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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向施工场地外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持下列材料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核准文件;
(三)建筑垃圾分类排放方案;
(四)与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的运输企业或者个人签订的运输合同;
(五)与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综合利用企业签订的建筑垃圾排放合同。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因。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放《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时,应当根据实际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数量配发相应的《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副本;副本应随车携带,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不需要办理建筑垃圾排放许可:
(一)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的;
(二)市政零星施工、维修的;
(三)单位零星施工或者个人居住房屋装饰装修、维修的;
(四)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限额小型工程、文物保护建筑工程等施工的。
第十五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地周边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
(二)硬化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对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进行除泥除尘处理;
(三)施工期间采取措施避免扬尘,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的防护设施;
(四)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装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市政工程需要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绿化等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工程围蔽标准隔离作业,采取有效防尘保洁措施;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二十四小时内清运完毕。
第十七条 单位零星施工或者个人居住房屋装饰装修、维修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限额小型工程、文物保护建筑工程等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业主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实行袋装化收集或者采取其他防撒漏措施,并自行清运至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的建筑垃圾堆放点;未能自行清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通过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企业或者个人处置;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或者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企业、个人处置。
按前款规定处置建筑垃圾所产生的费用由排放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统一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规划。建筑垃圾消纳场的选址,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鼓励社会资本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包括专用消纳场和临时消纳场。
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管理,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专用消纳场应当作为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址。
临时消纳场是指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以及其它临时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等相关行业标准要求。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消纳场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消纳许可,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
(二)消纳场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消纳场运营管理方案;
(三)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因。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三)基本农田和水源林地;
(四)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山体等保护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二)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围挡,配备清洁运输车辆的相关设备设施,防止消纳过程中产生污染;
(三)推平、碾压入场的建筑垃圾;
(四)制定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原始记录台帐,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五)配置专人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在运营期间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容量即将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消纳场业主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垃圾处置安全事故灾难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工作机制,保证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建筑垃圾的安全运输和处理。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或者消纳的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及车辆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者个人;
(二)运输车辆配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因。
第十九条 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需要在限制、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的,应当在实施运输前,持建筑垃圾运输合同和运输申报表向建筑垃圾运出地的交通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办理通行证件。
第二十条 运输企业或者个人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运输未取得排放许可的建筑垃圾,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除外;
(二)按照规定的路线运至经许可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回填场地;
(三)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遗撒;
(四)保持车辆外部整洁,禁止带泥驶入城市道路;
(五)运输车辆的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及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确保正常使用;
(六)运输车辆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标识;
(七)自觉接受执法机关的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造成道路污染的,违法行为责任人应当及时清理;责任人不能自行清理或者拒不清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第五条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
第139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推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酒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按照本条例关于城市建成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桥隧、水利、绿化等工程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和综合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措施和综合利用扶持政策,组织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健全管理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城市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区街道办事处接受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对本辖区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建筑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各类建设工程在项目立项、规划设计和施工过程,应当采取有利于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循环利用的措施。鼓励应用绿色施工、装配式建筑等新技术应用。
第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许可制度。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需要向施工地外排放、运输、消纳的,应当向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未获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与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建筑垃圾处置费用。
第二十九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对可利用的废混凝土、废金属、废木材、废沥青、废砖块等建筑垃圾,实行回收综合利用。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和生产。
第三十一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保障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选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作为筑路材料。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在同等价格、同等质量、满足使用功能及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存放的建筑垃圾污染周边环境。
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粉尘、噪声等,防止再次污染。
第三十三条 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业生产的再生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酒泉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发布绿色产品标识、目录。
对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再生利用产品,酒泉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应当纳入建筑节能产品推荐目录和政府采购目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拆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未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定的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将工业垃圾混入建筑垃圾的;
(四)擅自设置处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或者个人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单位或者个人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单位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工程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清运和处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遗撒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每车次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的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许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未及时核查处理的;
(四)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开展建筑垃圾管理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取得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许可的企业和个人考核评价体系。考核评价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实现监督管理信息互通共享。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向建筑垃圾处置监督管理信息平台提供并及时更新以下信息: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需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装行驶记录和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监督管理等信息;
(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供对未按照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信息;
(三)公安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交通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交通事故等信息;
(四)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个人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运输车辆营运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及营运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信息;
(五)自然资源部门提供建设用地审批、土地利用、建筑垃圾消纳场所选址和非法用地查处等信息;
(六)林业主管部门提供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批、林地保护利用等信息;
(七)生态环境部门提供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噪声、扬尘和水污染防治等查处情况的信息;
(八)需要共享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排放建筑垃圾情况和运输企业或者个人建筑垃圾运输的情况纳入诚信综合评价体系进行管理。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规排放建筑垃圾的行为按照规定程序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对运输企业或者个人诚信综合评价为较差等级的,取消其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资格。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研究
作者针对城市建筑垃圾处理做了一些理论和实践的探讨,主要包括建筑垃圾的定义及特点,并对我国建筑垃圾处理提出了建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研究
建筑垃圾与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建筑垃圾产生量越来越大,传统的填埋、堆放等建筑垃圾处理方式不仅仅会占用大量的土地,还会带来环境污染、造成资源浪费;而且,建材行业作为国家的支柱产业之一,每年对资源的消耗量是巨大的在生产建材的过程中又会带来严重的环境污染等一系列影响。如何能够妥善处理好建筑垃圾,使建筑垃圾能够再生利用既是一项推进建材行业发展更是利国利民的工程。本文旨在通过对建筑垃圾具有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等方面的研究建立建筑垃圾处理效益模型,以便给建筑垃圾处理工作提供参考与建议。
《南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江西省人大批准,于省2015年2月1日正式实施,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有了“紧箍咒”。
排放、消纳审批权下放至各区
为体现南昌市城市管理重心下移、执法权限下放的原则,《条例》将建筑垃圾排放和消纳的许可机关明确为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向施工场地外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后,应当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运输单。此外,未经许可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运输车辆须安装行驶记录仪
《条例》指出,运输单位应当组织运输车辆加装车牌号识别灯,并保持车牌号识别灯的照明有效、完好,不得故意遮挡、污损;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车牌号,字样应当端正、清晰。车牌号识别灯的样式和规格,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若违反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照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规定处罚。同时,运输单位应当配备管理人员,在施工场地出入口监督运输车辆的密闭使用和清洗,督促驾驶人规范使用运输车辆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安全文明行驶。未使用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密闭盖装置或者未使用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的,将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居民装修垃圾应袋装收集、定点投放
《条例》明确,居(村)民装饰装修住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个人自建房屋和非住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袋装收集,定点投放。否则,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条例》还指出,物业服务企业和环卫专业单位应当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在管理区域内设置围蔽的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并组织集中清运。运输费用由建筑垃圾产生人承担。
五类区域禁止消纳建筑垃圾
《条例》规定,禁止在下列区域消纳建筑垃圾: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范围;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为理顺管理体制、明确管理职责,《条例》要求,市、区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对建筑垃圾处置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处置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实施处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运输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垃圾处置情况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为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条例》指出,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夜间巡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实现城市管理、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道路运输管理等部门、机构工作联动,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
《条例》还要求,南昌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情况,纳入建筑业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进行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将施工单位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情况提供给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一是建筑垃圾目前已成为我国城市单一品种排放数量最大、最集中的固体废物,占城市固体废物总量的40%左右。而且,建筑垃圾的处理大多采取外运、填埋、露天堆放等简单粗放的方式,既占用大量土地资源,也危害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健康。
二是伴随许昌市城镇化进程和经济社会的发展,建筑垃圾处理问题也成为探索的一个重大城市管理课题,近年来,我市探索走出了一条“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特许经营、循环利用”的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新路子,取得了一定的管理成效,其经验需要固化提升。
三是建筑垃圾管理存在一些现实问题,如装饰装修垃圾管理不规范、建筑垃圾运输的保障措施不够有力、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滞后等。
四是全国“无废城市”试点和建筑垃圾治理试点创建工作的需要。
因此,制定出台一部相关地方性法规成为了迫切需要。
许昌市人大常委会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则,按照“不抵触、有特色、重实效、能管用”的基本要求。一年多来,克服疫情影响的困难,与政府有关部门辛勤努力,完成了该条例的起草、调研、审议、论证、审查批准、依法公布和宣传动员。
2020年1月,市人大常委会召开立法工作会,启动《条例》制定工作。市城市管理局组成起草班子,市人大法制委、法工委等提前介入,组织了集中讨论和修改。去年7月29日,市政府将《条例(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8月27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进行了一审。9月-11月,市人大常委会相关部门与起草班子做了大量调研论证工作:
一是在市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开发布《条例(草案)》,面向社会征求意见;
二是到6个县(市、区)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实地开展调研座谈,进一步征求意见;
三是组织召开座谈会,征求市直和三区管委会相关部门、行政相对人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四是到外地市考察学习相关立法及管理经验;
五是邀请城建、法律、文字等方面专家,针对关键条款,围绕具体问题,开展讨论和论证。期间召开座谈会、论证会28场(次),收集问题和建议274条。
去年12月7日,许昌市委常委会第155次会议听取并同意《条例(草案)》制定情况的汇报。12月28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二审通过。二审前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还从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实用性、技术性等方面,对条例进行了系统审查和精心指导。今年3月底,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查批准该条例,并于6月1日起实施。对条例的宣传,我们制定了宣传贯彻方案,印制了条例单行本,在《许昌日报》、许昌人大网上进行了全文公布,今天的新闻发布会也是其中一项重要宣传活动。
建筑垃圾管理是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一个方面,所以《条例》从立法选题上看是一个“小切口”的立法,并且在起草审议这个《条例》的过程中我们也明确了一个原则:相关上位法和住房城乡建设部的规章中已经有具体规定的,原则上不再作重复规定,在篇幅内容上力求精炼实用,采取了不分章的简单体例结构,总共30条。
第1-7条规定了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概念、遵循原则和管理体系、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建筑垃圾管理综合信息平台;
第8-10条对分类处理制度、投诉举报、宣传教育作了规定;
第11-12条规定了运输和处置收费制度、建筑垃圾处理相关核准;
第13-24条规定了建筑垃圾处理各环节的规范及监督管理要求;
第25条-27条规定了法律责任;
第28-30条规定了转致条款、补充说明条款和实施时间。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贯彻了新固废法精神。如第8条规定了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第13-24条对建筑垃圾处理各环节的规范及监督管理规定,体现了对建筑垃圾的全过程管控和回收利用的要求。
(二)体现了放管服要求。第12条依法在对建筑垃圾处理相关核准作出规定的同时,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规定了可以不办理核准的例外情形。
(三)预留了逐步推行全域管理的空间。第2条一方面规定适用范围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另一方面又规定城市化管理区域外的建筑垃圾管理参照适用《条例》,为逐步推行全域管理提供了法制保障。
(四)规范了装饰装修垃圾管理。第15条规定了装饰装修垃圾的收集投放规范和临时堆放点设置,为装饰装修垃圾的规范管理提供了路径。
(五)兼顾了环境保护和民生保障。第16条第2款基于污染防治和市民群众安全便利出行的考量,对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路线的确定主体、确定原则作出了具体规定。
《许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的实施,对全面提升城市精细化管理水平和无废城市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也为我们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支撑。作为我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市城管局将充分发挥城管部门的职能作用,全力做好《条例》的贯彻落实。
一、抓宣传,营造浓厚氛围。将《条例》的宣传作为推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有力抓手,通过报纸、电视、网站、微信公众号、电子显示屏等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提高《条例》的知晓度和影响力;结合工作实际,对建筑垃圾管理和执法人员进行多轮次的专题培训,确保每一名参与建筑垃圾管理和执法工作的干部职工都能清楚掌握、熟练运用《条例》;将《条例》宣传引导融入建筑垃圾管理全过程,在管理中强化宣传,在宣传中促进管理,推动广大市民群众和相关企业自觉学法、懂法、守法。
二、抓监管,促进全面提升。将《条例》的贯彻实施作为推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提升的重要举措,严格按照《条例》规定,坚持从源头入手,切实抓好建筑垃圾日常监管。联合各区属地管理部门,加强对建筑垃圾清运工地的监管,坚持“一介入”“二公示”“四到位”,即:渣土清运提前介入,渣土清运时间公示、线路公示,渣土清运属地管理部门监管人员到位、运输企业管理人员到位、清运工地管理人员到位、清运工地保洁人员到位。强化对渣土运输车辆的动态监管,对全市渣土运输车辆进行全面排查,建立车辆信息档案,实行“一车一档”;定期对车辆进行审核审验,督促不合格的车辆立即整改。加强线上监管,充分利用监控平台车辆运行轨迹管理、清运工地视频源头监控、在线渣土车辆违规报警等功能,有效实现渣土清运全过程监管。对违反《条例》规定的企业、个人或部门严格追责,确保《条例》执行不打折扣。
三、抓载体,引导多元共治。《条例》的贯彻实施,既需要各职能部门强化管理,更需要相关企业和广大市民群众共同自觉遵守。我们将不断创新活动载体,通过开展联合执法、“零点夜查”等行动,联合各职能部门进一步规范完善我市建筑垃圾管理机制,形成整治工作合力。通过政务开放日、“小手拉大手”等活动,让市民群众走进特许经营企业,更加理解和支持建筑垃圾管理及资源化利用工作。督促指导建筑垃圾特许经营企业,积极探索“就地处置、就近利用”的新模式,以高效节能、绿色环保、经济划算的方式推进建筑固废再生利用,让建筑垃圾“变废为宝”,最大程度地实现资源化利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按照本条例关于城市建成区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修缮、装饰装修房屋等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前款规定的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建筑垃圾管理专项经费。
第四条 市、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市、县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日常监督检查,依法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垃圾有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受市、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负责对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村(社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和宣传工作,对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六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新型建造方式,推广装配式建筑,推行建筑全装修,减少建筑垃圾排放。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就地利用建筑垃圾。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色发展要求,优先发展建筑垃圾资源化产业,推动建筑垃圾循环利用。
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市政工程、园林绿化等基础设施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九条 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需要向施工场地外排放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项目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排放许可。
申请建筑垃圾排放许可,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地址、建筑垃圾种类和数量、运输企业、消纳场所等事项;
(二)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签订的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三)取得建筑垃圾消纳许可的消纳场或者回填场地出具的同意消纳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申请建筑垃圾排放许可:
(一)单位零星工程、个人自建房、房屋装饰装修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文物保护建筑工程;
(二)市政零星工程、维修;
(三)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的建筑工程。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方便村(居)民、业主和利于保洁的原则,合理划定和设置建筑垃圾堆放点。
单位零星工程、个人自建房、房屋装饰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业主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实行袋装化收集等防撒漏措施,并自行运至建筑垃圾堆放点。
实行物业服务管理的,堆放点的建筑垃圾由物业服务企业委托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运输;村(社区)和未实行物业服务管理的,堆放点的建筑垃圾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相关单位清运。
第十二条 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绿化等市政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二十四小时内清运完毕。
拆除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应当在拆除作业全部完成后十五日内清运完毕。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清运。
第十三条 禁止向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渠道、河流、水库等非指定场地倾倒、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运输许可。
申请建筑垃圾运输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资格;
(二)运输车辆配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及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放建筑垃圾运输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运输。
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运输,不得拖泥行驶,不得沿途泄露、遗撒;
(二)承运依法取得建筑垃圾排放许可或者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建筑垃圾;
(三)运输车辆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标识;
(四)运输车辆的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及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确保正常使用;
(五)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
(六)运输至取得建筑垃圾消纳许可的消纳场或者回填场地。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应当纳入市、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与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统一规划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选址,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鼓励社会资本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十七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消纳场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消纳许可。
申请建筑垃圾消纳许可,应当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等相关行业标准要求,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消纳场土地用途证明;
(二)消纳场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消纳场运营管理方案;
(三)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三)基本农田保护区;
(四)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范围;
(五)溶洞区、活动断层区等地质灾害危险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消纳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
(二)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围挡,配备清洁运输车辆的相关设备设施,防止消纳过程中产生的污染;
(三)制定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原始记录台帐,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在运营期间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容量即将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消纳场业主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需要使用施工现场外的建筑垃圾回填的,应当在回填施工五日前向施工现场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回填地点、回填量、符合回填标准的建筑垃圾来源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平台和信息库,运用大数据信息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进行登记管理和发布。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参与的联动执法机制,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企业和个人年度信用考核评价体系。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后公布实施。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情况纳入建筑业企业信用考核。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依法对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实施舆论监督,曝光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排放许可或者超出核准范围排放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业主或者施工单位未实行袋装化收集等防撒漏措施或者未自行运至建筑垃圾堆放点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运输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每车次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未密闭运输,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二)运输车辆拖泥行驶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泄露、遗撒建筑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标识的,每车次处五十元罚款;
(五)运输车辆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及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未正常使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消纳许可擅自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条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消纳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在运营期间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的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许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未及时核查处理的;
(四)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