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江西省房屋登记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审议中,部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对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进行登记,情况较为复杂,立法时机不成熟,建议慎重立法。省人大常委会领导对委员们的意见高度重视。会后,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魏小琴立即责成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请示。1月7日,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魏小琴率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省住建厅的有关负责同志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草案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咨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专门征求国务院法制办、国土资源部和住建部的意见,并召集民法室和备案审查室对草案进行研究后,肯定了我省地方立法的做法,并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包含了城乡统一的要求,草案中涉及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内容与上位法不相抵触。
此外,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住建厅赴省内外进行了调研,并通过江西人大新闻网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3月11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召开了省直征求意见座谈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省人大财经委的初审报告以及调研、征求意见的情况,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草案作了修改。3月15日,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魏小琴主持召开了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会议,就草案的修改情况进行了研究。3月19日,省人大法制委会议对草案的修改情况进行了审议,省人大财经委、省政府法制办、省住建厅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3月22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省人大法制委关于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经研究形成了《江西省房屋登记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同意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根据省人大财经委初审意见,将草案第三章至第六章中关于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内容合并,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章,草案第三章至第六章的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和其他登记分别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章的第一节至第四节;将草案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九条关于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内容合并,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章。
二、根据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国家将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因此,将草案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房屋登记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以及房屋登记的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和发证等具体事务。”“国家对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为了使房屋登记机构的界定更为准确,将草案第四条第二款中“市、县人民政府房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房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房屋登记工作机构”。
四、根据省人大财经委初审意见,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七条,明确了对房屋登记人员专业素质的要求。
五、根据调研情况,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二款,补充规定了房屋登记的公告程序。
六、考虑到实践中对“特定空间”的理解不一,而且有些特定空间如何进行登记尚待进一步摸索研究。因此,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一款删除了草案第八条第一款中的“特定空间”。
七、草案修改稿第十条将草案第九条作了两点修改:一是将第一款与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的内容合并,修改为:“房屋登记实行实名制。申请人应当使用真实的中文姓名或者名称申请登记。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二是为了使表述更为准确,将第二款修改为:“共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和其他登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外,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八、借鉴省外立法经验,增加一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消亡后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同时,将该条关于当事人单方申请房屋登记的情形,由草案的十一项规定合并整理为九项规定。
九、为了与法律责任条款相对应,增加了两款分别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八条第三款,补充了房管部门应当公示各类申请登记材料目录,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等义务性规范;以及任何单位和个人、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对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房屋登记簿不得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等禁止性规范。
十、鉴于房屋登记的性质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方式,不属于行政确权行为,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删除了草案第二十一条关于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由房管部门确权登记的规定。
十一、根据基层意见,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补充规定了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的五种情形。
十二、为了规范登记申请材料,草案修改稿将草案中关于登记申请材料中的“其他必要材料”均修改为“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十三、草案修改稿删除了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项和第五十条关于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和提供土地权属材料等方面的规定。这主要基于以下考虑:1.该法规案是针对房屋登记行为进行规范,可不涉及土地登记等问题。2.现实中,南昌市等地因历史遗留问题和一些制度制约,存在不少办理了房产证却无法办理土地证的房屋。若严格执行这些规定,将会影响许多房屋的转移和抵押,甚至导致房产交易市场的停滞。3.全省正在积极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在情况尚不明晰前,暂不涉及土地登记等问题较为妥当。
十四、草案修改稿对草案第七章法律责任作了三个方面的修改:一是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二条将草案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管部门予以收缴,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删除了该条第二款的内容。二是草案修改稿第六十四条将草案第六十六修改为:“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一)伪造、变造、毁损房屋登记簿的;(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三)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索贿受贿的行为。”三是鉴于法律责任中有多个违法行为涉及到追究刑事责任等,因此,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草案修改稿还对草案的部分文字用语作了修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汇报连同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一、关于《条例》制定的必要性
2001年4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该条例的颁布实施,对规范我省房屋权属管理,保护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繁荣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2007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8年出台的《房屋登记办法》,对房屋登记的种类、形式和程序等作出了新的规定,同时增加了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的内容,将城市和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全部纳入登记范围。因此,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保持一致,同时结合我省实际进一步细化相关规定,使我省房屋登记工作得到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有必要制定《江西省房屋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二、关于《条例》的篇章结构
《条例》依据《物权法》关于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和关于用益物权的内容,共设六章,分别为总则、一般规定、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法律责任和附则。相比原《条例》,《条例》充实和完善了抵押权登记的内容,新增了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在体系上更加完整,登记类型的区分上更加明确,有利于登记申请人理解和掌握。
三、关于共有房屋登记的办理
为保护房屋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交易安全,方便当事人之间进行房屋交易和登记,《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了登记实行实名制。与此同时,该条第二、三款规定:“共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和其他登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申请登记并记载于房屋登记簿的权利人可以对登记的房屋依法办理转移、抵押、变更、注销和更正登记等手续。”。该规定既明确保护了共有房屋权利人的权益,又符合《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的规定,使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在办理房屋登记时减少了许多繁杂的手续,为其申请房屋登记提供了便利。
四、关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了对国家、集体和私人财产平等保护的原则。《条例》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内容,结合本我省实际,增加了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实行登记事项的规定:一是规定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自愿申请房屋登记(第五十五条);二是明确了集体土地上房屋初始登记的有关事项应当进行公告。经公告三十日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第五十七条);三是对申请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转移登记,以及申请乡镇、村办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的抵押权登记所须提交的材料作了规定(第五十六、五十八、六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江西省房屋登记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根据审议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讨论修改。3月28日上午,省人大法制委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情况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魏小琴参加了会议,省人大财经委、省政府法制办、省住建厅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3月28日下午,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情况进行了研究,形成了《江西省房屋登记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草案表决稿),同意提请本次会议表决。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根据委员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发证”。
二、根据委员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一款中“房屋登记实行实名制”的内容放入总则中作为第六条第一款。同时,在第十条第一款中增加了“外文证明文件与中文译本不一致的,以中文译本为准”的规定。
三、根据委员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和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有关“材料”修改为“凭证”。
四、根据委员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屋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五、有的委员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对此,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了认真研究,认为草案修改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以及我省在宜春、上饶、吉安、抚州进行农房登记发证的试点经验,将农房纳入房屋登记范围,所规范的内容是与上位法相一致的。至于具体施行中的一些问题,有待于实践成熟后再逐步规范和完善。
此外,草案表决稿还对草案修改稿的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草案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您好。房屋登记办法释义的条例有:力求前瞻性、实践性和实用性相结合,深入、全面地介绍了我国房地产登记制度。《房屋登记办法释义》可以供各级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各房屋登记机构人员工作使用,也可以为人民法...
释义就是对法律法规的条文进行解释呗,因为有些法律术语或条文是很抽象的,常人可能难以理解,或者会产生歧义,所以要进行解释。 学者个人的释义一般是从学理上来解释的,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你好,房屋登记办法释义有下面这些条例,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希望我的回答对你有所帮助...
第一节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竣工验收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四条
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该房地产开发企业保留的自有房屋和用于销售的商品房,并分别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初始登记范围内有业主共有的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另行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注记,由相关当事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另行办理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经初始登记并记载于房屋登记簿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而确定权利转移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凭证;
(五)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凭证,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凭证。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房屋用途依法发生变化的;
(六)房屋依法翻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凭证;
(五)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九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灭失、权利人放弃所有权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三十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凭证;
(五)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节抵押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抵押合同;
(五)主债权合同;
(六)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二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
(五)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前款第四项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三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五)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凭证;
(五)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六条
申请房屋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合同;
(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六)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八条
申请房屋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六)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三十九条
房屋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六)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四十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一条
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六)城乡规划许可证;
(七)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条
已经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凭证;
(五)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节预告登记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四十五条
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四十六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七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八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四)转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六)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九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预告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节其他登记
第五十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持有关证据申请更正登记。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对更正登记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一)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且房屋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的;
(二)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但有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确有错误的。
第五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在接到书面通知六十日内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书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于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六十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停办理。
第五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停办理。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仲裁的,异议登记失效。诉讼、仲裁处理程序结束后,有关当事人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更正登记或者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失效或者被注销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第五十三条
房屋征收范围依法确定后,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房屋登记机构暂停办理相关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时,应当书面通知房屋登记机构停止办理相关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
第五十四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前款规定撤销房屋登记的,应当自撤销登记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当事人在限期内缴回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经核实后,发给撤销凭证;当事人未在限期内缴回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书面通知无法送达当事人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公告作废。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五十五条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自愿申请房屋登记。
第五十六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六)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继承取得村民住房所有权,并申请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继承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七条
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满三十日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五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凭证;
(六)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九条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受理。
第六十条
依法以乡镇、村办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立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唆使他人冒充权利人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管部门予以收缴,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超越管辖区域范围办理房屋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无故拒绝登记申请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期限办理登记手续,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伪造、变造、毁损房屋登记簿的;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
(三)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索贿受贿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同时废止。
第八条
办理房屋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五)发证。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房屋登记有关事项需要公告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公告。
第九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使用真实的中文姓名或者名称申请登记。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外文证明文件与中文译本不一致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共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和其他登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申请登记并记载于房屋登记簿的权利人可以对登记的房屋依法办理转移、抵押、变更、注销和更正登记等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所有权初始、变更登记;
(二)因房屋灭失、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的所有权注销登记;
(三)权利人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更正登记;
(四)异议登记;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已取得房屋权利的登记;
(六)因继承、受遗赠已取得房屋权利的登记;
(七)因协议离婚已取得房屋权利的登记;
(八)商品房已办理了所有权初始登记、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或者预告登记且全额交纳了房款,但房地产开发企业消亡且未按照约定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被监护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凭证;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申请登记的,监护人应当提供处分是为了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监护人有多人的,应当根据监护约定代为申请登记,或者由监护人共同代为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属国家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单位申请房屋登记。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代为登记:
(一)由房管部门代管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为无主的;
(三)依法没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房管部门应当将各类申请登记材料的目录予以公示。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提交虚假的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加盖房屋登记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的材料,并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六条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并将查看情况以文字或者图片的方式予以记录保存: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应当于下列期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三十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六十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登记,十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十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一个工作日;
(五)换发、补发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五个工作日。
前款规定的时间不包括公告时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期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期限的一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对登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向权利人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共有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上注明共有情况。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分别核发内容一致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伪造、变造、毁损房屋登记簿。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屋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房屋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在换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注明“换发”字样。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书面报失,并在房屋所在地主要报纸上刊登声明;声明发布后满三十日无异议的,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在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字样。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还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房屋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房屋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布房屋登记的范围、条件、程序、期限和收费项目、标准,并遵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材料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材料不一致的;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三)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四)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登记机构因前款原因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房屋登记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以及房屋登记的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和发证等具体事务。
国家对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市、县人民政府房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房屋登记工作机构。
第五条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房屋登记簿的样式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六条
房屋登记应当实行实名制。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房屋登记信息系统。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提供房屋登记信息查询服务,方便当事人查询有关信息,并为其复印资料提供便利,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的规定披露权利人的信息。
第七条
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2013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今年10月1日,《江西省房屋登记条例》将正式施行,针对市民在房产交易中遇到的热点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
房屋登记实行实名制
《条例》提出,房屋登记应当实行实名制,即申请人应使用真实的中文姓名或名称申请登记。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外文证明文件与中文译本不一致的,以中文译本为准。《条例》实施后,不能提供真实的中文姓名或名称的申请人,将无法获准房屋登记。
《条例》规定,房屋应按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独立使用并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这改变了以往一本房产证上有多套成套住房的情形。
共有房屋应由共有人共同登记
大部分家庭在买房时将房屋写在夫或妻一方名下,往往在夫妻不合或行将离婚时产生许多矛盾。《条例》为解决此类问题提供了途径。
《条例》规定,共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和其他登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据此,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应由夫妻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房屋所有权,但仅有一方申请房屋登记的,另一方应立即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追加登记。《条例》实施后,能更好地确保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权属安全。
需要注意的是,申请房屋登记,一般是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有一些情形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比如,购买的商品房已办理了所有权初始登记、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或者预告登记且全额交纳了房款,但房地产开发企业消亡且未按照约定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购买者就不用担心无法登记了。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
遗失公告期限减为30天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应向房屋登记机构书面报失,并在所在地主要报纸上刊登声明;声明发布后满30天(现为60天)无异议的,可申请补发。
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提交虚假的材料。具有以下情况的不能登记: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材料,或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材料不一致;登记的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已被依法征收、没收、被依法查封期间,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共有人可分别核发权属证书
《条例》规定,共有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上注明共有情况。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分别核发内容一致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屋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房屋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房屋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预告登记遏制“一房两卖”
为避免房屋买卖过程中出现“一房两卖”现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以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7年 3月 29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 议通过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 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的安全 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 、铁路交通安全、水 上交通 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 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 针。 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 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 、群众参与监督、社 会支持 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健全
江西省教育督导规定条例
精品文档 2016 全新精品资料 -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1 / 13 江西省教育督导规定条例 教育督导就是对教育工作进行监督、 检查、评估和指导。 建立和健全省级教育督导制度是我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 要,是我国教育管理走向科学化、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下文 是江西省教育督导规定条例,欢迎阅读 ! 江西省教育督导规定最新版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 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 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 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教育法》、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 督导,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按照管辖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依法进行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房屋登记应当遵循自愿、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
办理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应当一致。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管理工作,所属房屋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市辖各区的房屋登记。
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所属房屋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本辖区内的房屋登记。
第五条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依据。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按照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和发证的程序进行。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公布房屋登记的时限、程序、登记收费项目以及标准、所需材料等,设置导示服务标识。
房屋登记机构根据情况,可以采取即时办理、集中受理、现场办公和统一颁证等措施。
第七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第八条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权利来源证明等材料。
申请登记,应当提供材料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能够证明与原件效力一致的相应证据材料。申请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九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的;
(四)有本条例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的;
(五)房屋灭失导致房屋所有权消灭的;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的;
(七)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单方所有的;
(八)预售人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与预购人共同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申请人可以就不同登记事项向房屋登记机构一并申请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构可以一并受理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经公证或者认证的中文译本。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
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而申请登记的,监护人应当提供为了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三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登记材料,根据不同登记申请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记录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且归档保存。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且出具收件收据。收件收据应当列出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明细,并且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并且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房屋登记机构依据本条例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交其他必要材料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其必要性、具体内容以及形式要件。
第十五条用于申请登记的房屋测绘报告和分层分户平面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屋权利人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机构,依照国家测量规范进行实地测量后形成,并且经房屋登记机构确认。
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应当准确反映房屋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系数等房屋状况。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房屋登记机构不得指定测绘机构。
第十六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在下列时限内办理相关房屋登记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登记,30日;
(二)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日;
(三)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注销登记,换发、补发新证,10日;
(四)异议登记,1日。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
公告时间、申请人补充材料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时限内。
第十七条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进行实地查看时,申请人以及其他相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暂缓办理房屋登记,并且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房屋因权属纠纷尚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的;
(二)公告期间有异议的;
(三)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处分房屋的;
(四)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的。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按照本条例规定恢复办理登记。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且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一)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明、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用途、面积等内容建造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申请登记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的;
(六)申请登记房屋被依法查封、限制权利的;
(七)房屋灭失,原权利人申请除注销登记外的其他登记的;
(八)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预告登记房屋申请登记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书面撤回登记申请。共同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撤回;代为申请的,代理人应当出具申请人撤回登记申请的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的基本状况、权利状况和其他状况。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房屋登记簿采用纸介质和电子介质。电子介质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且定期异地备份。
房屋登记簿信息应当客观真实、标准统一、数据准确完整,实现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二十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
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共有字样。
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第二十三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且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经公告无异议后予以补发,并且将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编号、事由等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四条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登记费用。
因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遗失、灭失以及街道名称、门牌号数、房屋名称改变等原因换发、补发、换领新证的,除工本费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房屋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对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全面收集、整理归档、统一管理、妥善维护和永久保存。
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供。
第三章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证明;
(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三)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四)房屋测绘报告和分层分户平面图。
无需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房屋,申请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不提交本条前款第三项规定材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注明由全体业主共有,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互换;
(二)赠与、继承、受遗赠;
(三)房屋分割、合并;
(四)以房屋抵偿债务;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改制、合并、分立;
(六)行政划转;
(七)以房屋出资入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所有权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和他项权利证书。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且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房屋规划设计用途、结构依法变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下列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姓名变更证明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证明文件;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房屋面积增加、减少,或者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提交发生变更的事实材料;
(四)房屋设计用途、结构发生变化的,提交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三十一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
(二)放弃所有权;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证明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节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抵押合同;
(三)主债权合同。
第三十四条房屋登记机构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登记,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范围、主债务的履行期限;
(三)登记时间。
第三十五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提交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变更的书面材料,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抵押物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被担保债权数额变更的;
(五)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变更抵押权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六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申请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最高额抵押合同;
(三)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合同;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九条 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事项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他项权证书;
(二)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三)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条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他项权证书;
(二)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三)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一条经依法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他项权证书、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事由、被确定的债权数额等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
(二)主债权合同;
(三)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在建工程竣工并且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已经登记的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登记证明和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事实的材料,申请相应登记。
第三节其他登记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预告登记的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被依法查封、预查封或者限制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预告登记。
第四十五条申请预告登记,应当根据登记种类提交下列材料:
(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提交已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提交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四)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预告证明、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
第四十六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申请更正登记,应当提交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予更正。
第四十七条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簿的记载有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
权利人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且通知权利人领取新的房屋权属证书,记载错误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公告作废。
第四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申请异议登记,应当提交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等材料。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九条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相应的证明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被注销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由再次提出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
(二)当事人提交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被撤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五十一条依法在集体土地范围内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法律、法规对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或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二)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三)房屋测绘报告和分层分户平面图。
第五十三条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权属证书遗失、灭失申请补发的,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后,应当将申请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予以登记、补发。
第五十四条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或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三)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第五十五条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人、受让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六条依法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立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七条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变更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房屋登记,可以参照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六十条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违反规定收取登记费用;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登记,参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1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包括房屋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和其他登记。
第三条 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房产管理部门所属的房产登记交易机构是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机构。铜山区、贾汪区辖区范围内的房屋可以由铜山区、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登记。
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房产登记交易机构是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机构。
第四条 房屋登记应当遵循公开、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房屋登记信息系统与土地登记信息系统数据共享。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登记簿和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制定本市房屋登记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并永久保存。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房屋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 房屋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申请登记事项在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进行公告。
第八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上的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集体土地上的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九条 房屋登记申请,涉及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应当由有关各方当事人共同提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单方当事人提出:
(一)继承、接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房屋权利的;
(三)房屋灭失注销房屋权利的;
(四)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
(五)预售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与预购人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未按照预购人的委托代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预购人能够证明其支付全部房款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但下列情形可以由相关共有人申请:
(一)本条例规定的变更登记事项;
(二)按份共有的共有人向共有人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其拥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
(三)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登记的。
前款第三项情形,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内容登记。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授权委托书。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委托书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为两名以上的,应当共同代为申请。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以及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因处分被监护人的房屋而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申请登记的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姓名或者名称。申请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交中文译本。外文材料与中文译本不一致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根据不同的登记申请,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
(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为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存。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出具受理凭证的日期为受理日期。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并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房屋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补正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因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而申请的变更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共同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撤回登记申请。撤回登记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七条 房屋登记申请已经受理,在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被受理的;
(二)利害关系人对正在申请的登记提出异议,并在异议提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登记事由消失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恢复办理登记。
第十八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将有关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四)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土地、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建造的房屋;
(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三)提交房屋产权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相关证据的;
(四)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冲突;
(五)以查封等方式依法被限制处分的房屋;
(六)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
(七)不符合房屋登记基本单元规定;
(八)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审批文件的规定分割转让农贸市场等专业市场用房;
(九)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登记证明材料;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已经收取的登记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二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二十个工作日;
(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六十个工作日;
(三)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换证补证,十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限制措施登记,一个工作日。
房屋登记机构就申请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的,公告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时限;登记中止的,工作时限从恢复办理之日起继续计算;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应当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基本状况、权利状况、土地使用权性质、规划用途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房屋登记簿采用纸介质或者电子介质形式。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异地备份,并且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
第二十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物权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登记房屋为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应当注明“共有”字样;登记房屋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应当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预告登记、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房屋登记证明。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由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凭身份证明和受理凭证领取。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房屋登记费。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遗失或者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房屋登记机构指定的房产网站刊登遗失、灭失声明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补发时,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作废。
补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
第二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房屋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按照有关规定保管和提供利用。
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单位或者机构可以凭有效身份证明和相关证明材料,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查询。
查询申请人要求房屋登记机构提供查询结果证明或者房屋登记资料复印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加盖业务公章的查询结果证明或者房屋登记资料复印件。
第三章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 合法建造的房屋竣工后,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核实证明;
(五)房屋竣工验收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按照规定不需要竣工验收的自建房屋申请初始登记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五项材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其开发的商品房屋申请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地名管理机构的命名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车库(位)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建筑区划内根据规划和居住区公建配套标准建设,未计入公用建筑面积进行分摊的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建设单位所有;其他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继承、受遗赠;
(四)交换;
(五)房屋分割、合并;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人除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买卖的,提交买卖合同。按照规定需要缴纳物业维修资金或者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物业维修资金缴纳凭证或者预告登记证明;
(二)赠与的,提交有效的赠与合同;
(三)继承、受遗赠的,提交有效的继承文书、遗赠协议和被继承人死亡的证明文件;
(四)交换的,提交交换合同;
(五)房屋分割、合并的,提交房屋分割或者合并合同;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的,提交出资入股的法律文件;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提交分立、合并的法律文件或者批准文件;
(八)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需要进行房屋测绘的,同时提交房屋测绘报告。
第三十二条 转让房屋所有权,依法应当经相关机关、机构批准或者同意的,申请转移登记时,应当同时提交相关的批准或者同意的证明材料。
申请转让的房屋处于抵押期间的,还应当提交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申请转让农贸市场等专业市场用房的,还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附条件生效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满足生效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不受前款限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并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地名、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
(四)房屋规划用途变更的;
(五)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申请变更登记,申请人除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人姓名变更的,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人名称变更的,提交核准该所有权人设立的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房屋坐落的地名、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提交变更的证明材料;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提交房屋测绘报告;
(四)房屋规划用途变更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涉及土地用途变更的同时提交土地审批文件。
第三十六条 房屋已经设立他项权利的,所有权人申请变更登记时,还应当提交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证明。同时根据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办理相关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房屋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已经设立他项权利的,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时,还应当提交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第三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致使原权利人丧失房屋所有权,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章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申请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
(六)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预告登记证明。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四十一条 以在建房屋申请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被担保债权数额变更的;
(三)抵押房屋坐落的地名、门牌号、房屋名称变更的;
(四)抵押房屋增加或者减少的;
(五)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
(六)抵押权顺位变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房屋抵押权变更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或者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被抵押房屋上有两个以上抵押权人的,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主债权转让合同;
(五)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七条 在建房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已经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应当同时申请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最高额抵押合同;
(六)主债权合同;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五十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的范围、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五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提交材料,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五十二条 经依法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三条 符合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当事人协议确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债权数额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照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将债权数额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五章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地役权登记
第五十四条 在房屋上设定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地役权合同;
(四)房屋权属证书;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五条 符合地役权设立登记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
第五十六条 申请需役地、供役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但当事人解除地役权合同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预告登记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按照约定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登记。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六十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
(四)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一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四)房屋所有权证;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三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
(六)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七)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八)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预告登记证明。
第七章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其他登记
第一节 限制措施登记
第六十四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对房屋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可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协助办理限制措施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限制措施登记时,发现被采取限制措施的房屋或者其权利人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应当书面告知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复查,但不停止办理。
第六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及有关规定,确定限制措施登记的内容和有效期限并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有效期限届满,限制措施登记失效。
第六十六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解除限制措施或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解除限制措施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注销限制措施登记并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二节 更正登记
第六十七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更正登记申请后,经审核认定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且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
第六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三十日内办理更正登记。
权利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实体内容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房屋档案资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权利人;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实体内容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与该房屋有关的登记。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和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三节 异议登记
第七十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七十一条 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已经提起诉讼的,应当在三日内告知房屋登记机构。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注销异议登记:
(一)因办理更正登记等手续导致异议登记的原因消灭的;
(二)异议登记期间,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未被人民法院受理或者被驳回,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注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三条 异议登记失效或者注销后,原申请人就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四节 撤销登记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撤销原房屋登记,但影响房屋上已设定的其他权利或者房屋所有权已经善意第三人取得的除外: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确认或者房屋登记机构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
(二)房屋登记所依据的证明文件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
(三)房屋登记程序错误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
(四)因房屋登记机构的原因导致登记事项错误,通过更正登记不能纠正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五条 撤销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在十日内送达当事人,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或者公告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作废,并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八章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
第七十六条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
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登记的房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住房平面图;
(六)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七十八条 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条 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六)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一条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第八十二条 依法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立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三条 办理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限制措施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撤销登记等房屋登记,可以参照适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收缴,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因当事人未依法及时申请登记,导致房屋登记机构仍依据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办理登记,造成的损害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房屋登记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交错误、虚假的申请登记材料,或者唆使他人冒充权利人申请登记以及申请异议登记不当、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因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致使房屋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房屋登记机构有权追偿。
第八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告知申请人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情节严重的;
(二)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的;
(三)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登记,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农村村民在合法拥有的宅基地上已建造房屋的初始登记,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7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徐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房屋登记包括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其他登记。
本条例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等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房屋登记工作。
第二章 一 般 规 定
第六条 房屋登记,应当在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登记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审核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予以登记。
第七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八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一)依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经公证的继承、遗赠、赠与、买卖取得房屋权利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
(四)有本条例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的;
(五)房屋灭失的;
(六)放弃房屋权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协议离婚分割房屋权利的,权利人可以凭离婚证书、民政部门备案的财产分割协议书单方申请房屋登记。
第九条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登记。
按份共有的单个共有人可以就处分本人所拥有份额单独申请房屋登记,但应当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证明。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监护人为父母的,应提交户籍证明;监护人为人民法院指定的,应当提交法律文书;监护人为以上两种情形之外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监护证明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登记参照前款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并提交身份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
自然人委托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委托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境外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认证。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登记的材料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单位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备的,登记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日为受理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备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并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要求,材料补齐日为受理日。
第十四条 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经询问登记后,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实际所有权人,再办理该房屋相关登记时不再审查是否存在共有人。
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五条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并将查看结果予以记载: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房屋所有权登记,国有土地范围内为三十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为六十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为十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为十个工作日;
(四)查封登记、预查封登记为三个工作日;
(五)异议登记为一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经登记机构审核符合登记规定的,应当将规定的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记载日为登记日;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八条 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九条 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填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预告登记、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申请共有房屋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簿、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注明“共有”字样。
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第二十条 以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屋设定抵押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房屋所有权证》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在建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抵押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登记机构应当收回抵押登记证明,在房屋登记簿上载明在建房屋抵押已转为现房抵押,向抵押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为抵押权人换发《房屋他项权证》。
预购商品房在抵押期间竣工的,抵押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载明预购商品房抵押已转为现房抵押,向抵押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为抵押权人换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记载的内容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或者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十五日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经权利人申请,登记机构予以补发,并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同时作废。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换发前,登记机构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记机构直接登记:
(一)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
(二)依法没收归国家所有的;
(三)人民法院裁判归国家所有的;
(四)房屋权利人申请放弃房屋所有权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情形的,依法作出没收决定或者裁判的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登记机构。
登记机构直接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结果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明、规划许可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材料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被依法查封或者限制房屋权利的;
(五)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权属内容与权利来源证明材料不一致的;
(六)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八)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房屋拆迁冻结期限内的继承、初始登记、法院裁判、仲裁裁决、房改售房、企业改制等情形准予登记。
第二十五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三章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 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依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共服务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互换;
(二)赠与、继承、接受遗赠;
(三)房屋分割、合并;
(四)以房屋出资入股;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或者破产;
(六)划拨;
(七)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交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一)因买卖、互换、分割、合并、抵债、以房屋出资入股等原因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提交相关的合同。因拍卖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还应当提交拍卖成交确认书;
(二)因赠与、继承和遗赠等原因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提交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三)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破产等原因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破产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批准文件;
(四)因划拨致使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提交批准划拨的文件;
(五)其他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提交相关的法律文书;
(六)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证明、房屋他项权证书。
第三十条 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建造的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房屋权利已记载于房屋登记簿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并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第三十一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但不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改变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路名称、门牌号发生改变的;
(三)依法改变房屋面积、层数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房屋用途依法改变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除提交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一)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改变的,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姓名改变证明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名称改变证明文件;
(二)房屋面积、层数改变的,提交房屋测绘资料和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三)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提交房屋测绘资料;
(四)房屋用途改变的,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房屋坐落的街路名称、门牌号发生改变的,依据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材料。
因房屋拆迁申请注销登记的,拆迁人应当自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办理。未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得办理商品房预售手续。
第三十五条 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依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节 抵押权登记
第三十六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书;
(六)土地使用权证明;
(七)其他必要材料。
以居民住宅房屋和独立成幢且有多个所有权人的非住宅房屋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可以不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明。
第三十七条 以在建房屋设立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土地使用权证明;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八)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
(三)登记时间。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路名称、门牌号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前款第(四)项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一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四条 已经登记的在建房屋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在建房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五条 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土地使用权证明;
(五)最高额抵押合同;
(六)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债权的合同;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四十七条 对符合设立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登记,除应当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外,登记机构还应当将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明确记载其为最高额抵押权。
第四十八条 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九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文件。
第五十条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依据本条 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五十一条 经依法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二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当事人协议确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债权数额的,登记机构可以依照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将债权数额确定的依据、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三节 地役权登记
第五十三条 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登记。
申请地役权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设定地役权的合同;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四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地役权设立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并将地役权合同附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
第五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节 预告登记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的;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当事人在办理相应房屋登记时,应当同时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第五十七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其他必要材料。
预售人未按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八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四)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预告证明;
(四)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节 其他登记
第六十一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申请更正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申请更正登记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屋权利的,有关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书面同意的证明。
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六十二条 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相关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书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于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第六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且利害关系人不能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行政机关有效文件,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有关内容侵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申请异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四条 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六十五条 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能提交起诉、仲裁已受理的证明材料的,异议登记失效。登记机构应当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六十六条 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提请诉讼、仲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仲裁请求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相应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被注销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六十八条 司法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行政机关有效证明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下列房屋进行查封或者预查封时,登记机构应当协助办理查封登记或者预查封登记:
(一)被执行人已办理权属登记的房屋;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四)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依法对房屋进行查封、预查封前,人民法院应当向登记机构查询该房屋的权属及相关信息。
第七十条 对登记机构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房屋的登记申请,尚未记载于登记簿的,可以协助办理查封、预查封登记;已记载于登记簿的,不予协助办理查封、预查封登记。
查封、预查封的房屋不符合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查封、预查封的房屋权属相关内容与登记机构记载的房屋权属内容不一致的,不予协助办理查封、预查封登记。
解除查封、预查封或者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轮候查封效力消灭的,登记机构应当注销查封、预查封登记。
第四章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七十一条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
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依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其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七十三条 登记机构受理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七十四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
第七十五条 依法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立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六)房屋所有权证书;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六条 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预查封登记等房屋登记,可以参照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房地产权利但未及时申请登记,导致登记机构仍依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办理登记,造成其损害的,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八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因当事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交错误、虚假材料,或者唆使他人冒充权利人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八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具有独立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登记,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