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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市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工作重点和上级审计部门的要求,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对施工图预算、标底的审核,由建设单位在进行工程招标前,将预算标底、施工图纸、招标文件等资料送达审计中心,审计中心在5个工作日之内出具审核意见,未出具审核意见的工程项目不得进入招投标程序。
第十六条 对需审核的工程变更事项,建设单位一般应在工程变更实施3日前将变更原因、设计变更图纸、需调整的工程量、变更部分预算等以书面形式告知审计中心。审计中心应在收到告知事项3日内出具审核意见,重大变更项目可延长到10日。对需审核的现场签证事项,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及时告知审计中心进行现场审核,提供相关资料,审计中心应及时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市审计机关对概算或预算执行情况、竣工决算的审计,应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派出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工作方案,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组一般应在实施审计结束后30日内提出审计报告,市审计机关在60日内审定审计报告或作出审计决定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第十八条 审计报告(含审计告知函)、审计决定作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依据和财政部门对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批复依据。
建设单位与中标企业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时,合同条款中应明确工程竣工价款结算须经审计确认。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市审计机关对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实施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应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采取阶段审计、不定期审计或审计调查等方式进行,对重点工程实行跟踪审计。
市审计机关对投资额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直接组织实施审计。
第二十一条 投资额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自行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中介机构提供与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接受审计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具体审计内容进行审计,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出具的审计报告须报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自备案之日起一年内进行抽审,并以抽审结论为准,建设单位应当在备案之日起一年内预留应付工程款的10%余款。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市审计机关或有关部门报告。
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项目根据有关管理权限由乡镇街道的内审机构和市农经审计总站负责组织审计
第二十二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施工图预算是否真实、准确、合法地反映工程造价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内容是:
(一)审查工程建设规模、内容与市政府计划立项是否一致,有无擅自扩大或压缩建设规模,有无改变建设用途与内容,有无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
(二)审查编制的施工图预算是否全面、正确,有无遗漏;取费标准等是否符合工程的性质和有关规定;
(三)审查与施工图预算有关联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市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期中审计,主要内容是:
(一)审查工程变更、现场签证是否真实、合理、合法,对单项工程超过合同价规定额度的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在建设、施工、设计、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后,需报审计中心审核确认,事后送审的不予确认,但发生如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的除外;
(二)审查工程合同执行情况;
(三)审查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市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概算或预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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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概算或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单位内控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三)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情况;
(五)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六)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决算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投资及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
(二)建筑安装工程、设备投资、待摊投资的核算是否正确,费用分摊是否合理,其他投资支出是否真实、合法,税费计缴是否正确、足额;
(三)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工程价款结算和工程决算情况;
(五)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六)尾工工程投资情况;
(七)竣工决算情况;
(八)投资效益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未实施概算(预算)执行审计的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应包括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第五条 临安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心(以下简称审计中心)在市审计局统一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 市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独立行使职权,出具审计报告和审计意见,对需处理处罚事项依法作出审计决定。
第七条 市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工程施工图预算和标底;
(二)审核工程变更、现场签证;
(三)审查工程结算;
(四)审计工程总概算或预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竣工决算;
(五)审计建设项目投资效益;
(六)审查政府和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符合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资格的人员参与审计,具体办法由审计机关制定。
政府出文重新订立合同了,结算审定应该按110万了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可受聘承担投资建设项目高层专业管理工作。 根据《关于印发《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认证制度暂行规...
工程造价审计应该说是建设项目审计的初级阶段,也就是事后审计,以工程结算为主线进行的审计。目前建设项目审计正在向全过程跟踪审计过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实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全覆盖”、“全过程”、“必审制”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列》、《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相关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凡本市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
(一)以财政资金、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三)以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政府所有的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投入资金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
(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受外商或者私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六)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纪检、监察、发改、财政(地税)、行政审批中心、建设、交通、国土、环保、水利、电力、金融、国资等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名 称:临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
法规分类: 区县规范 |
颁布日期: 2008-4-9 |
实施日期:2008-7-1 |
时 效 性:有效 |
颁布单位: |
正文: 临政发〔2008〕105号 临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临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临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八年四月九日 |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如实的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责。
承担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采购、监理、勘察、设计等单位应当协助审计机关现场取证,及提供相应的图纸、隐蔽工程记录、工程变更联系单等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发现下列与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时,应当通报有关部门予以调查,必要时应当协助调查:
(一)违反规划、国土、拆迁、招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五)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六)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核检查的,审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有关国家财经法规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处罚,或移送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查处。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应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擅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和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采购以及与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相关的被审计单位必须认真落实审计意见、执行审计决定。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进行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的经费在审计核减额中安排解决。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对过错、过失人员按规定追究责任;违反《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同时按其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全额直接拨付资金的建设项目由财政局具体组织实施,并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操作规定,同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临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临政发〔2005〕217号)文件相关条款与本办法不相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19日发布的《临安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临政发〔2003〕126号)同时停止执行。
焦作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焦作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市长孙立坤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市政府关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全覆盖的实施意见
<正>二○一五年二月十七日宁政发[2015]45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加大政府投资审计力度,实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全覆盖,保障政府投资资金安全高效使用,根据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及《推进城乡建设管理创新改革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1.明确审计全覆盖范围。凡全部使用和以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方式使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建设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临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跟踪审计监督。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临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本办法所称跟踪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从立项到竣工实施的主要环节的跟踪审计。
第三条 市审计局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监督的具体组织、协调、实施。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建设、财政、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审计局共同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建设、财政等部门制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建设和管理实施方案时,应当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概算等有关材料及时报送市审计局。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跟踪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市审计局应当按照市政府的要求,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等部门,依法确定年度跟踪审计任务,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审计局应当将经批准纳入年度跟踪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时告知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及主管部门。
第七条 市审计局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跟踪审计时,可根据需要聘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或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审计机关应依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参与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外聘人员,并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和外聘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审计质量。跟踪审计费用列入被审计项目建设成本。
眉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和《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眉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眉山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总投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是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总概算、预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
第五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由国家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和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以下统称审计机构)负责实施。
第六条审计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实施审计工作,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独立作出审计结论,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予以协助。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制定和调整的年度投资计划抄送国家审计机关。
第八条审计机构及其人员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九条项目建设单位和涉及项目建设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接受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以下原则开展审计:
(一)国家审计机关全面开展审计监督工作,实施年度审计计划,重点开展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社会公益或关注度高的项目审计监督;
(二)内部审计机构及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负责所属单位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
(三)国家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机构及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结果按一定比例进行核查或抽查。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重点审计下列事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建设管理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概(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和调整变动情况;
(四)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五)招标投标程序和执行情况;
(六)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情况;
(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情况;
(八)投资控制、投资完成和工程造价情况;
(九)工程质量管理和验收情况;
(十)建设项目绩效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国家审计机关、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国家审计机关的项目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项目建设单位的项目计划报经政府分管领导或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家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整改检查制度,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国家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项目建设单位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遇有审计力量不足或专业受限等情况时,应在政府搭建的交易平台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参与审计工作。
第十五条社会审计组织的选择,应当采取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国家审计机关购买社会审计组织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内部审计机构、项目建设单位购买社会审计组织费用根据项目资金情况,可列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十六条项目建设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下列资料以及相关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电子数据:
(一)概(预)算以及规划许可、建设用地、环境影响评价等批准文件和资料;
(二)招标投标文件、合同、协议文本资料;
(三)勘察资料,设计、施工、竣工图纸,施工图审查文件和工程变更资料;
(四)隐蔽工程、现场签证、设备材料检验、工程质量检验、工程结算等资料;
(五)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资料;
(六)工程质量验收、项目交工验收、工程(造价)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资料;
(七)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出具的检查结论或者报告;
(八)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投资变更的,应按项目投资变更审查程序办理。未按程序报批的,审计机构在进行项目决(结)算审计时不予认可。
(九)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资料提供单位及其负责人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十七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交)工验收或者试运行期满3个月内,根据批准的审计工作计划提请国家审计机关、组织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开展项目决(结)算审计。
第十八条对具备审计条件的项目,审计机构应当在接收资料后30日内确定审计组织方式,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并实施审计,一般应当在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因项目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结果于10日内书面报送国家审计机关。
第十九条审计人员取得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建设管理、项目决(结)算、财政财务收支等审计事项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审计证据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但不影响事实存在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审计机构可以依据适当、充分的证据,依法作出审计结论。
第二十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在招标文件、合同中列明:在项目竣工结(决)算审计前,建设单位应按项目中标合同价至少预留20%的工程价款,在项目竣工决(结)算审计后结算。
第二十一条未经审计或纳入国家审计机关核查计划尚未核查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财政部门不得批复项目竣工决算。
第二十二条国家审计机关应当会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
第二十三条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相关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规划、征地用地、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未经审批部门审批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和生产许可的;
(四)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造成严重失控的;
(五)未按照审批文件确定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建设的;
(六)重大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
(七)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八)工程质量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虚假签证、虚列建设成本、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情节严重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有关部门对审计移送处理事项,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四条国家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核查中发现应当追究相关领导干部和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责任的,应当提出问责建议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审计人员在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贿、受贿或者接受不当利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全面履行监督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与项目建设单位、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六)无故拖延导致法定期限内不能出具审计报告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使用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国外贷款、援助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由政府回购或者收回所有权等项目的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不得作为适用依据。市政府出台的其他涉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经清理,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进行修改。
一、将《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二十四条删除。
二、将《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删除。
三、将《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二十八条删除。
四、将《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三十二条删除。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