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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维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城市景观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市政设施、道路、广场、空间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等载体(以下统称户外广告设施载体)设立户外电子显示屏(牌)、灯箱、霓虹灯、展示牌、招贴栏、实物模型、充气物、广告彩旗、布幔、横幅等设施(以下统称户外广告设施)用于发布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工作,并具体组织编制市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日常监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区城市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有关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经营资格审核、内容登记和监督管理。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有关规划管理工作。
市政公用、城管执法、公安、交通运输、园林、房管、环境保护、气象、质监、文物、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协作联动机制,互相告知有关管理信息,及时会商监管协作中遇到的重要事项,实现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规范、高效。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三)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
的;
(四)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六)利用危险建(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的;
(七)在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区域的。
除商业繁华区域范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商业繁华区域范围和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城市规划确定的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并与有关行业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送审批前,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草案予以公告,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记录、收集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城市规划变更、市人民政府调整户外广告禁设区域或者城市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报批、公布。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执行。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公布实施。
许可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户外商业广告设置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表。内容包括:设置地点、性质、期限、广告设施形式、规格;
(二)营业执照;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载体的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
户外广告设施载体属于公共所有的,其载体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招标、拍卖活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监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属于非公共所有的,其载体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户外广告设施公共载体招标、拍卖所得的公共资源有偿使用费由市人民政府安排使用,并由市审计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审计。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对决定受理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核实、现场勘察、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依法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对准予许可的,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对于建(构)筑物外立面户外广告的设置有明确规划要求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及其附图的要求,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在城市重要地块、主次干道交叉口、城市广场周边、大型公共建(构)筑物外立面、建(构)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且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均未作出过明确建设规划要求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准予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因户外广告设置需要新建构筑物,且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的,应当在申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前依法先行办理新建构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等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但电子显示装置等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许可期限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五年。
本条例实施前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可以保留至设置许可期满;期满后申请继续保留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但对于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情形不得延续设置许可,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组织拆除。
第十九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以下称户外广告设置者)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在设置许可期限内变更户外广告设施规格、结构、色彩等许可事项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设置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公益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并参照本章规定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公益广告设置许可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户外公益广告设施全部或者部分改为商业广告设施用途。
第二十三条 设置商业牌匾的,应当遵守商业牌匾设置技术规范。商业牌匾设置技术规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执行。
超出商业牌匾设置技术规范规定的规格、标准设置的商业牌匾,按照户外广告设置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设置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内容、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国家、省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选用节约能源、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材料,避免危害公众安全和对居民生活造成噪声污染、光污染以及遮挡日照等不利影响。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自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逾期未设置的,其许可即行失效,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和省户外广告设施检验规范要求需要进行检验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机构依据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其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报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应当载明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使用年限。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户外广告设施钢结构技术规程》和《户外广告设施检验规范》等有关安全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牢固、整洁、美观。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对于设置期满二年的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在每年六月一日前按照省《户外广告设施检验规范》组织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九条 遇有大风、暴雨预警预报和其他恶劣天气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对其户外广告设施采取加固、断电等安全防范措施;发现漏电等安全隐患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立即予以修复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广告内容中的图案、文字出现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迹、褪色、变形等情况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更新,并应当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三十条 户外商业广告版面闲置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闲置的,应当临时以公益广告内容代替。
公益广告内容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要求提供。
第三十一条 在设置许可期限内因城市规划调整、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涉及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回设置许可,给户外广告设置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满,且依照本条例规定不得延续设置许可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等要求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设置许可注销手续,并书面告知市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编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许可的实施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核发、撤销、注销、撤回等信息,方便社会公众知晓和查询。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核发、撤销、注销、撤回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城市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核发、撤销、注销、撤回户外广告登记证之日起七日内,将户外广告登记的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对于在建(构)筑物外立面预留户外广告规划位置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将有关户外广告预留位置的规划要求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及时查处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巡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巡查处理人员签字后按时归档。
城市管理部门发现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查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发现和接受移送的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的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有权责令户外广告设置者限期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在排除安全隐患期间,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事故发生。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对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五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反馈;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受理举报、投诉和受理移送举报、投诉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 对于户外广告设置管理中遇到的重要事项,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联络、会商、处理。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二)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且未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户外公益广告设施全部或者部分改为商业广告设施用途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其在十日内改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违法责任人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结构、色彩等许可事项的;
(二)违反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
(三)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户外广告设置者未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和提交检测报告的;
(二)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广告内容中的图案、文字出现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迹、褪色、变形等情况时,户外广告设置者未及时予以维修、更新的;
(三)违反商业牌匾设置技术规范设置商业牌匾的。
第四十四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以及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撤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未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等规定设置、维护户外广告设施,致使发生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漏电等现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有关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
(二)对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设置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设置许可的;
(三)对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未说明理由的;
(四)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枉法执行的。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县(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的《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中有关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规定,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2019年4月28日济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设 置
第四章 发布与维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管理,保护城市景观风貌,提升城市品质,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规划、设置、发布、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城市建(构)筑物、交通工具等载体的外部公共空间,城市道路及各类公共场地,以及城市之间的交通干道边发布的各种形式的商业广告、公益广告。
本条例所称牌匾标识,是指机关、团体、院校、各企事业单位和营业性店铺在其办公、经营场所或者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与其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带有名称、字号、标志等内容的各类标识、匾额、标牌等,包括楼宇标识和店招牌匾。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与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统一规划、分区控制、美观大方、确保安全、信息公开,广告用语用字应当准确规范。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管理工作。区(县)城市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管理工作。
市及相关区(县)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城乡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公安、财政、发展和改革、国资监管、应急管理、商务、文化和旅游、城乡水务、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和公益广告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相关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会员依法从事广告活动,提高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计和设置水平。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开放,将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专项规划以及户外广告设置方案、设置人、设置申请和批准等有关信息纳入该系统,方便设置人、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和有关管理部门查询和监督。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市、县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并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适时进行修改和完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专项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的禁设区和限设区,并分别提出控制要求。
专项规划应当提出户外广告分类要求,明确禁止类、控制类、鼓励类的户外广告类型,并分类对户外广告的布局、数量、规格等作出要求。
专项规划应当对户外广告安全、照明、材料、色彩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
第九条 各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或者负责规划工作的有关部门,根据专项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方案(以下简称设置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征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意见后批准实施。
专项规划划定的城市主中心、副中心、次中心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户外广告重点管理区域内的设置方案,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设置方案应当明确户外广告的点位数量、载体部位、详细尺寸、结构形式、广告性质等。
第十一条 编制专项规划、设置方案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征求企业、行业协会等社会各方面意见,并将专项规划、设置方案草案在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信息系统及市、区(县)人民政府相关网站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编制专项规划、设置方案,应当充分考虑社会各方面意见;报送时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专项规划、设置方案,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修改、公布。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电力设施、通信设施、燃气设施的;
(二)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三)利用危险建(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的;
(四)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五)影响市政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下列区域和载体上,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教育科研、医疗卫生、居住等特定功能区范围内和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等文化建筑上;
(二)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和历史建筑上;
(三)公路用地范围以及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内;
(四)道路规划红线内,但道路规划红线内的公交候车亭除外;
(五)护城河沿岸管理区域,泉水公园、名胜风景所属范围内,但公益广告除外;
(六)观光电梯、危房和雕塑、纪念碑、景观构筑物、地下出入口等各类建(构)筑物上;
(七)阅报栏、路名牌、公共座椅等城市公共设施上;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区域或者载体。
第十五条 在专项规划划定的禁设区范围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绿地、公园结合园林景观适度设置的小品、雕塑式公益广告;
(二)商业、商务办公、居住建筑的附属商业(底商)设置的橱窗广告;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的商业综合体建筑设计方案预留的广告位并按照工程规划许可要求设置的广告;
(四)道路规划红线内设置的公交候车亭广告;
(五)市人民政府根据公共利益需要特别批准设置的广告。
第十六条 禁止设置屋(楼)顶广告、桥体广告、高立柱大型广告以及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和设施安全的广告。
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专项规划编制实施前,市人民政府已经公布实施的《济南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专项规划》,继续适用于该专项规划范围内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活动。
第三章 设 置
第十八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
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依照专项规划、设置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设置,并应当自设置之日起十日内向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信息系统明示设置信息,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设计方案预留广告位的,设置户外广告可以直接申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十九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许可,按以下规定办理:
在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设置户外广告的,向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申请许可;其他区(县)设置户外广告的,向所在区(县)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申请许可。
第二十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许可前,应当依法取得公共载体或者非公共载体的使用权。
设置商业广告的,其公共载体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非公共载体使用权应当与载体产权人协议取得。
商业广告公共载体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由市、县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公共载体使用权的出让期限由合同约定,每次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出让期限届满后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招标、拍卖所得收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上缴公共财政。
设置公益广告的,应当与载体产权人、产权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协议取得公共载体或者非公共载体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许可的,应当向相关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告载体权属或者取得使用权的证明;
(二)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内容包括:设置地点、数量、性质、设施形式、规格尺寸、期限,载体位置示意图,设施设计图及效果图;
(三)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四)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等户外广告设施制作说明及定期安全维护措施。
因大型公益活动或者商业展销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还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十个工作日前提交举办活动的批准文件。
涉及到利害关系人的,需提供利害关系人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符合专项规划、设置方案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申请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核发临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将审批信息自批准之日起两日内传送至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临时户外广告许可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相一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许可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应当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续,审批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申请延续未获得批准的,应当于许可期限届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相关设施。
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转让双方应当持转让申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转让协议、主体资格证明等资料,向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转让。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应当载明户外广告的设置人、位置、数量、形式、规格、许可期限以及类别(商业广告、公益广告、临时户外广告)等内容。设置人应当按照载明的内容进行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租借、倒卖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在设置许可期限内因城市规划调整、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由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撤回设置许可,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要求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对户外广告设置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牌匾标识设置人可以在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建(构)筑物临街立面上依法设置牌匾标识。设置牌匾标识可以参照专项规划中相关技术规范。
每个店铺允许设置一个店招牌匾,有多个临街立面的,每个临街立面可以设置一个。
店招牌匾宜在二层楼以下设置,但商业街区除外。商业街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划定公布。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建筑物的,设置店招牌匾应当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体规划设计、制作。
禁止超出建筑物顶部和裙房顶部设置店招牌匾、楼宇标识;属于坡屋顶的,不得超过屋檐设置。
第二十八条 牌匾标识设置应当与建(构)筑物和周边环境相协调,与历史文化和现代都市风貌相融合。
鼓励牌匾标识设计与设置的自主性、原创性,提升牌匾标识精美度。
第二十九条 相关部门提出或者公民投诉举报认为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妨碍市容市貌的,城市管理部门经核实并听取设置人陈述后提出处理建议;设置人对处理建议有异议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商务、文化和旅游等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代表、市民代表进行会商,出具保留或者整改意见书并通过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对确需整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设置人限期整改。
第四章 发布与维护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内容应当合法、健康、诚信,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发布低俗、不雅内容;用语用字、标点符号、数字、计量单位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地名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户外广告发布内容的监管职责。
第三十一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户外广告的,在申请发布前,应当经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发布。
第三十二条 公益广告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年度公益广告活动规划,对公益广告实行设置点位统一规划、设置内容统一审定、设置时间统一发布。
公益广告应当着力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文明城市建设、泉城特色等内容。
公益广告所需费用纳入市、区(县)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征用商业广告设施发布公益广告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公益广告发布活动结束后,公益广告发布单位应当于三日内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益广告改为商业广告。
第三十五条 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施的维护、管理由设置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安全检测和检查维护责任,确保设施安全、整洁。对残缺、污损的设施没有及时修复、更换或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更换或者拆除;拆除的,应当恢复原貌。
商业广告版面临时空置的,应当予以装饰或者发布公益广告。
第三十六条 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或者因法定事由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被撤销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自注销或者撤销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每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每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专项规划、设置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置人未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载明的内容设置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每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相关设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每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擅自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每块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涂改、租借、倒卖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由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吊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每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伪造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设置店招牌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按每个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款规定超出建筑物顶部、裙房顶部或者坡屋顶屋檐设置牌匾标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对店招牌匾按每个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楼宇标识按每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设置人逾期不整改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大型户外广告按每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非大型户外广告按每块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楼宇标识按每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店招牌匾按每个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将公益广告改为商业广告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按每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人未履行维护义务,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楼宇标识,是指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的各类建筑物名称、符号以及用于表明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名称、符号。
本条例所称店招牌匾,是指建(构)筑物用地范围内的经营性、商业性店铺和单位设置的名称、字号等。
本条例所称公共载体,是指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和行政事业单位建筑物等公共产权资源。
本条例所称大型户外广告,是指户外广告设施任一边长不少于四米或者面积十平方米以上的广告。
第四十七条 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市南部山区管委会、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委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权限执行本条例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2010年9月28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12年5月10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正的《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
第一条 为加强集邮专业管理,规范经营秩序,有效制止违规经营行为,维护良好的集邮市场环境,促进集邮专业健康有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行为,主要指:一、低面值销售和提前销售邮票;二...
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编辑本段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
济南市农村公路条例
—1—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 15 号 《济南市农村公路条例》已于 2014年 7 月 23日经济南市第十五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5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 2014年 9月 26日经山 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0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 9月 29日 济南市农村公路条例 (2014年 7月 23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 15 次会议通过, 2014年 9 月 26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 10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管理 ,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 ,促进农村经济 社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已于 2011 年 11月 30 日经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34 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 2012 年 1 月 13 日经山东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8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 年 1月 13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建设宜居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 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监督。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 保障城市绿化发展 所需资金及用地。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行许可制度。除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户外广告牌控制区外,在市辖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在县(市)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申请。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载体的使用权证明文件;(五)场地属业主共有部分的,应当提交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同意使用该场地的书面材料;
(六)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
(七)利用工地围挡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相关批准文件。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核实、现场勘察、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作出决定;对准予设置的,核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对不予设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经贸以及节日庆典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提前七日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活动批准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设置者应当于设置期满后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代为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利用广场、绿地、道路、市政设施等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使用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要求。
规划主管部门在实施规划许可时,涉及建(构)筑物外立面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应当事先征求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城市重要地段、主次干道交叉口、城市广场周边、大型公共建(构)筑物外立面、建(构)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中未作出规定的,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但电子显示装置等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许可期限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八年。
本条例实施前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可以保留至设置许可期满;期满后申请继续保留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许可。
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的设置者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内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结构、色彩、材质等许可事项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设施设置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标志、道路隔离栏等交通安全设施和消防设施的;
(二)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市政公共设施、消防设施、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
(四)妨碍生产生活、影响观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设置后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
(五)危及建(构)筑物安全、公共安全的;
(六)遮挡建筑物玻璃窗的;
(七)占用城市湿地、绿地,影响城市绿化景观、树木生长的;
(八)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情形。
禁止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禁止在下列区域、位置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
(一)有纪念性、代表性的近代建筑以及标志性建筑,学校、历史建筑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建(构)筑物屋顶、城市桥梁和立交桥;
(三)道路两侧各种护栏、杆体、树木、绿篱、通透围墙,道路中间绿化带、隔离带;
(四)电力、通信等设施;
(五)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区域、位置。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许可的内容、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国家、自治区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材料,应当符合节能和环保的要求,不得危害公众安全,不得妨碍相邻人的采光、通风,不得造成噪声、光污染,不得影响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以及妨碍安全视距。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机构,依据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验收报告报送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备案。户外广告验收报告应当载明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使用期限。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国家《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等有关安全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牢固、整洁、美观。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每年进行不少于两次的安全检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二年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在每年六月一日前按照《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组织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提交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安全使用期限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广告内容中的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或者出现破损、污迹、褪色、变形等情况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更新。
遇有大风、暴雨或者其他恶劣天气预警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发现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立即予以修复或者拆除。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闲置的,应当临时以公益广告代替,公益广告发布时间不得少于五日。
公益广告内容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提供。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内因城市规划调整、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涉及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给户外广告设置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满,且依照本条例规定不得延续设置许可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规定的期限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依法办理设置许可注销,并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规划功能分区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安全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第七条 重要地区和重要路段应当使用统一规划设计的招牌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设置。
重要地区和重要路段范围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或者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筑物使用权益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五)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和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六)其他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第十条 设置和使用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维修、翻新,许可期满未重新获得设置权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一条 设置和使用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牢固安全、功能完好,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承担安全责任;危及安全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加固,遇台风、汛期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施与载体的正立面图、安全结构图及彩色效果图;
(四)利用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证明书;利用非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户外广告设施的场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合同等;
(五)利用建(构)筑物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供由原设计单位或者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建(构)筑物安全证明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取得设置权后应当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和经营户外广告。
对举报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