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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于2013年7月27日经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基本信息

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审议结果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对草案修改稿总体上给予了肯定,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根据委员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讨论修改。7月25日上午,省人大法制委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意见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魏小琴参加了会议,省政府法制办、省国土资源厅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7月26日下午,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情况进行了研究,形成了《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草案表决稿),同意提请本次会议表决。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根据委员意见,在草案修改稿第三条中补充了“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二、根据委员意见,为了避免产生歧义,按照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规定,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四款移作该条第二款。

三、根据委员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的“可以”修改为“应当”。

以上报告连同草案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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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条例信息

2013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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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的委托,我就《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我省是全国12个地质灾害危害严重的省份之一。全省地质灾害高、中易发区面积分别为5.6万和6.6万平方公里,以群发性小型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为主,呈突发性强、点多面广、危害大的特点,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据统计,1998年—2012年,全省共发生地质灾害15.5万起,死亡493人、伤1120人、直接经济损失33.5亿元。

省政府高度重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2000年颁布了《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推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气候变化异常和经济社会发展对地质环境扰动的影响,《办法》已难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2004年,国务院颁布《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定了许多制度和措施,需要地方结合实际予以细化、补充和完善。加之近几年我省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也需要通过立法明确下来。因此,为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更好地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有必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条例。

二、起草经过

条例草案被列入省政府立法计划后,省国土资源厅在总结全省地灾防治工作和吸收借鉴浙江、山西、重庆、吉林、福建等外省市先进经验及做法的基础上,于2010年起草了条例初稿。2011年,先后征求了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省气象局等18个省直有关部门意见,对修改意见予以充分采纳,多次修改完善后,于2012年7月形成草案送审稿呈送省政府。

省政府法制办承办后,书面向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省住建厅、省扶贫移民办等部门,并通过网站向社会各界征求了意见,会同省国土资源厅赴湖南省、福建省考察学习,到铜鼓县进行了调研,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和省直有关部门协调会。根据调研、论证、协调中提出的意见,对草案送审稿进行反复修改,经修改完善后,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2013年4月24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条例草案。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是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重要依据。因此,草案规定:一是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地质灾害调查(第八条)。二是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质灾害调查结果,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九条)。三是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第十二条)。

(二)关于地质灾害预防

不断提高地质灾害预防能力,是有效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损失的关键。为此,草案规定:一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的需要,建立、完善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提高地质灾害监测预报精度与时效性(第十三条)。二是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群测群防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群测群防组织(第十五条)。三是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本辖区地质灾害隐患点开展经常性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防范地质灾害(第十六条)。四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或者地段,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采取工程治理或者转移避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第二十、二十一条)。

(三)关于地质灾害应急

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损失,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地质灾害应急的及时和有效。为此,草案规定:一是省、设区市和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市、区)、乡(镇)、街办应当编制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第二十六条)。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地质灾害应急资源,建立或者确定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第二十七条)。三是发生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时,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及时组织人员疏散、撤离(第三十、三十一条)。

(四)关于地质灾害治理

地质灾害治理,有利于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确保治理责任落实到位,草案规定:一是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治理。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组织治理并承担治理所需经费(第三十五、三十六条)。二是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标准和技术规范(第三十八条)。三是人民政府投资的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竣工验收。责任单位出资的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第三十九条)。

(五)关于地质灾害避让搬迁

对受地质灾害严重威胁的村(居)民实施避让搬迁,是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举措。为此,草案规定:一是发生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不宜采取工程治理措施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愿搬迁、人民政府主管、整体搬迁”的原则,组织受地质灾害威胁的村(居)民实施避让搬迁(第四十条)。二是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扶贫和移民、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财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安置方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应当做好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安置方案的具体落实工作(第四十一条)。三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和移民、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交通运输、水利、电力等部门分别做好移民计划和资金的协调、地质灾害隐患核查、移民搬迁安置用地保障及安置点的公路、饮用水工程、用电建设等工作(第四十四条)。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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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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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相关报道

江西省是全国12个地质灾害易发、多发的省份之一。据统计,1998年至2012年,全省共发生地质灾害15.5万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3.5亿元。记者昨日获悉,《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将于10月1日起施行。《条例》就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地质灾害预防、地质灾害应急、地质灾害治理、地质灾害避让搬迁等内容进行了具体规定。

防治规划应向社会公布

《条例》规定,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全面规划、突出重点、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是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重要依据。为增强编制工作的民主性、科学性,《条例》规定“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为方便公众知晓,《条例》还规定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建立完善预警信息系统

强化预防措施,提高预防能力,是地质灾害预防为主原则的体现。为此,《条例》从 五个方面进一步强化地质灾害预防。

《条例》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的需要,建立、完善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提高地质灾害监测预报精确度与时效性。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本辖区地质灾害隐患点开展经常性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防范地质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或者地段,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采取工程治理或者转移避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同时,禁止在山区、丘陵区的部分地段削坡建房。

制作防灾避险“明白卡”

《条例》就“地质灾害避让搬迁”专设一章,作出了创设性的具体规定,如发生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不宜采取工程治理措施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愿搬迁、政府主管、整体搬迁的原则,组织受地质灾害威胁的村(居)民实施避让搬迁;编制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安置方案,应当听取有关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意见并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等。

此外,地质灾害易发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已查出的地质灾害危险点、隐患点,制作防灾避险明白卡,发放到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防灾避险明白卡的指示,主动转移到安全地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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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解读

我省是全国12个地质灾害易发、多发的省份之一,地质灾害以群发性小型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为主,呈突发性强、点多面广、危害大的特点,对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据统计,1998年至2012年,全省共发生地质灾害15.5万起,死亡493人、伤1120人、直接经济损失33.5亿元。

2000年,省政府出台的《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对防治地质灾害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已难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2004年,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颁布实施,对进一步规范全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我省需要结合实际对上位法做进一步明确与细化,增强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同时,亟需将我省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通过立法予以确定。

经过2010年至2013年的起草、调研、修改,省政府于今年5月将《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草案)》正式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2013年7月27日,江西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全票通过了《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于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8章52条,主要规范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明确《条例》适用范围和防治工作原则

明确《条例》的适用范围和防治工作的原则是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基础。《条例》与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在适用范围上是一致的,其中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对于地震、洪水等灾害,《条例》作了特别规定,地震灾害的防御和减轻依照防震减灾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防洪法律、法规对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原则,常委会审议当中,初审专委会和部分委员提出,“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既是《突发事件应对法》等国家明确规定的重要原则之一,也是地质灾害防治实践活动不断总结和提升的认识,建议补充这一原则。因此,《条例》在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基础上,补充了“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二、增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的民主性、科学性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是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重要依据。为增强编制工作的民主性、科学性,《条例》在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定“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的基础上,补充规定“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此外,为方便公众知晓,《条例》规定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三、强化地质灾害预防措施

地质灾害预防,是有效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损失的关键环节。强化预防措施,提高预防能力,是地质灾害预防为主原则的体现。《条例》在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基础上,从以下方面进一步强化地质灾害预防:

一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的需要,建立、完善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提高地质灾害监测预报精确度与时效性。

二是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群测群防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群测群防组织。

三是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本辖区地质灾害隐患点开展经常性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防范地质灾害。

四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或者地段,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采取工程治理或者转移避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五是禁止在山区、丘陵区的部分地段削坡建房。

四、新设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内容

对受地震灾害严重威胁的村(居)民实施避让搬迁,尽管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未作规定,但它是我省实施多年来的一项保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举措。《条例》为此专设一章,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四条作了创设性的具体规定:

一是发生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不宜采取工程治理措施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愿搬迁、政府主管、整体搬迁的原则,组织受地质灾害威胁的村(居)民实施避让搬迁。 二是编制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安置方案,应当听取有关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意见并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三是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事先与避让搬迁的村(居)民签订搬迁安置协议,明确相关事项。

四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和移民、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交通运输、水利、电力等部门分别做好移民计划和资金的协调、地质灾害隐患核查、移民搬迁安置用地保障及安置点的公路、饮用水工程、用电建设等工作。

相信随着《条例》的颁布实施,我省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将会迈上新的台阶,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也将得到更有力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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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条例内容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防治规划、预防、应急、治理和避让搬迁。

本条例所称的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地质灾害的等级划分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四种类型,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全面规划、突出重点、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责任制,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地质灾害防治经费,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气象、民政、公安、旅游、教育、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扶贫和移民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宣传教育,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增强公众地质灾害防治意识,提高防灾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地质灾害易发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机关人员、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参加地质灾害防治应急培训。市、县、乡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全面掌握本辖区地质灾害情况,提高灾害预防及抢险救援指挥能力。

学校应当加强对教职工和学生的地质灾害预防和救助知识的教育,培养教职工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公益性宣传,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做好地质灾害监测、治理、避让搬迁等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水利、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九条

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经专家论证通过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和趋势预测,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分析;

(二)地质灾害防治的原则和目标;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及防护重点;

(四)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及其防治方案、主要保护对象;

(五)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等。

地质灾害易发区和重点防治区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质灾害防护重点主要包括城镇、人口集中居住区、旅游景区,学校、医院、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重点水利电力工程,交通干线等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落实防治措施,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村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需要,建立、完善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并会同气象、水利、地震等部门构建监测预警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提高地质灾害监测预报精确度与时效性。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受地质灾害威胁严重的城镇、乡村、学校、医院、尾矿库区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等人口密集区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点,加强监测预报,确保及时发现险情,及时发出预警。

因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群测群防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群测群防组织,配备群测群防人员,并对群测群防人员给予适当经费补贴,配置实用的监测预警设备;组织相关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加强对群测群防人员的防灾知识技能培训,增强识灾报灾、监测预警和防灾避险应急能力。

地质灾害易发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已查出的地质灾害危险点、隐患点,制作防灾避险明白卡,发放到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

防灾避险明白卡应当载明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位置、类型、范围和受威胁对象,以及预警信号、人员撤离和转移路线、避灾安置场所、应急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本辖区地质灾害隐患点开展经常性巡回检查,对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每年开展汛前排查、汛中检查和汛后核查,及时发现和防范地质灾害。

在汛期、强降雨(雪)、台风、冰冻等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时及时处理和报告,并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第十七条

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部门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内容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但情况特别危急时,监测单位和监测人员可以直接向受地质灾害威胁对象通报险情。

地质灾害易发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山区等偏远地区紧急预警信息发布能力建设,因地制宜地利用电话、手机短信、有线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逐户通知等方式,将地质灾害预警信息及时传递给受威胁人员。

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及政府公共网站应当及时无偿播发地质灾害预报信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地质灾害易发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本辖区地质灾害情况,拟订本辖区的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并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质灾害年度趋势预测;

(二)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重点防范期;

(三)主要地质灾害点分布、威胁对象、范围;

(四)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五)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地段,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并实行预警管理制度。

地质灾害危险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危险区,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但涉及城镇、重要交通干线和重要设施的地质灾害危险区,须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复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转移避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决定限制或者禁止人员进入地质灾害危险区。

地质灾害险情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崩塌危险区内削坡、炸石、取土、挖沙和露天采矿;

(二)在滑坡危险区内削坡、取土、挖沙、堆放渣石和弃土;

(三)在泥石流危险区内采伐林木、堆放渣石和弃土;

(四)在地面塌陷危险区内采矿、抽排地下水;

(五)在各类危险区内从事工程建设等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是否适宜建设的结论和建设中必须采取的具体防治措施。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按照资质等级和技术规范开展评估业务,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二十四条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前已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工程,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的要求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地质灾害危害。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村(居)民建房,需要就地质灾害预防等事项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进行技术咨询的,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建房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禁止在山区、丘陵区的下列地段削坡建房:

(一)崩塌、滑坡威胁区,泥石流沟内及沟口;

(二)坡度大于二十五度,且岩土体结构松散的地段;

(三)削坡会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其它地区。

地质灾害应急

第二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地质灾害易发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组织编制本辖区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并予以公布。

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需要适时组织演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地质灾害应急资源,建立或者确定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地质灾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演练,提高其应急能力。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质灾害抢险救灾的需要,储备抢险救灾物资和装备,确定避灾安置场所,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二十九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家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发生地质灾害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启动相应的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做好应急处置与救援工作。必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地质灾害应急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和组织地质灾害的抢险救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公安、民政、卫生、气象、通信、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第三十一条

地质灾害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灾害应急指挥机构的要求,及时动员和组织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撤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应当强行组织避灾疏散。地质灾害险情未消除前,被转移人员不得擅自返回,非抢险救灾人员不得擅自进入。

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防灾避险明白卡的指示,主动转移到安全地带。

第三十二条

根据地质灾害应急处置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调集人员,征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采取交通管制等措施。

因抢险救灾需要,征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交通工具、设施、设备等动产或者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依法做好灾民的转移安置、医疗救护、卫生防疫、救灾物资发放和灾情调查评估等工作,对因地质灾害造成生活困难的群众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四条

地质灾害应急处置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分析地质灾害发生原因,评估地质灾害应急处置情况,提出地质灾害治理、防止次生地质灾害发生和灾后重建等对策措施。

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灾后重建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需要灾后原地重建的,应当组织查明原址的地质条件,对已有的和潜在的地质灾害进行有效治理。需要灾后异地重建的,应当对新址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调查评估,避免地质灾害隐患。

地质灾害治理

第三十五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治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组织治理并承担治理所需经费。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政府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除突发应急抢险项目外,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确定。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标准和技术规范;与主体工程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建设工程标准和技术规范。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质量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指定有关单位管理和维护。

责任单位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负责治理的责任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防治地质灾害的警示标志、监测设施和工程设施。

地质灾害避让搬迁

第四十条

发生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不宜采取工程治理措施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愿搬迁、政府主管、整体搬迁的原则,组织受地质灾害威胁的村(居)民实施避让搬迁。

鼓励村(居)民自行避让搬迁。

第四十一条

需要实施地质灾害避让搬迁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扶贫和移民、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财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安置方案,明确搬迁范围、安置地点、搬迁安置补助标准等事项。

编制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安置方案应当听取有关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的意见。避让搬迁方案在实施前应当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安置方案的具体落实工作。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事先与避让搬迁的村(居)民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就搬迁安置地点补助金额、安置用房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村(居)民原有宅基地和房屋的处置、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避让搬迁的村(居)民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得到安置后,不得返迁。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搬迁安置用地予以保障。搬迁安置用地应当符合地质灾害防治要求,符合节约集约用地原则,利用未利用地,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应当与当地新农村建设、小城镇建设、农村危房改造、库区深山区扶贫移民搬迁土地整治等相结合,多渠道统筹资金。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共同做好避让搬迁工作:

(一)扶贫和移民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日常的组织和协调、计划和资金的协调、移民搬迁工程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质灾害隐患核查、移民搬迁摸底调查、搬迁安置新址评估、避灾业务指导以及安置用地的保障;

(三)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组织的移民搬迁资金的筹措、使用和监管;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安置点的公路建设;

(五)水利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内安置点的饮用水工程建设;

(六)电力主管部门负责安置点的用电建设;

(七)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导致发生地质灾害的;

(二)未及时划定、公告地质灾害危险区,并设置警示标志的;

(三)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报告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四)公布虚假地质灾害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物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实施可能引发地质灾害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侵占、损毁防治地质灾害警示标志、监测设施和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或者妨碍、阻挠地质灾害监测、搬迁避让和治理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地震灾害的防御和减轻依照防震减灾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防洪法律、法规对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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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修改情况汇报

省人大常委会:

2013年5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与省人大农委进行了立法交接,并通过江西人大新闻网公开征求意见。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省人大农委的初审报告,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人员对草案进行了研究,提出了需要进一步调研的重点问题,并制定了调研提纲。6月中下旬,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国土资源厅赴上饶市、德兴市进行了调研,并赴甘肃省进行学习考察。7月8日,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7月10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召开会议对草案的修改进行了讨论。7月11日,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魏小琴主持召开法制委、法工委两委负责人会议,就草案的修改情况进行了研究。7月15日,省人大法制委会议对草案的修改情况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魏小琴参加了会议,省政府法制办和省国土资源厅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7月18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草案的修改情况进行了研究,形成了《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根据委员意见,按照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规定,对草案第三条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的原则作了改写。

二、根据省人大农委意见,在草案第五条中增加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三、根据委员和基层意见,在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增加了“管理使用单位”。

四、根据省人大农委、基层意见,在草案第十七条中增加了“电话、手机短信”和“政府公共网站”等通信手段。

五、为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相一致,删除了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其他部门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的内容。

六、根据省人大农委意见,按照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规定,在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补充了“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的内容。

七、鉴于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强行拆除的内容涉及行政强制,且缺乏上位法依据,因此作了删除。同时,为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将该条第二款中财产征用后给予补偿的规定作了相应修改。

八、鉴于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地质灾害引发原因的认定和异议处理上,与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规定不一致,因此,作了相应修改。

九、根据委员意见,草案第七章法律责任一章中的处罚规定均涉及刑事责任,因此,删除了草案第四十五条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并增加了第五十条的有关兜底条款。

十、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规定,补充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对地震、防洪等适用各自法律、法规作了规定。

此外,草案修改稿还对草案的部分文字用语作了修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汇报连同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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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文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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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 Word方式打开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 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 的原则。 第四条 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大型: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二)大型: 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 元以下的; (三)中型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2)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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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作者: 发布时间: 2005.07.08 08:32:55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 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 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 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大型: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二)大型: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三)中型: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释义简介

基本信息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释义,ISBN:9787800976414,作者:国土资源部地质环境司,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农业资源环保法制司,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编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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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内容解读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三项原则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主要确立了如下三项原则:

一是"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二是"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治理;人为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

三是地质灾害防治的"统一管理,分工协作"的原则;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管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法律制度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定了以下五项主要的法律制度:

一是地质灾害调查制度。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全国的地质灾害调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主管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在调查的基础上编制相应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二是地质灾害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三是地质灾害易发区工程建设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是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其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合格,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五是与建设工程配套实施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三同时"制度。即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防灾措施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还就地质灾害防治管理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的五项防灾措施:

一是,国家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

二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制定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并公布实施。

三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制定和公布突发性地质灾害的应急预案。

四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工作的需要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指挥和组织地质灾害的抢险救灾工作。

五是,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责任追究

此外,条例还明确了违法责任的追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主要规定了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一)刑事责任。

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的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违法行为,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违法行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可能分别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安全事故罪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以及故意毁坏财物罪。对此,草案明确,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民事责任。

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应当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行政责任。

条例第四十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规定了三种行政处分,分别是降级、撤职、开除;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规定了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限期治理、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颁布实施,必将使我国的各项地质灾害防治活动更加规范,必将有利于保障我国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必将有助于我国地质灾害防治水平的进一步提高,必将更好地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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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发布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94号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03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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