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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昆政复[1993]63号
【发布日期】1993-09-21
【生效日期】1993-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为了理顺住房资金渠道,加强房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按照房改资金实行政府、单位、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根据《昆明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单位住房基金为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专项用于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生产、经营、消费的资金。
第二条单位住房基金的来源:
1、单位原来用于住房建设、维修和管理的资金;
2、出售自管住房(由财政拨款建盖的自管住房除外)收回的资金;
3、由单位安排的公有住房建设、维修等的专用资金,或其他划转的资金;
4、单位职工的集资建房款;
5、单位住房的房租收入及提留职工住房补贴;
6、按国务院国发(1988)11号文件规定,经各级财政部门核定并报各级政府批准,在成本和国家预算中列支的住房资金;
7、从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和应付福利费等资金中提出取的用于单位职工住房建设的资金;
8、单位的其他住房资金;
9、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拨款建盖宿舍售房后,经批准返还单位部份的资金。
第三条单位住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主要用于:
1、发放本单位职工的房租补贴;
2、按所收回售房款10%的金额提取的出售住宅共有部分的维修;
3、自管出租房的改建、扩建、维修、管理和购建房屋支出;
4、归还购建房贷款;
5、经批准的其它房改和住房性开支。
第四条单位在使用本单位的住房基金时,应将使用计划报有关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使用,同时,应接受市建设银行、市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的监督。
第五条单位住房资金由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和核定划转。划转的资金记入单位住房基金。五华、盘龙两区内在工商银行开设基本结算帐户的单位,单位住房基金存入市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在人民银行及其他专业银行开设基本结算帐户的单位和官渡、西山区在工商银行开设基本结算帐户的单位,单位的住房基金一律划转存入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本单位的单位住房基金存款户储存,并由信贷部按规定付给存款利息。
第六条各单位和企业原有的建房投资和用于住房的支出,按投资和支出余额记入单位住房基金,暂时维持其分配渠道和投资体制。
第七条各单位的住房基金必须有一名领导分管或兼管。有条件的单位可在本单位房改领导小组下设专门的住房资金管理科(处、室);没有条件的,可在现有财务部门内设专人管理单位住房基金,其职责范围是:
1、建立、健全单位住房基金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2、负责住房基金的财务核算,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单位住房基金的筹集、划转、收缴和监督使用;
3、执行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单位住房基金的决议、决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的单位住房资金筹集、使用情况,向有关单位报送报表和有关资料;
4、办理单位职工公积金的归集划转并按时缴存;
5、办理职工住房债券的代购与分售;
6、管理本单位职工建房集资款项。
第八条对各单位兼职管理单位住房基金的人员,视其承担的工作量和本单位实际,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可由单位从本单位住房基金存款利息中支付给其一定比例的费用。
第九条本办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实行,由昆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及住房基金管理处负责解释。
指的是职工所在工作单位为解决其住房问题,转换住房机制而建立的专项基金, 住房基金的偿付时间一般都在1年以上,在未结清前则成为企业的一种长期负债。企业住房周转基金的来源主要包括:住房折旧、公益金中用于住...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章,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于2006年2月28日我市制定并印发了《佛山市住房公积金住房抵押贷款办法》(佛房金管〔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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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信息时间: 2010-9-2 阅读次数: 102】【我要打印】【关闭】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投标(交易)保证金的管理, 防范市场风险,确保招投标项目投标(交易)保证金的安全 提交和及时退还,保护招标投标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政 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施 工招标投标办法》、《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等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工程、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主体及产权交易 主体在合肥招标投标中心招投标或交易的过程中涉及投标 (交易)保证金 (以下简称“保证金”)的相关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文件和 产权转让公告 中应当明确规定交纳 保证金的账户、时间、具体金额、方式以及处置方法, 以及 保证金收取退还渠道和相关程序要求。 第四条 保证金收取标准: (一)建设工程项目保证金按项目概算的 2%收取,但最 高不得超过
昆明市住房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9月21日 昆政复〔1993〕63号) 为了提高昆明市城镇居民居住水平,合理引导消费,筹集住宅建设资金,根据《昆明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决定发行昆明市住房债券,并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昆明市住房债券的发行,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昆明市住房基金管理处受政府的指派,委托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为主组织发行,市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和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均可简称信贷部)向开户单位组织发售。昆明市住房基金管理处统筹使用债券发行资金,定期组织偿还。
第二条昆明市住房债券的印刷、发行,由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负责。债券的结算和偿还,由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和市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负责办理。
第三条住房债券的发售对象是:
1、凡分配新房的住户和腾空旧房(不含互换房)再分配的住户。
2、已有住房的城镇居民和社会各界,自愿购买住房债券者。
第四条住房债券认购的基数按房屋使用面积,新房每平方米30-50元;腾空再分配的旧房每平方米10-30元。具体认购数详见附表。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缓、免认购住房债券:
1、少数确有特殊经济困难的职工,经单位核准和担保可以分三年购买其应购的住房债券,但第一年不得少于应购额的40%,第二年不得不于应购额的30%,第三年全部购完。
2、社会救济户和老红军在分配住房时,可以免购住房债券。
3、自行购房或参加住房合作社建房的职工,可以不再购买住房债券。
第六条昆明市住房债券每年发行一期,年限为五年,房改起步阶段年利率为3.6%,不计复利,到期一次兑付本息,逾期不另计息,利息从实际购买月起计付。
第七条住房债券不记名,不挂失,不提前兑取,不得作为货币流通,可以按国家关于证券交易规定进行转让,或作为贷款抵押。
第八条凡新分配住房(含腾空房再分配)的住户,由房屋产权单位按各户使用面积编制配房人员清册逐户核定认购数后,用支票或现金到信贷部代职工购房债券,并分售给职工个人。单位依据信贷部出具的购房债券凭证,与职工办理住房租凭合同。不购买债券的,不分配、使用住房。
第九条自愿购买住房债券的单位及个人,可在债券发行期内直接到信贷部办理购买手续。
第十条住房债券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建设,由市住房基金管理处负责单独核算,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各单位建房资金不足时,可以向信贷部申请本单位职工认购住房债券额度内的贷款,并享受优惠低息。
第十二条个人购建房资金不足时,可以用住房债券向信贷部申请抵押贷款,用于购买或建盖自住房。
第十三条购买昆明市住房债券的利息收入予以免税。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执行,由昆明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复[1993]63号
【发布日期】1993-09-21
【生效日期】1993-10-01
【失效日期】
【文件来源】
昆明市出售公有住宅暂行办法
(1993年9月21日昆政复(1993)63号)
为缓解居民的住房困难,改善住房条件,正确引导消费,根据国务院关于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结合昆明市的实际情况及昆明市房改方案,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公有住房出售范围
1、凡我市四区城镇范围内和工矿区域内,房地产权归属明确并持有产权证的单位自管成套公有住房,经本单位提出,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昆明市房改办批准,可以向职工出售。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经四区房管部门提出意见,市房管局审核、市房改办批准后方可出售。
2、下列公有住房暂不出售:
(1)已列入近期改造建设规划的住房;
(2)具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价值的住房;
(3)地处临街的低层住房;
(4)适宜改造为商业营业用房的住房;
(5)严惩损坏,需要进行大量修缮的住房;
(6)与办公、教学和生产、试验区分不开的住房;
(7)政府或产权单位认为不宜出售的住房;
(8)产权不清或属于落实政策的住房;
(9)属于违章建筑或无照建筑的住房;
二、出售对象
1、有本市四区正式城镇户口的职工和居民,可以按房改售价购买一套住房,但每户只能享受一次。
2、住户对现有住房优先购买权。空关房应优先卖给予无房户,拥挤户和不方便户。
3、新建住房和出售对象为符合分房条件的职工和居民。
4、科技人员及党政机关干部响应市委市政府号召奔赴经济建设主战场的,与原单位职工购房条件同等。
三、出售公有住房面积计算
出售住房一律按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按《住宅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计算(不含公用部分)。
四、房屋售价
1、新房以住房本身建筑平均造价和征地拆迁补偿费为标准价,旧房以住房建筑的重置价为标准价(即以上一年新建同类住宅的建筑平均造价和征地拆迁费计算)。
在房改起步阶段,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可由单位适当负担。新建砖混结构普通设备装修标准的单元套房,每平方米售价为200元。新建钢混结构的普通装修标准化的单元套房,每平方米售价为210元。旧房每平方米售价低于120元的,按120元出售或不出售(住宅结构等级详见附件一)。
2、售房的价格按房屋成新、地段、结构、楼层、室内装修设备等不同因素加减计算。层高超过2.9米的,每超过0.1米加价1%。
实际售价(每平方米)=售价×成新系数(1-折旧率)×环境系数×楼层系数×室内装修设备系数。
应付房款=每平方米实际售价×标准面积 超标面积房款
折旧率:1992年12月31日以前投入使用的住宅原则上每年折旧2%。
环境系数见附件二,楼层系数见附件三,室内装修设备系数见附件四。
3、出售的公房应先评估,后出售,具体售价经昆明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后执行。
4、售房价格,每年由昆明市房改办公室会同物价、房地产、财政部门核定公布。
五、购房办法
1、职工购买的住房在规定面积内的,按房改售价购买,超过规定面积的部分加价出售。
2、职工按房改售价购买的标准,按云政发(1984)228号文件计算。每套建筑面积超过11~20平方米的,其超过部分按实际售价以11平方米为起点加价50%,超过21平方米的,以11平方米为起点按市场价购买。
3、已领过修房、建房补贴费用,购买过房改售价住房的,如需再购买房屋的,只能按市场价购房。
4、职工按房改售价购买的房屋免征一次性契说,暂免土地使用税或使用费,售房单位免交营业税。
5、产权单位在住房出售后,对留存的部分产权,仍然可以继续提取折旧费、大修理费。
六、付款规定
1、一次付清房款的(一年内付清全部房款为一次付款),减收应交房款的20%,但首次必须交付房款的50%。
2、分期付款的新房须在15年内,旧房须在10年内全部付清房款。实行分期付款的,首次付款不得少于应付房款总额的30%,每多付10%,按应交房款减收2.5%。剩余部分须按月交付,每月付款不得少于付款期内的月平均数。欠款需支付利息。利率暂定:五年期以内月利率3.6‰,六至十年期月利率4.8‰,十一至十五年期月利率6‰。
实行分期付款的本单位职工,由单位在职工本人每月工资中扣除;调离单位的职工,由房屋产权单位委托其所在单位代扣,并定期划给产权单位。
七、售后管理
1、职工按房改售价购买的住房,付清房款后应向房屋所在地的产权监理部门申请办理房产共有权保持证。按房改售价购买的房屋,购买者拥有部分产权,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有限处分权和有限收益权。购买的房屋可以继承,不能赠与和改变用途。购买者与原产权单位的产权比例,按实际售价占商品住宅成本的比例确定。房改起步阶段,个人产权比例应占40%,并在产权证上注明。
2、购房者领取房产证五年之后,可以按规定出租和出售,原产权单位有优先租用权和购买权。所得收益扣除有关税费后按产权比例分配。出售出租时须经原产权单位同意,房产交易管理部门批准。
3、公有住房售后的管理和维修,按《昆明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4、购房者在未付清购房款期间,如出现调离本市、出国定居或去世等情况时,可由其继承人或代理人继续付款。如原购房者不需该房时,应退还原出售单位,其购房款扣除房屋折旧费后,退还原购房者。如购房者去世又无继承人,其房屋由出售单位负责收回。
5、购房者购房后,应将原租用的公房退还产权单位。不退者,按超标加租的规定执行。
八、出售公有住宅办理程序
1、由售房单位填写“昆明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单位公有住房出售计划申请表”一式三份,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后连同房屋平面图、竣工证件、房产所有证(复印件)一并报市房改办审批。
2、房改办将批准的购房申请表转“昆明房地产评估事务所”统一评估定价。
3、申请单位根据评估结果组织购房户填写购房申请和签订售购协议,报市房改办批准。
4、售房单位按批准的售购协议书向购房者收款、开具云南省收款专用发票,房改办实施监督。
5、售房单位按栋收集整理购房申请书、售购协议、付款收据等,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购房者的房产证。
九、本办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执行,由昆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昆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1987年7月17日昆政发〔1987〕258号)
为加强我市市政排水设施及河道的养护和管理,促进各单位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80号《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通知》及国发(1987)47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本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凡在昆明市规划市区内(见附图)直接或间接向市政下水道、河道排放废水的国营、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联户办企业、盈利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均应按本办法向昆明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以下简称使用费)。
第二条各机关,中、小学(不包括盈利的校办工厂和其他经营性质的企业)、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福利性单位及城市居民,暂时免收。对缴纳使用费有困难的政策性亏损企业、微利企业、福利性企业等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市城建局报市建委批准,可以减收、缓收或免收。
第三条使用费的收费标准:每排放一吨废水,暂定收费0.08元。废水排放量,按各单位自来水用量或自采水用量的百分之八十计算;以水为产品原料的单位,扣除产品中水的含量及一定比例的蒸发量外,按实际排放量计算。
第四条缴纳的使用费,工商企业从生产、经营成本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五条对逾期不缴纳使用费的单位和个人,成建部门有权制止其向市政设施或河道排水,并参照自来水收费管理办法加收滞纳金。
第六条各单位用水量和排水量的测定与使用费收费的具体办法,由昆明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会同市自来水公司等有关部门商定。
第七条收取的使用费,由市建委统一管理,并与市水利部门协商后,专项用于市政排水设施和有关河道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污水处理厂的维护和改造等。市财政部门监督其专款专用,做到谁收费、谁管理,分片包干、管修结合。每年由昆明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和昆明市水利局协商后提出用款计划,经市建委统一平衡,报市政府批准后安排使用。
第八条本暂行办法从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执行。由昆明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昆明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一九八七年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