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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明确了各方在水利工程管理中的责任。《条例》规定:省、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履行水行政管理职责的机构履行水利工程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为保证水利工程的建设安全和质量,《条例》还明确了参与水利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的责任。
二是规定了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条例》明确了水库、堤防、输水管道(隧洞)、灌排渠道、大中型水闸、泵站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规定省、市、县人民政府要按照管理权限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必要、适当、合理的原则划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边界,并向社会公布。《条例》还对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如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开矿等行为;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还禁止倾倒土、石、矿渣,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以及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是建立了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长效机制。《条例》规定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水利工程进行确权登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程规范工程运行管理;严格执行防汛抗旱调度指令。《条例》还规定了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工程建设、运行、维护以及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四是增加了推进水利工程管理信息化建设方面的规定。为了适应新时期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需求,推进和提升我省水利工程管理信息化建设水平,《条例》规定,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水利工程管理信息化建设,提升水利工程管理信息化水平;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利工程信息化管理平台,实现水利工程数据的采集、传输、存储、处理、共享等动态管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综合运用卫星遥感、视频监控等技术,对重要的水库大坝、水闸、堤防、泵站以及险工险段等水利工程进行实时监测预警,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
五是强化了相关法律责任。《条例》针对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外,还有权根据行为种类、情节轻重对当事人处以最高十万元的罚款。为了督促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职尽责,《条例》还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不依法查处破坏水利工程违法行为举报的、发现水利工程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作为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2100433B
一部进一步规范水利工程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该条例共六章,四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的管理内容:开展水利工程检查观测;组织进行水利工程养护修理;运用工程进行水利调度;更新工程设备,适当进行技术改造。工作方法是:一、制订和贯彻有关水利工程管理的行政法规;二、制定、修订和执行...
(一)河道、分滞洪区堤防的管理范围从堤脚量起,堤防内5米至20米,堤防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堤脚以外50米至100米。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属于国家所有的滩地、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发布起施行。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 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 充分发挥水利工 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中华 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一)防洪、防潮、排涝工程; (二)蓄水、引水、供水、提水和农业灌溉工程; (三)防渍、治碱工程; (四)水利水电工程; (五)水土保持工程; (六)水文勘测、三防(防汛、防风、防旱)通讯工程; (七)其他水资源保护、利用和防治水害的工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和本 条例的组织实施。建设、交通、电力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管理有关的水利工程。土 地管理、地震、公安有关部门,协同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安全管理, 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 发挥水 利工程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 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 类工程,包括水库(含山塘,下同)、水电站、水闸(含涵闸,下同)、堤防 (含护岸,下同)、泵站、渡槽、倒虹吸、沟渠、堰坝、机电井、输(供)水 管道(隧洞)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协调解 决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 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职责, 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 发挥水利工程在水资源 开发利用和防灾减灾中的作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2017年,民心网平台收到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问题的诉求占民心网诉求总量的10%。随着物业管理问题的逐渐增多,原《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已不能适应物业管理工作需要。2017年11月30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今日起正式施行。
与原条例相比,新修订的《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增加了37条内容,亮点频现。
亮点一:
启动专项维修资金可走“绿色通道”
在现实生活中,业主经常会遇到住宅公共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等需要启用维修资金,按原来规定上述情况需要三分之二的业主同意,但这一规定在实际中很难实现。新《条例》中对此现象做出了新规定,物业保修期满后,发生危及安全情形,需要立即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相关业主提出应急处置方案,或者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相关业主同意,报送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同意后使用。
《条例》明确规定了七种危及安全情形,包括屋面、外墙体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消防设施损坏的;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楼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共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危及房屋安全的情形。
亮点二:
不得以拖欠物业费为由中断服务
《条例》提出,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以及合同期满继续服务收费的,业主有权拒绝。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预收物业服务费用,预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不配合管理等理由,中断或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实施阻碍业主进入物业管理区域等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亮点三:
新小区前期物业合同不得超过三年
《条例》提出,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与之签订不超过三年的前期物业服务书面合同。合同期满继续聘用的,应当续签物业服务合同;更换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经过已经交付的半数以上业主同意。
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以前,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和停止物业服务。
亮点四:
业主大会成立前
物业经营收入70%纳入维修资金
业主大会成立前,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经营所得的70%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余部分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业主大会成立后,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应当经业主大会、相关业主同意,经营收益归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3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届第16号
关于修改《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等51件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6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这些修改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30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将《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条修改为:“城市应当对工业、农业、生活居住、商业服务、文教卫生、公安、人防、电力、邮电、园林绿化、道路交通和各种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在规划和建设中,应当结合旧区改造,注意节约用地。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