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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分总则、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排污登记、排污许可实施、监督管理、附则计六章共四十五条。在结合国家管理要求及我省排污许可工作实际的基础上,主要工作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进一步明确市、县生态环境部门排污许可职责
生态环境系统实行垂直管理后,相关法律规定的生态环境职责仅到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办法》规定:
一是提出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辖区内排污许可制度的具体实施,即负责排污许可证的核发、监督以及排污登记的管理。
二是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受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实施简化管理排污许可证的核发、监督管理,以及排污登记的管理,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仍负有法律责任。
(二)排污许可全覆盖管理思路贯穿全文
一是增加固定污染源的排污登记管理要求。将占比70%以上排污单位的登记管理纳入制度体系,明确了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对象、实施时间、登记条件、登记信息、实施及监督管理等内容。其中,登记条件明确为选址的合法性、与国家产业政策的相符性、是否履行环评手续及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等方面提出要求;同时明确,登记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或监测手段,确保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
二是针对不属于不得核发但又暂不满足核发条件的,可根据排污单位提出的整改承诺和整改方案,核发部门先行核发排污许可证,但须在许可证中明确其存在的问题和承诺整改的内容、期限。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依照环评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同时,对未履行环评手续等违法行为依法严惩。
三是根据推进生态环境领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既要求强化生态环境制度的刚性约束,又要求各地区各部门提高行政执法能力水平,避免生态环境执法简单化、“一刀切”的要求,对需要整改的持证单位,视情况不同可给予一定时间的整改期限,但原则上不应超过一年。
(三)细化明确执法、监测、核发部门证后监管职责
针对证后监管工作重点和难点,明确执法、监测、核发部门的证后监管职责:
一是由执法部门负责排污单位持证排污、按证排污的执法监督检查,年度检查比例,按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登记管理分别为不低于10%、5%、1%。
二是由监测管理部门负责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的监督检查,采取网络检查及现场检查两种方式,检查比例不低于1%,其中,网络检查针对排污许可重点和简化管理排污单位,现场检查主要针对重点管理排污单位。
三是由核发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实施的其他监督管理,包括核发情况、许可证质量、执行报告等检查,检查方式为网络文件检查,年度检查比例不低于3%。
(四)结合我省排污许可实际,细化管理要求。
一是结合“放管服”改革要求,对依法受理的排污单位,不再要求核发部门出具相应的受理单。但对依法不予受理的,核发部门应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的告知单。
二是鉴于我省部分设区市成立了行政审批局,市级生态环境局虽已无行政许可职能,无行政许可专用章,但仍承担了部分管理类别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因此,不再强调需加盖行政机关专用章。
三是结合生态环境部“散乱污”整治工作及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典型情形,在核发部门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情形中,增加“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且治理无望、列入当地政府关停企业名单的”内容。 2100433B
江西省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排污许可管理,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等,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申请、核发、实施、监督以及排污登记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环境危害程度的不同,对排污单位分别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排污登记管理,实现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全覆盖。
第四条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对本省排污许可管理实施监督指导。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辖区内排污许可制度的具体实施。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受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实施简化管理排污许可证的核发、监督管理,以及排污登记的管理,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或排污登记表,并按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六条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排污登记,以及自行监测、执行报告等信息,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上进行和记录。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
第七条 根据国家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实施重点或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实际排污前,或名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并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通过信息平台,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填报申请表并提交申请,同时向有核发权限的生态环境部门(以下简称核发部门)提交信息平台印制并加盖公章的排污许可书面申请材料。排污单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第九条 排污许可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或备案意见;
(三)自行监测方案;
(四)排污单位有关排污口规范化的情况说明;
(五)排污许可证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重点管理排污单位提供);
(六)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承诺书;
(七)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产能等登记事项中涉及商业秘密的,排污单位应当进行标注。
第十条 实行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材料前,应当将承诺书、排污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的许可事项等主要申请内容,通过信息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核发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限内视情况分别作出不需办理、不予受理、补正材料告知、受理等处理。
核发部门应当在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决定。对依法不予受理的,应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告知单。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核发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有能力达到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要求;
(三)自行监测方案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部门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
(一)位于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的;
(二)属于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落后产品;
(三)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且治理无望、列入当地政府关停企业名单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对不属于排污许可不予核发范围,但又暂不具备核发条件的,根据排污单位提出的整改承诺和整改方案,核发部门先行核发排污许可证,在许可证中明确其存在的问题和承诺整改的内容、期限,整改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核发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须向信息平台提交审核结果并获取全国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码,并在规定时间期限内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印章的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正本载明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行业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以及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证书基本信息,副本除载明基本信息外,还应载明主要生产装置、主要产品及产能、产排污环节和排放方式等登记事项,排放浓度、排放量等许可事项,以及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信息公开等管理要求。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自做出许可决定之日起生效。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延续换发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八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内容发生变更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核发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部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变更决定的,换发排污许可证或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变更内容并加盖印章,同时在信息平台上公告。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核发部门提出申请。核发部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延续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延续许可决定的,向排污单位换发加盖印章的排污许可证,同时在信息平台上公告。
第二十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原核发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 并及时在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第三章 排污登记
第二十一条 对排污许可重点和简化管理以外且在工业建筑内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登记管理,具体范围由国家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
第二十二条 排污登记是排污许可制度体系的必要组成部分。新建排污单位应当在投产运营前、已投产排污单位应在国家规定时间前完成登记。
第二十三条 实行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不得位于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的区域,不得涉及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工艺装备及产品,已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手续,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有能力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
第二十四条 实行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信息平台上填写登记表,登记信息包括:排污单位基本情况,生产工艺、主要产品及产能、排污口位置、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暂不满足登记管理条件的排污单位,还应明确存在的问题和承诺整改的内容、期限。排污单位对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在信息平台提交排污登记表,自行打印并保存已自动生成登记编号的排污登记表及登记回执。
第二十六条 排污登记信息如有变化,排污单位应及时在信息平台进行信息变更。排污登记自登记编号生成之日起,长期有效。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登记信息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排污许可实施
第二十八条 实行重点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履行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承诺,遵守排污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按照环境管理要求,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九条 实行重点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部门的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污染物排放与排污许可证许可事项相符,不得擅自变更。
实行重点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等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符合规定的仪器设备,开展自行监测,及时公开监测信息,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条 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或自行监测指南要求,在主要排污口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发现自动监测数据异常时,应当及时进行检查、修复、记录和汇报。
第三十一条 实行重点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台账记录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三年。
第三十二条 实行重点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信息平台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同时向核发部门提交通过信息平台印制的书面执行报告,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生产信息、遵守法律法规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实际排放情况及达标判定分析、自行监测执行情况、环境管理台账执行情况、信息公开情况、内部环境管理体系建设及运行情况等。排污单位对执行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实行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或监测手段,确保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三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部门监督检查,主动出示排污许可证或登记表,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自行监测结果、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表,并在生产经营场所内方便公众查看区域悬挂,以便公众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级生态环境执法部门督促指导,设区市及受委托的县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按照“双随机”要求,加强辖区内排污单位持证排污、按证排污的监督检查。对重点、简化管理排污单位,重点检查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浓度、许可量、在线监测,以及台账记录、执行报告、信息公开、整改落实等情况,对登记管理单位检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及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排污单位年度检查比例,重点管理不低于10%,简化管理不低于5%,登记管理不低于1%。监督管理和执法信息应予以公开。
第三十七条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组织全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部门,对重点和简化管理排污单位的自行监测开展监督检查。采取网络检查方式核查自行监测方案和监测信息公开的规范性、完整性和及时性等,核查比例不低于1%。采取现场检查方式检查已发证重点管理排污单位在线监测运营单位运营能力和第三方检测单位的检测情况,检查比例不低于1%,严厉打击自行监测和自行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等环境违法违规行为。自行监测监管信息应予以公开。
第三十八条 核发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许可证的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在信息平台上公告: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排污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四)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核发部门应当加强排污许可核发情况的监督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并在信息平台上公告:
(一)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核发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污许可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六)整改期满,未能提供整改完成证明材料的;
(七)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核发部门应当加强排污登记的管理,结合环境执法部门现场检查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登记无效或失效,依法予以注销:
(一)不属于排污登记范围的;
(二)位于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区域的;
(三)工艺装备或产品属于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
(四)因关停等原因停止排污的;
(五)不具备登记管理条件,未明确整改内容和期限,且未在法定整改期限内采取实质性整改措施的;
(六)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质量检查,重点检查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限值、执行标准、监测频次、无组织排放管理、重点环境管理要求、整改要求等内容,检查比例不低于3%。
第四十二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排污单位排污许可执行报告检查,重点检查执行报告报送的及时性,以及报告内容的完整性和规范性,检查比例不低于3%。
第四十三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为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证后监管工作提供技术支持。第三方机构应当对其提交的技术报告负责。提交的技术报告可作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是指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江西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出台、修订后,本办法相关要求与其不一致的地方从其规定。
工程排污费按照发生时计取,不是每个工程都计取的,取费基数是直接工程费,费率0.26,供你参考,各地市的都不一样
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 一、规范办理的程序 新政策规定在许可证明文件短缺或者出现证件失效的情况之下,有关部门应该在当场或者在5日之内告知建设单位将所有的证件补充齐全,除此之外,县级以上的有关筑建部门不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办法...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已于 2017年 11月 6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 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李干杰 2018年 1月 10日 附件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以及国务院办公 厅印发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管和处罚 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环境保护部依法制定并公布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明 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范围和申领时限。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 未纳入固定 污染源排污许可分
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1—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4〕12 号 《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已经 2014年 11月 12日省 政府第 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5年 3月 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4年 12月 4日 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实施排污许可制度, 促进污染源达标排放, 保护和改善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单位)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含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 动污染源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和餐饮污水的; (三)集中处理生活污水、工业废水的; (四)从事畜禽养殖达到省政府确定规模标准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
关于印发《江苏省排污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试行) 》 的通知
(苏环规﹝2015﹞2号)
各市、 县(市) 环保局:
为进一步规范排污许可行为, 加强排污许可证管理, 我厅编制了《江苏省排污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试行) 》, 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 江苏省排污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2015 年 10 月 10 日
(此件公开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为进一步规范排污许可行为,加强排污许可证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
第三条(申领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
(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
(三)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排污单位;
(四)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五)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六)垃圾集中处理处置单位或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单位;
(七)其他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第四条倾倒固体废物,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核与辐射以及居民生活中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持证排污)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排污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持有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必须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六条(控制指标)根据国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全省对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烟粉尘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本省行政区域内太湖流域还对总氮、总磷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沿海地级城市还对总氮实行排放总量控制,重金属污染防控重点区域还对铅、汞、铬、镉、砷5类重金属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根据环境管理需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是否对所辖区内其他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第二章实施机制
第七条(分级管理)排污许可证实行分级发放及管理。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市、县(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区域总量控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级政府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控制规划或区域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分配方案。
第九条(分类管理)本省排污许可证分为A类和B类两种。重点排污单位申领A类排污许可证,一般排污单位申领B类排污许可证。
重点排污单位是指国家、省、市级重点环境监控企业,燃煤发电机组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钢铁冶炼企业、水泥熟料生产企业、平板玻璃生产企业、城镇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垃圾集中处理处置单位、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单位。
市、县(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环境管理需求、排污单位对环境影响的程度以及特征污染物排放情况,扩大重点排污单位范围。
重点排污单位对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进行双重控制。重点排污单位的工业污染物排放总量之和不得低于当地工业污染物排放总量的85%。
一般排污单位是指除重点排污单位之外的排污单位,不单独分配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对污染物排放浓度进行控制。
第三章申请与核发
第十条(申请时限)在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建成投产的现有排污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具有管理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污许可申请。
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尚未建成投产的新建排污单位以及排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在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具有管理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污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许可排放量的核定)排污单位的污染物许可排放量,应当根据其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核定结果确定。
第十二条(申请材料)申请A类排污许可证的新建排污单位,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格式见附件);
(三)向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还应当提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排放水污染物的相关证明材料;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提交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其排放水污染物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单位还应当提交危险废物处理资质;
(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B类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仅需提交上述(一)、(二)、(五)款规定的证明材料。
申请排污许可证的现有排污单位,还需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材料、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以及行业发展规划要求的材料。
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清单,由省、市、县(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受理流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排污单位不受理;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核发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排污单位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排污许可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情况审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后,应结合日常监管材料进行审核,具备以下条件方可发放排污许可证: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以及行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通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
(三)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处理能力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与要求;
(四)规范化设置排污口。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海洋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五)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六)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制定应急预案并备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或者交易价款。
第十五条(审核流程)排污许可证申请受理后,负责核发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人员对申请材料记载内容存在疑问,可进行现场核查。排污单位在一年内完成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放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书面告知排污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载明事项)排污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二)排放重点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种类、数量及排放去向;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排污许可证副本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污染物排放、处置的方式、时间、去向;
(二)排污口的名称、地点(经纬度);
(三)各排污口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四)重点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根据国家和地方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规定的削减总量和时限;
(五)间歇性、季节性排放的特别控制要求;
(六)污染物产生的主要工序、设备装置及污染物处理工艺和能力;
(七)按照规定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指标(包括种类、数量、使用期限等)及其相应的费用或者价款。
副本还应当载明排污单位的其他基本情况以及环境管理要求。
第十七条(有效期限)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
第十八条(变更)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原发证机关应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排污单位要求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核,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无变化的,应当办理延续手续。
第二十条(重新申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变化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口的位置、数量发生变化;
(二)因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发生变化后,排污单位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超过排放标准的;
(三)因生产规模、生产工艺改变等原因致使污染物排放种类发生变化、浓度或总量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有新增建设项目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
(五)其他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情形。
因环境质量目标要求、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等发生变化需要对载明事项进行调整的,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等形式及时告知排污单位重新申领。
第二十一条(遗失补办)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发证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应当撤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单位申请材料不实,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超越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违反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六)依法应当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发证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予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依法予以关闭的;
(三)排污单位已重新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四)排污许可证被依法撤销、吊销或收回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排污单位基本要求)持有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涂改、伪造、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
(二)将排污许可证正本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生产经营场所,妥善保管副本;
(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排放地点、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要求,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四)按照规定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计量和分析,公开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台账;
(六)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排污监测等日常监管。
第二十五条(污染物排放量统计)市、县(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通过有效性审核的在线监测数据每月统计重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鼓励推广主要污染物刷卡排污。对不具备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测设施安装条件的排污单位可以通过物料衡算、监督性监测的方式统计污染物排放量。
纳入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排污单位,如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达标排放,以排污单位排水量与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标准浓度统计排污单位排放总量。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超标排放的,以排污单位排水量与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实际出水浓度统计排污单位排放总量。
第二十六条(信息公开和年度报告)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如实公开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等环境信息。
持A类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就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如实向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日常监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一企一档”污染源数据库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制定实施排污许可证年度监督检查方案,开展现场检查、书面核查等,对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记录有关情况。
对重点排污单位,还应采取监督性监测、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和手段,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第二十八条(信息管理及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系统,规范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发放,提高管理效率。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向社会公开排污许可证发放、监督管理情况,并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排污单位对举报情况应一一回应。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按有关规定对调查结果予以反馈。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文本格式)排污许可证正副本以及申请表等相关文书格式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印制。
全省排污许可证统一按“XXXXXX-YYYY-ZZZZZZ-W”17位数字格式进行编号,其中:XXXXXX为发证机关所属行政区划代码,YYYY为许可证颁发年份,ZZZZZZ为许可证年度颁发顺序号;W为“A”、“B”,“A”代表A类排污许可证,“B”代表B类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鼓励设区的市对排污许可证出台法规。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略)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2015年10月10日印发 2100433B
8月17日,青岛市法制办举行的新闻发布会透露,根据《青岛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三类排污单位须申请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污,排污性质、种类、标准和排放量都必须通过排污许可证得以确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无证违法排污单位将被处以最高100万元的罚款。
《青岛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将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形式予以确认,排污单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才可以排放污染物。环保主管部门通过核发排污许可证,确定排污单位的排污性质、种类、标准和排放量等。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青岛将对没有排污许可证违法实施排污行为的单位将依法进行处罚,处以10万元至100万元的罚款,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将依法关停;对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非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也将进行处罚。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未按照规定的范围、种类等限制进行排污的单位也将被处罚,情节严重的将对企业进行限产整治或停产整顿,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单位,青岛市环保部门将联合公安部门进行刑事处罚。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