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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2月29日省政府令第103号发布
2004年6月30日省政府令第134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管理,确保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高效,发挥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在防御、减轻气象灾害和服务地方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研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是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应当以防灾减灾为宗旨,服务农业为重点,坚持依靠科技进步,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现代化建设和科学试验研究。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以下简称作业组织)在确保防灾减灾公益性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用户要求,依法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专项服务,所需作业经费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承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并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指导,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各级军事部门、驻赣部队和财政、计划、民航、电信、保险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农业、水利、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农业灾情、水文等资料,以保障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及时有效。
第五条 省、设区市及条件具备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其办事机构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人影办)设在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承办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开展个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基本建设投资、人员事业经费、专项经费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由同级财政部门和人影办负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各项气象保障工作,及时提供天气预报、雷达、卫星、气象情报等探测资料与信息。
第九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向省人影办提出申请,注明拟开展作业的区域与作业点位置、作业时间、作业技术装备与条件等内容,经省人影办会同空域管制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经批准后的作业区域,不得随意变动。确实需要变动作业区域的,应当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实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省人影办负责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人员和操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未取得上岗资格证书的,不得参加作业。
第十二条 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宜的天气、云层条件;
(二)得到空域管制部门的批准;
(三)作业点为非人口稠密区且无重要、高大建筑设施;
(四)作业点与省人工影响天气指挥中心及空域管制部门的通讯畅通;
(五)作业指挥人员和操作人员持有上岗资格证书;
(六)所使用的发射工具均经过严格检查,并经省人影办确认为合格。
第十三条 作业组织应当按标准建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射工具库房、弹药库,并经当地公安部门审核、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作业点应当设立现场指挥所或者值班室,配置有效的通信工具。
第十四条 作业组织应当建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提高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技术水平。
第十五条 作业组织在实施作业前必须按照空域申请的有关规定向空域管制部门提出作业空域申请。空域管制部门在接到作业组织的空域申请后,应当及时批复。作业组织必须在经批准的作业空域和有效的作业时间内进行作业。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空域管制部门报告作业完毕。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的设置和作业工具的发射方位与方向,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中的有关规定。作业组织收到空域管制部门停止对空射击作业指令后,必须立即停止对空射击作业。
第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由省人影办统一购置,计划供应。其他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购置或者转让。有故障的作业工具及过期炮弹、火箭弹,不得使用。
炮弹、火箭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的调运,应当由人影办提前向同级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审批。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的维护、保存、运输,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品管理条例》和《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执行。省人影办负责组织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进行年检。年检合格的,继续使用;年检不合格或者经检修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必须报废,不得将其转让。
第十七条 作业组织应当将作业时间、作业用剂量、作业前后天气实况、作业效益等如实记录;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效果应当科学评估,并将作业情况、技术总结、效益评估等按规定上报省人影办。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安全工作。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加强作业实施过程中的安全管理,确保作业安全。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引发有关权益纠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鉴定,并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及协调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装备与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规定范围内,进行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活动;不得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与设施。
第二十条 省人影办应当组织人工影响天气技术的国内外学术交流、重大项目攻关申报、科研与技术筛选、新技术推广应用与开发等活动,完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技术手段和技术方法,提高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学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是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通信传输设施及其他仪器、设备等。
(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是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专用的高炮、炮弹,焰弹,火箭弹、火箭发射装置以及催化剂、催化剂发生器等。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造价信息中的材料 价格 正常情况下 是不包含 增值税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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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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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卫生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暂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推进我省卫生信息化建设,强化卫生信息化建 设工作的规范管理,促进全省卫生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卫生系统信息化建设坚持 “统筹规划、国家主导, 统一标准、联合建设,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方针,符合国家卫生 信息化建设规划纲要的要求和我省卫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规划。 第三条 我省卫生系统编制卫生信息化工作规划,制定卫生信 息化标准和规范, 建设卫生信息化应用系统, 开发和利用卫生信息资 源,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卫生信息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江西省卫生厅信息化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全省 卫生信息化工作的规划、管理、协调和监督;制定并发布全省卫生系 统信息化工作管理办法、标准和规范。 省卫生厅信息中心是全省卫生信息化建设的主管部门, 负责信息 化建设项目的组织与实施, 组织卫生信息化建设项
昆明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科学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云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了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工影响天气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加强作业机构建设。
涉及本市跨区域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全市性重要水源区人工增雨作业等重要事项,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指挥和协调。
第五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安全监管、财政、公安、民政、农业、林业、水务、烟草、保险等相关部门,应当无偿提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相关资料,并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固定作业点的勘测、建设和管理工作,配合处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发生的各类事故。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科学知识的宣传和普及,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
第八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及时开展作业:
(一)出现干旱或者预计旱情持续加重;
(二)库塘蓄水严重不足;
(三)可能出现危害农作物的冰雹天气;
(四)发生森林火灾或者森林长期处于高火险等级时段;
(五)因天气气候因素导致生态环境恶化;
(六)其他确实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第十条 按照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在完成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确定的公益性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专项服务。
第十一条 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会同同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布局规划,经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经审核确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确定。
第十二条 本市重要供水水源区应当设置常态化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实施常态化人工增雨作业,保障工农业发展及城乡居民生产、生活用水。
第十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建设用地属于公益性事业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解决。
第十四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设备(装置、设施)采购、转让、运输、存储、年检、报废和销毁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实行严格的使用管理制度。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弹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作业弹药存储、使用和配发登记、管理制度。
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和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不得用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前,通过电视、广播、网络和在作业影响区域张贴等方式向社会发布作业公告。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公告应当明确作业的目的、时段、区域、工具及残留物的处理方式等内容,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在作业前应当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作业空域和作业时段申请,并在批准的空域和时段内作业,在作业时应当对空中进行观察,确保作业安全,结束后应当及时向飞行管制部门报告。
在作业过程中,发现飞行器或者收到飞行管制部门发出停止作业的指令时,应当立即中止作业。
第十七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适宜作业的天气条件;
(二)作业空域和作业时段已经飞行管制部门批准;
(三)作业点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飞行管制部门的通讯畅通;
(四)作业设备性能良好,符合使用要求;
(五)指挥和作业人员到位;
(六)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
作业单位应当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及时处置发生的安全事故。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作业单位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事故发生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立即逐级上报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进行安全巡检,排除安全事故隐患,制定整改措施并监督落实。安全事故隐患未排除的,应当责令作业单位停止作业。
第二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完整记录作业时间、方位、用弹型号数量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加强对人员的管理,明确岗位职责,制定考核制度,加大人员培训力度。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设施或者进行其他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85号
《昆明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月1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
2015年2月17日
经中国气象局、林业局发布,全国森林火险天气等级主要根据气温、湿度、风力、降水量等因子来测算。
通过对气象因子对森林火灾的影响研究,气象学家总结出火险天气出现的气象条件主要为:气温高,降水少,相对湿度小,风速大等。利用气象要素与森林火险等级的相关关系,气象部门通过微机开发出森林火险等级预报系统,协助林业部门共同作好防火灭火工作。通常所用的火险天气等级预报主要为城市火险等级预报。
经统计分析得出:
FE=TE HE NRE WE—Y
公式中,FE为火险预报等级指数,TE为日最高温度火险指数,HE为14时相对湿度火险指数,NRE为前期连续无降水日数火险指数,WE为当日风力火险指数,YRE为当日降水火险指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