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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改决定

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改决定

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决定一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2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8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3月28日

对《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备案,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备的其机构名称、评估人员等情况向社会公告。”

(二)删去第四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决定二

对《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自然资源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和不动产登记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活动和不动产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税务、发展改革、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房地产交易有关的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转让房地产,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房屋网签备案手续。

“(二)当事人持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契税完税凭证、当事人合法证明、转让合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

“(三)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对符合前项规定的,予以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符合登记条件的,核准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修改为“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五)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商品房预售,实际交付面积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不一致时的处理方式,由当事人双方在预售合同中载明。”

删去第二款。

(六)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

(七)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二)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八)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房地产抵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二)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三)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地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核准抵押物登记并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书或者抵押物登记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九)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有资质的”。

(十)将第三十五第二款修改为:“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当取得执业资格,并依法办理注册手续。”

(十一)删去第四十二条。

(十二)将有关条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土地”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工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物价”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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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订的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02年2月5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五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自然资源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和不动产登记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活动和不动产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税务、发展改革、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房地产交易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应当公开条件,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方便当事人。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对国家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继续收取或者改变名称变相收取。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发展改革、房产、自然资源等部门不得自行设定房地产交易管理收费项目。对房地产交易服务收费项目应当按宗收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在受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的场所予以公示。房地产交易当事人有权拒绝不合法的收费。

第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简化交易程序,降低交易收费,鼓励和支持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九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是指:

(一)房地产交换;

(二)以房地产抵债;

(三)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第十条 转让房地产,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房屋网签备案手续。

(二)当事人持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契税完税凭证、当事人合法证明、转让合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

(三)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对符合前项规定的,予以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符合登记条件的,核准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第十一条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配套使用的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及共用部位不得单独分割转让。

第十二条 现售商品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具有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

(六)拆迁安置方案已经落实;

(七)供水、供电、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

(八)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预售商品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持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工程施工合同、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商品房预售方案,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放信息,并免费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人与预购人应当依法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持预售合同向房地产所在地的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登记备案,受理部门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第十五条 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建筑面积计价,也可以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房人明示计价方式和计价依据。

商品房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购房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享有权利,承担责任。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分别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房人明示分摊面积的范围。

按照房产测量规范不能计入分摊面积的配套使用的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属于全体购房人共有。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对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明示的事项,购房人有权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合同中载明。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实际交付面积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不一致时的处理方式,由当事人双方在预售合同中载明。

实际交付面积是指由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测绘,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的房屋建筑面积。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房人交付商品房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照国家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房地产权属证书上载明的面积应当与实际交付的面积相一致。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合法拥有的房地产、在建工程以及预购的商品房,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在建工程、预购的商品房设定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仅限于建造该工程、购买该商品房的贷款。但已以自有资金付清该工程全部建造款、该商品房全部购房款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二)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二)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三)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地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核准抵押物登记并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书或者抵押物登记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其担保的债务以该房地产项目已完工部分的价值为限,但应扣除依法已预售部分和已设定抵押部分的价值。

已设定抵押的在建工程依法预售时,预售人应当将抵押事实告知预购人。在交付该房屋时,预售人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预购人就该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建工程在债务履行期限内竣工的,在办理权属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将在建工程抵押物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物登记,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以预购的商品房设定抵押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抵押人持有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由抵押权人收存;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不得擅自转让、变更、解除、终止合同;

(三)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交付的,预购人在办理权属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同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抵押已出租的房屋时,抵押人应当将房屋出租的事实告知抵押权人,同时还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生效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房地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需要价格评估的,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第二十七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已建成的房屋无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依法被查封的;

(四)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五)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高层建筑已部分建成,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且该部分建筑已通过竣工验收,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确认,符合建筑施工安全和房屋安全使用条件的,可以出租该建筑已建成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公有住房和廉租房租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合同后三十日内,持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和当事人合法证明,向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受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备案登记证明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出具。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

承租人需要拆改、装修承租房屋或者增加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同意保留装修的部分或者增加的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当按照所存价值补偿承租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四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三十五条 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备案,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备的其机构名称、评估人员等情况向社会公告。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当取得执业资格,并依法办理注册手续。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服务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活动,应当查阅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房地产权利证书等证件。对不提供有关证件或者提供的证件不符合规定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因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过错,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转让、抵押房地产或者租赁房屋,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由负责登记或者备案的机关责令限期办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不能继续使用的危险房屋的,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在建高层建筑已建成的部分出租的,由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发展改革等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交易,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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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审查意见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0月15日,我委召开委员会第18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近年来,由于城市建设步伐加快和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入进行,我省房地产业发展十分迅速,房地产交易活跃, 集房地产买卖、抵押、租赁、评估、中介等行为于一体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已在各地发展形成。2000年全省城市房地产交易成交面积达2550万平方米,总金额278亿元,其中住宅1928万平方米,总金额209亿元。全省共有房地产开发企业2000余家,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500多家。但与此同时,房地产市场秩序还不够规范,有的问题十分突出,如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和中介机构良莠不齐,欺诈和坑害消费者的行为时有发生;一些管理机构办事效率不高,房地产交易手续繁琐,办证时间过长;房地产价格过高,超出广大居民的购买能力,等等。因此,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一部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地方性法规,统一市场规则,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

益,促进我省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是非常必要和可行的。

在条例草案起草和修改过程中我委提前介入,参与省政府有关部门调查研究,接到条例草案后,又到苏州、南通、徐州、南京等市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

我委认为,该条例草案基本体现了“规范市场、简化程序、方便群众,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并针对当前房地产交易中存在的问题作出了规范,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我委认为,条例草案中还有一些内容需要研究斟酌,现提出以下几点修改建议:

一、关于房地产登记发证问题。在调研中我们了解到,群众反映最多,意见最大的就是办理房地产权证太难。许多群众交了钱,购了房,却长期拿不到房地产权证书,即使可以领证,由于分属两个部门管理,群众还得分别跑两个部门,缴两次费用,十分不便,也增加了群众的负担。对此,北京、上海、重庆、安徽等省市已统一了房地产权属的登记。我们认为,本条例应当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2条的原则,体现“三个代表”的思想,积极推进“两证合一”。建议在条例中明确: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创造条件,制作和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此外,对发证期限也要予以明确。

二、条例草案第二章“房地产转让”中,缺少对不得转让的房地产范围的规定,与第三章房地产抵押和第四章房屋租赁在表述方式上不统一。第二、三、四章对房地产转让、抵押、房屋租赁的概念也缺少定义。为保持条例结构的系统性,建议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补充完整。

三、关于房地产交易特别是商品房买卖中如何计价的问题。当前有按套计价、套内使用面积计价、建筑面积计价等多种计价方式,一些开发商利用计价的差别和增加分摊面积欺骗消费者的情况比较突出,因此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章中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向购房人明示交易计价方式和计价依据”。

四、条例草案第8条、第19条对房地产转让和抵押的程序作了较详细的规定,对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等手续的期限作了限定,这体现了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方便群众的原则。但在调研中,据一些基层办事机构反映,认为规定的期限过紧,不太符合客观实际,影响工作的质量,与建设部有关规章中规定的期限也不尽一致。建议对此问题进一步研究,设定比较合理的期限。

五、一些在房地产交易实践中经常发生,群众比较关心的问题,在条例草案中还缺少规定。如房改房如何规范进入交易市场、经济适用房和商品房的价格管理、涉外房地产交易的规定等,建议修改时予以研究和补充。

六、条例草案中规定的某些行为,如第11条、第16条、第32条,没有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影响法规的执行力度,需要在条例草案修改时补充。

此外,一些条款的文字表述也需要研究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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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改决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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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改决定文献

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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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02-2-7 14:2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1 号 《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八次会议于 2002 年 2 月 5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2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 年 2月 7 日 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02 年 2 月 5 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的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 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 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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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40614 【实施日期】 19940614 1994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章名】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管理 第三章 房地产租赁管理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管理 第五章 房地产交易监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促进房地产流通,保障房地产交易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 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城市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 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租赁、抵押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进行的各类房地产交易,均 适用本条例。 涉外房地产交易

西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改情况的汇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西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西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对规范西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护房地产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西宁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将起到规范和促进作用,条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也符合西宁市实际,建议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时,部分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3月29日上午,财经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对条例作了必要的修改,并征求了西宁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形成了条例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修改意见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商品房预售资金和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在条例第六条中已授权西宁市政府制定具体管理办法,这方面的内容不应再作出具体规定”,根据这个意见,删去条例第十八条。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1.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条例第九条关于赠与和交换的内容。对此,我们认真研究认为,赠与和交换在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故在本条例中不再具体表述。

2.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一房一价”规范到本条例中。我们认为,本条例仅限于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故未予采纳。

3. 关于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增加网上信息发布内容的建议,我们认为,条例第五条已作了原则规定,且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技术规范已规定了行业标准。故在条例中不再增加这方面的内容。

4.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条例第二十条中规定的“30日”修改为“15日”。由于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已作规定,故不宜修改。

此外,条例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条款由四十八条减少为四十六条。

以上修改汇报连同条例(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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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文件全文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促进房地产流通,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城市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租赁、抵押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进行的各类房地产交易,均适用本条例。

涉外房地产交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验证交易标的物的权属;

(二)办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监理手续;

(三)确认交易标的物的价值;

(四)依法查处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五)提供房地产交易咨询服务,并指导交易活动;

(六)负责对房地产交易的咨询、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

(七)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制定房地产交易的具体制度和办法。

第六条 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转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私下交易房地产。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交易的宏观调控和指导,发挥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

土地、财政、税务、物价、工商、审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参与对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监督指导。

第九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交易的,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交易。委托代理交易应当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单位检举揭发房地产交易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管理

第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将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十二条 转让房地产,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作为出资,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的;

(三)收购企业时,房地产转移给新权利人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第十四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土地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根据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未登记领取有关证件的;

(五)权属有争议或者权证与标的物不相符的;

(六)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权属转移的。

第十五条 房屋产权转移,其相关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同一房屋产权分割,各房屋所有权人占有与房屋建筑面积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该土地使用权的整体不可分割。

第十六条 转让共同共有的房地产,须有全体共有人具结同意的文书。

转让共有的房地产,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租赁期限未届满出租人转让已出租的房地产,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如受让方为非承租人,出租人应当告知受让方出租事宜,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章 房地产租赁管理

第十八条 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向房屋所在的市、县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出租:

(一)未登记领取有关证件的;

(二)有产权、使用权或者租赁纠纷的;

(三)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房屋抵押人将其合法拥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提供给抵押权人担保履行债务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抵押房地产,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评估总价值的90%。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未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将已抵押的房屋转让或者翻建、改建、扩建、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抵押房屋的,抵押关系即告结束,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由抵押双方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即告终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房地 产交易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抵押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的房地产,并有权优先受偿。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先后顺序清偿。

第二十九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支付房地产抵押应当缴纳的税费;

(三)按抵押合同偿还债务;

(四)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

第五章 房地产交易监理

第三十条 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开放、竞争有序的房地产交易市场,为从事房地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守交易规则,服从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进行价格评估。

房地产评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

房地产评估涉及国有资产的,其评估结果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成交价格明显低于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计征税费;成交价格高于评估价格的,按成交价格计征税费。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由交易当事人协商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房地产抵押权人依法拍卖房地产,应当如实向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申报成交价,不得隐报瞒报。

第三十五条 交易当事人凭交易手续证明及其他有关的证件,到权属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并换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房地产交易管理费。

房地产交易管理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交易,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补缴出让金。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受让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契税。

在房地产交易中土地有增值的,交易当事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交易手续,私自进行房地产交易的,由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房地产交易中隐瞒实际成交价格的,由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实际成交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偷税漏税的,由财政、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妨碍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房地产交易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依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房地产纠纷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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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简介

【文件来源】

唐山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1998年8月20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县城、建制镇、开发区、独立工矿区、国有农场等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交易活动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合法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中土地使用权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私下交易和其他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制式契约或者合同文本,并在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证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进行交易登记、审核:

(一)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二)当事人身份证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及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属于国有资产的,需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文本;

(四)赠与、分家析产、继承房地产的,应当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

(五)交易共有房地产的,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交易的书面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当事人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结审查核实手续;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房地产交易实行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由依法设立的具有房地产估价资格的机构办理。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规定的估价办法、标准和程序。

第八条房地产交易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时,以评估价格作为交易底价,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其评估结果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第九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税费。房地产交易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评估价格计征税费;成交价格高于评估价格的,按成交价格计征税费。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将其房地产以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下列情形视为房地产转让行为:

(一)交换房地产的;

(二)以房地产作价出资(入股)的;

(三)企业兼并、合并或者企业破产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分家析产、继承房地产的。

房屋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同一幢房屋分割转让的,受让人享有所受让房屋建筑面积占该房屋总建筑面积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具体范围由房屋转让人与受让人协商界定。

第十一条下列房地产禁止转让: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五)末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六)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获得批准的,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转让共有房地产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四条转让租赁期内的房地产,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五条转让享受政府或者单位补助购买、自建的房地产时,应当经原补助单位或者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转让人应当取得转让收入中个人原投资占综合造价比例部分,其余部分归原补助单位或者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转让房地产,应当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预售。预售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持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十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证情况。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租赁登记,由承租人领取《房屋租赁证》。

房屋租赁期限、价格、用途,房屋修缮责任和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通过合同约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的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从事房屋出租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居民个人居住房屋租赁除外)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房屋租赁活动。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不转移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房地产抵押应当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分别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抵押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的评估总价值。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抵押期内,抵押人未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将已抵押的房屋转让、出租或者改建、扩建及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抵押期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抵押房屋的,抵押关系即告结束,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由抵押双方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即告终结,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分别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抵押期满,抵押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或者按双方约定处分房地产。处分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税费;

(二)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按抵押合同偿还债务;

(四)剩余部分归还抵押人。

价款不足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二十九条下列行为属房地产中介服务:

(一)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二)从事房地产交易咨询;

(三)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房地产中介行为。

第三十条房地产中介活动应当在中介机构内进行,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金和人员条件,应当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物价管理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未经登记、审核进行私下交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缴纳税费并对当事人双方各处以房产交易额2%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末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租赁登记擅自租赁房屋的,租赁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限期补办租赁手续。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经营房屋出租和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房屋出租活动和房地产中介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违反物价管理、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税务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管公房向居民、职工出售、出租住宅的,不适用于本条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第四十一条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交易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市、县(市)可以设立房地产交易市场,提供信息,展示行情,提供服务。

第四十三条唐山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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