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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农业机械化是农业现代化的重要基础和主要标志。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和省人大的支持监督下,在一系列强农惠农富农政策特别是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引导下,我省农业机械化事业得到了持续快速发展,多项指标位居全国前列,为现代农业建设作出了积极贡献。到2012年年底,全省农业综合机械化水平达到76%。农机总动力达4215万千瓦,平均每百亩动力接近60千瓦。全省拥有各种拖拉机110万台,其中大中型拖拉机11.6万台。全省拥有各类配套农机具300多万台套,联合收割机11.8万台,插秧机近10万台。农机安全生产是国家安全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13个重点行业和领域之一。随着我省农业机械保有量的不断增加,对农机安全监管和服务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制定《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对依法加强农机安全监管,保障农机安全生产,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迫切需要。
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是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所在,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影响到改革和发展的大局。近年来,全省各级农机部门在强化农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各类农机事故发生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农机安全生产水平不断提升。但从统计情况看,2006年至2012年,全省共发生农机事故7000多起,死亡2837人,受伤5000多人,农机安全生产的形势仍然比较严峻。为了防范和减少农机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法加强农机安全监管,制定条例显得十分迫切也非常必要。
二是贯彻实施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客观要求。
党和国家始终高度重视农业机械安全生产,2009年,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发布实施,这是一部专门规范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法规,设定了农机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事故处理、监督管理等各个环节的安全管理制度,对农机安全生产工作明确了新的要求。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主动适应“三农”工作发展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和新问题,迫切需要以地方立法手段,设定符合实际的一系列农业机械安全监管制度,制定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这是维护法制统一、依法加强农机安全监管、保障农机安全生产的必然要求。
三是推动农机化健康发展的重要前提。
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是农机化又好又快发展的基础和前提。虽然我省农机化发展速度快于全国、发展水平处于全国领先位置,但没有安全作为保障,发展就很难持续。当前,我省仍然存在农业机械生产制造水平不高、老旧农机淘汰更新不快、农机从业人员安全意识不强、安全驾驶操作技能水平不高的问题,再加上农机作业环境比较复杂,特别是农忙期间农机转移范围大,农机安全事故常发多发的态势还没有得到完全遏制,农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尚未完全建立,迫切需要通过加强法制建设,进一步健全完善地方性农机安全生产监管的政策法规体系,从源头上对生产制造到销售、使用、维修提出明确要求,筑牢安全基础,实现安全生产与农机化水平提升有机统一。
四是提高依法行政和公共服务水平的必然要求。
依法行政是建设法制政府的重要标志。随着法制江苏建设的深入推进、广大农民群众法制意识的不断加强,迫切需要通过立法明确规范农机安全监管执法行为、明确处罚权限、规定事故处理程序和办法、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监督,提高农机安全监管水平。同时,随着国家对“三农”发展投入的持续加大、各项强农富农惠农政策的不断落实,增强公共服务能力、提高为农服务水平也成为各级农机管理部门面临的重要任务,通过立法,对农机公共服务提出明确要求,寓管理于服务之中,也成为《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应有之意。
二、《条例(草案)》起草过程
2011年,《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被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列为“需要积极研究论证的立法计划项目”,由省农机局负责起草。为了做好条例起草工作,省农机局在进行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立法必要性、可行性、拟设立的主要制度等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反复论证,并完成了初稿。2012年,《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被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列为“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适时提出的项目”,省农机局在原有工作基础上,再次广泛征求各地、各有关方面意见,同时赴外省考察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反复论证、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于11月报送省政府。2013年,《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被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列入正式立法计划。2013年3月,省政府法制办将《条例(草案)》书面征求了省政府所有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13个省辖市政府的意见。4月17日至19日,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农机局赴盐城、无锡等地进行调研,实地考察了我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现状,召开了由相关行政机关、农机监理机构、农机推广机构、农机合作组织和农机生产、销售、维修企业等参加的座谈会,听取了相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4月23日,省政府法制办再次召开由省有关部门参加的专题会议,将调研意见及各部门意见吸纳形成《条例(草案)》(修改送审稿),报送省政府。2013年5月10日,省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起草的基本思路。
在《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我们坚持从江苏农机安全的实际出发,按照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的基本原则构建草案框架,起草《条例(草案)》文本。一是对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不重复照抄。如第二章对农机生产、销售、维修环节的产品质量要求从安全生产的角度进行了归纳凝练;第七章关于农机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在不违背上位法精神的前提下进行了整理综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对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使用了指引性的写法。二是对于一些属于操作层面的制度设定,通过法规授权加以规定。如第十七条“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免费实地检验的办法”和第二十一条“农业机械报废经济补偿制度”都明确授权由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这样使得《条例(草案)》内容比较全面,结构比较合理,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二)关于农机安全监管体系的构建。
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涉及面广,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强化各级人民政府在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责任,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促进部门间的有机协作,才能真正实现对农机安全的有效监管。因此,根据国家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精神,《条例(草案)》分4个层次架构了农机安全监管体系:一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提升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水平;二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人员,负责做好本地区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三是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检验、操作证件核发、安全检查、事故处理等工作;四是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关于农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的义务。
农机安全涉及生产、销售、使用、维修各个环节,《条例(草案)》针对不同主体,分别作出了规定:生产者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强制性标准,对危险的部件加注安全警示标识,任何人不准非法拼装农业机械等;销售者必须具备一定的经营条件和售后服务功能,不准销售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农机维修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维修检测设备和技术条件,配备具有相应职业技能资格的技术人员等才能从事维修经营业务;农业机械使用者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操作使用等。
(四)关于农业机械各个环节安全制度的设定。
农业机械种类多,型号复杂,各种具体的农业机械在生产、使用、维修不同环节有不同的安全要求。在深入调研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条例(草案)》设定了5种监管制度:一是对危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生产前的安全鉴定制度;二是在生产过程中要求在农业机械危险部位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和警示标志的制度;三是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前,对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四是在农业机械使用过程中,实行免费实地检验制度;五是实行农业机械保养、维修、安全管理制度。
(五)关于农机安全监督检查制度。
安全监督检查是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能够切实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中明确了农机监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关于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的职责分工,特别强调了农机监理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安全监督检查。进而在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中对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行为作出了具体的规范。
(六)关于农机事故处理。
事故处理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农机安全生产秩序的重要工作,涉及到事故报案受理、勘查、认定复核、赔偿调解等众多环节,对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行业规范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条例(草案)》没有照抄,而是根据上位法的精神和农机安全监管的实践需要,设定了3项制度:一是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明确了农机事故和调解的执法主体;二是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农机安全检查的执法要求;三是第三十五条具体规定了农机事故的处理原则和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制度。这样规定,有利于及时处理农机事故,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我委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直接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国家高度重视农业机械安全生产,2009年国务院就公布实施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近年来,我省在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过程中,农业机械化得到快速发展,目 前全省农机总动力4215万千瓦,拥有各种拖拉机110万台,农机化从业人员达到165.7万人。农业机械保有量的不断增加,新种类、新机型的不断涌现,从业人员队伍的不断壮大,对农机安全监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针对我省农机化发展的新情况、新问题,制定《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自《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纳入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后,省政府法制办和省农机局等部门做了大量工作,研究起草条例草案框架及文本,听取各方面意见,并不断修改完善。我委也提前介入,与省农机局进行了多次会商和研讨,不少意见和建议已被采纳。今 年4月底到5月初,我委就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13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征求了意见,并分别赴淮安的金湖县、扬州、镇江市进行立法调研,实地考察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情况,召开了由市、县有关部门和基层农机企业、合作社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听取基层同志的意见和建议。5月中旬,我委召开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查。我委认为,条例草案强化了地方各级政府在农机安全管理工作中的责任,重点规范了农业机械免费实地检验、报废更新、政策性保险、道路救助基金等制度,明确了农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的义务,针对性强,具有地方特色,是切实可行的。同时对条例草案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关于第十条第二款损害赔偿
农业机械或者零配件的质量问题不仅可能对使用者造成损害,也可能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因此,建议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因农业机械或者零配件质量问题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二、关于第十一条缺陷农业机械召回制度
承担有缺陷农业机械召回义务的应当是农业机械生产者,不应当包括销售者,销售者负有协助召回的义务。因此,建议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缺陷农业机械召回制度。因设计、制造等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销售者发现有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农业机械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协助生产者召回。”
三、关于第十七条农机安全检验
第十七条对农机安全检验的主体、公告注销的内容等表述不够明确,建议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按规定实行免费实地检验。免费实地检验办法由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安全检验每年一次,未经检验的不得使用。连续三年未年检,经登记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农机监理机构告知后仍不参加年检的,公告注销登记证书、牌号和行驶证。”
四、关于第三十二条事故责任认定和调解处理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是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职责,其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只能受委托处理。同时,道路上农机交通事故处理是公安部门的职责,也应当予以明确。因此,建议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农业机械在道路外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五、关于第三十四条物品的扣押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因此,根据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议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以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并当场出具凭证,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接受处理。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以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扣押的农业机械依法处理。”
此外,法律责任部分有的处罚偏轻,一些文字表述还需要进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2013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7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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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加大财政投入,将宣传教育、隐患治理、检验检查、事故处理等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提升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技术检验、操作证件核发、安全检查、事故处理、报废认定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明确承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人员,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
第七条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地方标准体系。
第八条在组织农业机械推广鉴定时,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需要推广的农业机械做好安全鉴定,安全鉴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实施。
第九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在农业机械危险部位设置安全防护装置。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对产品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附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产品经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出厂记录制度,出厂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等证明文件或者认证标志。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当面交验、试机,介绍产品使用方法和维护保养知识,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开具销售发票,提供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销售服务体系,保证零配件供应,依法履行修理、更换、退货义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因农业机械或者零配件质量问题给使用者、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协助生产者召回。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发现农业机械可能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应当及时通知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调查处理,并通报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对实施召回的缺陷农业机械,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送缺陷农业机械的费用。
对不召回缺陷农业机械的,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召回,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拒不召回的,由省质量监督部门发布农业机械安全警示公告。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机械化发展需要,扶持综合性、区域性农业机械维修中心建设,鼓励、支持和引导农业机械合作经济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维修服务。
第十四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的安全技术标准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在核准的维修等级范围内开展业务,保证维修质量;发现维修的农业机械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送修人。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填写维修记录,维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章使用
第十五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对无挂车手扶式拖拉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主动进行实地登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配合。
教练、考试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安全技术检验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联合收割机、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牌照,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当依法办理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安装反光标识,其挂车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
联合收割机、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证书、牌照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十七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对农业机械加强安全检查,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办法由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安全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一次,逾期未参加安全检验的,由登记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通知其所有人参加安全检验。连续三年未参加安全检验的,由登记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公告注销其证书、牌照。
第十八条禁止改装、拆卸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禁止使用失效的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由财政给予农业机械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农业机械保险。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所有人、经营者或者操作人员依法成立农业机械安全互助组织,完善救助机制,降低生产经营风险。
第二十条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报废。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机械报废经济补偿制度,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报废农业机械给予财政补贴。具体办法由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操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申请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经住所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考试合格,领取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教练员、考试员的农业机械操作证件核发,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六年;有效期满,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十八周岁的,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七十周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第二十四条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前,应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作业时,应当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五条农业机械操作、维修人员和其他农业机械技术人员,可以参加农业机械化技术培训机构专业岗位培训,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获取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布专业岗位的具体范围。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操作、维修人员和其他农业机械技术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拖拉机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等条件,取得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颁发的驾驶培训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关培训活动。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支持、指导基层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信息平台,完善信息搜集、整理、发布制度,为农业机械从业人员提供信息服务。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作业、转移等过程中的安全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安全监督检查,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查处的协作机制。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登记、检验以及有关操作证件发放的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供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交通违法信息,实行信息共享。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不予通过安全检验。
第三十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安全监督检查和安全检验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安全监督管理能力,配备相应执法装备。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查处理、应急救援的车辆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
第三十二条上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执法行为的监督和指导。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但是,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农业机械事故应当由两名以上农业机械事故处理人员处理;无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千元以下的农业机械事故,可以由一名农业机械事故处理人员处理。
第三十五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拒不停止作业或者转移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以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并当场出具凭证,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接受处理。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以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扣押的农业机械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及时组织救治。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所受理的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人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农业机械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规定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通知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所受理的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人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保存维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转借、涂改、伪造、变造联合收割机、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证书、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转借、涂改、伪造、变造的证书、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改装、拆卸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或者使用失效的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是指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损害的农业机械,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微耕机等。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通过、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紧紧抓住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立法目的,结合我省在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实践经验,从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人员以及事故处理等方面作了规范,其中有不少新的亮点。
首次细化规定缺陷农业机械召回
【现状】近年来,在各种利好因素的强力拉动下,我国农机市场呈现出的良好发展势头。但一些企业为了抢占市场份额,以牺牲质量为代价,片面追求数量,导致农民对农机产品的质量投诉日趋递增。由于各种农机具每年使用的时间只有短短几十天,一旦在播种、收获季节出现问题,即使厂家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也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农民一年的收益,因而迫切需要对“问题农机”的处理加以规范。
【对策】为了保障农业机械的质量,条例对农业机械生产者和销售者明确规定了三项制度,即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产品出厂检验制度和产品出厂记录制度,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查验证明文件制度、向购买者说明义务制度和销售记录制度,进一步明确了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销售服务体系。同时,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作了规范,明确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的安全技术标准和维修保证期的规定,在核准的维修等级范围内开展业务,保证维修质量。
对遇到的缺陷农业机械,条例首次细化规定了召回制度,设计了四条处理路径:一是主动召回,规定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协助生产者召回。二是行政监管,明确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发现农业机械可能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应当及时通知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调查处理,并通报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三是召回处理,明确对实施召回的缺陷农业机械,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送缺陷农业机械的费用。四是不召回的后果,规定对不召回缺陷农业机械的,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召回,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拒不召回的,由省质量监督部门发布农业机械安全警示公告,从而在法律制度上预防“问题农机”大范围损害农民权益现象的发生。
免费实地进行农业机械安全检验
【现状】近年来,随着农业机械数量的快速增长,农业机械作业领域的不断拓宽,操作人员的大量增加,发生农业机械事故的数量呈上升态势。据初步统计,到2012年底,全省拥有各种拖拉机110万台,各类配套农机具300多万台套,联合收割机11.8万台,插秧机近10万台,而2006年-2012年间,全省共发生农业机械事故7000多起,死亡2837人,受伤5000多人,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形势十分严峻。
【对策】农业机械事故频发,除了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安全意识淡薄,没有很好落实操作安全制度,操作农业机械的技能水平有待提高的原因外,与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检验率偏低有密切关系,这就对农业机械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此,条例进一步加大了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验的规范:一是实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规定除了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外,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对农业机械加强安全检查,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同时,为了增强可操作性,明确了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以方便农民群众为原则,着重强调了实地进行安全检验,如通过制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定期安全检验方案或计划,在乡村设立检验点、入户检验等方式送检下乡,确保实地安全检验工作落到实处;明确了实地安全检验的费用由财政负担,并授权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办法。二是规定安全检验周期,明确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一次,逾期未参加安全检验的,由登记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通知其所有人参加安全检验。三是规定不安全检验的后果,也这是连续三年未参加安全检验的,由登记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公告注销其证书、牌照。
着力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现状】农业机械操作是一项技术性和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当前,有相当多的农业机械操作人员都未经过正规的专业培训,操作技能大都通过“老子带儿子”、师傅带徒弟的方式获得,文化水平也参差不齐,普遍缺乏农业机械操作的理论知识,这就给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埋下了很大的隐患。
【对策】为了切实提高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安全、规范的操作水平,条例首先明确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应当领取操作证件,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可以根据就业和自身职业发展需要参加相关的技能培训,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获取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同时强调,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前,应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作业时,应当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在此基础上,条例明确了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的安全教育和提供安全信息服务职责,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支持、指导基层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规定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信息平台,完善信息搜集、整理、发布制度,为农业机械从业人员提供信息服务。
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管协作机制
【现状】在农业机械事故中,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所发生的事故独占鳌头。目 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明确了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管理职权,但没有赋予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事故处理权等,而是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这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违法行为有检查权,而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违法行为有处罚权,容易出现检查权与处罚权的脱节,给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安全监管带来疏漏。
【对策】为了加强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监督检查,进一步完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协作机制,实现监管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无缝衔接,条例通过三个层面完善了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监督检查:一是明确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登记、检验以及有关操作证件发放的信息,实行信息共享。二是明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供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交通违法信息,实行信息共享。三是明确对于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不予通过安全检验,从而共同筑牢安全监管协作网。
《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3月1日起施行。2月18日上午,学习贯彻《条例》座谈会在南京召开,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刘永忠、副省长徐鸣出席会议并讲话。
到2013年,全省农机总动力达到4406万千瓦,农业综合机械化水平达到78%,农机合作社达到4568个。刘永忠要求切实抓好《条例》的宣传贯彻,努力营造安全生产的良好社会氛围。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完善配套规章制度和扶持政策,推进农机安全各项制度的实施,进一步提高农机安全监管水平。徐鸣要求各地各部门,要从源头上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性能,加大执法力度,强化安全监督检查,不断提高农机安全监督水平;深入开展农机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全方位提升农机从业人员实用技能;及时研究出台相关配套政策,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将《条例》规定落到实处。
《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今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颁布充分体现了省委、省人大、省政府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高度重视,是江苏省农业机械化发展进程中的一件大事,这对于依法加强农机安全生产、预防和减少农机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大意义。为推进《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省人大农委、省农机局于2月18日在南京市召开学习贯彻《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座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条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十条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布农业机械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依据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
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生产者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许可的范围和条件组织生产。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农业机械经检验合格并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并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出厂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出厂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三条进口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我国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并依法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入境验证。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对购进的农业机械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并依法开具销售发票。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销售服务体系,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时报告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农业机械使用者停止使用。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本条第一款义务的,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生产者召回农业机械,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农业机械。
第十七条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一)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
(二)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许可证的;
(三)依法必须进行认证而未经认证的;
(四)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
第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申请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
(三)维修场所使用证明;
(四)主要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五)主要维修技术人员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申请续展。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确保维修质量。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章使用操作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可以参加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的技能培训,可以向有关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获取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第二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照。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联合收割机因转场作业、维修、安全检验等需要转移的,其操作人员应当携带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四)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五)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第二十四条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前,应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作业时,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在道路以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害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告;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接到报告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二十七条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需要进行农业机械鉴定的,应当自收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业机械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在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请求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调解申请。
调解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当事人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等后续事宜提供帮助和便利。因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原因导致事故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农业机械事故统计情况及说明材料报送上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农业机械事故构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并追究责任。
第五章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拖拉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
实施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
实施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检验情况进行汇总,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
第三十二条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状况进行分析评估,发布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生产行业运行态势进行监测和分析,并按照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要求,会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公布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
第三十五条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报废。农业机械的报废条件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达到报废条件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应当书面告知其所有人。
第三十六条国家对达到报废条件或者正在使用的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实行回收。农业机械回收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回收的农业机械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督回收单位进行解体或者销毁。
第三十八条使用操作过程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产品质量、维修质量问题的,当事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投诉情况并逐级上报。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诉情况和农业安全生产需要,组织开展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的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并公布结果。
第四十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第四十一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十二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察车辆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
第四十三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不得为农业机械指定维修经营者。
第四十四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拖拉机登记、检验以及有关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发放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通报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处理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
(二)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者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者拒不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
(四)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五)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认证认可管理、安全技术标准管理以及产品质量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四十七条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第五十四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第五十五条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是指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损害的农业机械,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农业机械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和维修技术合格证,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规定式样,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制。
第五十九条拖拉机操作证件考试收费、安全技术检验收费和牌证的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条例〉〈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19年12月25日经徐州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现就《决定》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二、关于《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于2008年施行,经2010年一次修正。与国务院2009年制定,经2010年、2019年两次修正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及省人大常委会2014年制定《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部分条款规定不一致,与省有关农业机械保险的政策不一致。另外,根据机构改革后的变化作相应修改。
1.关于“各级人民政府”表述。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市行政区划调整实际,将第四条、第六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2.关于农机保险的规定。按照省相关政策文件精神,现在所有拖拉机都纳入农业政策性保险,并增加了粮食烘干机政策性保险,为与实际保持一致,本次修改将原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粮食烘干机等农业机械相关保险纳入农业政策性保险范围” 。
3.关于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使用(操作)接受培训的规定。为保障农业机械使用(操作)人的人身安全,根据国务院条例和省条例的规定,增加一款,作为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使用(操作)人应当接受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的专业技术培训后,方可操作使用相应的农业机械。
4.关于在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的禁止行为。为解决现实中存在的具有较大安全隐患的相关问题,增加禁止对正在作业中的农业机械检查、添加燃油及排除故障的规定,作为第十五条第六项。
5.关于机构改革部门名称表述。《关于设立徐州市农业农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的批复》(徐编复〔2019〕13号)明确:“撤销徐州市农业行政执法支队、徐州市种子站、徐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徐州市渔政监督支队、徐州市农机安全监理所5家事业单位,原承担的职能划入徐州市农业农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因此,将条例中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请予审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技术装备、安全检验、宣传教育和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公安、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商务、环境保护、安监、质监、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宣传教育和服务工作,协助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事故处理、事故统计及相关信息报送等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所有人和农业机械从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安全互助组织活动。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开发安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运用电子信息等先进技术,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八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依据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农业机械经检验合格并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
第九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对购进的农业机械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
第十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核发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应当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确保承修质量达到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农业机械维修单位不得承修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不得拼装、改装农业机械,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不得为农业机械指定维修经营者。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农业机械登记、驾驶(操作)证管理、安全技术检验和违法处理信息数据库,推进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全程网络信息化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登记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耕整地机械、插秧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建立台账。
第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领牌照和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不予登记:(一)依法应当认证的而未经认证的;(二)不符合国家、省强制性安全技术和环保标准的;(三)属于国家明令淘汰或者报废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内容变更、所有权转移、报废等,所有权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转移、注销等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拖拉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施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实施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检验情况进行汇总,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一次;检验合格的,依法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七条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当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或者具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资质的机构检测并出具安全技术检测报告。检测合格的,其所有人应当在十日内到注册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领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八条 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十九条 禁止使用未经安全检验或安全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连续三年未参加安全检验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公告牌证作废、注销登记,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照,在未领取正式牌照前,应当申领临时牌照。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联合收割机因转场作业、维修、安全检验等需要转移的,其操作人员应当携带操作证件。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上道路行驶前,其所有人应当依法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拖拉机所有人申请购买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得拒售、不得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其他商业保险。
第二十二条 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应当停止使用;达到报废条件的,予以报废。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报废、回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报废、回收的农业机械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督回收单位进行拆解或者销毁。
第二十三条 达到报废条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及时申请注销登记。逾期三个月未办理注销手续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公告其登记证书、牌照、行驶证作废,同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上道路行驶的已报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查处情况抄送同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取得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理论教员和教练员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培训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相应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增加或变更操作机型,应当经原发证机关考核合格后取得相应操作证件。
第二十六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六年。操作证件有效期届满前九十日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
操作人员在操作证件有效期满后一年内申请续展的,经原发证机关考核合格后予以续展;逾期一年未申请续展的,由原发证机关公告注销操作证件。
未满十八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六十周岁以上七十周岁以下的操作人员应当每年向发证机关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证明。操作人员年满七十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牌照、行驶证、登记证书、操作证件等遗失或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按照规定粘贴安全反光标识;(二)农业机械在易燃易爆区作业时,应当有防火防爆等安全防护措施;(三)农业机械及作业场所的危险处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四)农业机械作业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载物、载人不得超过行驶证核定的准载质量、准载人数;
(五)农业机械挂车、自卸车厢内和非乘坐部位上不得载人;
(六)农业机械拖带挂车或者牵引(悬挂)配套机具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拖拉机以外的其他农业机械不得拖带或者牵引挂车上道路行驶;
(七)从事有可能被运转机械绞碾伤害的作业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八)从事植保作业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九条 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操作规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操作与操作证件载明机型不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交给无操作证件的人员操作;
(四)变造或者伪造农业机械牌照、操作证件等法定牌证;
(五)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六)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七)操作拼装或者报废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八)操作未按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农机事故分为特别重大农机事故、重大农机事故、较大农机事故和一般农机事故,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较大以上农业机械事故,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分别派员参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开展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应当配备事故勘查车辆、现场勘查设备、警示标志等装备。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以外发生农业机械事故,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害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告,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告。
接到报告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赴现场进行勘验、调查,收集证据,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事故处理人员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事故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提供真实情况。
第三十五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并开具扣押凭证。
第三十六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以下情况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农机事故的,该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农机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农机事故的过错,属于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四)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第三十八条 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以及操作证件;(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第四十条 从事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考试、事故处理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培训并取得农机监理员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人员行政执法时,应当规范着装、统一标识,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拖拉机登记、年度检验、注销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通报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违法行为处理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二)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三)对不符合条件者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者拒不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四)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五)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六)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六十周岁以上七十周岁以下的操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向发证机关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操作证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六、七、八项和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和事故处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