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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内容解读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内容解读

4月1日,经中国气象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4月7日中国气象局局长郑国光签署中国气象局令第31号,公布了《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10月1日起施行。日前,中国气象局副局长于新文就《办法》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记者:为什么要制定《办法》?

于新文:一是加强防雷减灾管理,落实安全责任的需要。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等党和国家领导人对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切实增强抵御和应对自然灾害能力提出了明确要求。防雷减灾事关国家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防雷安全责任体系不健全,企业主体责任、行业主管部门监管责任落实不到位的问题也尤为突出。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是防雷减灾工作的重要管理手段和实现防雷减灾的重要保障。特别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服务的社会化程度越来越高,规模也会越来越大,随之而来的安全隐患日益凸显。为适应新形势、新要求,气象部门制定出台《办法》,依法规范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行为,建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责任制,落实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主体责任,提高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和水平,最大限度地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二是落实气象法律法规,深化改革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御装置的检测工作。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2004年7月,国务院第412号令设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行政许可事项,并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2010年国务院出台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四条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作出了规定。为保证气象法律法规确立的各项法律制度落到实处,执行到位,需要制定与其配套的规章制度予以完善细化。

三是开放服务市场,提升检测能力和水平的需要。为了加快推进防雷减灾体制改革,开放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服务市场,优化政策环境,支持和鼓励具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广泛参与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服务,需要制定出台《办法》。

记者:《办法》起草的基本思路和原则是什么?

于新文:制定《办法》的基本思路,一是将防雷安全贯穿于《办法》制定的全过程,强调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是防雷减灾工作的重要管理手段和实现防雷减灾目的的重要保障,强调健全制度、明确责任,强化依法履职,提高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服务质量,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二是依法有序开放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服务市场,培育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服务主体,支持社会力量广泛参与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服务,扩大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服务的覆盖面。三是依法规范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认定工作,强化资质监管。

《办法》制定的基本原则是:安全至上,开放有序。安全为先,强调防雷安全的极端重要性,强调健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制度措施、完善审批流程,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开放有序,强调开放不等于放任不管,强调在全面开放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服务市场的同时,健全市场准入条件、市场监管机制、信息公开和诚信评价制度,完善相关标准,依法规范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市场,确保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服务市场开放有序、运行规范。

记者:《办法》的基本框架和主要规范的内容是什么?

于新文:《办法》共7章40条,包括总则、资质申请条件、资质申请与受理、资质审查与评审、监督管理、罚则、附则,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了规范和明确。

第一,界定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内涵。明确了防雷装置的内涵,其表述与《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保持一致。即本办法所称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是指对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进行检测的活动。

第二,明确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权限和范围。一是规定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管理和认定工作。二是根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有关规定,《办法》在第三十七条中明确电力、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另行公布。

第三,明确资质等级、有效期和业务范围。将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两级,明确了甲、乙两级资质等级的不同业务范围,规定资质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四,明确资质申请条件,包括申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单位应具备的基本条件、申请甲级资质单位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以及申请乙级资质单位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五,明确资质申请和受理要求,包括受理申请的主体是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单位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申请受理的主体以及是否做出受理决定的要求。资质申请和受理要求的确立,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明确资质认定程序。一是为了保证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可靠,《办法》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受理后,是否指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做出明确规定。二是为了确保评审的客观、公平、公正,《办法》对评审专家库的建立、评审委员会委员的确立、评审的方式及其评审意见的审查等做出明确规定。三是《办法》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认定的有关要求作出明确规定。

记者:《办法》对强化资质认定监督管理有何规定和要求?

于新文:一是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及其人员应遵守的规则和要求作出明确规定。二是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延续、变更以及实行年度报告制度等作出明确规定。三是规定了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监督管理的主要措施,包括质量考核、监督检查、信用管理、信息公示。四是规定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记者:如何将《办法》确立的各项制度落到实处?

于新文:一是抓好《办法》的宣传和贯彻落实。各级气象部门要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办法》的精神实质和制度内容,深刻理解和准确把握《办法》规定的制度内涵;做好《办法》及其配套标准、规范性文件的宣贯工作;加强与当地人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沟通与协调,保证《办法》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二是加强资质认定工作的组织管理。要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认定工作的组织管理;落实审批工作人员,加强业务知识、技能以及职业道德培训和考核;完善评审专家库建设,确保评审程序合法合规。

三是加强和创新监管机制和方式。要转变理念,强化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建立工商、安监等多部门沟通和协同监管机制,完善信息公开和信用评价制度,健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服务市场随机抽查和过程监管制度,依法规范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服务市场秩序。

四是认真做好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清理工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要求,抓紧做好涉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同时抓紧制定相应的配套措施,确保《办法》确立的各项制度措施落到实处。

五是狠抓《办法》落实的监督检查。要通过全面督查、专项检查,切实将《办法》确立的各项法律制度落到实处,执行到位。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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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政策全文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规范防雷装置检测行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实施对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检测是指对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进行检测的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管理和认定工作。

第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两级。

甲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的检测。

乙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三类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的检测。

第五条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分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资质证有效期为5年。

第六条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二章 资质申请条件

第七条 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满足防雷装置检测业务需要的经营场所。

(三)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并在其从业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的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与防雷、建筑、电子、电气、气象、通信、电力、计算机相关专业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质量管理体系,并有健全的技术、档案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所申请资质等级相适应的防雷装置检测能力和良好信誉。

(六)用于防雷装置检测的专用仪器设备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校准,并在有效期内。

第八条 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2名,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6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工作5年以上,并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要求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知识和能力。

(二)近3年内开展的防雷装置检测项目不少于300个,且未因检测质量问题引发事故;防雷装置检测项目通过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质量考核合格率达90%以上。

(三)具有满足相应技术标准的专业设备(见附表1)。

(四)取得乙级资质3年以上。

第九条 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名,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3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等工作3年以上,并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要求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知识和能力。

(二)具有满足相应技术标准的专业设备(见附表1)。

第三章 资质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法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满足本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防雷装置检测的乙级资质。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申请表》(见附表2);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简表》(见附表3),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关系证明和《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防雷装置检测质量管理手册;

(五)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仪器、设备及相关设施清单;

(七)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复印件。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防雷装置检测的甲级资质。申请单位除了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书面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现有资质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近3年已完成防雷装置检测项目表》(见附表4)和气象主管机构质量考核情况;

(三)近3年20个以上防雷装置检测项目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四章 资质审查与评审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受理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受理后,应当委托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评审委员会评审,并对评审结果进行审查。评审委员会评审时应当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并提出评审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评审专家库,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评审委员会的委员应当从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入许可审查时限,但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通过认定的,认定机构颁发《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并在作出认定后30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未通过认定的,认定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及其人员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诚信原则,确保其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并对防雷装置检测数据、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不得与其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从取得资质证后次年起,在每年的第二季度向资质认定机构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遵守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检测项目表以及统计数据等内容。

资质认定机构对年度报告内容进行抽查,将抽查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并公示。

第二十一条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在资质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原认定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原认定机构根据年度报告、信用档案及资质申请条件,在有效期满前作出准予延续、降低等级或者注销的决定。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资质证到期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在资质证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法人资格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资质认定机构申请办理资质证变更手续。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发生合并、分立以及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及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申请核定资质。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单位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等级的资质,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分立的,分立后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核定。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注册地的,由新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核定资质。

第二十三条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禁止无资质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装置检测,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单位兼职执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资质,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的检测质量进行考核。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

(二)就有关事项询问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防雷装置检测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气象主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达不到防雷装置检测资质条件的,由原资质认定的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资质条件的,予以降低等级或撤销资质。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将防雷装置检测活动和监督管理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并作为资质延续、升级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防雷装置检测标准适用错误的;

(二)防雷装置检测方法不正确的;

(三)防雷装置检测内容不全面、达不到相关技术要求或不足以支持防雷装置检测结论的;

(四)防雷装置检测结论不明确、不全面或错误的。

第三十条 鼓励防雷行业组织对防雷装置检测活动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政策、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全国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信息、资质等级情况公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对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的监督管理、信用信息等情况及时予以公布。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认定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三十四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资质证;被许可单位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到期后不予延续;处罚结果纳入全国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的;

(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转包或者违法分包防雷装置检测项目的;

(四)与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五)使用不符合条件的防雷装置检测人员的。

第三十六条 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或者在防雷装置检测中弄虚作假的,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电力、通信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另行公布。

第三十八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在2017年9月3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核定资质。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表:1.防雷装置检测专业设备表

2.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申请表

3.专业技术人员简表

4.近3年已完成防雷装置检测项目表

(以上附表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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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发布信息

中国气象局令

第 31 号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4月1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郑国光

2016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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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内容解读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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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内容解读文献

上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格式:pdf

大小:72KB

页数: 12页

上海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规范雷电 防护装置检测行为,促进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市场发展,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雷电防护装置检 测资质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是指对接闪器、引下 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 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进行检验检测的活动。 第三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认定遵循公开、公平、公 正和便民、高效、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上海市气象局(以下简称“市气象局”)负责本市除 电力、通信之外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认定及对取得雷电防 护检测资质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申请通过中国气象局统 一设立的雷电防护装置认定系统进行办理。 申请单位通过网上受理后,应及时向市气象局线下提交书面 申

高层建筑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要点 高层建筑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要点

高层建筑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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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72KB

页数: 2页

1引言\r\n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现代化水平的提高,特别是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城市高层建筑物的日益增多,雷电灾害程度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社会影响也越来越大。因此,高层建筑雷电防护系统管理就显得更为重要。而高层建筑雷电防护系统中,有一个很重要的环节,就是对新建工程中雷电防护工程的检测。

广州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本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体系,促进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诚信自律,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单位的信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管理是指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中所产生的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制定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管理规章制度。

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信用管理工作,并将产生的信用信息在1个工作日内报送市气象主管机构。

第六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信息的类别分为基础信息、守信信息、失信信息和提示信息。

第七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基础信息包括单位信息、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信息,主要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姓名。

第八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守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评定的信用优秀等级的信息;

(三)遵守向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的信用承诺的信息;

(四)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五)参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等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守信信息。

第九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被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强制执行的信息;

(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判决有罪的信息;

(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依法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信息;

(五)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评定的不良信用信息;

(六)向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提供虚假材料的信息;

(七)违反向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的信用承诺的信息;

(八)被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市、区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处理,并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纳入失信信息:

(一)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的;

(三)转包或者违法分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的;

(四)以行贿、串标、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骗取中标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的;

(六)与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七)未按照有关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开展检测造成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八)对安全生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九)采取隐蔽、欺骗或阻碍等方式逃避、对抗安全监管监察,未按要求整改或拒不整改的;

(十)采用虚假材料进行信用登记或者向气象主管机构报送虚假材料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十一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提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行政许可信息;

(二)被气象主管机构或其他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约谈的记录;

(三)市场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以及信息主体向信息提供单位申报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反映信息主体履约能力的信息。

第十二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应纳入提示信息:

(一)使用不符合条件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人员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

(二)使用不符合相应技术标准的专业设备进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

(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标准和依据适用错误或检测方法不正确的;

(四)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内容和结论不全面、不明确或错误的;

(五)已出具检测报告的检测项目经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检测质量考核严重不合格的;

(六)检测原始记录信息和数据不全、造成检测报告无法追溯的;

(七)在检测活动中未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八)安全防护用品不合格或过期继续使用记录2次以上的;

(九)未履行合同约定引起纠纷,负有主要责任的;

(十)遭到社会投诉且查证事实清楚客观存在的;

(十一)采取隐蔽、欺骗或阻碍等方式逃避、对抗气象主管机构监管的;

(十二)经气象主管机构行政检查发现的安全隐患,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提示信息行为。

第十三条 鼓励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以声明、自主申报、信用承诺、签订共享协议等形式,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供自身信用信息,并对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通过门户网站、信用广州网和相关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信用信息公示期限为:

(一)基础信息、守信信息有有效期的,公示期限与有效期一致;无有效期的,公示期限至信息被取消之日止。

(二)失信信息、提示信息的公示期限自信息产生之日起3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守信信息公示期限内,产生失信信息的,公示期限按失信信息规定执行。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信息公示期限届满的,转为档案保存,但可以查询。

第十六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管理和使用信用信息,建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领域守信激励主体名单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示。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领域严重失信认定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气象主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守信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在气象行政许可、行政监管等方面实行简化程序、优先办理、优化检查方式,以及进行宣传推介等激励措施。

对严重失信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根据部门职责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等方面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对尚未达到严重失信认定标准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将其作为诚信状况重点关注对象,加强监管。

第十七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信用信息异议申诉与复核制度。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对由气象主管机构通过门户网站公示的信用信息存在异议,可以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异议申请时,对信息予以异议标注,并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作出异议处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延长核查期限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规章对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能够主动配合相关部门调查、通过主动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纠正其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在失信信息公示3个月后,公开做出信用修复承诺,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信用修复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处理;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申请信用修复符合有关规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作出信用修复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信用修复后,将按修复结果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重新进行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对信用信息修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气象主管机构举报信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信用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对于报送虚假信用信息,故意瞒报信用信息,篡改信用信息的,依法追究主管部门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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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管理办法简介

办法全文

征求意见通知

中国气象局关于《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16年6月24日,国务院印发了《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发〔2016〕39号),提出了规范防雷检测行为,降低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准入门槛,全面开放防雷装置检测市场的改革要求。2016年12月,国务院印发《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68号),取消了我局设置的“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改由省级以上气象学会实施。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改革要求,同时解决《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结合工作实际,中国气象局及时对《办法》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起草了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略),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电子邮箱:略。

3.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46号中国气象局政策法规司(略)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7年10月23日。

中国气象局

2017年9月21日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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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文书编制规范主要内容

本标准制定的原则是保持标准的科学性和适用性,各项技术指标均能达到国内先进标准水平。

3.1 7.1规定了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文书构成。

由于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是一项系统的检测流程,包括了雷电防护装置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委托书;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原始记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整改意见书;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溯源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客户意见反馈表。

3.2 7.4规定了原始记录编制要求

原始记录由封面、编号、总表、附表、记录表等部分组成,其具体样式见附录C。其中,总表包含基本情况和检测结果综合评定;附表包含检测依据、检测设备、检测单体汇总;记录表包含现场检查情况、接闪器及引下线检测表、等电位及金属管道检测表、电子系统及电气系统检测表、加油(气)区检测、罐区检测表、烟花爆竹场所检测表、SPD检测表、机房防静电及玻璃幕墙检测表、桥梁检测表、通讯塔检测表、光伏发电检测表、轨道交通检测表、风力发电检测表、接地电阻及过渡电阻检测表、接地装置检测表、新建建筑物跟踪(竣工)检测表、检测点平面示意图。

3.3 7.6规定了检测报告编制要求

检测报告包括封面、注意事项、总表、检测依据、检测设备、检测单体汇总,现场检查情况、接闪器及引下线检测、等电位及金属管道检测、电子系统及电气系统检测、加油(气)区检测、罐区检测、烟花爆竹场所检测、SPD检测、机房防静电及玻璃幕墙检测、桥梁检测、通讯塔检测、光伏发电检测、轨道交通检测、风力发电检测、接地电阻及过渡电阻检测、接地装置检测、新建建筑物跟踪(竣工)检测、检测检测点平面示意图、检测机构营业执照、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检测人员能力评价证书等。

3.4 7.7 规定了检测报告溯源码编制要求

溯源系统是检测报告生成后第三方对检测机构所检测项目基本信息的描述和其检测历史过程信息进行记录。对检测协议、原始记录、报告出具、检测人员、检测机构信息等相关业务的追溯。溯源系统具有信息登记、检索、修改、验证等管理功能。

溯源码编制技术应符合下列要求:

溯源码的生成按照雷电防护装置溯源系统平台给出的要求。

溯源码包括检测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人责任主体类型、检测资质(等级、编号)、经营地址、联系人等。

溯源码其他信息显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检测报告编号、委托单位(受检单位)、检测机构、检测资质(等级、编号)、项目名称、项目所在地、防雷类别、行业类别、检测类型(定期、新建)、对应合同编号、原始记录编号、完成时间、有效期、检测人员、项目负责人等。

3.5 7.8规定了服务质量客户反馈表编制要求。

服务质量客户反馈表是委托方对检测方现场检测服务的评判而形成的文本,包括委托方单位名称、监督日期、单位联系人、联系方式、现场情况调查、对监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及签字等。

3.6 5.1规定了文书纸张规格宜采用A4,纸张克重宜使用70克专用,检测报告纸张宜为80克专用。

3.7 5.3文书溯源码系统平台需由本标准归口单位授权。

3.8 5.4文书的溯源码为本团体标准强制性使用。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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