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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部门对建立机电产品市场应予以扶持, 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本办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机械工业部生产与信息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市场必须设立监事机构。 监事机构由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有关专家组成,负责检查市场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财务状况, 仲裁市场内发生的交易纠纷。
第十四条 市场进行现货交易、有偿转让等方式,并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互利的原则。
第十五条 交易商品应是合格的机电产品及相关商品, 严禁假冒伪劣产品进场交易。
第十六条 产品价格严格按照国家的价格政策,随行就市。 定期发布交易品种、成交价格等信息情况。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
原机械工业部所属有15所院校,后并入兵器工业部8所院校,共23所.重点院校机械工业部所属:吉林工大(吉林大学),湖南大学,合肥工大,江苏理工(江苏大学),东北重机(燕山大学); 兵器工业部所属:北京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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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机电产品市场必须公布市场章程及有关实施细则。即:
(一)交易商品范围;
(二)交易规则;
(三)组织机构;
(四)财务管理制度;
(五)会员管理办法;
(六)监督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任何部门和地方都不得用行政办法强制企业出资办市场,也不能强迫企业进入或不进入市场,市场必须实行自愿的原则。
第十三条 会员(成员)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是生产和经营各类合格的机电产品及相关的原辅料的经济实体以及有关的金融机构, 以大中型企业为主体会员。
第七条 管理机构在设置上要遵循高效率的原则。
第八条 管理机构设置形式为管理委员会制或其他有效形式。 人员由主办单位(或归口管理部门)和市场所在地政府的有关部门组成。 采取分级管理的办法。
第九条 属国家级机电产品市场的管理机构由机械工业部确认及管理;大区级的机电产品市场的管理机构由机械工业部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机械厅局共同确认,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厅局为主管理; 省市级机电产品市场管理机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厅局确认及管理。 机械工业部直属单位建立的市场, 管理机构由机械工业部与直属单位共同商定,共同管理。
第十条 日常管理机构。管理委员会下设日常管理机构, 负责市场日常事务。
第三条 设立机电产品市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机电产品供需量大;
(二)功能完备,辐射力强的城市;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市场管理人才。
(四)市场应逐步具备经营交易、通讯、展览、宣传、 信息等综合服务功能。
第四条 具备第三条的,主办单位经过科学论证可行性研究后, 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设市场的申请。 申请报告中应附有所建市场的可行分析报告和市场章程。
第五条 国家级市场由机械工业部和所在地省、市人民政府审批; 大区级市场由机械工业部审批;省市级及以下的市场由各省市自行审批, 审批后报机械工业部备案。
第六条 建立市场的申请报告经审查批准后, 再按国家《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有关条款, 在机电产品市场设立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并办理开业前的其他有关手续。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 实现机电产品资源优化配置,建立和完善集中化、规范化、层次化、网络化的机电产品市场, 加强对机电产品市场的管理,完善市场法规,规范市场行为,健全市场秩序,形成公开、公正、公平竞争、有序的市场运行体系,正确调控市场, 促进机械工业健康发展,指导机电产品市场有序运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电产品市场泛指机械工业行业建设的市场。 按其经营范围可分为机电产品综合市场、专业市场及与机电产品相关的原材料市场。 机电产品市场原则上为非营利性单位, 市场运作实行管理和经营相分离的原则。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2)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商务部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第 7 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 贯彻国家产业政策, 维护市场秩序, 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 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电产品 (含旧机电产品),是指机械设备、电气设备、 交通运输工具、电子产品、电器产品、仪器仪表、金属制品等及其零部件、元器 件。机电产品的具体范围见附件。 本办法所称旧机电产品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 (一)已经使用 (不含使用前测试、调试的设备),仍具备基本功能和一定使用价值的;(二) 未经使用,但超过质量保证期(非保修期)的;(三)未经使用,但存放时间过 长,部件产生明显有形损耗的;(四)新旧部件混装的;(五)经过翻新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将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1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2008 年 4 月 7 日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 疫总局令二○○八年第 7号公布 自 2008年 5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贯彻国家产业政策, 维护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中华 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 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电产品(含旧机电产品) ,是指机械 设备、电气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电子产品、电器产品、仪 器仪表、金属制品等及其零部件、元器件。机电产品的具体 范围见附件。 本办法所称旧机电产品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 品:(一)已经使用(不含使用前测试、调试的设备) ,仍具 备基本功能和一定使用价值的; (二)未经使用,但超过质 量保证期(非保修期)的; (三)未经使用,但存放时间过 长,部件产生明显
河北省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9号)
《河北省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31日省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季允石
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行为,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的管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工作。其设置的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进口下列机电产品必须进行国际招标:(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建设项目所需采购的机电产品;(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和使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资金的建设项目所需采购的机电产品;(三)政府采购的机电产品;(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必须进行国际招标的机电产品。
第五条进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可以不进行国际招标:(一)单台(单批)机电产品的用汇不足十万美元的;(二)用于生产和维修的零部件;(三)供应商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四)使用过的机电产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进行进口机电产品的国际招标,一般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
第七条凡涉及依法必须进行国际招标的进口机电产品项目,在项目审批部门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后,项目法人应当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和招标方案,一并报省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在进行大型、成套机电产品以及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的机电产品的国际招标前,招标人或者其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邀请三个以上的潜在投标人进行技术论证。
第九条招标人具备自行组织进口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法定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否则,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并依法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第十条进口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招标投标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具有中、英文两种文本。
第十一条招标文件拟定后,招标人或者其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从统一设置的专家库中抽选两名以上专家,对招标文件的内容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抽选的专家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核后,招标人或者其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专家对招标文件的审核意见及其原始材料和审核后的招标文件,通过依法指定的媒介,报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或者省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审核、备案。
招标文件经审核后,未经原审核机构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修改。
第十三条投标人应当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的要求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文件分为正本和副本,副本应当是正本的完全复印件。
第十四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寄)达指定地点。
第十五条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时间截止前,投标人可以对其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修改、补充或者撤回。其修改补充的内容经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由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签字,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一)投标人和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未加盖印章或者签字的;(二)未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送(寄)达的;(三)未按规定密封的;(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招标文件开始发售的时间距离开标的时间,大型、成套机电产品不得少于五十个工作日,其他机电产品不得少于二十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招标人或者其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函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开标。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招标代理机构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及有关人员参加,并接受省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投标截止时间到达时投标人少于三个的,应当停止开标,并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开标后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在实质上都没有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相应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所有投标被否决后,招标人或者其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招标人或者其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投标文件正本存档备查,并应当自开标之日起二日内,将开标记录报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或者省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投标人以美元以外的其他币种报价的,在评标时应当按照开标当日中国银行公布的外汇卖出价换算成美元计算其报价。
第二十二条评标由招标人或者其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专家人数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参加招标文件审核的专家不得参加同一招标文件的评标。
第二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评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与招标项目或者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评审投标文件。二个以上的投标人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时,评标委员会应当将评标价格最低者确定为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或者其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工作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报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或者省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备案,并在依法指定的媒介上公示。公示期为十个工作日。
在公示期内,未被确定为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评标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报请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进行调查,作出维持原评标结果、更换中标人或者重新组织评标的决定。未提出异议的,依照有关规定,报请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向招标人或者其招标代理机构签发国际招标评标结果通知书。
招标人或者其招标代理机构收到国际招标评标结果通知书后,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中标人确定后,需要从境外进口机电产品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中标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并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八条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发布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的工作人员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贯彻国家产业政策,维护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电产品(含旧机电产品),是指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电子产品、电器产品、仪器仪表、金属制品等及其零部件、元器件。机电产品的具体范围见附件。
本办法所称旧机电产品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一)已经使用(不含使用前测试、调试的设备),仍具备基本功能和一定使用价值的;(二)未经使用,但超过质量保证期(非保修期)的;(三)未经使用,但存放时间过长,部件产生明显有形损耗的;(四)新旧部件混装的;(五)经过翻新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将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
第四条 进口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等的规定。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设在商务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地方、部门机电办)受商务部委托,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对机电产品进口实行分类管理,即分为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由进口三类。
基于进口监测需要,对部分自由进口的机电产品实行进口自动许可。
为加强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了《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总局第37号令)。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为保证有关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推迟至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二、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自合同或者协议生效之日起,进口旧机电产品到货90日前,向国家质检总局或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备案。申请人应当填写《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申请书》(格式可从国家质检总局网页上下载),说明备案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产地、制造日期、用途等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人、收货人、发货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合同或有约束力的协议;
(三)国家允许进口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装运前预检验申请书;
(五)拟进口旧机电产品清单(包括:名称、编码、数量、规格型号、产地、制造日期、制造商、新旧状态、价格、用途)
(六)其他有关资料。
三、国家质检总局或直属检验检疫局在受理备案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的,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备案书》;对不需要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的,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免装运前预检验证明书》。
四、进口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申请实施装运前预检验:(三种情况,共26类)
(一)涉及人身健康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大型二手设备。1、食品加工机械设备;
2、石油化工设备;
3、纺织设备;
4、能源、核设备;
5、电子、仪器及其加工设备;
6、建筑施工设备;
7、冶金、矿山设备;
8、农用、印刷机械设备;
9、金属及非金属加工设备;
10、林业、纸浆造纸设备;
11、发电机组,包括柴油机、汽油机、发电机及其附件等;
12、其他机械设备。
(二)经国家贸易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家特殊需要的进口旧机电产品。
1、汽车和摩托车(包括发动机)、自行车、特种交通运输车辆及其散件、零配件;
2、工程施工机械及其散件;
3、医疗器械、器具及其散件、备品备件;
4、电焊机,如小型交流弧焊机、交流弧焊机、直流弧焊机、TIG弧焊机、MIG/MAG弧焊机、埋弧焊机、等离子弧焊机、等离子弧切割机、电阻焊机、弧焊变压器防触电装置、焊接电缆耦合装置、焊机送丝装置、TIG焊焊炬、MIG/MAG焊焊枪、电焊钳等;
5、电动工具,包括手持式电动工具中的电钻(含冲击电钻)、电动螺丝刀和冲击扳手、电动砂轮机(含角向磨光机、直向砂轮机、模具电磨、湿式磨光机、电磨、抛光机和盘式砂光机)、砂光机(含平板砂光机、圆板砂光机、带式砂光机)、圆锯、电锤(含电镐)、不易燃液体电喷枪、电剪刀(含双刃电剪刀、电冲剪)、攻丝机、往复锯(含曲线锯、刀锯)、插入式混凝土振动器、电链锯、电刨、电动修枝剪和电动草剪、电木铣和修边机、电动石材切割机(含大理石切割机)等;
6、燃气灶具、工业或实验室用电炉及电烘箱、消防安全防范用具等;
7、彩扩冲印设备及备件、附件;
8、电子游戏机、游乐设备及备件、附件和散件等;
9、健身器材及用具等;
10、个人电信终端产品,如无绳电话、移动电话、寻呼机及零配件等;
11、办公设备,如打字机、文字处理器、电子计算器、自动数据处理设备(包括打印机)、其它办公室用机器、传真机、电传打字机、幻灯机、缩微阅读机、正射投影仪、其他影像投影仪、复印设备、绘图仪、扫描仪、收款机以及以上货物的零配件、附件和散件等;
12、个人计算机及其零部件、散件、附件(含台式和便携式计算机及其显示器、PC机、服务器等)、电源(含机内开关电源、电源适配器、充电器、UPS)等相关产品;
13、家用电器,如冰箱及冰箱压缩机、洗衣机和干衣机、家用电动机-压缩机、电风扇、空气调节器、真空吸尘器、电热水器、电烤箱、电饭锅、微波炉、食品电加工机、液体电加热器、家用和类似用途电熨斗、皮肤及毛发护理器具、电视机及显像管、组合音响、有源音箱、收录机、录放像机、摄像机、投像机、CD、VCD、DVD机以及以上货物的零配件、附件和散件等。
14、其他民用旧机电产品。
(三)8年以前(含8年)制造的机电产品。
进口属于上述情况之外的旧机电产品免于装运前预检验。
五、需要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的,备案申请人应持《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备案书》及备案产品清单及时向装运前预检验机构申请装运前预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