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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门石窟西北入口生态区建设项目范围内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为加快龙门石窟西北入口生态区项目建设步伐,积极稳妥做好龙门石窟西北入口及配套建设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迁工作,切实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豫政〔2012〕39号)、《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意见》(洛政〔2011〕49号)等相关法规、规章和文件,结合龙门石窟西北入口生态区中轴线项目规划范围内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方案。
一、征收范围
东至伊河大堤,南至龙门桥,西至龙门中街,北至龙门大道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
二、被征收房屋权属、面积、性质的确定
(一)权属认定
以《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为准,对未经登记的房屋,由土地、规划、房屋产权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认定。
(二)被征收房屋面积的认定
1.原则上以证载面积为准,若证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相符,由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审查复核确认后,以确认面积为准。
2.对于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持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被征收房屋,经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审查复核确认后,以确认结果为准。
(三)被征收房屋性质的认定
1.经营性用房的认定。《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用途注明为商业用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用途注明为商业用地的,按商业用房给予补偿安置。超出权证部分,不予认定为商业用房。
2.企业生产性用房的认定。企业生产性用房必须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等有效证件,并运用该房生产经营的,视为企业生产经营性用房。
(四)其它类型房屋的性质由规划管理部门认定
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值和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认定为违章建筑的,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三、补偿安置原则
本次征收提供货币补偿方式(补偿后土地使用权收回)。该方式的货币补偿总额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房屋补偿
本次征收以货币补偿形式进行,房屋补偿价值按评估价计算,对房屋的补偿总额按被征收房屋证载面积乘以分户评估价计算。
其公式为:房屋补偿总额=房屋证载面积×评估单价
(二)政策性补偿
1. 房屋的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补偿。被征收房屋的附属设施及室内装饰装修等,可以按《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意见》(洛政〔2011〕49号)规定标准执行,也可选择按照200元/平方米打包补偿。以上两种补偿方式只能选择其中一种。
2.600/搬迁费。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计算搬迁费。搬迁费按上述标准计算不足800元的,按800元发放。
4. 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参照《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豫政〔2012〕39号)标准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
(三)政策性补助
1. 购房补助。对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自主安置的,按被征收房屋主体评估价的30%给予购房补贴。
2. 物业管理费补助。按被征收房屋证载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2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予3年物业管理费补助。被征收房屋证载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按45平方米计算物业管理费补助。
(四)对被征收人按期搬迁的奖励及补贴
在征收决定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腾空交付被征收房屋的,可享受下列奖励。否则,取消以下奖励。
1. 按被征收房屋证载建筑面积给予200元/平方米按期搬迁面积奖励。
2. 在规定签订协议期限内,前15天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每户给予15000元奖励;第16—30天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每户给予10000元奖励;第30—45天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每户给予5000元奖励。超过45天签订协议的,不再给予奖励。
3. 在规定的搬家交钥匙期限内,前10天腾空交付征收房屋的,每户给予15000元奖励;第11—20天腾空交付被征收房屋的,每户给予10000元奖励;第21—30天腾空被交付房屋的,每户给予5000元奖励。超过30天腾空交付房屋的,不再给予奖励。
四、房屋征收有关税费政策规定
(一)被征收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征收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第三款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征收居民房屋,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房屋,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且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
五、附则
(一)该方案搬迁奖励和购房补助两项政策仅适用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两证齐全的企业和单位。其他未尽事宜,严格按国家、省、市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二)违章建筑、私搭乱建、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批准建设时限定如遇规划调整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征收时不予补偿;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给予适当补偿。
(三)实行有奖举报。在征迁过程中如发生弄虚作假、补偿标准不一致等违法违纪现象的,一经查实严肃处理,举报人可获得一定的奖励。
(四)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拒绝交房的,征收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由征收实施部门报请市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搬迁的,市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另行界定。
洛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龙门石窟西北入口生态区建设项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
洛政〔2015〕17号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以下简称“龙门园区”)龙门石窟西北入口生态区建设项目需要,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意见》(洛政〔2011〕49号)规定,市政府决定对该项目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予以征收,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现将有关事项决定如下:
一、征收目的:实施龙门石窟西北入口生态区建设项目。
二、征收主体:洛阳市人民政府。
三、征收实施单位: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管委会。
四、征收范围:东至伊河大堤,南至龙门桥,西至龙门中街,北至龙门大道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
五、征收签约期限:本决定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
六、被征收人如对本征收决定不服,可以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七、上述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住户要积极配合,在征收实施期限内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腾空房屋,完成搬迁,共同做好龙门石窟西北入口生态区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具体补偿安置方案见附件)。
征收现场办公地址:龙门中街联通公司二楼龙门石窟西北入口生态区建设项目指挥部(联系人:王建斌 联系电话:6598128613937979987)。
附件:龙门石窟西北入口生态区建设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2015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建部)2011年6月3日公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属于行政法规。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条例谁了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是什么?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将在出台后替代现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尚未正式颁布实施,目前拆迁适用的法规仍然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法制办已于1月...
您所说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应该是湖南正旺律师事务所李湘芬律师于2011年1月30日对国务院发出的建议,而正式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国务院还没有颁发呢。 &nb...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合理评估
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的评估问题关系到公共利益、社会稳定以及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要想保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有序开展,那么需要保证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科学性、合理性、公正性.现阶段有关房屋征收补偿评估问题争议较大,笔者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为载体,加强探析房屋征收补偿评估所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与措施.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委托方(甲方): 。 单位名称: 。 法定代表人: 。 办公地点: 。 联系人及联系号码: 。 受托方托方(甲方): 。 单位名称: 。 法定代表人: 。 办公地点: 。 房地产估价资质等级: 。 资质证书编号: 。 联系人及联系号码: 。 根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 办法》的相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签订以下征收委托评估合同, 供双方共同遵守。 一、委托评估项目的名称、对象 乙方受甲方委托,按照公正、客观、独立、科学的原则,对以下项目 四至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评估: (一)项目的名称: 。 (二)项目的四至范围 东: 。 南: 。 西: 。 北: 。 (三)项目的户数及面积: 。 二、评估的目的: 为甲方与被征收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评估被征收 房屋的价值。(为甲方与被征收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的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以下简称《征收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修改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征收条例》)、《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80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句修改为“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删除第二款中的“物价”部门。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受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委托,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实施其管理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四、在第六条第一款末尾增加“工作费用列入征收成本,具体标准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五、删除第九条中的“征收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房屋征收涉及旧城区改建的,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管、建设等部门就危房情况、基础设施配套情况进行认定,并公布认定结果,征求公众意见,经确定为危房集中或者基础设施落后的,方可实施旧城区改建”。
七、在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对征收补偿费用进行测算。”
八、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规划”修改为“国土规划”;第二款中的“各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市人民政府”。
九、删除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五款,即“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15日前,应当将其拟订的征收补偿方案向市房屋征收部门报告。”
十、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及时公告”修改为“7日内应当公告”,并在本款末尾增加一句“房屋征收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将第三款中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以不动产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未记载或者记载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十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的“其”修改为“公有房屋承租人”。
十三、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征收房管部门依法托管、代管或者经房管部门决定带户发还给产权人的落私产、文革产,且该房屋已作为公有房屋出租的,对房屋所有权人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100%给予补偿,对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90%给予补偿,对非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70%给予补偿”。
十四、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征收个人住宅,建筑面积不足40平方米(涉及房屋所有权、公有房屋承租权共有的,房屋建筑面积合并计算)且为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唯一住房的,按照40平方米给予征收补偿”;将第二款中的“承租人”修改为“公有房屋承租人”。
十五、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在第五十三条中的“构成犯罪的”前增加“依法给予处分”。
十七、将第五十七条中的“并执行政府规定标准租金的承租人”修改为“并执行政府规定标准租金的直管公房和自管公房承租人”。
十八、对个别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相应修改和调整。
十九、《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予以公布。本决定施行前已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按照原征收决定载明的征收补偿方案和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中的“西安沣东新城”。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三、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四条:“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四、将第四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五条,并修改为:“发展改革、资源规划、财政、公安、城市管理、棚改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五、将第六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七条,并将其中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要求”修改为“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要求”。
六、将第七条作为修改后的第八条,并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七、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十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编制年度征收计划,并于每年12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征收计划报送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
八、将第九条作为修改后的第十九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征收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文件;
(二)资源规划部门出具的征收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文件;
(三)征收补偿方案。”
九、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十一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资源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文件和房屋实际状况,组织实地勘察,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十、将第十条作为修改后的第十二条,并将其中的“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修改为“被征收人、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十一、将第十二条作为修改后的第十四条,并删去第一款中的“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区”和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的“暂停办理”。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十六条:“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房屋征收的目的、范围;
(三)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四)补偿方式、补偿内容;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
(六)签约期限、奖励期限;
(七)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八)达不成补偿协议的解决方式;
(九)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十三、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合并作为修改后的第十八条,并修改为:“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用于征收的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落实产权调换房源。”
十四、将第十七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条,并将第二款中的“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修改为“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
十五、将第十九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二条,并将其中的“规划、国土、建设”修改为“资源规划、住建”。
十六、将第二十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三条,并将其中的“发改、规划、国土、建设”修改为“发展改革、资源规划、住建”。
十七、增加一条,将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九条,并修改为:“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评估专家委员会的职能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十八、将第二十六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三十条,并修改为:“征收公有房屋,被征收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同意解除租赁关系的,应当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被征收人应当与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征收前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十九、将第二十七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三十一条,并删去第四款中的“产权调换为私产的”。
二十、将第二十八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三十二条,并修改为:“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奖励的套内建筑面积之和就近上靠户型,除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高于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值外,不结算差价。”
二十一、将第二十九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三十三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迁出原地后的义务教育入学,征收之时可一次性选择6年内继续在原户籍所在地按照原招生办法入学,或者在迁入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划片招生的学校就近入学。”
二十二、将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分别作为修改后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并修改为:“征收营业用房和其他非住宅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应不小于被征收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部分按评估价值结算差价,公摊面积部分不结算房价款。
“因城市规划等原因,在征收范围外进行产权调换的,按产权调换房屋区位每户奖励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10%至30%的套内建筑面积,奖励的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不结算房价款,具体奖励面积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
二十三、将第三十二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三十五条,并将第一项中的“低于500元/月的,按500元/月支付”修改为“每月1000元的,按每月1000元支付”;第二项、第三项中的“0.35%”修改为“0.6%”;第四项中的“0.25%”修改为“0.3%”。
二十四、将第三十三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三十六条,删去第一款中的“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并将第一款中的“24个月”修改为“30个月”,“30个月”修改为“36个月”。
二十五、将第三十四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三十七条,并将第一款中的“2%”修改为“5%”。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三十八条:“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标准的,由房屋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相关规定通过评估确定。”
二十七、将第三十六条作为修改后的第四十条,并修改为:“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奖励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交付房屋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奖励:
(一)按每户不超过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给予奖励。被征收房屋为住宅的,每户奖励金额低于3万元的,按3万元发放;被征收房屋为营业、生产加工业、办公、仓储等其它非住宅房屋的,每户奖励金额低于5万元的,按5万元发放。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相等部分,除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高于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值外,不结算差价。按照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奖励的套内建筑面积之和就近上靠户型进行产权调换,未达到相近户型套内建筑面积部分按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值的50%结算。
(三)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不超过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0%给予奖励。”
具体奖励标准应当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
二十八、将第三十七条作为修改后的第四十一条,并将其中的“按照交房顺序号自主选择”修改为“按照补偿协议签约顺序自主选择”。
二十九、将第三十八条作为修改后的第四十二条,并将第二款中的“40平方米”修改为“50平方米”,“8平方米”修改为“10平方米”。
三十、将第三十九条作为修改后的第四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中的“订立补偿协议”修改为“协商一致后,将有关信息录入市房屋征收信息平台,并签订补偿协议”。
三十一、将第四十条作为修改后的第四十四条,并删去第二款。
三十二、将第四十三条作为修改后的第四十七条,并将第一款中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修改为“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第二款中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修改为“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缴存”修改为“交存”。
三十三、将第四十四条作为修改后的第四十八条,并删去第一款。
三十四、将第五十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五十四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西咸新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西咸新区管理委员会依据市人民政府授权,参照本办法执行。”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五十五条:“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征收和补偿工作需要,对本办法规定的补偿、奖励标准适时提出调整建议,组织专家论证,征求公众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三十六、对个别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相应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予以公布。本决定施行前已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按照原房屋征收决定载明的征收补偿方案和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包括了: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内容。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