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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道路货运经营)。道路客运经营包括班线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和旅游客运经营。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基本信息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审议结果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根据委员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研究修改。11月24日下午,省人大法制委会议对修改情况进行了审议,省政府法制办、省运管局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25日上午,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情况进行了研究,形成了《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草案表决稿),同意提请本次会议表决。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根据委员意见,为了使表述更为准确,将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中“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的内容删除。

二、根据委员意见,为了规范城市公共汽车站点的命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补充规定了“不得有偿冠名”的内容。

三、根据委员意见,在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五条分别对城市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遵守的义务中,补充了“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的规定。

四、根据委员意见,考虑到客运车辆座椅安全带的配备,国家交通运输部有具体行业标准,因此,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道路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行业标准配备座椅安全带。”

审议中,委员们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法制委、法工委对此都作了认真研究和审议。关于出租汽车异地经营的问题,考虑到出租汽车异地经营的情况较为复杂,目前法规难以对各种不同情况作具体规定,可以由政府及其相关管理部门通过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进行规范;关于增加校车和救护车等特种运输车辆管理的内容,由于这些车辆不是营运车辆,不属于本条例调整的范畴;关于城市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的经营期限要统一规定为一个期限,考虑到经营者投入运输车辆的性能、运营道路状况均有差异,实行统一的期限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因此,均未作修改。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文字用语作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草案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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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政策解读

《条例》分九章共九十九条,对包括城市公交、出租车在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规范、道路运输安全与执法监督等方面都做了细化规定。

道路客运:不得甩客、敲诈乘客

《条例》中规定,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四年到八年。道路客运经营者不得超载运行或者违反规定载货、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运输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需要更换其他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客运车辆发生一次死亡3至9人道路交通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一年内不得批准其经营者新增客运班线或者客运车辆;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死亡3至9人道路交通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或者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三年内不得批准其经营者新增客运班线或者客运车辆。

城市公交:站点不得有偿冠名

《条例》中规定,城市公共汽车站点的命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所在道路、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名胜古迹、重要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名称确定,不得有偿冠名。站点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

同时,《条例》对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做出规定: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不得无故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或者擅自改变线路;及时告知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等。

出租车:从事客运经营最高罚3万

《条例》中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为4年至8年,同一城市实行同一期限。在载客时要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最佳路线行驶,需要绕道行驶的,应当征得乘客同意,同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

此外,出租车不得异地经营,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否则按《条例》规定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危险品货运:相关人员应取得从业资格

《条例》中规定,鼓励道路货运采用集装箱、封闭箱式、多轴重型、甩挂和罐式专用车辆运输。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聘用的驾驶员、装卸管理员和押运员,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相应从业资格,上岗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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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条例全文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班线客运、包车客运经营

第二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

第三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四节道路货运经营

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四章道路运输安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客运经营包括班线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经营。道路运输站(场)包括客运站和货运站(场)。

第三条道路运输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引导、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保障安全。

道路运输监督管理应当依法、公正、高效、便民。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航空、铁路、水路运输等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城乡道路运输一体化发展,在用地保障、设施建设、道路通行、财政投入方面给予支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国土资源、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旅游、公安、安全生产监督、通信管理、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应急运输保障机制。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交通战备、突发事件等应急运输任务,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对承担应急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条道路运输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推动行业诚信建设,规范和指导会员经营行为,提升会员职业道德水平和服务质量,保护行业和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班线客运、包车客运经营

第八条从事班线客运、包车客运经营,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班线客运、包车客运不得挂靠经营。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取得许可的班线客运、包车客运经营者申请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班线客运、包车客运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

班线客运、包车客运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时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班线客运、包车客运经营者更换客运车辆的,应当选择符合国家规定的客运车辆,并向原许可机构提出申请;原许可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车辆营运证的决定。

第九条客运班线经营权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标方式取得。符合条件的投标人不足三人的,依法择优确定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客运班线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四年至八年。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时,应当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线路运营,并向公众连续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需要暂停或者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前三十日告知原许可机构。

第十条成立线路公司或者实行区域经营的客运班线,其经营者可以自主确定运力投放、班次增减和停靠站点变更,并报原许可机构备案。

班线客运、包车客运经营者可以利用移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为乘客提供专业化、个性化的出行设计、出行预约等客运定制服务,并报原许可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省际、市际班线客运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起讫点和中途停靠站点客运站,应当实行客票实名售票和实名查验。

鼓励应用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售票,逐步与铁路、民航、水运等售票系统对接,推进联程联运和一票制服务。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农村居民的生产和生活基本需求。

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的线路,起讫点至少有一端在乡(镇)、行政村,且设置客运站或者临时发车点的,经线路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依法开通农村客运班线。

鼓励农村客运班线公交化运营。采取公交化运营的农村客运班线,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评估同意后,可以使用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公共汽(电)车。对执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标准和票价政策的,其站点设置、车辆配置、财政补贴参照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起讫点和线路行驶,不得招揽包车合同约定以外的旅客乘车,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

第十四条鼓励道路客运融入旅游发展,支持开通旅游专线、旅游直通车,拓展客运站旅游集散功能。

实行定线旅游运输的,按照班线客运管理;实行非定线旅游运输的,按照包车客运管理。从事旅游客运的车辆,应当在乘员限额内设置导游座位。

第十五条班线客运、包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运输车辆外部适当位置喷印经营者名称或者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监督投诉电话;

(二)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

(三)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载客或者违反规定载货;

(五)不得强迫旅客乘车、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以及甩客、敲诈旅客;

(六)运输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需要更换其他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不得加收费用;

(七)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

实施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新建、改建、扩建规模居住区、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工业园区、学校、医院等建设项目时,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划、建设配套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设施,科学设置公共汽(电)车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并与其他公共设施和应急通道相衔接。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站点的设置,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的需要,按照安全通畅、换乘方便、布局合理和普遍服务的原则,征求公众意见和调研论证后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站点进行统一命名,方便乘客出行及换乘。

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的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

第十八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需要向城市规划区外延伸的,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部门,对延伸道路的状况、站台设施、标志标线、车辆技术要求和类型等级、运行限速等条件进行综合评估和公示,确定符合条件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延伸线路跨行政区域的,经线路起点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与途经地和目的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协商同意后,由线路起点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申请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相应材料:

(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的车辆;

(三)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驾驶员、乘务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四)有客运服务、安全生产管理和从业人员安全操作规程等方面的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经营权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标方式取得。符合条件的投标人不足三人的,依法择优确定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经营期限为五年至十年,同一城市实行同一期限。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确定线路经营权时,应当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运营,并向公众连续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原许可机构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由于交通管制、城市建设、重大公共活动、公共突发事件等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正常运营的,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相关线路运营的变更、暂停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监督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识;

(二)在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公布禁止携带的违禁物品目录等;

(三)为车辆设置消防、安全锤、报警等安全装置和音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

(四)保持运输车辆车况良好、车容整洁,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

(五)按照规定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六)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七)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驾驶员。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乘务员从事客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二)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不得无故拒载、中途甩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或者擅自改变线路;

(三)及时告知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

(四)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及时组织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

(五)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有效票据;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发现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乘客,驾驶员、乘务员应当进行劝止;劝止无效的,应当拒绝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交通财政补贴、补偿机制,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因政策性亏损以及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给予相应的补贴、补偿,公共交通财政补贴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财政、审计、价格等有关部门,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因政策性亏损以及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进行年度审计与评价,合理界定和计算增加的支出。

第三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二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特点、社会公众出行需要,统筹发展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品质化、多样化的出行服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靠点、候客泊位等服务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在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学校、医院和文化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可以划定出租汽车候客区域。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车辆经营许可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制度。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车辆经营和驾驶员从业的许可条件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标方式取得。符合条件的投标人不足三人的,依法择优确定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期限为四年至八年,同一城市实行同一期限。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车辆经营许可时,应当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核定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

(二)按照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保障乘客、驾驶员合法权益;

(三)保证车辆技术状况和客运服务设施完好,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

(四)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车辆、驾驶员的信息,配合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

(五)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巡游车客运经营者可以通过电信、互联网等方式提供电召服务。巡游车电召服务平台应当提供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按照乘客需求及时调派巡游车。

网约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公布符合国家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保证线上登记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一致,并依法采集、保存、使用数据信息,加强数据信息保护和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事客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安全行车;

(二)遵守交通法律、法规,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三)不得在禁止停车路段停车待租、上下乘客;

(四)不得中途甩客,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或者绕道行驶;

(五)保持车身内外整洁、设施设备完好,不得在车内吸烟;

(六)遵守电召或者网约服务规定,按照乘客约定的时间、地点提供服务;

(七)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巡游车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顶灯、空车待租、计程计价等设施设备。

网约车驾驶员不得巡游揽客。

第三十一条除下列情形外,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无故拒载:

(一)乘客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且无人随车监护的;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

(三)乘客不愿按照规定计费标准支付车费的;

(四)乘客的要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管制的。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客运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客运经营服务。

任何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客运经营服务。

第四节道路货运经营

第三十三条从事货运经营,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取得许可的货运经营者申请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货运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

货运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从事货运经营活动时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四条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箱式、多轴重型车辆运输,开展多式联运,引导货运经营者建立全程运输一单制服务方式,应用电子运单、网上结算等互联网服务模式。

第三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采取措施,对喷印交通运输和公安部门规定标识的专用物流配送车辆,在城市通行、停靠、装卸作业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条货物集散地、货运站(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禁止货运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限、超载运输。

货运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并按照规定在运输车辆上装置统一标识和悬挂标志旗。涉及超限运输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十七条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货运经营者在受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限运、凭证运输手续。

第三十八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并随车配备押运人员。

第三十九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遵守有关部门对危险货物运输线路、时间、速度方面的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道路危险货物电子运单管理系统,进行运输组织和业务管理。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感染性、腐蚀性、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装。

第四十条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并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数量、危害、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

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四十一条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道路运输站(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有利于车辆出入、旅客出行和货物集散。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不得随意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三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布进站客车的班线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秩序。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和乘车指示,以及行李寄存和托运、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四十四条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对货物进行登记,并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危险货物的存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货运站(场)内的搬运、装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作业。从事危险货物和大型、特种物件搬运、装卸的,应当配备专用工具和防护设备。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标明经营范围等内容的维修标志牌、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服务承诺和监督投诉电话。

(二)按照公布的工时定额和标准收取费用,不得虚报维修项目和费用。

(三)按照许可范围和类别承修车辆,不得承修已报废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四)按照国家和省标准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尚无标准的,可以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五)记录机动车维修情况,并建立电子档案。

(六)对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出具合格证,对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应当无偿返修。

机动车维修配件实行追溯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记录配件采购、使用信息,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并按照规定留存配件来源凭证,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学员签订书面的培训服务合同,明确培训方式和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二)在核定的教练场地进行驾驶培训,用于教学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取得牌证、具有统一标识,并按照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

(三)按照国家统一的教学大纲规定的培训内容和学时进行培训,并向考核合格的学员颁发国家统一式样的培训结业证书;

(四)使用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计时培训系统,如实记录、储存培训信息,并向当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上传培训记录。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聘用与其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练员,并将教练员信息报送当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教练员应当规范施教,不得向学员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八条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上传的培训记录进行核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培训的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证考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记录。

第四十九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营业执照和车辆信息,报送当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告知原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五十条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实行连锁经营,利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分时租赁服务,建立完善服务管理机制,加强对租赁车辆有序停放、安全行车的管理。

第五十一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承租人身份、拟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进行查验并实名登记,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二)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提供符合有关标准和证件齐全有效的车辆;

(三)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测、维护,保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四)不得以提供驾驶劳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五)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二条用于租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号牌、行驶证齐全有效;

(二)已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的保险;

(三)随车配备有效的车用灭火器、故障车警示标志牌和必要的维修工具;

(四)九座以下的客运车辆。

第四章道路运输安全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道路运输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检查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落实道路运输安全责任制度,提高道路运输安全的规范化水平。

第五十四条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是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制度,开展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排查事故隐患,采取有效预防和治理措施,保证道路运输安全。

客运经营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五十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落实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动态监控管理相关制度,加强对车辆运行的安全管理。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总质量十二吨以上的普通货物运输车辆、牵引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和客运车辆上安装车载终端实时监控设备,接入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安全监控、运营调度等措施防止驾驶员疲劳驾驶。

班线客运、包车客运和货运经营者应当对在高速公路上日运行里程超过六百公里、在其他公路上日运行里程超过四百公里的车辆,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

第五十七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并按照规定进行维护、综合性能检测、技术等级评定和车辆类型划分。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和维护档案,并实行一车一档。不得使用报废、检测不合格、擅自改装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设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发布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目录。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检测,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和评定结果负责。

第五十八条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标准,为车辆配备安全设施设备,并保证齐全有效。在运输过程中,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告知乘车安全规定和常识,提示、督促乘客系好安全带。

第五十九条客运站实行站级管理。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出站客运车辆检查制度。三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专职检验员,对出站客运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超载车辆和未经安全检查合格的客运车辆出站。

二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并使用行李包裹安全检测设备,旅客应当配合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客运站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包车客运车辆发车前的安全检查由包车客运经营者负责。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采取随机抽查、定期巡查、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职能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整齐、佩带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中,对未取得车辆营运证、持无效车辆营运证或者超出车辆营运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可以扣押该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扣押的车辆应当出具扣押凭证,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车辆依法解除扣押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运输信息化服务与管理,依托互联网、云计算等科学技术,向社会发布道路运输公共服务信息。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驾驶员培训、考试、发证、交通违法肇事等信息共享机制和协同处置机制,加强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道路运输服务行业信用管理体系,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取得资格的从业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信用评价,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信用评价结果。

对信用评价良好的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予以激励支持;对信用评价不合格的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予以惩戒。对信用评价不合格的从业人员,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示。

第六十五条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日未经营,或者开业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停止经营的,原许可机构可以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再具备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原许可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撤销其许可。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情况、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录等进行年度审验。审验不合格的,应当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该车辆在整改期间不得运营;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或者逾期六个月未参加年度审验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不遵守服务质量承诺、不规范经营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八条班线客运、包车客运、出租汽车和货运经营者发生一次较大道路运输安全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一年内不得批准其扩大经营范围、新增客运班线或者车辆。

班线客运、包车客运、出租汽车和货运经营者一年内发生二次以上较大道路运输安全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或者发生一次重特大道路运输安全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三年内不得批准其扩大经营范围、新增客运班线或者车辆。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道路运输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反馈查处结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运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擅自转让客运班线、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巡游车车辆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许可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总质量为十二吨以上的普通货物运输车辆、牵引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和客运车辆未按照规定安装或者正常使用车载终端实时监控设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经营者改正,处三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检测不合格、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擅自暂停、终止线路运输服务的;

(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危险货物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装的;

(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使用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计时培训系统,或者未按规定使用系统如实记录、储存培训信息和上传培训记录的;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在核定的教练场地进行驾驶培训的。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班线客运、包车客运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需要更换其他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而加收费用的;

(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的;

(三)二级以上客运站未按照规定配备并使用行李包裹安全检测设备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公布维修标志牌、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电子档案或者执行维修质量保证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维修配件追溯制度的;

(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教学车辆的;

(八)汽车租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报送营业执照和车辆信息备案的,或者提供的租赁车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乘务员无故拒载、中途甩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或者擅自改变线路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故拒载、中途甩客、未经乘客同意搭乘他人或者绕道行驶的;

(三)巡游车驾驶员未按照规定使用顶灯、空车待租、计程计价等设施设备的;

(四)网约车驾驶员巡游揽客的。

第八十一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发生较大及以上道路运输安全事故,且负主要以上责任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事故车辆的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并责令道路运输经营者限期整改。道路运输经营者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发生较大及以上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的,在事故责任认定前,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停止事故车辆运营。

第八十二条被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自吊销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相应范围的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许可。

被吊销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的,自吊销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和车辆营运证。

第八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班线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

(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讫点和线路行驶,根据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三)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是指在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电)车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辆、时间、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公益性基本出行服务的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四)巡游车客运经营,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七座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五)网约车客运经营,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六)货运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运活动。道路货运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七)汽车租赁经营,是指经营者按照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以九座以下客车为租赁物提供租赁服务,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

(八)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是指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不实行有偿或者竞价的前提下,通过公开招标对申请人的质量信誉情况、经营规模、运力结构、安全保障措施、服务质量承诺、经营方案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经营者的许可方式。

第八十五条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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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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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是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迫切需要。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关于放管服作出全面部署,要求进一步简政放权,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创新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能力,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从我省道路运输行业现状看,还存在行业管理方式滞后,事中事后监管不够、为市场服务欠缺等问题,亟需通过修订条例,破除行业发展的制度障碍,发挥企业的主体责任,激发企业的活力,全面提升运输服务水平。另外,近几年道路运输行业出现了新业态,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多式联运、城乡物流、农村班线公交化等,也需要在修订草案中加以规范。

二是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迫切需要。由于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涉及面广,利益关系复杂,加上网约车等新业态的迅速发展,各种矛盾冲突不断,严重影响了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2016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交通运输部等国家七部委出台《网约车暂行办法》,对出租汽车行业重新进行了定位,明确了出租车包括巡游车和网约车,新情况、新要求使条例现有关于出租汽车客运的管理规定已难以适用,需通过修订有关内容以适应出租汽车行业依法管理和规范发展。

三是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的迫切需要。据统计,到2016年年底,全省道路运输业经营户1423万户,营运车辆3623万辆,从事营运的驾驶员583万人。2016年,全省完成公路客运量534亿人次,旅客周转量28231亿人公里,完成货运量1229亿吨,货运周转量31475亿吨。由于运输服务行业点多线长面广,运输体量大、环节多,随之带来的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形势不容乐观,安全监管任务越来越重。尤其是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迫切需要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按照“三个必须”(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细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要求,加强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同时,2016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也要求各行业系统要履行反恐怖主义的职责和任务,需要通过修订条例细化并落实反恐防范责任。

二、修订过程

在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的前期指导下,省交通运输厅2015年正式启动条例修订立法准备工作。2016年7月草拟最初的修订草案,9月至12月,先后多次向各地市交通运输局、运管机构和厅直属各有关单位广泛征求意见,并向省发改委等15家省直部门书面征求意见。修改完善后,2017年2月,向省政府正式报送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2017年3月至4月,省政府法制办、省交通运输厅组织人员先后赴萍乡市、上饶市和广东省开展立法调研,考察道路运输市场,学习外省先进立法和管理经验。4月下旬,省政府法制办组织专家论证会、立法听证会,并委托华东交通大学进行了立法第三方评估。6月16日,省政府法制办召开办务会讨论研究修改条例修订草案。6月28日,省政府法制办再次召开部门协调会,并根据部门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6月30日,省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讨论,形成了现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体例结构

原条例第九章九十九条,体例结构不够清晰,现将原条例第二章“道路客运经营”、第三章“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第四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第五章“道路货运经营”整合为一章“道路运输经营”,并在这一章中分设五节,即“一般规定”“班线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经营”“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道路货运经营”,使修订草案规范的内容更集中、更清晰、更明确。同时,将原条例第七章“道路运输安全和执法监督”拆分为“道路运输安全”和“监督管理”两章,分别强化了道路运输安全和监督管理的内容。修订后的条例八十六条,比原条例九十九条,减少了十三条。

(二)关于落实“放管服”改革有关要求

针对道路运输市场迅速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新矛盾,如班线、包车客运经营者自主经营范围小,货运经营方式传统、滞后,公交运营模式单一、落后,驾培、维修行业服务能力有待加强,行业管理中“重管理、轻服务,重审批、轻监管”等,修订草案作出了以下规定:

一是进一步简政放权。取消两项许可,不再对城市公交驾驶员实施从业资格考试,将汽车租赁经营许可改为汽车租赁经营备案;减少一项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活动不再纳入法规的调整范围;扩大班线、包车客运经营自主权,对成立线路公司或者实行区域经营的班线经营者,减少审批事项、简化审批手续,在运力投放、班次增减、站点变更等方面由原审批制改为备案制。

二是规范市场准入、优化市场配置。将道路客货运输经营、城市公交经营、出租汽车经营、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等许可事项由前置审批调整为后置审批;规定班线客运、城市公交、巡游车经营权要通过服务质量招标方式确定市场经营主体,不得有偿出让和擅自转让。

三是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明确要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采取双随机抽查、定期巡查、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执法检查,并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要加强道路运输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取得资格的从业人员实行诚信评价管理,对守信者实施奖励、对失信者予以惩戒;要求运管机构加强信息化管理水平和服务能力,依法向社会发布道路运输公共服务信息。

四是改进提升基本服务。要求采取必要的扶持政策和措施推进发展乡村道路运输,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积极推动农村客运班线实行公交化运营,明确公交化运营的条件和政策;明确城市公交线路可向城市规划区外延伸和跨行政区域延伸;鼓励班线、包车可应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定制客运,为乘客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鼓励货运经营者开展多式联运,引导建立全程运输一单制服务方式;采取有效措施发展城市物流配送;建立机动车维修配件追溯制度,规范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的教学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规范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

传统出租汽车(即巡游车)长期存在着体制僵化、机制不活的问题,而网约车作为新兴行业,一方面为老百姓出行提供了极大方便,另一方面也带来责任不清、安全隐患突出等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要适度发展出租汽车,促进巡游出租汽车转型升级,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要求,在修订草案中,对出租车行业管理的规范主要体现在:

一是明确出租汽车客运发展定位,强调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特点、社会公众出行需要,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为社会公众提供品质化、多样化的出行服务。

二是规定出租车客运经营、车辆运营和驾驶员从业实行行政许可,从事巡游车经营的条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从事网约车客运经营、车辆经营和驾驶员从业的具体条件,授权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要求作出规定。

三是规范出租车企业和驾驶员的经营行为和安全生产责任,同时明确巡游出租车可以开展电召服务,要求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客运经营服务。

(四)关于道路运输安全管理

近五年来,我省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形势仍然严峻,道路运输安全责任事故时有发生,主要原因是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企业和从业人员安全意识不强等。因此,在修订草案专门设置了一章规范道路运输安全,并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是落实道路运输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道路运输企业要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制度、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和营运车辆动态监控管理制度,要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为运输车辆配齐安全设施设备;企业应当采取安全监控、运营调度等措施防止驾驶员疲劳驾驶;营运车辆按照规定进行维护、综合性能检测,不得使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擅自改装的车辆从事营运;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和协同处置机制加强安全监督检查,切实为道路运输安全提供保障。

二是落实反恐职责。明确省、市际班线实名售票和实名查验,要求公交车要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公布违禁物品目录;规定了汽车租赁经营者要查验承租人身份等内容。

三是建立健全退出机制。对道路运输车辆年度审验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或者逾期不年审超过六个月的,予以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日未经营或者开业后连续一百八十日停止经营的,注销其经营许可;对发生较大及以上道路运输安全事故,且负主要以上责任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还规定被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两年内不得申请相应范围的经营许可。

以上说明连同修订草案,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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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文献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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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2012年 11 月 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 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汽车运输有偿服务的活动, 包括道路 旅(乘)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道路旅(乘)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 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货物 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包括普通货物运输、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和危险货物 运输。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机动车维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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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2009 年 5 月 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 年 5 月 27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2号公布 自 2009 年 7 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在道路上从事旅客运输经营和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 业务包括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 测、汽车租赁、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

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相关通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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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解读

《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八次会议上获得通过,将于5月1日起正式实施。

《条例》的出台对于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现代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条例》出台是适应道路运输市场发展变化的需要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姚振华告诉记者,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交通基础设施的完善,新技术、新装备的推广应用,道路运输市场主体的经营方式、组织结构等都发生了较大变化,道路运输传统产业和新兴产业都得到较快发展,1997年颁布实施的《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不能适应道路运输发展的新要求,因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新的道路交通运输条例,依法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十分必要的。

《条例》出台是适应构建现代综合运输体系的需要

“建设现代综合运输体系,重点任务是促进各种运输方式加快融合。”省交通运输厅厅长康军介绍说,道路运输作为各种运输方式之间衔接的纽带,道路运输的进步是其他运输方式优势得以充分发挥的重要支撑条件,是现代综合运输体系的基础。《条例》的出台,在统筹区域与城乡道路运输发展、调整运力结构、提高运输服务质量和效率、实现道路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的有效衔接和协调发展等方面做出导向性、制度性规定,促进我省区域性综合运输体系的构建。

出租车的运营管理模式尚需改革

出租车是一张城市名片。为此,出租车的运营管理备受社会各界关注。

翻开《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记者注意到,在第九章附则中有这样一条规定:“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实际上,在提交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初次审议的《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草案)》中,第五章对出租汽车客运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在审议过程中,部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各省出租汽车行业发展水平尚不均衡,经营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都比较突出,出租车的运营管理模式尚需改革。而《条例》草案对出租车客运只做了八条规定,且内容上也仅仅是对出租汽车经营的条件、经营者和驾驶员的条件等进行了泛泛的规定,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出租汽车行业所面临的问题和矛盾。如果不能用条款对出租汽车客运加以规范,就无法达到立法原意,更不能实现立法目的。各地都在尝试有关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科学合理的经营、管理模式,建议省政府尽快出台相应规章,或待立法条件成熟后单独制定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的地方性法规。

不得封锁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站(场)、公交站(场)等交通设施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在土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客运经营者应当确保车辆设备、设施完好,符合安全运行要求,保持车辆清洁卫生,保障旅客人身、财产安全。

客车货车驾驶员连续驾驶不得超4小时

《条例》规定,客运、货运驾驶员连续驾驶4小时,应当停车休息,休息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班车客运、包车客运驾驶员24小时内累计驾驶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为旅客、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条例》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道路运输质量信誉考核体系,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的运输安全、经营行为、交通违法情况等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定期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并将考核结果纳入服务质量招标评标的内容。

擅自从事客运经营将重罚

《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包车客运、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普

通货物运输经营、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综合性检测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许可机构收回经营权。

不得擅自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

《条例》提出,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期限从事客运经营活动。客运班线经营期满后,原取得的客运班线经营权自行终止;需要延续经营的,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期满前重新提出申请。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停靠站点、营运方式和班次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客运经营服务或者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包车客运不得沿途揽客,不得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

《条例》规定,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经营者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将旅客转由其他承运人。如遇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车辆机械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继续行驶的,经营者应当安排旅客改乘或者退票,并不得加收费用。因经营者及其驾驶人、乘务人员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旅客要求安排改乘或者退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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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审议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2013年9月13日,省十二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1997年颁布实施的《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对加强道路运输管理,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交通运输业健康有序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交通基础设施的完善,道路运输市场主体的经营方式、组织结构等都发生了较大变化,道路运输传统产业和新兴产业发展较快,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条款,调整相关利益关系,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健康发展。同时,随着改革的深化,政府相关部门职能的调整整合,道路运输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方式发生了改变。需要通过立法将城市公交、出租汽车、交通物流、汽车租赁等纳入道路运输范畴进行规范,也需要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在道路运输管理中的公共服务、市场监管职责等。特别是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自2013年1月1日施行以来,现行管理条例与上位法在一些方面存在着不一致的问题。因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全面修订或者制定新的道路交通运输条例,依法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十分必要的。由于条例草案新增内容多,修改幅度大,从法规名称到框架结构、具体条款都作了较大调整。省人民政府建议制定《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废止原管理条例,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很有必要。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坚持与上位法相协调、相一致的原则,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近年来我省在道路运输实践中的好做法、好经验进行了总结提升,对道路运输市场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补充完善,较好地借鉴了其他省市在道路运输地方立法中的经验和做法,重点突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规范的基本内容、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总体上可行,建议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还提出以下具体修改意见。一、将第七条中“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修改为“依法取得经营许可”。二、在第九条中增加一款内容作为第三款,“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不得为道路运输经营者指定某种品牌的卫星定位装置”。三、在第十四条增加一款内容,明确规定对强制性休息时间的具体监控措施。四、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定期发布班车客运线路发展计划和班车客运、包车客运运力投放计划。”修改为“科学合理确定班车客运线路计划,并定期发布班车客运、包车客运运力投放计划。”五、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句修改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同时,删除第三款。六、删除第三十六条最后一句“并给予通行费等方面的优惠”的规定。七、关于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还应当将检测的范围、责任以及检测结果的应用等进行明确规范。八、将第五十七条的处罚幅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处罚幅度相一致。九、为了增强行政处罚的透明度,建议在法律责任部分增加罚缴分离的原则规定。以上审议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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