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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是江门市住建局直属单位,主要职责:负责蓬江、江海两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日常管理工作;协助局机关指导和监督其他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2100433B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建房管【2014】208号各省辖市建设局(委)、房产局,财政局:现将《江苏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促进其保值增值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业主合法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制定...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江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1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府办[ 2010]20 号) 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人民政府,市各单位: 《江门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业经市政府十三届 58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 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三月八日 江门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江门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及其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 更 新和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04 号)、《住宅专项 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 、财政部令第 165 号)、《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厅、广 东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保障住宅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安全使用, 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建设部、财政部令第 165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 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 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 是指根据法律、 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 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 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 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
第一条 为加强江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江门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健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协调机制,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召集相关部门和代表参加,协调研究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重大问题。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负责。
第六条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审核等相关的公共服务事权。
第七条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协助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负责草拟全市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确定专户管理银行等政策,统计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增值等数据,建设、管理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信息化平台。
县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机构)在权限范围内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使用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决议,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等工作的组织实施。物业服务企业应协助业主落实具体的工作。
第九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交存标准为:
(一)没有设电梯的商品住宅(含别墅)、非住宅,业主按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的标准交存;
(二)内设电梯的商品住宅、非住宅(车位、车库业主按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的标准交存),业主按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的标准交存;
在本实施细则实施之前,已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超出标准部分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滚存使用。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情况,遵循方便、简化、公平、合理的原则,适当调整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第十一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采取招投标方式,综合考虑安全、增值、便利等因素,确定一定数量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可根据银行工作绩效、业主反响等,对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动态调整。
经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根据规定,在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专户管理银行中选定一家商业银行作为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决定的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可以幢为单位建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三条 新建商品住宅、非住宅应当在办理房屋交付使用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户管理银行,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开发建设单位销售商品住宅、非住宅时,应在售房处的显著位置公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政策规定。商品住宅、非住宅售出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与买受人约定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约定的内容包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金额和时间,以及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二)房屋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持以下材料到管理机构申请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户申请表;
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户明细表;
3.房地产测绘部门的测绘成果报告书。
(三)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对和开户,向开发建设单位发出已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通知;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管理机构应当通知开发建设单位修正后开户。
(四)买受人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前到专户管理银行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领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
(五)买受人在办理房屋交付使用手续时,应当向开发建设单位提交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凭证。购房人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使用。
第十四条 尚未出售的商品房屋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预交存。
车位、车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后,交付使用前,按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办理交存手续。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出售已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时,应当向购房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结余情况和出具有效证明。开发建设单位可以向购房人收回分户账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应当载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余额、交存或续交等事项。房屋所有权转移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自动过户。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转移登记、抵押权登记等手续时,应查验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凭证。
第十八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业主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大会作出续交方案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机构备案,备案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业主大会表决结果;
(二)经表决公示生效的续交方案。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或成立业主大会未决定续交方案的,业主按照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续交。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国家和省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