制度、应急管理措施、水质监测和信息公开制度等内容。在法律责任方面,主要对违反《条例》禁止性的行为依法设定了相应的处罚。
据介绍,《赣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是赣州市生态环保领域第一部实体性法规,是在全省范围内第一部针对设区市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进行立法保护的地方法规。它的颁布实施,是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赣州市委市政府生态环境保护重大决策部署的具体举措,是回应广大市民期盼的实际行动,在赣州市推进依法治市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标志着赣州市地方立法工作又向前迈出了坚实步伐。 2100433B
日前,曲靖市召开《曲靖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新闻发布会。据悉,为切实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机制,进一步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让广大人民群众喝上干净水、放心水,《曲靖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将于2020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据介绍,截至2019年12月底曲靖市共有市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4个(1个备用水源地),县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13个,“千吨万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89个。
《条例》共六章三十条,分为总则、水源确定和保护区划定、水源地保护、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条例》明确规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最严格的保护,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放养畜禽;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餐饮、野炊、露营、洗涤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对一级保护区内的原住居民,应当逐步迁出,并予以妥善安置。《条例》还规定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平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使用、保护及各方利益,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促进保护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生命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有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在一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规定之外的其他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综合防治、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合理确定补偿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地区人民政府做好跨行政区的饮用水水源的有关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水行政部门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
饮用水水源地管理机构负责对水源地日常监督、管理和保护,综合治理管理范围内的水环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质监测、水污染防治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畜牧业管理、林业和园林、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并有权检举污染、占用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应用先进科学技术保护饮用水水源,对在保护饮用水水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包括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水行政、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规划编制完成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可根据水质保障工作的需要,划定水源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 市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由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第三方,编制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技术报告。编制的技术报告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组织审核论证,报市人民政府审议后,提出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级及以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第三方编制技术报告。编制的技术报告由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审核论证,经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后,提出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方案。县(市)涉及的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方案直接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区涉及的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方案由市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审核论证,报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以下简称保护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第三方编制,由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审核论证,报县(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县(市)和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并加强对现有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长春市中心城区等有条件的区域应当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一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防护网,并进行封闭管理;在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界桩、界碑或者警示标志,确保饮用水安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隔离防护设施或者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占用、损毁、涂改保护区、准保护区的防护网、界桩、界碑和警示标志以及保护范围的隔离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区、准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的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的建设和维护,防止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五条 保护区、准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河湖的各级河长、湖长,应当按照河长制、湖长制的有关规定组织领导饮用水水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十六条 现有道路穿越二级保护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跨越或与水体并行的路桥两侧建设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和应急池等设施。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市场监督、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保护区内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运输穿越保护区内县级以上公路、道路、铁路、桥梁的,应当采取限制运载重量和物资种类、限定行驶线路、开展视频监控等管理措施,并完善应急处置设施。
输油、输气管道穿越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泄漏措施,必要时设置事故导流槽。
第十七条 在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三)毁林开荒;
(四)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畜禽养殖粪污和其他废弃物;
(七)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八)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九)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十)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一)法律、法规关于准保护区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在准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二)工业集聚区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三)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四)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九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七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开矿、采砂、放牧;
(四)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五)设置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
(六)设置从事危险化学品或煤炭、矿砂、水泥等装卸作业的货运码头;
(七)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农膜及塑料薄膜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八)法律、法规关于二级保护区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散式畜禽养殖做到养殖废物全部资源化利用,不得向水体直接倾倒畜禽粪便和排放养殖污水;
(二)城镇生活污水经收集后引到保护区外处理排放,或者全部收集到污水处理厂(设施),处理后引到保护区下游排放;
(三)城镇生活垃圾全部集中收集并在保护区外进行无害化处置,生活垃圾转运站要采取封闭和防渗漏措施;
(四)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一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科学种植和污染防治,组织对农村生活垃圾全部集中收集并进行无害化处置。对居住人口千人以上的村屯,生活污水应当经收集后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三)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四)法律、法规关于一级保护区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 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渗水的厕所、粪坑、垃圾堆、畜圈、渗水坑、化粪池;
(二)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
(三)堆放医疗垃圾、有毒有害物质和化学物质,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
(四)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随意丢弃和处置农药包装物及清洗器械;
(五)建设畜禽养殖设施;
(六)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七)从事洗涤、旅游、水产养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在保护范围内已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关闭;现有公共设施应当进行污水防渗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区外调水沿线及湖库汇水区污染综合治理;完善环境基础设施和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和生态隔离带等生态保护措施,积极开展河道疏浚和生态修复,防止水土流失、减轻库区淤积,避免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六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县(市)区供水部门报告。供水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对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农业农村、畜牧、城乡建设等部门及所属的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建立饮用水水源的巡查制度,发现影响饮用水源安全的行为,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或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市、县(市)和双阳区、九台区生态环境、卫生健康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分别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保护区、准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移动、占用、损毁、涂改保护区、准保护区防护网、界桩、界碑和警示标志以及保护范围隔离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进行生态修复: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三十三条 在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四条 向保护区、准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堆放、贮存、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保护区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六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以及在保护区内开矿、采砂、放牧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排放、倾倒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有以上违法行为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有以上违法行为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准保护区内有以上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保护区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八条 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渗水的厕所、粪坑、垃圾堆、畜圈、渗水坑、化粪池;
(二)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
(三)建设畜禽养殖设施;
(四)从事洗涤、旅游、水产养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随意丢弃和处置农药包装物及清洗器械;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条 在保护范围内,擅自堆放医疗垃圾、有毒有害物质和化学物质,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