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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昆明市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移交、保管、利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档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本市城乡建设档案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发挥档案功能,方便社会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并负责中心城区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中心城区以外的县(市)、区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领导的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具体负责城乡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住建、交通、水务、滇管、园林、环保、防震减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经费按照各级财政管理办法,纳入同级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的部门预算。
第八条下列城乡建设档案应当列入收集范围:
(一)建设工程档案:主要包括: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市政设施工程档案;管线工程档案;公用设施工程档案;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农村住宅建设档案、资料;
(五)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乡建设档案、资料。
前款第(四)项“农村住宅建设档案、资料”的收集和管理办法,由市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住建、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分别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并对建设项目各环节档案的收集、整理进行督促检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时,应当查验由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一条城乡建设档案的移交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归档的文件为原件;
(二)归档文件齐全、完整、准确、系统;字迹清楚、图面整洁、规格统一;归档文件的整理符合国家有关城乡建设档案规范;
(三)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且手续完备,竣工图的修改符合规范要求;
(四)图片、影像、声音文件、电子档案等符合相关标准。
第十二条城乡建设档案移交时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二)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日常维护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在普查、补绘结束后6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每年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三)公路工程档案由项目法人按照国家规定,在通过工程交工、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四)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每5年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1次。
第十三条因特殊建筑工程、市政工程项目成立的临时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按期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临时建设管理机构被撤销的,由其设立部门按照规定编制建设工程档案,按期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由建设单位暂时保管;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其保管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种管线工程,建设工程档案不完整的,由其权属单位补充完善,并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四条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和实施相关收集、保管、整理、著录、统计、鉴定、销毁、编研、保密、提供利用等管理制度;完善对档案实体和档案信息的现代化管理,实行实体档案和电子档案的双套管理,确保档案的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十五条城乡建设档案的保管和利用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有关档案、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尊重档案移交人、捐赠人、寄存人的禁止或者限制利用意见,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持身份证件、单位介绍信等有效证明,按照档案查询的有关规定,利用档案;
(三)利用档案时,不得勾抹、描摹、涂改或者伪造、剪裁、抽取档案。
第十六条城乡建设档案复制件经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盖章后,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利用价值和证明效力。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乡建设档案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八条市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市城乡建设档案信息化建设规划,建设统一的信息资源共享平台。
第十九条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违反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行为,建立投诉、举报机制,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将调查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窃取城乡建设 档案的;
(二)未采取有效管理措施,造成城乡建设档案损失的;
(三)擅自销毁城乡建设档案的;
(四)勾抹、描摹、涂改或者伪造、剪裁、抽取城乡建设档案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2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昆明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昆政发〔1999〕51号)同时废止。
第三章 归档与移交要求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长期档案的实际保存期限,不得短于工程的实际寿命。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附件3)是...
合同档案管理制度是合同管理制度的组成部分,也是单位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的必要手段。通过对合同的档案管理,可以保存与合同有关的相关证据材料,一旦发生纠纷,可以及时运用档案记载的内容,依法维护单位的...
刑事案件卷宗当然不能阅卷,跟规不规定没有关系。根据刑事诉讼法,刑事案件当事人,当事人家属都不能阅卷。只有辩护人可以申请阅卷。原因是避免当事人或家属阅卷后,有伪造,毁灭证据,打击报复等妨害司法公正的行为...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2)
1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90 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的决定》已经 2001年 6月 29日建设部第 44次常委会议审 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2001 年 7月 4日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 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 管理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内(包括城市各类开发区)的城建档案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 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业务上受国家档案部门的监督、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建设部 90号令 )(书有) (1997 年 12月 23 日建设部令第 61号发布,根据 2001 年 7 月 4 日《建设部发布关于修改〈城市建 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 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建设工程 质量管理条例》 、《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内(包括城市各类开发区)的城建档案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 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业务上受国家档案部门的监督、 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一)原昆明市建设局、原昆明市房产管理局机关的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全部划转到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理;原昆明市市政公用局机关的在职人员20名(其中工勤人员2名)和离退休人员划转到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理。人员划转手续统一由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办理。
(二)抗震办公室的行政职能并入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关,2名事业编制由市委编办收回。
(三)涉及在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中与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关系,按照《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市与四区政府城市管理职能权限责任调整方案(试行)〉的通知》(昆政通〔2004〕21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公告》(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7号)和《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规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执行。
(四)在施工图审查工作中,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除重点对建筑物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及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内容进行审查外,还需对规划审批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地点、建筑功能、总建筑面积、容积率、绿地率、建筑物高度和层数进行复核,其他规划指标(条件)的实施,属规划部门的批后管理事项,由昆明市规划局负责。凡遇已批准的规划指标(条件)与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建筑安全发生冲突时,由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意见交由昆明市规划局调整相应的规划指标(条件)。
(五)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燃气(含天然气、液化气)规划编制及行业管理,负责核发燃气许可证及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审查。昆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参与燃气(含天然气、液化气)规划研究和负责燃气建设工程审核、审批。
(六)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政道路建设项目的管理服务工作,昆明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之外的城乡公路建设项目的管理服务工作。
(七)昆明市房产管理局公房经营建设管理处更名为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房经营建设管理处。
(八)原昆明市建设局、原昆明市房产管理局、原昆明市市政公用局所属的事业单位整建制划归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理。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理昆明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昆明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昆明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昆明市建设工程定额站、昆明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昆明市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办公室、昆明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行业管理处、昆明市建筑管理处、昆明市建设项目预算编审合同审查处、昆明建筑工程交易中心、昆明市液化燃气管理处、昆明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昆明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昆明市煤气计量站、昆明市住房保障局、昆明市直管公房拆迁管理处、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房经营建设管理处、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科技档案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它是进行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抗灾、战备等工作的重要依据,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程序和技术管理制度并为全市经济、社会服务。
第三条 本市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制度、统一归档范围,分级管理原则。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昆明市城建档案馆(处)是市人民政府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属科技事业单位,实行馆(处)合一体制,归口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统一领导,业务上接受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必要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配备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昆明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城建档案工作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根据需要起草有关规章制度,报经批准后实施;
(二)收集和保管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当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和有关资料;
(三)对接收进馆的档案进行科学管理,做好城建档案的编纂与利用工作;
(四)采用新技术推进城建档案管理现代化,面向社会提供档案有偿咨询服务;
(五)对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建档案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
(六)受市建委委托,依法查处违反城建档案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本市城建系统各主管局、专业公司及驻昆的中央、省、市属建设单位和部队,应当对本单位、本系统城建档案工作加强领导,健全工作机构,充实必要的档案管理技术人员,并对基层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
第七条 凡进行基本建设工程的单位,都应当把工程竣工档案作为本单位科技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搞好基建档案工作。
第八条 为了保证全市地下工程设施现状综合管网图的完整、准确和掌握管网动态,本市给水、排水、煤气、电力、电信、人防、测绘、规划等专业管理单位和驻昆的有关军事单位,应当确定专人参加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编汇城市专业管网现状图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九条 昆明市城建档案监察大队和市属县(市)、区城建监察队伍,受同级城建档案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律、对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监察和处罚。
第三章 管理与利用
第十条 全市城建档案实行分级多套分存管理,具体划分如下:
(一)昆明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对昆明市城市规划主城区范围内的基本建设工程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级以上重点工程竣工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市应当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除上属范围以外的基本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二)本市城建系统各主管局、专业公司、对本部门、本单位的工程竣工档案实行统一管理;
(三)驻昆各建设单位和工程设施管理单位,不论工程大小,不分投资来源,都应当根据工程设施维护管理需要,负责收集和管理好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一条 各建设单位在办理城市规划区内施工报建手续时,必须先到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签订《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竣工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编制报送(竣工图由施工单位负责编制)。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城建档案部门参加,工程竣工档案不合格的,不予验收,质量监督部门不予发放质量等级证书,房产部门不予发放产权证。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部门的档案保护费用,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有关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城建档案部门应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与服务。
各单位和公民持介绍信、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可查阅、利用城建档案。
城建档案馆(室)提供城建档案利用和进行咨询服务,可以按规定收取费用。
利用本单位或本人形成、移交、捐赠,寄存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馆(室)应当无偿提供。
第四章归档范围与要求
第十五条 本市城建档案归档范围规定如下:
(一)城市建设基础档案。包括城市历史沿革,城市面貌、资源、水文、气象、地质、地震等图纸、文字材料。
(二)城市规划档案。包括城市控制测量、地形测量、航空测量、城市水文物质、工程地质,专题勘探档案。
(三)城市规划档案,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详细规划档案。
(四)各类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五)市政工程、公用设施档案,包括城市道路,广场、桥梁、涵洞、隧道、城市照明、城市给水、排水、供气、供电、电信、公共交通、消防设施,环境卫生等市政及公共设施工程竣工档案。
(六)交通设施档案,包括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机场、车站、码头工程竣工档案。
(七)工业、民用建设档案。包括工厂、矿山、电站、学校、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体育馆、影剧院、文化馆、广播电视台、宾馆饭店、商场、办公楼等公共建筑及住宅小区,住宅楼工程竣工档案,古建筑及经鉴定列级的近代建筑档案。
(八)风景名胜、园林绿化档案。包括各级风景名胜区,风景资源、名胜古迹、公园、城市绿化、古树名木、城市雕塑等档案。
(九)人防、抗震档案。包括人防设施,人防工程;地震灾情,抗震加固档案。
(十)城市水利工程档案。包括水库建设和河湖治理,堤闸坝工程,泥古流,滑坡防治档案。
(十一)村镇建设档案。包括建制镇、集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设,乡镇企业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十二)城市建设科研档案。包括科研成果、论文、新技术、科普、学术团体活动档案。
(十三)实物档案。包括城市规划,建设模型,城市雕塑小样等。
(十四)部队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城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及其配套设施位置图档案。
第十六条 上列各项城建档案。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向所在地市或者县(市)、区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竣工档案,凡工程建设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撤销单位的工程建设档案,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十七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竣工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按第十六条规定报送。
第十八条 本市城建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技术和管理工作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五至十年后,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市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城市地下管网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接收进馆。
第十九条 凡在城市道路、道沟、各种管线及其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前,建设单位必须到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查清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情况,然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工程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必须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条 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的工程竣工档案,必须是各种载体原件或副本,其档案必须符合国家规范。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建档案监察队分别按以下不同情况予以处罚,并限期移交工程竣工档案。
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不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竣工档案的,建筑、声像等工程档案按单项工程概算总投资的1—3%处以罚款;管线工程(含隐蔽工程)档案按单项工程概算总投资的3— 5%处以罚款,改、扩建工程按单项工程概算的l一2%处以罚款,以上各项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三条 进行新建、改扩建工程建设的单位,在工程开挖前未查清有关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状况,未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擅自开挖造成有关设施损毁的,设施主管部门可依法追究经济赔偿责任和予以处罚;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可依法对单位处1000—3000元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它行为,由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处予罚款时,应当出具统一印制的处罚决定书,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阻碍城建档案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批准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一)取消已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划入原昆明市建设局的职责;划入原昆明市房产管理局的职责;划入原昆明市市政公用局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燃气行业管理的职责。
(三)将原昆明市建设局承担的城市道路挖掘审批职责划给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四)加快建立住房保障体系,完善住房保障制度,加强全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住房保障的职责。
(五)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责。
(六)加强工程建设标准化和造价管理的职责。
(七)加强建筑节能及城镇减排的职责。
(八)加强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建设、抗震除险和加固改造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