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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安置房管理办法(试行)

《醴陵市安置房管理办法(试行)》是2013年9月29日起生效的办法。

醴陵市安置房管理办法(试行)基本信息

醴陵市安置房管理办法(试行)简介

醴陵市安置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我市城市建设,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提高人居环境,促进征地拆迁工作,维护被拆迁户合法权益,根据《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株政发〔2011〕2号)、《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醴陵市实施株洲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有关问题的批复》(株政函〔2012〕72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醴陵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采用安置房安置或宅基地联建安置或自购商品房安置三种形式。

第三条醴陵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原则上采取分散安置,符合条件的可采取宅基地联建方式安置。

第二章组织领导

第四条成立征地拆迁安置房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发改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房产局、市住建局、市审计局、市物价局、市人口计生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公安局等单位和黄泥坳街道、来龙门街道、阳三石街道、西山街道、经开区、长庆示范区为成员单位,具体负责征地拆迁安置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街道(长庆示范区)、经开区应成立专门机构负责安置房建设协调、组织审查安置人员资格、安置房分配及安置小区的管理。各职能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章安置房安置

第六条安置房安置是指被拆迁房屋按征购标准补偿后,由符合住房安置条件的被拆迁户按住房安置人口×45㎡×450元/㎡的标准领取购房补助,并按规定指标购买安置房。

第七条安置房购房指标按20㎡/户 45㎡/人计算,安置房购房指标不低于90㎡/户,不足90㎡的按90㎡计算。

第八条采取安置房安置的,政府给予套房安置补贴。套房安置补贴按住房安置人口×40000元/人计算。

第九条住房安置人口实行资格审查制度。由各街道(长庆示范区)、经开区组织相关部门对安置人口进行资格审查,并公示审查结果。

第十条被拆迁户选择安置房套数在2套及2套以上的,房屋楼层须搭配选择,具体选择要求按各安置小区制定的方案执行。被拆迁户在指定的楼栋内可跨栋跨户型选择,并按国家规定结算楼层差价。

第十一条安置房设计时应根据各安置小区的地理位置,考虑设计部分经营性用房,经营性用房房屋产权归国有公司所有。地下室为车库,车位由拆迁户自愿购买,购买价格根据同期市场价格确定。车库面积不占安置房购房指标。

第十二条经营性用房由国有公司负责统一经营管理,其收益作为安置房管理专项资金,定向用于补贴安置房物业服务费及安置小区基础设施或共用设施维修等公益性开支。

国有公司要加强对安置小区的管理,定期公布小区财务状况,做到收益使用公开透明。

第十三条安置房安置采取期房安置和现房安置两种形式。

第四章安置房规划设计

第十四条安置房选址按照相对集中、合理布局的要求,以片区进行安置(打破村界),安置房设计以基本户型为主体,形成总体建筑设计方案后,由市规划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评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安置小区设计应符合国家住宅建筑规范要求,达到城市居民小区标准,基础设施配套完善,休闲体育运动场所布局合理,绿化景观环境优美,小区服务功能齐全。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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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安置房管理办法(试行)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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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安置房管理办法(试行)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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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安置房管理办法(试行)文献

榆林市限价商品房管理办法(试行) 榆林市限价商品房管理办法(试行)

榆林市限价商品房管理办法(试行)

格式:pdf

大小:9KB

页数: 4页

榆林市限价商品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限价商品房建设和管理工作,根据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保障性住 房建设的意见》 (陕办发〔 2010〕1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 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 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要求, 由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争方式取 得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本办法适用于榆林市行政区域内的限价商品住房审批建设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限价商品房建设和管理应坚持政府主导、规划引领、市场运作、统一管理的原则, 先期试行、分批组织实施。 第四条 限价商品房建设规划和年度住房建设计划由市住建部门会同市发改、国土、财政、 规划等部门,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编制,报 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住建

成都市中心城区拆迁安置房管理办法——2009(不要) 成都市中心城区拆迁安置房管理办法——2009(不要)

成都市中心城区拆迁安置房管理办法——2009(不要)

格式:pdf

大小:9KB

页数: 2页

成房发〔 2009〕 23 号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房产管理局, 高新区规划建设局, 市房屋拆迁管理处, 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各房屋拆迁单位:         《成都市中心城区拆迁安置房管理办法》 已于 2009 年 2 月 23 日经我局第四次局长 办公会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 ?e?e九年三月十二日      成都市中心城区拆迁安置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安置房的监督管理,切实维护拆迁当事人 合法权益, 保障中心城区危旧房改造顺利实施,根据《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成 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结合成都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都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范围内城市房屋拆 迁安置房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

醴陵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醴陵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醴政办发〔2007〕47号)同时废止。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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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简介

醴陵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线管理,创造优美的居住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适应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可分为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与建筑红线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 在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下,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管理和监督由市规划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国土、建设、林业、水利、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规划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合作,根据城市绿化的现状、风景名胜的分布、自然地貌的概况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含道路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等各类绿地,划定城市绿线,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的用地界限、规划绿地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限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地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限。

第五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含道路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醴陵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绿线规划)等规范进行建设。

第六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检举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摆摊设点、食杂夜市、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绿化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必须符合以下指标:

(一)医院不低于40%;

(二)宾馆、中小学校、公共文化场所不低于35%;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居住区不低于30%;

(四)新城区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及其以下等级道路绿地不低于25%;

(五)旧城区改造范围内的绿地用地不低于总用地的25%,主干道绿地不低于20%,次干道及其以下等级道路绿地不低于15%。

(六)城市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七)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比率按建设部CJT48-92《公园设计规范》执行。

第九条 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经费,列入该项目建设总投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配套绿化面积,无法达到规定标准,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城市绿化补偿费,城市绿化补偿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 划定城市绿线的现有绿地,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划定城市绿线的规划绿地,不得改变绿地性质。暂不进行建设的要严格控制,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造册,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建设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市规划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对配套建设绿地进行验收。配套建设绿地不符合绿化设计方案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未改正的,市园林绿化、建设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区域内的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或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相关职能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对原已存在的不符合绿线规划要求的建筑物、临时搭棚及其他构筑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在已规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不得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绿化用地的,应当制订保护恢复绿地方案,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落实补偿责任后,方可占用。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绿色图章审批制度。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其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加盖技术审核专用章,建设单位方可进行工程建设。

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要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绿化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变更绿化设计。绿线范围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为准。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并按要求严格执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或建设单位应在绿化工程开工前10日将开工日期告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施工质量监督管理,跟踪检查建设单位实施绿化工程建设情况,发现问题应责成建设单位按要求整改,配套绿化工程建设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六条 凡在醴从事各类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施工和养护管理等业务的园林绿化企业必须接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十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定期对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并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改变已批准的城市绿线。确需调整的,须经法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按照“绿地面积不得减少,分布更为合理、科学”的原则进行。

第十九条 对违反城市绿线、绿化管理行为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摆摊设点、经营食杂夜市、排放污水以及其他破坏绿化生态环境构成破坏活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破坏城市绿地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经备案审核或者未按照备案的绿化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审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以外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醴陵市城市绿线绿化管理实施办法》(醴政发〔2006〕24号)同时废止。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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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政策全文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发布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现将《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7月4日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具体内容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省税务机关制定。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推行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规范统一纳税信用管理。

第七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联合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工作。

第八条 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章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第九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十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十一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按月采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税收管理记录、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中采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五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

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外部参考信息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十七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一)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

(二)本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

(三)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四)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五)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六)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第十八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 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年度内增值税或营业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

(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八)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九)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十)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四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第二十二条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需扣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纳税人因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提醒纳税人。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四)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简称3连A)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五)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三)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六)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七)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八)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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