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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是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局直属单位,为促进全省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制造业健康发展提供技术支撑、质量监管和保障服务。
没有定额可以套,只能签证实际发生的机械台班,按台班结算费用。
江苏省机械台班单价通过拆分的人工、电、燃油调整。机械台班信息价仅供参考或租赁时使用。不用于计算工程造价。
1、苏常柴A(000570): 我国农机行业最大的生产中小功率柴油机厂家,在小型柴油机行业中品种最全、功率覆盖面最广、质量最优、知名度最高、主导产品均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公司注重产品结构调整和技术创...
(黑龙江农垦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检验报告
(黑龙江农垦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 )检验报告 №S2016TJ01093 第 1页 共 4页 《1PJG-3.2》型《激光平地机》 企业名称:河北沃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单位地址:河北省唐县唐王路 邮政编码: 072350 联系电话: 0312-6488888 传 真:0312-6481096 联 系 人:陈飞 (黑龙江农垦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 )检验报告 №S2016TJ01093 第 2页 共 4页 1.主要技术规格 序号 检 测 项 目 单位 设计值 1 型号、名称 / 1PJG-3.2激光平地机 2 外形尺寸(长×宽×高) mm 3900×3260×3600 3 结构质量 kg 1400 4 配套动力 kW 73.5~110.3 5 激光接收器高度范围 cm 150~250 6 工作幅宽 mm 3200 7 作业半径 m ≤400 8 作业速度 km/h 4~7 9 作业效率 hm2/h
江苏省水运工程质量鉴定实施细则
1 江苏省水运工程质量鉴定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水运工程质量鉴定工作, 加强水运工程建设项 目质量管理,根据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航道工程竣工验 收管理办法》、《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和《水运工程重点建设项目质量鉴定 办法》、《水运工程质量检验标准》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新建、改建和扩建水运工程,技术改造、养护 等水运工程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条 水运工程质量鉴定工作由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 (以下简称质 监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水运工程质量鉴定分为交工验收前质量鉴定 (以下简称交工质量鉴 定)和竣工验收前质量评定(以下简称竣工质量评定)两个阶段。 沿海港口 1000吨级以下且总投资 1000万元以下、内河港口 300吨级以 下且总投资 300万元以下的港口工程以及 V级以下的航道整治工程,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和使用安全,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开发、检测考核、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工作,组织对在用的农业机械进行质量调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对农业机械维修质量、作业质量、售后服务状况和农业机械质量投诉处理进行监督。
第四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和市场的监督管理,开展质量检查、投诉受理,对在用的农业机械进行质量调查,创建农业机械放心消费环境。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和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提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能力,完善农业机械质量监督体系。
第六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法定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实施。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推广鉴定、选型鉴定、专项鉴定和安全鉴定等工作,可以接受有关单位委托,承担农业机械科技成果鉴定、新产品鉴定、进出口鉴定、仲裁检验、质量认证检验、质量监督抽查等工作。
第七条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进行安全鉴定。通过安全鉴定的农业机械产品可以标注安全鉴定合格证明。
第八条 农业机械推广鉴定、选型鉴定、专项鉴定和安全鉴定应当向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其他鉴定向组织鉴定的单位提出申请。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和组织鉴定的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大纲和技术标准实施鉴定,在试验鉴定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鉴定报告。申请人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后五日内书面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在申请人无异议后,应当将鉴定报告和相关材料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查。
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审查,并及时公告,在公告后五日内颁发农业机械鉴定证书。同时,由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公布相应的检测结果。
第十条 农业机械生产、维修和作业服务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标准。
对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依法制定强制性标准。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承担下列质量责任:
(一)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
(二)建立产品出厂记录制度。出厂的产品应当具有产品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有关技术文件;整机出厂应当随机配备必要的工具、附件、备件;产品停产后五年内应当保证提供修理配件;
(三)在产品销售地区设立维修网点,及时处理农业机械故障;
(四)妥善处理用户投诉,并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承担下列质量责任:
(一)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履行规定的“三包”义务;
(二)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
(三)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联系方式和销售流向等内容;
(四)妥善处理产品质量问题的咨询、查询和投诉。
农业机械产品售出时,销售者应当开箱检验,向购买者当面交验、试机,介绍产品使用方法和维护保养知识,说明安全注意事项,依法开具销售发票,提供“三包”凭证、产品合格证和产品使用说明书。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农业机械使用者有权要求销售者先予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依法向生产者追偿。
第十四条 销售农业机械产品,销售者应当与销售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签订承诺书。承诺书应当载明所销售的农业机械的名称、型号、质量指标、配件供应、售后服务和投诉处理等内容。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销售者和消费者,并召回已经销售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者和消费者,并协助生产者召回已经销售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因设计、制造等缺陷,造成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确保维修质量。
维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送修者当面交验维修后的农业机械和维修记录,并明示维修质量保证期。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应当免费重新维修。
第十七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人员应当经过操作培训,掌握机械性能和安全使用知识,按照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或者双方约定进行作业服务。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或者约定的,应当免费返工作业,或者减收服务费。
第十八条 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进行交易时,必须具有合法、有效的牌证,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达到报废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报废,不得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确定的农业机械质量投诉机构,负责受理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作业质量和售后服务的投诉,向农民提供农业机械产品质量信息和咨询服务。
农业机械质量投诉处理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农业机械质量投诉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二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投诉者,并要求其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进行处理,农忙季节应当在二日内进行处理;
(三)投诉处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调查、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经调解达成解决方案的,应当形成书面协议,由农业机械质量投诉机构负责督促双方履行。争议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方案的,农业机械质量投诉机构可以作出书面处理意见,终止调解。投诉者可以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决。
受理农业机械质量投诉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可以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进行质量调查和安全鉴定,进行质量调查和安全鉴定的农业机械产品种类和计划应当事先公布。
第二十一条 已取得农业机械鉴定证书的农业机械产品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生产者拒绝处理质量投诉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解决质量问题的,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注销该产品的农业机械鉴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伪造、冒用或者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鉴定证书、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和人员在鉴定工作中不按照规定进行鉴定,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质量投诉机构对重大投诉事件不及时处理,造成重大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是指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损害的农业机械,包括柴油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插秧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铡草机、农用挂车等。
本办法所称“三包”,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日,是指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部级鉴定能力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农办机〔2016〕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机(农业、农牧)局(厅、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
根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农业部令2015年第2号)和《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办法》(农业部公告第2331号),我部制定了《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部级鉴定能力认定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办公厅
2016年11月30 日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部级鉴定能力认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部级鉴定能力认定工作,依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和《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部级鉴定能力,是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以下简称“农机鉴定”)机构依据农业部农机鉴定大纲,开展部级推广鉴定、选型鉴定和专项鉴定,对农业机械做出技术评价,并向社会出具鉴定数据和结果的能力。
本细则所称的认定,是指农业部对农机鉴定机构是否具备部级鉴定能力所实施的评价和认可活动。
第三条 农机鉴定机构部级鉴定能力认定(以下简称能力认定)工作由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主管,相关工作委托农业部农机鉴定总站具体实施。
第四条 能力认定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接受行业和社会监督。
第五条 能力认定工作不向申请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申请、受理
第六条 能力认定申请由农机鉴定机构自愿提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单位;
(二)省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鉴定机构;
(三)通过国家规定的相应的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资质认定);
(四)具有相关产品的鉴定经历。
第七条 申请能力认定的农机鉴定机构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农机鉴定机构鉴定能力认定申请书(附件1);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计量认证(资质认定)证书及其附件复印件;
(四)农机鉴定项目所用仪器设备及其检定/校准情况一览表;
(五)农机鉴定工作人员一览表;
(六)申请项目相应全项鉴定报告复印件;
(七)现行有效的省级鉴定能力认定文件;
(八)其他相关能力证明文件。
以上材料汇编成册,一式3份。同时,提交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各一套。
第八条 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负责受理申请,组织对申请机构的条件和申请材料的完整性予以审查,并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需要补正的内容。对符合规定和能力规划布局的,下达能力认定现场考评任务,确定考评组,对申请机构进行现场考评。经审查确认不予受理的,向申请机构说明理由。
第九条 能力认定的有效期为5年。获得认定的机构需新增项目或认定有效期满需重新认定,应提出扩项或重新认定申请。重新认定申请应在认定有效期满前6个月提出。
第三章 考评内容和方法
第十条 考评组由不少于2人组成。考评组成员的专业构成应当与申请项目相适应。考评组组长应当熟悉推广鉴定工作和计量认证(资质认定)评审相关规定。
考评组应当独立开展考评活动,并对考评结论负责。
第十一条 考评组组长接受任务后应制定现场考评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现场考评一般应当在1~3个工作日以内完成。
第十二条 现场考评的主要内容包括:资质核查、质量管理体系审查以及仪器设备、设施环境和人员条件考评。
考评项目分为关键项和非关键项,具体按《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部级鉴定能力认定综合考评表》(附件2)执行。
第十三条 考评组现场核查申请机构所提交计量认证(资质认证)文件是否与申请提供的材料一致。
第十四条 申请机构应当建立与鉴定工作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能对农机鉴定的规范实施和工作质量进行有效控制。
第十五条 申请机构应当具备固定的工作场所,其工作环境应当保证鉴定数据和结果的准确;仪器设备和设施应满足相关农机产品鉴定大纲的要求,关键仪器设备和设施配备率、在用仪器设备检定/校准符合率和完好率均为100%。
第十六条 申请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的鉴定工作相适应的农机鉴定员和管理人员。从事农机鉴定工作的农机鉴定员应具备胜任本岗位工作的业务能力,需经农机鉴定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具有相应农机鉴定工作经历的农机鉴定员比例不得低于该机构从事鉴定工作人员总数的50%。
第十七条 申请机构应具有申请认定能力相关产品的鉴定报告、鉴定记录和鉴定档案。
第十八条 考评可通过调阅文件资料、核查记录、座谈提问、检查关键仪器设备和设施设备情况、现场试验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现场考评中发现申请资料严重失实时,考评组应当终止审查。
第二十条 考评人员应当遵循客观、公正、保密的原则,科学严谨,廉洁自律,按照本细则规定,实施现场考评,填写考评记录。
第二十一条 现场考评结论分为“通过”“不通过”和“基本通过,需整改后确认”三种。考评项目全部“符合”,则现场考评结论为“通过”;关键项出现“不符合”,则现场考评结论为“不通过”;非关键项出现“不符合”,则现场考评结论为“基本通过,需整改后确认”。
第二十二条 现场考评为“基本通过,需整改确认”的,被考评机构对不符合项提出整改措施,并在1个月内将整改情况报考评组。
第二十三条 考评组根据现场考评结果,在现场考评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考评报告。对需整改的,考评组长在收到整改材料10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确认,提交确认结果。考评报告内容包括申请机构基本信息、考评过程、推荐认定的能力范围、考评结论、整改确认结果等,并附考评记录和其他相关见证材料。
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农机鉴定总站对能力认定考评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能力认定建议报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
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公告批准农机鉴定机构鉴定能力的认定结果。公告内容包括:通过认定的机构名称、鉴定范围、机构地址、联系方式和有效期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通过认定的农机鉴定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报送年度农机鉴定工作总结。
第二十七条 通过认定的农机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部取消相应的鉴定能力认定,并予公告:
(一)不按规定进行鉴定、伪造鉴定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二)认定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
(三)申请终止的;
(四)其他应当取消的情形。
被取消鉴定能力认定的农机鉴定机构,3年后方可申请重新认定。
第二十八条 农机鉴定机构名称、鉴定范围、机构地址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时,应于变更后一个月内向农业部农机鉴定总站提出变更申请,农业部农机鉴定总站对变更情况审核确认后,报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农业部公告变更结果。
第二十九条 农机鉴定机构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农业部农机鉴定总站提交《授权签字人申请表》(附件3)。农业部农机鉴定总站应当依据授权签字人的审批条件,组织对变更的授权签字人进行考核确认。授权签字人的变更考核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
第三十条 批准认定机构的计量认证(资质认定)证书失效,其被批准的能力认定同时终止。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部级鉴定能力认定实施细则(试行)》(农办机〔2006〕27号)同时废止。
附件:1.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鉴定能力认定申请书(略)
2.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部级鉴定能力认定综合考评表(略)
3.授权签字人申请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